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龍
被 告 李爵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
度審易字第142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92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稱「具體理 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 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 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 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 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 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所稱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具體指摘第一 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而言。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 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 當情形,如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 無實際之論述內容或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即與未敘述 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
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 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 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僅承認有掙扎但沒 有推擠警方,犯後雖已與員警和解賠償損失,但妨害公務係 侵害國家法益,警員無建請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職權,原審 判決難謂妥適云云。
三、經查:
(一)原判決依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證人朱珮穎、陳彥良、鄒雅雯 之證述,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等為 據,認定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雖 有員警汪雨軒、鍾玉光先後遭被告2 人共同施以強暴而妨害 渠等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一個妨 害公務執行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 ,就被告2 人妨害公務執行罪均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受害警員達成和 解且賠償完畢,取得受害警員原諒,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而 觸犯本案,認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 已足使其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均宣告緩刑2 年,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 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意旨以被告2 人於偵查時辯稱僅有掙扎而無推擠員警, 被告2 人顯然不知反省,且員警無權建請法院給予被告2 人 緩刑宣告為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惟原判決已於理由 欄載明「審酌被告2 人無視國家公務之執行,率爾以上開方 式妨害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 人均已與告訴人朱珮穎、 汪雨軒、鍾玉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其等教
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等語明確 。是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犯罪情狀),基於各該量刑因子綜合評價 ,詳加審酌及說明,並說明被告2 人合乎緩刑之要件而給予 緩刑寬典,既未逾越其所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已經明白論斷審酌、 說明之事項為上訴理由,顯然無實際論述內容,自形式上觀 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是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無具體可言,亦難謂上訴已提出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