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致宇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秀娥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趙錦姿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已解除委任)
朱淑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珏蓉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環玲
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秀蓮
選任辯護人 王亭婷律師
張賜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55號、第70
70號、第7247號、第13613 號、第13859 號、第1386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戌○○、宇○○○、卯○○、丑○○、丁○○部分均撤銷。
子○○、戌○○、宇○○○、卯○○、丑○○、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緣子○○、宇○○○(綽號趙姐)均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8 樓之1 、之2 、之3 「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 」(下稱真善美互助會)之總監,戌○○(綽號娥姐)、卯 ○○(綽號雷嫂)、丑○○、丁○○均為真善美互助會之處 長,己○○則為真善美互助會之會員。真善美互助會因招攬 會員吸收資金涉嫌違反銀行法,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經檢 調查緝後倒會(子○○、宇○○○所涉部分,均業經本院10 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以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判處 罪刑,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戌○○、卯○○、丑○ ○、丁○○所涉部分,均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 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下均稱前案)。
二、子○○、宇○○○、戌○○、卯○○、丑○○、丁○○因前 案真善美互助會經檢警查辦,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子○○、宇○○○ 、戌○○、卯○○為安撫前真善美互助會會員無法取回投資 金額之不滿情緒,竟於前案103 年8 月12日遭查獲後另行起 意,與丑○○、丁○○、己○○(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 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子○○、宇○○○、戌○○、卯○○帶領其等 原本在真善美互助會之下線會員,自103 年10月1 日起,在 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8 樓之1 ,成立安利互助聯誼 會(下稱安利互助會),推由己○○擔任會首,子○○擔任 主要負責人,並與宇○○○、戌○○、卯○○共同討論、決 策互助會之會務,丑○○亦邀約真善美互助會之下線會員加 入安利互助會,共同以後述運作模式,要求原真善美互助會 會員繼續繳交會費,另持續向不特定人招攬加入安利互助會 、收受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繼於105 年1 月1 日起,在同一地點改以富麗互助 聯誼會(下稱富麗互助會)之名義,沿用相同模式繼續經營 (僅降低互助會標息),推由丁○○擔任會首,丁○○再委 由己○○以每次開標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按月 主持開標,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安利、富麗互 助會之運作模式如下:
㈠每組合會由24名會員及1 名會首組成。依附表一之(一)所 示,每會金額新臺幣1 萬元,每月為1 期,為期25個月,每 組合會之標息、會費固定(自103 年10月起,標息2,200 元 ,104 年4 月起改為1,800 元,105 年1 月1 日起富麗互助 會改為1,600 元),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7,800 元(104 年 4 月起改繳納8,200 元;105 年1 月起繳納8,400 元,以下 會款計算均同)活會會款,起會第1 個月,每位會員需繳交 會費7,800 元及預付25期服務費5,000 元(即每期200 元× 25=5,000 元),共計12,800元,第1 期會款全數由安利或 富麗互助會取得;第2 個月起,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順 序。得標者可領回「其所繳交期數」乘以1 萬元之會款,及 退回「未到期之服務費」,此後該得標會員即退出合會,無 須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費,其餘未得標之會員則繼續按月繳 交會費7,800 元,各期得標金額、利息及報酬率計算,如附 表二之(一)所示(下稱「抽籤標」)。
㈡每組合會由24會及1 名會首組成,可分為每人各參加6 會( 即會員4 人)、12會(即會員2 人)、24會(即會員1 人) )。以每人參加6 會者為例,每組合會由4 名會員及1 名會 首組成,每位會員各參加6 會,每會金額1 萬元,每月為1 期,為期25個月,每組合會之標息、會費固定(自103 年10 月起,標息2,200 元,104 年4 月起改為1,800 元,105 年 1 月1 日起富麗互助會改為1,600 元),活會會員每期每會 需繳納7,800 元會款(104 年4 月起改繳納8,200 元,105 年1 月起繳納8,400 元,以下會款計算均同)。起會第1 個 月,每位會員需繳交會費46,800元(7,800 ×6 =46,800) 及預付25期服務費30,000元(每期200 元×25=5,000 元, 5,000 元×6 =30,000),合計76,800元。第1 期會款全數 由安利或富麗互助會取得;第2 個月起,分A 、B 、C 、D 組順序輪流得標,每4 期得標1 次,並依附表一之(二)所 示計算繳交會款及收取、退還服務費,各期得標金額、利息 及報酬率計算,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下稱「固定標」) 。
㈢每組合會由24名會員及1 名會首組成,每會金額1 萬元,每 月為1 期,為期25個月,起會第1 個月,會員需繳交7,800
元會款(104 年4 月起改繳納8,200 元;105 年1 月起繳納 8,400 元)及預付25期服務費5,000 元。第2 個月起,由各 會員於開標日填寫標息投標,最低標息(基礎標息)為1,60 0 元至2,200 元不等,最高標息以2,500 元為上限,以標息 最高者得標,如最高標息者有數人,以第一個抽中者得標; 如均無人投標或投標金額均未高於基礎標息,則以抽籤方式 決定得標者。得標標息如高於基礎標息,得標會員須負擔其 他未得標會員得標標息與基礎標息差額之款項,而直接自得 標會員所得領取之會款(計算方式同前述「抽籤標」)中扣 除(舉例言之,於基礎標息為1800元之情形,第9 次開標期 ,由某會員以標息1900元得標,其他未得標之會員,僅需繳 納8,100 元之會款;得標會員原本得領取90,000元「即10,0 00×9 」之會款+退還服務費3,200 元「即5,000 -200 × 9 =3,200 」,合計93,200元;然因得標會員須負擔其他15 名未得標會員得標標息與基礎標息間之差額共1,500 元「10 0 ×15=1,500 」,故該得標會員實際領得之金額為91,700 元「93,200-1,500 =91,700) ,得標後該得標會員即退出 合會,無須再按月繳交會費(下稱「競標」)。三、子○○、宇○○○、戌○○、卯○○、丑○○、丁○○、己 ○○為規避遭檢查緝及對外招攬新會員,乃在安利互助會二 聖一路會址設立「安家關懷協會」,以「安家關懷協會」之 名義舉辦公益活動,藉此包裝安利互助會係屬合法之合會, 推由丑○○擔任理事長,卯○○擔任常務理事,己○○擔任 理事,宇○○○擔任監事,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招攬未曾加入真善美互助會之新會員辛○○、亥 ○○、丙○○加入安利、富麗互助會,並隱瞞安利互助會新 加入會員繳納之會款,將用以支付前真善美互助會會員得標 金乙事,致辛○○、亥○○、丙○○均陷於錯誤,誤信安利 、富麗互助會之會員均屬新會員,資金充足無缺口,辛○○ 因而於104 年9 月起,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加入安利、富麗互 助會,陸續繳納會款合計16,034,996元;亥○○於105 年4 月起,以自己及楊馥瑄名義加入安利、富麗互助會,陸續繳 納會款合計800,200 元;丙○○自103 年底起,以自己及親 友名義加入安利、富麗互助會,陸續繳納會款合計819,000 元。
四、安利互助會自103 年10月1 日起、富麗互助會自105 年1 月 1 日起,均至105 年6 月30日止,經由會員自己加入或透過 他人招攬加入,直接至二聖一路會址以現金繳交會款、服務 費,或由子○○、戌○○、宇○○○、丑○○、卯○○向其 下線會員收取會款、服務費後,再繳交至二聖一路會址,而
共同以上開運作方式,向如附表五編號57至72所示會員名冊 內所載會員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前後 共計吸收資金合計10億1,876 萬6,980 元(如附表六所示, 起訴書誤載為10億7,107 萬6,400 元,應予更正)。五、嗣辛○○、亥○○、地○○、天○○、巳○○、寅○○、癸 ○○、戊○○,因不滿安利、富麗互助會於105 年6 月底止 會後無力發放得標金,乃提起告訴,經警分別於107 年3 月 30日、107 年4 月26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附表五備註欄所示搜索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六、案經辛○○、亥○○、地○○、天○○、巳○○、寅○○、 癸○○、戊○○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 第379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 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 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 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 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除記載被告子○○、戌○○ 、宇○○○、卯○○、丑○○、丁○○(下稱被告6 人)非 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部分外,另敘明被告6 人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前真善美 互助會會員佯稱:欲領得真善美聯誼會時期所繳納會款之合 會金者,需加入安利聯誼會並續繳會款等語,以此等方式向 舊會員吸收資金,致巳○○等舊會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加 入安利聯誼會並續繳會款;其等復對外誆稱安利聯誼會係依 據民法規定所成立之合法民間合會,會利固定、保證獲利云 云,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該聯誼會以吸收資金,且未告知辛 ○○等新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將用以支付舊會員自加入真善美 聯誼會至安利聯誼會得標之合會金,致辛○○等新會員陷於 錯誤,依約繳納會款等語。然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66 號、第4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卷內僅有被害人辛 ○○、亥○○、地○○、天○○、巳○○、寅○○、乙○○ 、癸○○、戊○○、酉○○、丙○○、甲○○、壬○○之證 述,是本案被告6 人被訴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本院 審理範圍當僅止於上開已特定之被害人辛○○等13人。二、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
㈠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 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 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 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 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惟集合犯固因其行 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 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 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 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應依實質競合關 係予以併合處罰。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 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 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 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 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 同一之概括決意。蓋行為人之行為既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 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且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 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 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經查,被告子○○、宇○○○前因真善美互助會違反銀行法 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以違反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規定判處罪刑確定;另被告戌○○、卯○○ 、丑○○、丁○○因真善美互助會違反銀行法案件,亦經本 院以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觀諸上述前案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6 人分別自 其等晉升真善美互助會之總監或處長時起迄103 年8 月12日 真善美互助會遭查獲時止,與其他共犯共同經營真善美互助 會(總部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1 、之2 、
之3 ),從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本案被告子○○等6 人被 訴之犯罪事實,則係其等於真善美互助會103 年8 月12日遭 查獲後,另分別於103 年9 、10月間及105 年1 月間,在高 雄市○鎮區○○○路000 號8 樓之1 成立安利、富麗互助會 ,除採行真善美互助會所無之競標模式,並招攬辛○○、亥 ○○、丙○○等新會員加入(另詳後述),是本案與前案之 犯罪時間、地點、互助會名稱均截然相異,運作模式、被害 人亦各有不同,二者顯屬相互獨立之犯罪事實。再者,依前 說明,真善美互助會於前案遭查獲後,被告6 人前案違反銀 行法之集合犯意即因此中斷,其等另以安利、富麗互助會之 名義,要求會員繼續繳納會款及成立新會,縱安利、富麗互 助會之運作模式與真善美互助會大致相同或類似,被告6 人 本案亦屬另行起意,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
㈢被告子○○、戌○○、丁○○等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真 善美互助會遭查獲後,被告子○○等人因聽信真善美互助會 之核心成員葉炳材援引先前鉅眾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之說法 ,勸說被告子○○等麥系處長繼續真善美互助會之會務,葉 炳材並指示未○○自真善美互助會之保管箱內取出1800萬元 予麥系處長,以維持善美互助會之後續運作,被告子○○等 人係基於處理真善美互助會善後及延續真善美互助會經營之 意思,方成立或加入安利、富麗互助會;又安利、富麗互助 會之制度與真善美互助會幾無二致,兩者之會員亦大多重複 。另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不能遽 以集合犯行為被查獲之事實,推論行為人之主觀概括犯意及 客觀集合犯行為必然終止或中斷,本件被告子○○等人既係 為延續真善美互助會之運作而經營安利、富麗互助會,並非 另行起意經營新組織,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子 ○○等人不應就同一行為受重複評價等情。然查: ⒈真善美互助會於103 年8 月12日遭查獲後,真善美互助會首 腦人物葉炳材即將剩餘該互助會尚未結束之全部會組一次開 標完畢,葉炳材並指示未○○取出藏放於銀行保險箱,未遭 檢調人員查扣之真善美互助會資金3800萬元,其中1800萬元 交由麥系處長,2000萬元交予賴系處長,用以處理後續真善 美互助會會員之債權清償事宜等情,業經被告子○○、戌○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 頁、第15頁、第 101 至102 頁、第105 頁),核與證人未○○、午○○、辰 ○○(原名陳語婷,為真善美互助會之出納;安利、富麗互 助會之行政人員,負責收取續繳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359 至364 頁、第372 頁、第378 頁、第 380 頁)。是真善美互助會於遭查緝後,所餘未結束之合會
既已一次性開標完畢,剩餘各會期應得標之會員、應領金額 均已確定,倘若被告子○○等人僅係單純欲處理真善美互助 會之善後事宜,原應將葉炳材所提供之1800萬元真善美互助 會資金及剩餘會期尚未得標會員應繳納之續繳款,依照會員 債權比例分配,不足受償部分,則應等候前案判決結果,就 真善美互助會於前案遭扣案之資產求償,而非另租新址,成 立不同名義之互助會吸收款項,再以該等吸收之款項用以清 償真善美互助會舊會員之債權,其理至明。
⒉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真善美互助會舊會員加入安 利、富麗互助會,領得真善美互助會之得標款後,他們通常 都會繼續加,投入的就是成立新的合會,從第一會開始投標 ,安利新的合會都是競標比較多(見本院卷二第16頁);證 人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負責安利、富麗互助會之續 繳款收納,也有處理真善美互助會後續的電腦帳務,安利、 富麗互助會和真善美互助會的帳目是分開做的。真善美互助 會舊會都已經全部開完了,沒有什麼另外得標重開,在安利 、富麗得標,都是在安利、富麗新開的會(見本院卷二第38 0 至383 頁)。再者,安利、富麗互助會曾要求原屬真善美 互助會之舊會員,如欲領取真善美互助會之得標款,必須加 入安利、富麗互助會1.3 倍之會數,始得領取之事實,業經 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屬實(見偵一卷第12頁、第 25頁背面),復據證人辰○○於偵查中、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三卷第182 頁、本院卷三第23頁), 且有會首丁○○、己○○共同出具之轉換說明在卷可稽(偵 七卷第108 頁),足見安利、富麗互助會不僅與真善美互助 會之帳務獨立,且係以要求真善美互助會舊會員不斷投入新 會或招攬新會員加入之方式,持續對外吸收新資金,顯與前 案為各別犯意,不同行為,無從評價為同一犯罪事實。 ⒊被告子○○之辯護人固援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4 號判決意旨,主張不能以集合犯之犯行遭查獲乙節,推論行 為人之集合犯意中斷等語。但觀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之案例 事實,最高法院係因調查局人員至該案利群公司搜索時,該 案部分被告並未在場,故就如何認定該等被告於利群公司遭 搜索時,主觀上確已知情而有受非難之認識,進而決意終止 其等集合犯之行為,認尚有釐清調查之必要。是該個案事實 ,與本案被告子○○等人均明知真善美互助會業遭查獲,其 等麥系會首麥盛創更因此遭羈押禁見(此經證人申○○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60 頁),被告子○○等 人對於真善美互助會之運作涉嫌違法乙情均有認識(關於被 告子○○等人之違法性認識,另見後述),卻另成立安利、
富麗互助會,以與真善美互助會相同或類似之手法對外吸收 資金,二者顯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辯護意旨上開所辯, 並無可採。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辛○○、地○○、天○○、巳○○、寅○○、乙○○、 癸○○、戊○○、酉○○、丙○○、甲○○、壬○○於偵查 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有明文規定。查證人辛○○、地○○、天○○、巳○○、寅 ○○、乙○○、癸○○、戊○○、酉○○、丙○○、甲○○ 、壬○○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 示有遭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 定,該等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子○○、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人 辰○○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前後陳述 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 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 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703 號、106 年 度台上字第39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⒉查證人即被告子○○、戌○○、同案被告己○○就其他被告 之涉案情節,證人辰○○就申○○在安利、富麗互助會中擔 任之職務,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詞,與嗣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內容有所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子○○、戌○○、己○○、 辰○○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俱未提及其等於警詢中曾遭以不 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其等於警詢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佐以 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並未面對其他被告,較無人情壓力,亦無 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又警詢距案 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較有可能為 真實之供述,依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堪認上開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 (其他)被告犯罪事實所必須,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 2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告訴人地○○、寅○○、天○○、乙○○、巳○○、 癸○○,及證人朱芳潁(即朱麗鳳)於警詢中之陳述 查證人即告訴人地○○、寅○○、天○○、乙○○、巳○○ 、癸○○、朱芳潁於原審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證述,經核 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且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 言,因有該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或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述可 供證據使用,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非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經被告宇○○○、卯○○及其等 辯護人分別爭執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符傳聞法 則例外之規定,故均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被告宇○○○、卯○○、丑○○、丁○○於警詢、偵 查中關於被告子○○之陳述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之例外,乃藉由當事人 「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 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 明示同意某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具備適當性之 要件,且經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或 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性、確實性 與迅速性。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 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告 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 ,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91 號、第45 64號、第575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均明示 此旨)。
⒉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共同被告宇○ ○○、卯○○、丑○○、丁○○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 子○○之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第295 頁),且經原審就該等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前說明, 被告子○○及辯護人此項同意之效力,縱上訴至第二審,亦 不失其效力,應不許其再行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而 有害於訴訟程序之安定。被告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對共同被告宇○○○、卯○○、丑○○、丁○○於警詢 、偵查中不利於被告子○○之陳述,再行爭執證據能力,並 無可取。
㈤按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 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 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 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被告戌○○與證
人申○○間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見原審卷六第26至29頁) ,乃證人申○○與被告戌○○間之談話,藉由電腦處理所留 下之紀錄,並經承辦員警就被告戌○○扣案手機加以翻拍所 得,用以證明證人申○○與被告戌○○確實有傳遞內含附表 三所示現金流量表檔案訊息,核其性質應屬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應有 證據能力。至證人申○○所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流量表 檔案,係在說明安利、富麗互助會收受之總金額,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文書;證人申○○於原審、本院審 理時雖證稱:上開檔案是我製作後傳給被告戌○○,但該現 金流量表是我憑空製作,收入部分都是預估的等語(見原審 卷六第329 頁、本院卷二第395 頁),惟上開現金流量表檔 案乃承辦員警自合法扣押之被告戌○○手機中擷取而出,應 無偽造、變造之情事,且證人申○○於製作該現金流量表並 將之傳送予被告戌○○時,應無法預見該表日後會經警扣押 而作為訴訟證據使用,衡情亦無故意捏造不實內之可能。再 經本院將附表三所示現金流量表與附表四所示家族聯誼會收 入支出表內容相互比對勾稽後,認該現金流量表具有高度可 信性(詳後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之 其他可信性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子○○、戌○○ 、卯○○及其等辯護人認前揭現金流量表無證據能力,委不 足採。
㈥除前已提及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 官、被告6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28 至129 頁),且 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6 人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分別答辯如下:
㈠ 被告子○○及辯護人辯稱:
⒈安利及富麗互助會係採取「競標」模式,由各會員於開標時 以高於基礎標息之金額競爭得標機會,會員競標標息愈高者 ,因尚須支付其他未得標會員得標標息與基礎標息間之差額 ,得標會員所得領取之得標金金額愈低,可能無法獲利,反 而蒙受虧損,而與存款性質不符,應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 1 規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要件。 ⒉證人申○○以LINE傳送予同案被告戌○○之現金流量表,僅 係證人申○○依據真善美互助會於103 年8 月12日開標結果
為之估計數字,並非客觀事實,且由戌○○與申○○間之通 訊內容,可知戌○○認知內容與申○○製作之前開現金流量 表有多處不同,益徵上開現金流量表不足以反映安利、富麗 互助會實際之收支情形,無從作為認定本案犯罪所得之依據 。又該現金流量表並未剔除競標部分或舊會重複加入之金額 ,縱認被告子○○有違反銀行法之情事,亦難率執該現金流 量表認本案非法吸金金額已達10億餘元。
㈡ 被告戌○○及其辯護人辯稱:
⒈真善美互助會經檢調人員查獲後,因有黑道份子至真善美互 助會會址騷擾,故真善美互助會之首腦人物葉炳材即要求戌 ○○等人至其他處所延續真善美互助會之剩餘合會,戌○○ 並相信葉炳材陳稱此類互助會為合法之說詞(臺中鉅眾案經 判決無罪),始至其他處所延續真善美互助會,戌○○並無 違法性之認識,且迄今仍持續償還真善美互助會舊會員之投 資金額。
⒉戌○○於安利、富麗互助會中,除曾短暫介紹2 位新會員加 入外,主要係處理其配偶陳東宏於真善美互助會舊會員之善 後事宜,並未參與安利、富麗互助會之決策或主要事務,並 非安利、富麗互助會之主導或決策者,亦未處理安利、富麗 互助會之財務帳目。又卷內現金流量表之部分項目含意不明 ,內容亦與事實不符。
⒊真善美互助會之幹部賴聰明、翁少卉、葉炳材等人,在真善 美互助會結束後,亦在其他地點成立互助會,處理各自下線 之善後事宜,該等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322號 為不起訴處分。該案之情節與本案被訴事實相似,本案應為 戌○○無罪之判決等語。
㈢ 被告宇○○○及其辯護人辯稱:
⒈宇○○○加入安利互助會,係為處理真善美互助會善後事宜 ,讓真善美互助會之會員繼續領取得標金。安利互助會成立 時,真善美互助會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經起訴,亦無任何有罪 判決,依無罪推定原則,不得以真善美互助會遭查緝,即認 宇○○○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且真善美互助會之會員人數 規模或是否對不特定為之,乃遭質疑是否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重點,宇○○○曾經子○○告 知,要成立安家關懷協會,並限定以該協會成員始能加入安 利、富麗互助會,宇○○○認為此舉乃在治癒真善美互助會 遭質疑之處,宇○○○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⒉告訴人地○○、巳○○等人均係明知真善美互助會遭查獲, 自己知悉合會運作方式而自行選擇加入安利、富麗互助會, 並非受宇○○○之招攬而加入,告訴人辛○○、亥○○、丙
○○等新會員亦均非宇○○○所招攬,宇○○○更非安利、 富麗互助會之創立者、決策者或核心人物,更未參與互助會 之經營,反而宇○○○自己因相信安利、富麗互助會為合法 ,以自己及家人名義加入很多會,最後不僅沒有獲利,反而 損失慘重,宇○○○實無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非法收 受存款或刑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⒊證人申○○已證稱其所製作之現金流量表,收入部分及支出 之同業往來部分均為預估;且並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該表格 為真實,不得執以作為認定本案吸金金額之依據。 ㈣ 被告卯○○及其辯護人辯稱:卯○○於真善美互助會遭查獲 後,為替其配偶陳顯文處理真善美互助會舊會員善後事宜, 始加入安利、富麗互助會,卯○○僅為安利、富麗互助會之 一般會員,並受推舉擔任安家關懷協會之理事,卯○○並非 安利、富麗互助會之創立者,亦未擔任任何職務、參與決策 或管理資金,其僅為單純受害會員。癸○○、辛○○等人均 非卯○○所招攬,癸○○前後指述不一,不得僅以癸○○有 瑕疵之陳述認為卯○○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㈤ 被告丑○○及其辯護人辯稱:
⒈真善美互助會遭查獲後,丑○○係經由子○○告知,得知加 入安利互助會繼續繳款,即可領回原本真善美互助會尚未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