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鈺淞(原名龔郁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炯綸
上列被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儲有成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林怡君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顏聖哲
被 告 楊峻昌
被 告 吳振源
被 告 張曜勛(原名張哲豪)
被 告 陳建彰(原名陳俊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74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659號、
第9660號、第9683號、第10654 號、第12369 號、108 年度偵字
第1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6 、7 所示之罪,丑○○、甲○○、丙○○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及子○○、己○○被訴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庚○○被訴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部分,丁○○被訴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乙○○被訴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暨癸○○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癸○○犯如附表一編號2 、6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6 、7 所示之刑。
丑○○、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 (同附表一編號2 之事實)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刑。
庚○○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強制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癸○○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癸○○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子○○、丑○○(原名龔鈺翔)、甲○○、丙○○ 、己○○、庚○○、丁○○、乙○○與許祐浤。渠等共同或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癸○○因受託為他人調解糾紛,竟與許祐浤、子○○、蕭宏 浩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欲利用人數優勢,迫使方 ○舜(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其等平日聚集 處所教訓談判,而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原起訴書誤繕為29日,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23時許,由許祐浤委請不知情之蘇信嘉相約方○舜 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右昌國中」大門口前見面 ,癸○○則親率許祐浤、蕭宏浩(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子 ○○及10數名姓名不詳之人士,分乘車牌號碼0000-00 、61 000-ZQ、AVZ-2276、ZJ-5650 、BZ-8687 、AUF-9957號等6 部自小客車到場會合,待方○舜出面後,利用其等共同近身 圍住方○舜之人數上優勢,壓制方○舜之意願,迫使方○舜 隨同其等上車離開,方○舜受迫遂走向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途中,該等不詳男子中之一人並自後方出手 推方○舜背部,使之向前上車,方○舜受該等強、脅方式, 不得已而屈從之,其行動自由遭受控制,無法自由離去,嗣 後癸○○再指揮將方○舜強押載往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之 廢棄眷村(下稱該廢棄眷村)內,待抵達廢棄眷村後喝令方 ○舜下車後,即以在場之自小客車之車頭遠光燈照射方○舜 眼睛,以防止方○舜辨識到場人員之臉孔,再由不詳人士徒 手毆打方○舜,造成方○舜受有右臉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癸○○則喝令方○舜不得再騷擾其友人之 女兒,而以此方式妨害方○舜之行動自由。
㈡緣丑○○前與壬○○因公司業務致生貨款、客戶糾紛,丑○ ○心生不悅,乃與癸○○、甲○○、丙○○、子○○、己○ ○與許祐浤(業經原審判決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18時30分許, 由癸○○指使子○○誘騙壬○○出面,子○○則以喝酒為由 ,相約壬○○前往高雄市仁武區大八卦釣蝦場會合,癸○○ 再夥同庚○○、許祐浤、己○○等人分乘多部自小客車先行 前往該廢棄眷村內等候;待壬○○依約前往大八卦釣蝦場見 面後,即由埋伏在旁之丑○○、甲○○、丙○○等人將壬○ ○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丑○○、甲○ ○則分坐於壬○○兩側並抓住壬○○之雙手以控制其行動, 再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壬○○載往上開廢棄眷村 ,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後尾隨, 待上開人等抵達該廢棄眷村後,即喝令壬○○下車,並由甲 ○○、許祐浤、丙○○等人先控制壬○○手腳並限制其行動 自由,再由丑○○持鐵管毆打壬○○頭部、背部、腿部等處
,許祐浤、甲○○、丙○○等人則對壬○○身體施以拳打腳 踢,子○○、己○○則在場負責把風,致壬○○受有多處挫 傷及四肢軀幹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癸○○ 並在旁持手機錄製施暴行兇過程影片,而以此方式妨害壬○ ○之行動自由。
㈢癸○○曾受他人委託向陳彩樺催討債務,惟因苦尋不著陳彩 樺之下落而追討無著,嗣癸○○從旁得知辛○○積欠陳彩樺 債務新台幣(下同)192 萬元未還,且知悉陳彩樺行蹤,認 有機可乘,遂於107 年7 月3 日19時許,佯以宴請員工用餐 之名義,親率庚○○、丁○○(原名戊○○)及10餘名不詳 之人士前往辛○○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所經營之「穩 記港式點心餐廳」(下稱穩記餐廳)用餐,席間癸○○不斷 要求辛○○配合其引誘陳彩樺出面處理債務,然均遭辛○○ 拒絕,癸○○見狀心生不悅,竟與庚○○、丁○○共同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癸○○要求辛○○先印製癸○○、 庚○○及丁○○等3 人掛名該餐廳特別顧問之名片後,並將 以特別顧問之名義向辛○○收取每人每月新台幣(下同)3 到5 萬元不等之特別顧問費,癸○○並向辛○○恫嚇稱:「 如果沒有印名片的話就試試看」等語,丁○○在旁則以「隨 時可以派一群人到店裡一人坐桌,阻礙餐廳營業,警察來了 帶走那些人,隔天還會有一群人再來」等語恫嚇辛○○,致 辛○○心生畏懼而同意印製並交付上開3 人之名片,然因雙 方尚未及談妥特別顧問費支付方式而未得逞。
㈣癸○○因不滿辛○○未配合引誘陳彩樺出面解決債務,且拒 接電話,竟與庚○○、乙○○共同另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犯意聯絡,復於107 年8 月3 日21時30分許,偕同庚○ ○、乙○○及多名不詳人士,分乘3 輛自小客車前往辛○○ 所經營之穩記餐廳旁停車場,再由癸○○指揮庚○○、乙○ ○佯以喝咖啡商談債務為由,要辛○○坐上庚○○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由癸○○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帶領,將辛○○載往高雄市大 樹區小坪路某僻靜處所並喝令辛○○下車,癸○○及乙○○ 展示其等所持有之槍枝(尚無證據證明該槍支具有殺傷力) 後,再將辛○○載送至位於高雄市中山路與民生路口之古德 曼咖啡店(下稱古德曼咖啡店)內,脅迫辛○○簽立由其處 理本票償還辛○○所積欠陳彩樺之債務,辛○○因恐遭癸○ ○等人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不敢不從而應允交付票面金額 100 萬元之支票,而由癸○○處理債務後,遂由庚○○駕車 將辛○○載回穩記餐廳,癸○○並指示庚○○於翌日即107 年8 月4 日,再前往穩記餐廳向辛○○拿取上開支票,嗣庚
○○於107 年8 月4 日17時許到達穩記餐廳旁停車場與癸○ ○透過電話聯絡後,又當場要求辛○○改簽發150 萬元之支 票,辛○○為避免人身安全再遭威脅迫於無奈而同意另重新 簽發票面金額為150 萬元、發票日期為107 年9 月30日、支 票號碼為PK0000000 、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 分行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並於107 年8 月5 日14 時許,在穩記餐廳門口交付該紙系爭支票予庚○○,而使辛 ○○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已僅被告癸○○、庚○○等二人被訴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惟被告庚○○犯恐嚇取財,業經改 判有罪(詳後述);另被告丑○○、甲○○、丙○○雖僅就 其犯附表一編號2 前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惟渠三人被訴犯 組織犯罪部分與渠3 人所犯妨害自由有罪部分,既均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關係而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均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癸○○雖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 罪刑部分提起上訴,然因檢察官已就被告癸○○被訴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並認被告癸○○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則被告癸○○ 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罪刑部分,依審判不可分亦為檢察 官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2 至343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癸○○妨害被害人方○舜行動自由 )
㈠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分別 駕車或搭車前往右昌國中,待方○舜上車後,再一同驅車離 開,而方○舜被載到該廢棄眷村接聽被告癸○○、許祐浤之 老闆來電後,方○舜才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妨害行動自由 之犯行,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聽說方○舜騷擾我所任職九 易生命禮儀公司老闆女兒,屢勸不聽,老闆遂請丁○○找方 ○舜出面,因為我是公司顧問,才跟著到右昌國中,見到方 ○舜上車後,我就前往果貿社區打電話跟老闆說人已經被丁 ○○帶走,老闆就過來果貿社區某處找我們,接著老闆就打 電話給方○舜爸爸處理此事,老闆打完電話,就打給丁○○ 表示可以送方○舜回去了,之後我就離開了云云。 ㈡經查:
⒈據證人方○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應朋友之 邀約前往右昌國中,抵達之後,看到6 台車子過來包圍著我 ,且人數眾多,接著有人下車叫我上車,並推著我往車內移 動,我內心感到害怕,不敢反抗,就跟著上車,後來車子載 我到該廢棄眷村,對方就叫我下車,當時燈光很亮,之後有 人打我臉部一拳,後來癸○○叫我接電話,電話中的對方叫 我不要騷擾他女兒,說完就掛掉電話,對方又把我載去軍校 路那邊,過程歷時不到2 小時,因為對方人太多,我無法確 認推我上車、打我臉部一拳的人是誰」等語明確(見他卷第 389 至390 頁,原審卷三第154 至168 頁)。 ⒉又106 年8 月28日23時50分許三山街與盛昌街、右昌國中外 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業經原審審理中當庭勘驗屬實,有勘 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44 至148 頁、第22 9 至253 頁),堪認證人方○舜所證因見對方人數眾多,出 於害怕而不敢反抗,始被迫依對方要求坐上車,再前往該廢 棄眷村乙情,要屬可信;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原審 審理中亦證稱:「我當天到該廢棄眷村後,有看到癸○○之 車輛比我晚到,並往丁○○所在方向過去」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204 頁),足認證人方○舜證稱在該廢棄眷村是被告癸 ○○拿電話給其接聽乙節,應屬真實。
㈢綜上各情,被告癸○○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癸○○、丑○○、甲○○、丙○○ 、子○○、己○○共同妨害被害人壬○○行動自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甲○○、丙○○均供認有於事實 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丑○○持鐵管毆打壬○○ 之頭部、腿部、背部等處,被告甲○○、丙○○亦有出手毆 打或腳踢壬○○之腿部等情不諱;被告癸○○、子○○、己
○○均供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場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 妨害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丑○○辯稱:我是因為業務糾紛才 打壬○○,但並未妨害他的行動自由云云;被告甲○○辯稱 :我是幫忙丑○○打壬○○,但沒有妨害他的行動自由云云 ;被告丙○○辯稱:是丑○○出手打壬○○,因過程中壬○ ○踢到我,我一時氣憤才拉壬○○的腳,但用意不是為了方 便丑○○打他云云;被告癸○○辯稱:我當時碰巧在場,見 到我認識之丑○○在教訓壬○○,我基於看熱鬧心態錄影, 但與此事無關云云;被告子○○、己○○均辯稱:壬○○是 自行走上丑○○乘坐之車輛,並非遭人強押,且壬○○在該 廢棄眷村遭打時,我們並未強拉他云云。
㈡經查:
⒈據證人壬○○於警詢證稱:「癸○○當時他已經在廢棄眷村 裡等我們,他在旁邊用手機拍攝我被行兇的過程」、「子○ ○是寅○○的小弟……他在仁武區哄騙我上車,然後到了大 八卦附近大水溝再將我強壓下車上另一台TOYOTA白色RAV4自 小客車,當時後座車內左邊寅○○、右邊甲○○、張冠麟, 我被寅○○和甲○○抓著手坐在後座,然後開車強押載我到 左營區廢棄眷村,子○○就開著他的紅色自小客車跟在後方 一起到」、「寅○○在大八卦附近也有押住我至左營區廢棄 新村,他在現場用鐵管打我頭部、雙腳、後背,他第一下就 用鐵管直接朝我頭部敲打,我就看到我頭部血噴出來了,其 他人都是朝我雙腳、背部敲打,鐵管是從白色TOYOTA車上拿 出來的」、「我到廢棄新村時許祐浤已在現場,在現場時他 控制我的行動,他抓住我的雙手及對我拳打腳踢」、「己○ ○跟許祐浤一樣抓住我雙手、拳打腳踢」、「甲○○從仁武 區大八卦開始將我押上車一直至到左營區廢棄眷村,到現場 是對我抓住雙腳,控制我的自由,也對我拳打腳踢」、「綽 號輪輪(指被告丙○○)他當時是在仁武區大八卦開白色T0 Y0A0的自小客車駕駛人,載我們到左營區廢棄眷村,到現場 也是對我拳打腳踢。」等語(見警二卷第204 至207 頁); 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指寅○○等人)叫我朋友(指被告 子○○)將我騙出來,約在釣蝦場,之後被押去崇實新村那 邊(左營區廢棄眷村)毆打我;有包括寅○○、許祐浤、子 ○○、甲○○、張冠麟、綽號「輪輪」之人都有打我,我都 認識他們,當時癸○○在旁邊指揮、錄影,寅○○還拿鐵棍 打,其他人是拳打腳踢,他們都沒有說什麼,打完之後子○ ○有說要載我去醫院。」等語(見他卷第346 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給子○○載過去眷村內的,我好像 跟子○○在新天地釣蝦場還是仁武大八卦聊天;我是剛好跟
朋友在那邊釣蝦,然後他來找我聊天」、「子○○跟我說丑 ○○想找我講,因為那時候有誤會,我跟丑○○斷絕聯絡, 子○○在新天地跟我講這件事情,之後就去找他們,那時候 是子○○開車載我,才會一起到眷村。」、「影片中打我的 人是丑○○,影片中那些人都配合丑○○把我的腳拉直或抓 住;子○○有到崇實新村,但我當時被打沒仔細看他在做什 麼,後來是他載我去醫院的;丑○○有給子○○錢,叫他帶 我去醫院。」、「那時候沒辦法逃走,是旁邊的人拉我。我 當初也想要走,但現場情況我已經沒辦法走了。」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47至48頁、第55頁、第59頁、第69頁)。 ⒉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癸○○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當時 拍攝之錄影畫面,及據被告丑○○、甲○○、丙○○及原審 同案被告許祐浤當庭指認後,內容綜合如下:①畫面一開始 ,被告丑○○及另外3 名男子圍著壬○○,其中一名頭髮較 短,接近三分頭的男子(勘驗筆錄中之A男,經被告甲○○ 當庭勘驗後陳稱為其本人)將手放在壬○○的脖子後方,疑 似將壬○○提起來,壬○○說:我真的沒有啦,我不可能這 麼笨啦等語站起來後,被告丑○○手持棍狀物往壬○○的腳 打,壬○○被打後蹲下去,有往前挪動一點,疑似想跑,被 告甲○○及B男(穿ADIDAS褲子)分別架住壬○○的雙手, 不讓他跑,被告丑○○再度數次揮棍打壬○○的腳,壬○○ 以手阻擋,被告甲○○、B男仍架住壬○○。②壬○○、被 告丑○○對話中,被告丑○○繼續以棍棒打壬○○的腳4 下 。③被告丑○○再度打壬○○的腳,壬○○叫了一聲後,蹲 下來,被告甲○○、B男仍架住壬○○,被告丑○○繼續打 壬○○的腳,壬○○發出痛苦的聲音,嘴裡喊著「翔哥」, 並跌坐在地上,壬○○意圖以手阻擋,但被被告甲○○將手 拉回去固定,B男將壬○○的臉往後拉,被告丑○○繼續以 棍棒打壬○○的腳),此時壬○○已經躺在地上,被告甲○ ○、B男仍抓住壬○○的雙手,被告甲○○從背後踹壬○○ 一腳,踹完後,拉著壬○○的衣領,將他往後拉,寅○○再 度打壬○○的腳,壬○○以手阻擋。④被告甲○○、B男將 壬○○從地上拉起來,畫面左方出現C男(穿灰色鞋子,經 原審同案被告許祐浤於原審當庭勘驗後陳稱為其本人),此 時有一男聲表示:腳把他拉直等語。⑤壬○○被拉起來後, 畫面右邊出現D男(穿短褲,經被告丙○○當庭勘驗後陳稱 為其本人)拉住壬○○的腳,並將其左腳拉直,被告丑○○ 持棍棒往壬○○膝蓋位置打(壬○○喊出痛苦的聲音),被 告甲○○、被告許祐浤、B男三人負責架住壬○○的上半身 ,接著壬○○被放在地上,被告許祐浤、B男壓制其上半身
,被告甲○○抓起壬○○右腳,被告丙○○則抓左腳,被告 丑○○繼續打壬○○,打完後,走到壬○○頭部旁講話,講 完後繼續打,此時只剩下被告甲○○、被告許祐浤壓制壬○ ○之上半身,被告丙○○、B男站在旁邊旁觀。⑥壬○○說 :阿阿,打到筋了,翔哥等語,被告丙○○將壬○○雙腳拉 直,被告丑○○持續打壬○○的腳,接著停手,並與壬○○ 交談,交談過程中,鏡頭轉到旁邊,拍攝一台紅色汽車及E 男(穿白色上衣)。⑦被告丑○○、壬○○交談結束,接著 被告甲○○、被告許祐浤、B男3 人壓制壬○○上半身,被 告丙○○拉住壬○○雙腳,讓寅○○打,被告丑○○連打了 6 下才停手,B男以右腳壓制壬○○掙扎之右腳,E男將被 告許祐浤往後拉開,被告丑○○說:好阿好阿不要打了等語 。眾人將壬○○放開,被告丑○○靠近他和他講話,其他人 則在旁圍觀。⑧上開錄影所錄得壬○○遭人拉住手腳,被告 丑○○持鐵管毆打之時間將近4 分鐘,過程均經原審於109 年7 月16日當庭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四第17至27頁、第79至122 頁),並經本院於審 理中當庭勘驗無訛,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 9 至412 頁);堪信證人壬○○前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之情節,為真實可信。足徵被害人壬○○在人寡 他眾之情形下,內心恐懼不已,且遭被告甲○○、丙○○及 許祐浤等人強拉身體,其行動自由已受拘束無法自主之事實 為真實可信。被告丑○○、甲○○、丙○○徒以前揭情詞為 辯,顯不可採。
⒊被告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以前揭情詞為辯,並否認 前揭勘驗內容④所載有一男子表示「腳把他拉直」等語,為 其出聲所示。惟查,據原審當庭勘驗該男子說話前後片段, 說話前,現場下手實施毆打或抓著壬○○等人,除了B男、 許祐浤外,其餘之被告丑○○、甲○○等人嘴裡均叼著香菸 ,而影片中出現「腳把他拉直」這句話時,依照畫面看來, 抽菸之被告丑○○、甲○○不可能講這句話,而B男嘴巴也 沒有說話跡象;另當庭勘驗全部畫面後,被告丑○○講話時 會將嘴裡的香菸拿下,且其全程以台語與壬○○交談,而該 口出「腳把他拉直」之聲音為國語發音,與被告丑○○之聲 音也有著明顯差異,此有本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 卷四第22至23頁),可認定被告癸○○於壬○○遭被告丑○ ○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以毆打之期間,仗勢在場人多勢眾、壬 ○○無力抵抗之情形,參與本件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否則 其若真是單純基於看熱鬧心態,在見壬○○已受暴力對待之 情形下,為何仍在現場全程錄影?是被告癸○○顯非單純旁
觀之人,其對壬○○受剝奪行動自由之實施過程有加助力及 構成要件之參與,顯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之分 擔。
⒋又依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癸○○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當時 拍攝之錄影畫面,被告子○○、己○○出現畫面如下:①錄 影畫面於被告丑○○持續毆打壬○○過程中,將鏡頭轉向並 照到一名男子(經被告子○○當庭勘驗後陳稱為其本人)自 紅色汽車走來(見原審卷四第111 頁截圖1-33所示),接著 鏡頭又轉向至被告丑○○毆打壬○○之畫面。②繼前開被告 丑○○毆打壬○○之檔案外,另有一段係壬○○遭被告丑○ ○毆打完畢,躺在地上,被告丑○○站在旁邊,並命壬○○ 當場撥打電話與他人之錄影檔案,此一檔案中另有一身穿短 褲背對鏡頭之人(經被告己○○當庭勘驗後陳稱為其本人) 於壬○○躺在地上時,彎腰上前拉直壬○○之腳(見原審卷 四第121 頁截圖2-4 所示);足見被告子○○、己○○均出 現之錄影畫面之事實,業經原審於109 年7 月16日當庭勘驗 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17至27頁 、第111 頁、第121 頁),被告子○○、己○○於上開影片 中固均未見在壬○○遭被告丑○○毆打時強拉其手腳,限制 其行動自由。惟被告子○○既出面邀約壬○○並將之載至大 八卦釣蝦場會合,由被告丑○○等人將壬○○挾持至左營區 廢棄眷村後,再將壬○○毆打成傷(已如前述),若非與被 告丑○○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則何須於壬○○於夜間被 載至荒僻之時,其仍開車在後跟隨,且事後受丑○○之囑託 再開車搭載壬○○就醫之理?另壬○○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丑 ○○毆打後,壬○○仍倒在地上時,被告己○○則在場彎腰 上前拉直壬○○之腳部之動作,業如前述,是被告己○○若 未參與本件,則何以亦會在夜間出現該處之理?故縱使被告 子○○、己○○未出手毆打壬○○,然就整件被害人壬○○ 受被告子○○之邀約至大八卦釣蝦場會合後,再遭被告丑○ ○等人挾持至左營區廢棄眷村圍毆被害人壬○○之發生過程 ,被告子○○、己○○二人既亦有參與部分之行為,或在現 場擔任把風,顯然被告子○○、己○○與被告寅○○等人上 開剝奪被害人壬○○之行動自由,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均負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丑○○、甲○○、丙○○、癸○○、子○○ 、己○○等人前開所辯,屬被告等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信,辯護人之辯解亦不足採;被告丑○○、甲○○、丙○ ○、癸○○、子○○、己○○等人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均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癸○○、丁○○、庚○○共同對辛 ○○恐嚇取財)
㈠訊據被告癸○○、丁○○均坦承有於107 年7 月3 日相偕前 往穩記餐廳等情,惟被告癸○○、丁○○、庚○○均矢口否 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癸○○辯稱:因辛○○先前 委託我幫忙處理穩記餐廳之債務,我同意幫他處理,但希望 對外是以餐廳顧問的身分,請辛○○代為印製我為餐廳顧問 之名片,過了幾天,時間約為107 年7 月初(不確定是否為 107 年7 月3 日)辛○○請某議員服務處主任、我一同到穩 記餐廳用餐並洽談處理債務之事,我當天和丁○○、其他人 一同前往,該助理聽完我希望辛○○印製名片之要求,也覺 得合理,辛○○就同意了;約1 個禮拜之後,辛○○又再約 我去穩記餐廳,並交給其上有印製我、庚○○及丁○○等3 人之名片云云。被告丁○○辯稱:當天是癸○○邀我一同去 吃飯,同行者約10多人,因辛○○與該服務處助理多是以台 語交談,癸○○不諳台語,我才充當癸○○之翻譯,但我從 未向辛○○說出「隨時可以派一群人到店裡1 人坐桌,阻礙 餐廳營業,警察來了帶走那些人,隔天還會有一群人再來」 之話語,且因辛○○對外有欠債,希望我們代為處理債務, 主動表示讓我們在穩記餐廳掛個職稱,幫我們印製名片云云 。被告庚○○辯稱:7 月3 日我並未出現在穩記餐廳,但我 當時在何處已忘記了,是否在台北工作我不確定云云。 ㈡經查:
⒈辛○○經營之穩記餐廳於107 年間積欠債務達上千萬元,債 權人包含銀行、民間私人借貸,被告癸○○、丁○○於107 年7 月3 日前往辛○○經營之穩記餐廳,與辛○○商談處理 辛○○對外積欠之債務,在場之人為被告癸○○、丁○○及 被害人辛○○等情,業據被告癸○○、丁○○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8至20頁、第350 至356 頁, 原審卷一第222 頁、第364 頁、第369 頁),核與證人辛○ ○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張宜怡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361 至364 頁、第389 至 393 頁,偵一卷第21頁,原審卷四第150 至154 頁、第177 至179 頁、第192 至199 頁、第232 至234 頁),且有被告 癸○○之臉書擷取畫面、穩記餐廳特別顧問之名片翻拍照片 (分別為癸○○、丁○○、庚○○)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 51頁,警二卷第449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他們帶頭的人叫『癸○○』… 他於7 月3 日晚上19時許帶了約10幾個人分2 桌來我店內消 費,總共吃了7,395 元後沒有付帳就離開了;第2 次於7 月
11日帶3 、4 個人來吃飯,約吃了3 、4 千元也是沒買單就 走了;這2 次席間有跟我講他們要找一位叫陳彩樺的人要催 討債務,因我有向陳彩樺借款192 萬元,他們找不到陳彩樺 所以轉而向我追討,並要我把欠陳彩樺的債務移轉給他們, 可是我覺得這太牽強就沒有答應他們;所以他們2 次來都很 不高興白吃白喝不付帳就走了。」等語(見警二卷第362 頁 );於偵查中證稱:「癸○○7 月3 日第一次來我店裡吃東 西時,就有要求我要印癸○○為我們店裡顧問的名片,後來 7 月11日他有拿到名片,癸○○就說由他擔任顧問,他要收 顧問費,我認為這是要收保護費的意思,癸○○說一個人當 顧問要收3 萬至5 萬元的顧問費,他們有三個人當顧問,但 是後來沒有拿顧問費給他們過。」等語(見偵一卷第21至22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7 年6 、7 月的時候,他( 指被告癸○○)是跟很多人一起來,他說要處理陳彩樺跟我 的債務;接下來他就恐嚇我要讓他處理這個債務;但是我不 要,他逼我,恐嚇我要給他處理」、「他就恐嚇我說我要印 名片給他,然後去幫我處理這些債務,一個月給他多少錢這 樣。說我不這麼做的話,叫我試看看。」、「7 月3 日這次 癸○○要求當特別顧問,有癸○○、庚○○……,還有一個 丁○○;就丁○○的部分,我記得他好像要想把我的車牽走 。他說他叫小弟進來坐,就讓我們每一桌坐一個人,這樣會 造成我們的損失」、「他說要當特別顧問,就是以股東身份 去處理我跟陳彩樺的債務;代價就是說,我一個月要給他們 每人3 到5 萬元的費用」、「後來有印名片(癸○○、庚○ ○、丁○○)給他們,因為他強迫我要印給他,恐嚇我;名 片好像印完隔幾天給他們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7 至15 4 頁)。核與證人張宜怡(辛○○之配偶)於警詢證稱:「 癸○○說如果不照他的話作(印製名片),他有很多手段可 以使用,可以把人整到求生不得,求死不能,且說他整人的 功力道上很有名」等語(見警二卷第431 頁)相符,張宜怡 於原審復證稱:「107 年(7 月11日)晚上,癸○○有說特 別顧問要處理事情,……特別顧問1 個人1 個月5 萬元,我 們餐廳之前都沒有特別顧問稱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6 至217 頁);足見被告癸○○等人係以恐嚇方式要求被害人 要印製名片,以便日後向被害人辛○○收取費用之事實,已 甚明確,故被告等所為,核於恐嚇取財之要件甚明。 ⒊被告庚○○雖否認有參與本次恐嚇取財犯行,惟其已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我之前有跟癸○○去過一次穩記港式餐廳找 辛○○……他(辛○○)說他外面欠很多錢,是高利貸,我 們幫他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4 至335 頁),並供稱
:辛○○有印名片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6 頁);復 有庚○○上開扣案之名片翻拍照片足稽,業如前述,復參以 辛○○上開證述:他們有三個人當顧問(即癸○○、丁○○ 、庚○○)等語,而辛○○所印製名片亦含庚○○。再酌以 被告庚○○亦參與107 年8 月3 日之犯行(如後述),故縱 認被告庚○○於107 年7 月3 日未與癸○○前往穩記港式餐 廳,亦難認其與癸○○、丁○○未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
⒋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雖又證稱:「穩記餐廳在之前我爸 爸及陳彩樺配偶文勵雄先後經營時,已經積欠不少債務,嗣 後由我接手經營,於107 年8 月間穩記餐廳財務已經出狀況 ,開出去的支票接連跳票,我當初知道癸○○有黑道背景, 就有抱著請他幫忙處理對外處理債務之意,才跟他說我有積 欠陳彩樺債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2 至199 頁)。證人 張宜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7 年7 月11日我拿印製好的 特別顧問名片給癸○○,同時拿穩記餐廳之債務清單給他, 因為他之前說可以幫我們處理,我們就有想委託他幫忙處理 」等語(見警二卷第430 頁,原審卷四第234 頁)。惟證人 辛○○、張宜怡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辛○○、張宜 怡分別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係遭被告癸○○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