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65號
KSHM,110,上易,165,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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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德正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
第33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78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湯德正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凌晨4 時30分左右,因尿急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工地門口找地方小便,而 與工地的保全人員PARK JOHEUNG(譯名朴朝興韓國籍) 發生爭執,湯德正當場基於傷害犯意,先徒手毆擊朴朝興, 繼而跟隨朴朝興進入工地內,打落朴朝興手持欲反擊之木條 ,並撿起該木條(長度60.7公分、寬度9 公分、厚度4.3 公 分、重量1.2 公斤,質地堅硬之實心長方體木條)接續毆打 朴朝興頭部及身體,致朴朝興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 及雙側顱內出血、身體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右小指骨折,因 顱骨骨折導致兩耳聽力減損(最近一次經純音聽力檢查結果 :左耳聽力63分貝、右耳聽力51分貝),雙耳均達中度聽力 障礙」之傷害,而當場失去意識,湯德正則迅速逃離。嗣因 路人報警將朴朝興送醫急救(至於朴朝興還擊致湯德正受傷 部分,已因湯德正撤回傷害告訴,另經不受理判決確定)。二、案經朴朝興委請朱珍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湯德正(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49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下述證據可 資佐證:
⒈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因尿急在工地門口找地方小便,而與 擔任工地保全人員之告訴人PARK JOHEUNG(譯名朴朝興韓國籍,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當場基於傷害犯意,先徒 手毆擊告訴人,繼而跟隨告訴人進入工地內,打落告訴人手 持欲反擊之木條,並撿起該木條接續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 身體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右小指骨折」部分的傷害,被告則 迅速逃離現場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均 坦白承認(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1515500 號卷【 下稱警卷】第3 至5 頁;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88、172 頁;簡上卷第63、726 頁;本 院卷第144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朴朝興、目擊證人杜文 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證明確(警卷第8 至9 、178 至 179 頁、偵卷第152 至153 頁),互核相符。並有員警拍攝 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阮綜合醫院108 年5 月30日、 108 年6 月27日診斷證明書、指認照片、扣案兇器木條1 支 暨照片為憑(警卷第10至18、20頁;偵卷第159 、210 至21 3 、263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上述阮綜合醫院108 年5 月30日、6 月27日診斷證明書,雖 無記載告訴人「聽力減損」,然查:
⑴告訴人於108 年5 月30日凌晨遭被告徒手及持木條攻擊,而 失去意識,經路人報警由救護車送阮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據 證人即告訴人、杜文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 、178 頁;偵卷第153 頁),於當日入住加護病房治療,6 月3 日 接受右小指骨折處外固定手術,6 月6 日轉病房繼續治療, 6 月12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居家休養1 個月,並定期 門診追蹤治療,亦據阮綜合醫院108 年6 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明確,並有病歷為憑(偵卷第159 頁、簡上卷第109 至 557 頁)。依病歷記載,阮綜合醫院於108 年6 月10日經耳



鼻喉科醫師會診時,即已診斷出告訴人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 、右側硬腦膜下血腫、顱骨骨折,主治醫師建議「安排聽力 測驗」(簡上卷第207 頁);而告訴人住院期間,更於108 年6 月11日前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即指 稱因遭被告攻擊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身體及四肢多 處嚴重挫擦傷、右小指骨折,且「左側耳朵聽不到聲音」( 警卷第179 頁),可見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於108 年6 月 11日之前已經出現聽力減損之情形,而不是在原審簡易判決 後才增添此項指證。
⑵經阮綜合醫院108年6月25日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告訴人左耳 聽力48分貝、右耳33分貝(25分貝以內屬正常、25至39分貝 屬輕度聽力障礙、40至69分貝屬中度聽力障礙、70至89分貝 屬重度聽力障礙、90分貝以上屬極重度聽力障礙),經診斷 乃「因顱骨骨折導致聽力受損」,且與上述阮綜合醫院108 年6 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顱骨骨折「確有相關」,此 有阮綜合醫院108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並經該醫院以 109 年5 月18日阮醫教字第1090000278號函覆明確(偵卷第 161頁、簡上卷第107頁),依上述醫學專業判斷,告訴人之 聽力減損確實「因遭被告攻擊頭部造成顱骨骨折所導致」; 且截至109 年7 月9 日再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純音檢查聽力結果,其聽力更降至左耳63分貝、右耳51分貝 ,有診斷證明書可參(簡上卷第751 頁),足見告訴人聽力 持續降低。
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稱:「當時我因尿急在工地大門口 的馬路上想找地方上廁所,顧工地的男子朴朝興一直詢問我 在那邊要幹嘛,像警察盤查一樣口氣不好,我受不了就出手 打他,剛開始我先以徒手握拳方式攻擊他,他跑回工地內, 我也走進工地,他拿木條反擊還用嘴咬我左手臂,我更生氣 才撿起他掉在地上的木條當武器,一直朝他頭部打,後來他 一直求饒,我才收手離開」等語(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88 、172 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木條結果:「該木條為 條狀長方體,長度60.7公分、寬度9 公分、厚度4.3 公分, 為實心木條,經當場敲擊測試,質地甚為堅硬,經以磅秤稱 重1.2 公斤」,有勘驗筆錄為憑(簡上卷第733 頁)。依被 告供稱其因告訴人反擊而生氣,持此堅硬沉重木條「一直朝 他頭部打,後來他一直求饒,我才收手離開」,致告訴人大 量流血,此有員警拍攝告訴人背部及地面大片血跡,身體亦 有大面積之嚴重擦挫傷等照片可參(警卷第16頁、偵卷第21 1 至213 頁),足見被告所持鈍器堅硬、下手兇猛且持續, 以致告訴人經緊急送醫治療,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



折及雙側顱內出血、身體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右小指骨折, 經治療後迄今左側顱骨仍有凹陷傷痕,經當庭勘驗有「位在 左耳上方處,長約5 公分之月牙形狀凹陷傷痕」,有勘驗筆 錄及照片為憑(簡上卷第743 、756 頁),更證明告訴人之 顱骨因被告持上述木條攻擊而受到重創,嚴重程度顯然足以 導致聽力減損,符合阮綜合醫院上述醫學判斷。 ⒊依據被告上述供詞、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歷次診斷證明書、 病歷及阮綜合醫院上述函覆說明,被告之攻擊行為確實造成 告訴人因顱骨骨折導致兩耳聽力受損且聽力持續降低,最近 一次經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左耳聽力63分貝、右耳聽力51分 貝,雙耳均達「中度聽力障礙」(聽力標準40至69分貝), 可以認定。
(二)至於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攻擊後,另有「味覺喪失」之傷 害。然而阮綜合醫院於上述109 年5 月18日函覆已說明「 無法判定是否味覺喪失」(簡上卷第107 頁);原審依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函覆建議,委請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經「全口閾上值味覺測試法」 及「味覺象限測試法」等味覺功能檢查顯示告訴人「味覺 功能並無喪失或減損情形」,此有上述健保署函覆及臺中 榮民總醫院耳鼻喉頭頸部鑑定報告書為憑(簡上卷第105 、681 頁)。告訴人指稱味覺喪失部分,既未獲醫學鑑定 證明,尚無從認定受有此部分之傷害。
(三)綜合以上說明,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 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 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上述刑法傷害罪規定 因而應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即被告行為後一日),法定刑 由原規定之「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上 述說明,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
⒈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 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中 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乃是指「除去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因此,在聽力減損之傷害類型, 只能以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2 款所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作為是否達到刑法上「重傷」之認定標準; 如果因行為人的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聽力減損,但尚未達到「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程度,只能認定觸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不能違反上述法律規定, 改以同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認為觸犯同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
⒉「聽力純音檢查」以25分貝以內屬正常聽力,聽力障礙則分為 四級:一、25至39分貝屬「輕度」聽力障礙。二、40至69分貝 屬「中度」聽力障礙。三、70至89分貝屬「重度」聽力障礙。 四、90分貝以上屬「極重度」聽力障礙。本案告訴人遭被告攻 擊後,因顱骨骨折導致兩耳聽力受損,且聽力持續降低,最近 一次經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左耳63分貝、右耳51分貝,雙耳均 屬「中度聽力障礙」(判斷標準40至69分貝),依聽力障礙分 級標準,尚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程度 ,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之「重傷」。⒊被告徒手及持木條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 骨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身體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右小指骨折 ,因顱骨骨折導致兩耳聽力減損(最近一次經純音聽力檢查結 果:左耳聽力63分貝、右耳聽力51分貝),雙耳均達中度聽力 障礙之傷害(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2 款所規定之重傷), 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被告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繼而持 木條毆打之,其多次傷害告訴人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累犯加重: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 65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107 年5 月 30日執行完畢,而於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因被告先前



曾有多次傷害前科,並非初次毆打他人成傷,足認有其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又不屬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稱「於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多得加重本刑至 2 分之1 ,即最高可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
五、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從 無恩怨,於凌晨時分因尿急在工地門口找地方小便,僅因 不滿告訴人盡工地保全職責而加以質問,即濫用暴力,徒 手及持堅硬木條猛力持續毆打告訴人身體及頭部重要部位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 右小指骨折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並因顱骨骨折而導致兩耳 聽力減損,均達中度聽力障礙之傷害,雖未符合刑法上「 重傷」,但傷勢嚴重,已與重傷相類似,雖經治療仍殘留 後遺症,如其自述走路難以平衡,不自覺偏離,而影響開 車、騎機車安全,右小指至今仍感麻木,自認飲食無味覺 ,顱骨並留下上述凹陷傷痕,造成生活障礙,且告訴人為 在臺工作之外籍人士,因聽力減損更影響對於中文之聽、 說及理解能力,而難以謀職(簡上卷第66、738 至739 、 741 頁),且告訴人因遭被告持木棒重擊後失去意識倒地 ,被告則逃離現場,幸經路人發現而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急 救,足認被告主觀惡性重大,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檢察官 請求從重量刑(簡上卷第743 頁);兼衡被告坦承傷害犯 行,因另案在監執行而不足資力和解賠償,已就告訴人反 擊導致被告受傷部分撤回告訴,犯後態度尚非過於惡劣, 自述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最高可處4 年6 月處斷刑範圍內, 量處有期徒刑3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事發初始係因被告尿急於系爭工地大門口找地方小便, 適逢告訴人打開工地大門,因告訴人詢問被告欲作何事而口 氣不佳,雙方因此發生衝突,依此,雙方衝突地點係位於系 爭工地大門門口,然觀警方所提供之108 年5 月30日拍攝地 點為系爭工地之數幀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倒地之位置係位 於工地內部一處斜坡處,顯見雙方發生衝突時,有往工地內 部移動之情,其移動原因為何,關乎本件被告於警偵訊時所



稱,告訴人有往工地內部移動拿取木條攻擊被告之事實,此 事實應為足堪影響量刑之因素,原審對此並未審酌。 2.被告一開始係以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向工地內 部拾取木條攻擊被告,嗣告訴人所持木條掉落後,被告方拾 以反擊告訴人,則此即與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係因於系爭工地 門口找地方小便,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當場基於傷害 犯意,徒手毆擊及隨地撿起木條攻擊告訴人之事實,亦未完 全相符。準此,本案尚有上開諸多疑點,原判決未予釐清並 詳加調查,即予遽認,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上開疑點關 乎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亦有違 誤。
3.被告持該木條攻擊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先持該木條攻擊被告 而作之反擊,被告上開行為實係為保護自己(被告就本案不 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見本院卷第147 頁),其主觀惡 性應非重大,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亦屬過重。 4.原審認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刑度,亦非妥適云云。(三)本院駁回被告前揭上訴辯解之理由:
1.被告主張量刑過重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 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該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而 量處被告上開罪刑,即屬合法適當。是本院認原審量處上開罪 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 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1.至3.主張「告訴人 有往工地內部移動,拿取木條攻擊被告之事實」、「告訴人所 持木條掉落後,被告方拾以反擊告訴人」、「被告上開行為實 係為保護自己」云云,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一開始我先以 徒手握拳方式攻擊他,攻擊何部位我已經忘記了,之後進工地 後,我繼續徒手攻擊他,他拿木條攻擊我後,我就更生氣才使 用他掉落的木條攻擊他的頭部」等語(見警卷第3-5 頁),核 與告訴人證述:「我在工地裡面值班,我是保全,湯德正就走 進工地大門,我不讓他進來,他態度就不好,他一直逼近我, 我突然看他拿電擊棒,我很害怕,我就從地上撿起管子打他的 電擊棒,在打的過程,我已經被他打了,他從地上拿木棍打我 的頭,我沒有回打他,我只記得我有揮動管子擋他,之後就沒



印象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2-153 頁),是被告係自 行走入本案工地內,並主動開始發動攻擊傷害告訴人,可以認 定;此外,原判決就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後,有持木條反擊 ,雙方有進入工地內及被告對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等節,均有 論述(見原判決事實欄一倒數第1-2 行、理由欄二㈡⒉⑶), 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所持原審漏未審酌之辯解,顯非實在。原審 參酌被告警、偵自白及告訴人指訴、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病歷 、扣押物品、現場照片、雙方傷勢照片等補強證據,就全案卷 證為詳細審酌,而量處被告罪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 原判決就前述犯罪事實未調查及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云云,皆有 誤會。
2.另被告犯行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已據原審論述明 確(見原判決理由欄四),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3.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係對於原審事實認定、適用 法律及量刑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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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