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46號
KSHM,110,上訴,146,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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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敏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708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761、76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敏男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各判處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 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蕭有良,原判決 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及 定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警方依被告蕭敏男所述之蕭有良住處、常出沒之處及所使用 之相關車輛ANR-2371、AKC-2301,經多次前往蒐證,均未發 現蕭有良本人出沒或駕駛上述車輛之狀況;又本案因本警方 查獲被告蕭敏男當下,被告蕭敏男即向警方供稱其所有之手 機已於警方查獲前丟入屏東高屏溪內,故警方於查獲被告蕭 敏男當下亦無查獲相關電磁紀錄,無法提供蕭有良所有之手 機門號或LINE聊天紀錄;本件無相關積極證據能證明被告蕭 敏男有與蕭有良相互聯繫或有向蕭有良購毒之具體事證,本 案無因被告蕭敏男之供述,而查獲上游蕭有良等情,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國110 年2 月19日屏警分偵字第 110306 287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暨勘查照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7-95 頁)。準此,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販賣之毒品數量、所獲之不 法利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刑。復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近,且絕 大多數於109 年4 至6 月間為之,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適當,並無 失衡或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敏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761號、109 年度偵字第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敏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蕭敏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 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及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1 、9 、11至1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1 、9 、11至15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數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9 、11至15所示之 人共計7 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數 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 示之人共計5 次。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7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交 易方式、交易金額、數量,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7 所 示之陳慶宗1 次。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海 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陳慶宗施用1 次。 ㈤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方式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陳明聰施 用1 次。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蕭敏 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經 警於109 年7 月15日下午1 時許、6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及徵得蕭敏男同意,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杜 鵑房民宿內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蕭敏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22 頁),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 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 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 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敏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即交 易對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欄所示 之證據及本院109 年聲搜字748 號搜索票2 份、屏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警卷第114 至134 頁)、本院通訊監察書4 份(警 卷第144 至154 頁)、蒐證照片48張(警卷第158 至172 、 176 至182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 詢單各1 份(警卷第173 、175 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㈡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 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 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 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 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 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35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 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 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 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 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 事實欄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如事實欄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 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 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前開交易, 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17條第2 項等規定已109 年7 月15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將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另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
㈡論罪:
1.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㈢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各犯行,均係於 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尊弘,堪認係以一行為為之,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各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2.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 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 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被告如事實欄㈣轉讓 予陳慶宗之海洛因並未扣案,重量不詳,無證據足認逾淨 重5 公克,且陳慶宗於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年籍詳警卷 第54頁),是被告上開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如事實欄㈣所為轉讓海洛因犯行,應 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轉讓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即禁藥)。故行 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相較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 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 本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 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規定之法定刑較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 實欄㈤轉讓予陳明聰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重量不 詳,無證據足認逾淨重10公克,且陳明聰於被告行為時係 成年人(年籍詳警卷第108 頁),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 9 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㈤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 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即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 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未列有刑罰規範,故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當為法所不罰。
4.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㈠㈡㈢㈣㈤所示之販賣及轉讓毒 品共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 度訴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確定; 以98年度訴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確定,於104 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迄107 年9 月13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轉讓毒品等15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依大法官釋字第 77 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 ,而本件被告所犯之15罪,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 爰依上揭規定,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加 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 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 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均設有處罰規定,經法規競合結果,應擇一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被告縱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自白,仍無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為如 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故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至被告如事實欄㈤所示之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於偵查及本院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惟此部分之行為經法規競合結果既應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即不得割裂適用上揭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3.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 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如事實欄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為價 金6,000 元以下之小額毒品交易,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 多,所獲取利潤亦非鉅,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 人之毒販相較,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大量販售者為小,縱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為 有期徒刑15年以上,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處,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除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4.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明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蕭有良」 ,惟經本院分別函詢屏東地檢署及屏東分局是否有因被告 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事,據屏東 地檢署函覆: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語,另屏東分 局函覆:是否如被告所述,「蕭有良」有販賣毒品之相關 事證,目前仍持續釐清中等語,有屏東地檢署109 年10月 6 日屏檢謀麗109 偵6761字第1099037518號函及屏東分局 109 年11月3 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3603700 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3頁、101 、103 頁) 。是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之正犯或共犯,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轉讓,



竟仍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不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藥之 控管,助長毒品氾濫,亦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所為誠 屬不該;又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 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 緝之萬國公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 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象均僅1 人,轉讓毒品之數量應屬微量,且本案各次所 查獲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非多,預期所獲之不法利益亦均 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 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 無小孩、須扶養母親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135 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上開犯行, 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近,且絕大多數於109 年4 至6 月間 為之,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 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營利為目的販 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 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 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 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 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檢驗照片1 張在卷可查(警卷 第5 頁背面、181 頁),可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賣剩 的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自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6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9 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940 號鑑定書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97頁),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6 包,是賣剩的等語(本院卷 第134 頁),自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6 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又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 項亦有明定。本件未扣案之行 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 用以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 至15所示販賣及轉讓毒品事宜之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前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㈤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 編號1 至7 、9 、11至15所示之交易金額,為被告各該販賣 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各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前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核 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無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 等物品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700號卷 │
├────┼──────────────────────┤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761 號卷 │
├────┼──────────────────────┤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547號卷 │
├────┼──────────────────────┤
│本院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08號卷 │
└────┴──────────────────────┘
附表一: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地│ 交易方式 │ 證據出處 │ 主文 │
│號│象 │點/交易金額│ │ │ │
│ │ │、數量 │ │ │ │
├─┼───┼──────┼──────┼────────┼──────────┤
│ 1│李佳瑩│108 年8 月7 │李佳瑩於左列│①證人李佳瑩於警│蕭敏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上8 時許│時間至左列地│ 詢、偵查中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在屏東縣屏│點與蕭敏男完│ 述(警卷第59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東市生路2 │成交易。 │ 64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段542 巷72號│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2 樓蕭敏男之│ │ 紀錄表1 份(警│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租屋處。 │ │ 卷第65至67頁)│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③蕭敏男租屋處照│ │
│ │ ├──────┤ │ 片2 張及格局示│ │
│ │ │新臺幣(下同│ │ 意圖1 張警卷第│ │
│ │ │)1,000 元、│ │ 69至70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包。 │ │ │ │
├─┼───┼──────┼──────┼────────┼──────────┤
│ 2│吳尊弘│109 年 4 月1│雙方以手機通│①證人吳尊弘於警│蕭敏男販賣第一級毒品│
│ │ │8 日下午4 時│訊軟體LINE(│ 詢、偵查中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30分許,在屏│下稱LINE)連│ 述(警卷第30至│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
│ │ │東縣屏東市和│絡後,於左列│ 32頁,他卷第39│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生路山隆加油│時、地見面完│ 7 至401 頁)。│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站附近。 │成交易。 │②LINE對話紀錄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圖18張(警卷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2,000 元、海│ │ 33至37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洛因及甲基安│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非他命各1 包│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各1,000 元│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吳尊弘│109 年 4 月2│雙方以LINE連│同上。 │蕭敏男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 日上午7 時│絡後,於左列│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30分許,在屏│時、地見面完│ │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
│ │ │東縣屏東市和│成交易。 │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生路山隆加油│ │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站附近。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2,000 元、海│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洛因及甲基安│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非他命各1 包│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各1,000 元│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4│吳尊弘│109 年 5 月2│雙方以LINE連│同上。 │蕭敏男販賣第一級毒品│
│ │ │8 日上午9 時│絡後,於左列│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50分許,在屏│時、地見面完│ │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
│ │ │東縣屏東市和│成交易。 │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生路山隆加油│ │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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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