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4號
KSHM,109,重上更一,4,2021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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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建霖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王耀榮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
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396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04 年度偵字第26993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犯罪事實關於王建霖王耀榮犯「附表編號⒎⒏⒐」暨諭知沒收王建霖所有未扣案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肆拾元(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所得)及王建霖所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部分均撤銷。
王耀榮王建霖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 罪),分別處如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沒收(追徵)。
事 實
一、王建霖王耀榮洪金鶯(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王瑞山 (前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因經營東海食品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王耀榮以市價約1 折價格向 見豐公司高雄分公司購入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⒎ ⒏⒐)所示係將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即期品),且欲轉售時 已逾有效日期(下稱「過期品」),猶逕以松香水擦拭抹除 商品外原標示有效期限,另行戳蓋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效 期章或利用電腦軟體製作具有上開文書性質之不實新效期標 籤再黏貼至外包裝,偽以表示仍屬合乎有效日期食品之方式 對外銷售,使不知情之船務公司等下游廠商陷於錯誤依市價 約4 折價格購入既遂(各次交易時間、品項暨價格如各編號 所示),其後再轉售予不詳船員食用。又該等食品因東海食 品行出售時已逾有效日期,將造成消費者錯誤判斷而予誤食 ,致引發免疫反應及孳生細菌造成感染而發生包括腹痛、腹 瀉、噁心、嘔吐等健康受損危險,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 康之虞,並足生損害於原食品製造廠商、市場交易安全及消



費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 八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本件初經原審認定被告王建霖王耀榮就附表所示3 次 犯行(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⒎⒏⒐)併同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其餘有罪部分各論以單一加重詐欺罪,被告2 人 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89 號(下稱本院前審 )改認此等犯行(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編號⒎⒏⒐,共 3 罪)應與其餘有罪部分(前審判決犯罪事實所示其餘 11罪)分論併罰暨定應執行刑在案(如本院前審判決主文 ),被告2 人再針對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由最高 法院審理後僅撤銷本院前審判決其中如附表所示3 次犯 行(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編號⒎⒏⒐)發回更審,故被 告王建霖王耀榮其餘犯行既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本院依法僅就撤銷發回部分即附表所示犯罪事實( 3 次)予以審理。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 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 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 各被告均明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四第121 頁),嗣 於審判程序中業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乃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王瑞山洪金鶯鄭淑珠黃秋栢徐天秭陳榮宗沈詩勛分別於警偵及審判中證述甚詳,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9 月7 日履勘筆錄(偵三 卷第187 至189 頁)、銷貨單、銷貨單明細表、應收帳款 對帳單(本院更一卷二第319 至334 頁)在卷可稽,復據 被告王耀榮王建霖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包裝食品標示有效日期之規範目的在便於行政管理,兼具 保障消費者及規範製造業者產銷責任之作用,亦係國際食 品安全管理規範趨勢,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明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 通用符號明顯標示有效日期,此即食品產銷業者之法定標 示義務,且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 物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倘有違 反,非但依同法第44條視情況處以罰鍰、強制歇業、停業 或廢止登記(登錄)等行政罰,苟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 健康之虞、致危害人體健康、致死或致重傷者,另須依同 法第49條第2 、3 項科予刑責。準此,食用過期品客觀上 雖未必等同造成人體危害,但「有效日期」本身仍具備確 保食品安全之功能,亦即過期品非屬政府所保障安全食用 之範圍,倘予食用,可能對食用人體健康造成危害,遂依 不同危害情狀設有分層處罰如上;其中「情節重大」須依 個案是否提高消費者食用可能產生危害健康之情形為斷, 考量有效日期在一般交易通常係消費者判斷食品是否可供 安全食用之首要標準,繼而延伸其他事項(諸如外包裝是 否完整、食品目視有無缺陷變質、味道有無異常等),故 消費者極可能充分信賴標示而誤認所食用之過期品係安全 食品,進而提高危害身體健康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屬「 情節重大」。另業者擅自塗改包裝食品所示有效日期再予 銷售,不僅使原本標示喪失保障消費者之效力,同時凸顯 製造業者有意規避責任,當屬向消費者販售實質上欠缺標 示保障效力且為刻意規避食安責任之詐術行為。故被告王 耀榮、王建霖為求順利銷售過期品謀利,逕以上述非法塗 改不實效期標示於各該食品,非僅使不知情之人陷於錯誤 同意購買因而蒙受財產損害,客觀上更因東海食品行出售 時已逾有效日期,將造成消費者錯誤判斷而予誤食,致引 發免疫反應及孳生細菌造成感染而發生包括腹痛、腹瀉、 噁心、嘔吐等健康受損危險,有中華民國毒物學學會105 年3 月23日中華毒物(康)字第00013 號函、台灣消化系 醫學會105 年4 月18日台消醫會總字第105031號函(原審 卷六第115 、170 頁)可證,足徵被告此舉情節重大足以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並足生損害於原食品製造廠商、市場 交易安全及消費者甚明。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耀榮王建霖就附表所示3 次犯行各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 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其2 人就前開犯行與 洪金鶯王瑞山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但此業據檢察官於原審105 年8 月16日審判 程序期日當庭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卷八第227 頁反面),復經歷審依法告知罪名而為審判,遂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993 號移送併辦部 分其中與本案附表相同者本屬同一事實,應由本院併予 審究。
㈢被告2 人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2 人就附表所 示3 次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實施上述加重詐 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 各次犯罪時間緊接且獨立性極為薄弱,為避免造成過度評 價之不當,應就各編號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且依刑法 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另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 7 月1 日施行)時,刪除該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其 刪除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 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 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 之規定。」即係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 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另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 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 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 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固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就附表各次銷售過期品之舉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空間差距上顯有相當間隔,應屬可資個別評價之獨立 犯行,尚未可徒因經營東海食品行且主觀上有概括銷售之 意,即遽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故其2 人所犯前揭3 罪犯意 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
㈣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並於同 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諸加重詐欺 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 元以下罰金」,但考量行為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 害社會程度各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不論情節輕重,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恐有過重之虞 。是依前述被告2 人所涉各次犯行本應各自評價,其中附 表編號1 、2 犯行犯罪所得僅2000餘元且數量非鉅,造 成危害程度相對較輕而與其他犯行有別,倘逕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實與其犯罪情節顯不相當,客觀上當有情輕法重 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編號 3 所示犯行則無從適用前開規定。
參、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王耀榮王建霖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 卓見,惟查:被告2 人就附表所示3 次犯行應予數罪併 罰,已如前述,原審誤認其2 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該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時間 差距上與其餘犯行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包括一行為加以評價,又未及分別審酌各次犯罪情 節而未就附表編號1 、2 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俱有未恰。準此,被告2 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 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王建霖王耀榮犯「附表 編號⒎⒏⒐」暨諭知沒收王建霖所有未扣案犯罪所得其 中3 萬340 元(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所得)及王 建霖所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王耀榮王建霖以銷售食品為業,竟為謀私利 共同實施前開犯行,造成消費者錯誤判斷而有引發身體健



康受損危險,幸未造成實害,販賣數量暨犯罪所得亦屬輕 微,先前俱無其他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 兼衡歷審自述學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乃 分別諭知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至其2 人就附表所示3 次犯行固經檢察官併同其餘 犯行(即本院前審判決犯罪事實所示其餘11罪)起訴, 但其餘犯行既前經判決確定且非屬本件審理範圍,本院當 未可逕自定應執行刑,應俟本件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故沒收部 分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售出金額」欄所示係東海食 品行各次犯行銷售過期品所得款項,業如前述,又東海食 品行核屬獨資商號且登記負責人為「王建霖」(他一卷第 86頁),故此部分犯罪所得依法應視同被告王建霖所有, 遂依前揭規定分別就其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雖係過期品 且部分品項同經被告擅自塗改有效日期,但考量此等物品 乃東海食品行於104 年8 月25日經搜索查獲,相距附表 所示犯行已相隔數月且品項有異,亦未據檢察官證明與附 表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況此部分業據本院前審認定被 告2 人另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罪而併予諭知沒收確定在案, 爰不另就本件犯行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審理範圍(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⒎⒏⒐)┌──┬─────┬────┬────┬────┬─────────────────┬───────┐
│編號│販賣日期 │問題品項│購入金額│售出金額│本院判決主文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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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 月│切達乾酪│675元 │2700元 │王耀榮王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原審判決附表│
│ │14日進貨後│ │ │ │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王│編號⒎ │
│ │某日 │ │ │ │建霖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104 年5 月│切達乾酪│510元 │2040元 │王耀榮王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原審判決附表│
│ │28日進貨後│ │ │ │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王│編號⒏ │
│ │某日 │ │ │ │建霖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104 年5 月│法蘭西(│6400元 │2 萬5600│王耀榮王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原審判決附表│
│ │30日進貨後│橘)乾酪│ │元 │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編號⒐ │
│ │某日 │片 │ │ │之王建霖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東海食品行於104 年8 月25日經搜索查獲問題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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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數量│ 購入來源 │ 有效日期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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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Green tea(斯里蘭卡) │9 件│進口商: 建德股份有限公司 │無 │竄改有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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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花生醬 │3 件│臺灣總代理: 臺灣大昌華嘉股份限公司│無 │竄改有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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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康寶白汁粉 │7 件│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 │無 │竄改有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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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卡夫沙拉醬 │1 件│竄改標籤黏貼住國內進口商 │無 │竄改有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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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肯氏風味義式沙拉醬 │3 件│見豐公司 │無 │竄改有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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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肯式辣雞翅醬 │3 件│見豐公司 │無 │竄改有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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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金牌瑪琪林1瓶 │10件│見豐公司 │無 │竄改有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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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HP醬 │3 件│東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無 │竄改有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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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Tetley茶包 │1 件│不祥(未貼國進口商及中文標示) │無 │竄改有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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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戰船牌玉米粉 │1 件│伍宇商行 │無 │竄改有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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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燒烤胡蘿蔔濃湯 │1 件│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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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雷努卡特及錫蘭紅茶( 斯里│1件 │ │無 │竄改食品標示│
│ │蘭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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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Auchan洋甘菊 │ │ │2017.10月 │竄改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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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杏仁果 │1 件│賢記商行 │2013.1.15 │逾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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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餅乾 │1 件│ │2012.5.15 │逾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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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康寶香蟹南瓜濃湯 │1 件│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 │2014.2.26 │逾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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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Darbo 無糖果醬(覆盆子果│1 件│廣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016.6.28 │竄改有效日期│
│ │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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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PG tips Green tea │1 件│不詳,未貼標國內進口商及中文標示 │2013.2月 │逾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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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瑞米亞香蒜沙拉醬 │1 件│有暉貿易有限公司 │2015.6.26 │逾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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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瑞士捲 │1 件│麗業有限公司 │2015.4.1 │逾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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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OK水果調味醬 │1 件│河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12.2.27 │逾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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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國香榭檸檬花蜜 │1 件│駿伸企業有限公司 │2013.8.31 │逾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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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蘭烤肉醬 │1 件│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3.9.14 │逾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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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百綠麥苗粉 │1 件│美商健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3.11.12│逾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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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千島沙拉醬 │1 件│駿伸企業有限公司 │2015.3月 │逾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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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牛頭牌芥末粉 │1 件│河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13.9.6 │逾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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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德皇頂級牛肝菇濃湯 │1 件│駿伸企業有限公司 │2011.5.5 │逾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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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國香榭冷杉森林蜜 │1 件│駿伸企業有限公司 │2012.7.28 │逾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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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國信德頂級 │1 件│信德股份有限公司 │2014.9.30 │逾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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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卡爾昆田園香草沙拉醬 │1 件│駿伸企業有限公司 │2014.5.2 │竄改有效日期│
│ │ │ │ │ │逾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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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衛爾 │1 件│河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12.1.30 │逾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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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式沙拉醬 │1 件│見豐公司 │2013.-.- │逾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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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Kuhne 義大利沙醬 │1 件│駿伸企業有限公司 │2006.6.1 │逾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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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miracle whip │1 件│不詳,未貼標國內進口商及中文標示 │2011.8.31 │逾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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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燻製牡蠣罐 │1 件│昱彰有限公司 │2014.6月 │逾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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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MA10NESE DE TREGO │1 件│不詳 │2014.1月 │標示不符,逾│
│ │ │ │ │ │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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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risling Sardines │1 件│不詳 │2012年 │標示不符,逾│
│ │ │ │ │ │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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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moked Oysters │1 件│不詳 │2001年 │標示不符,逾│
│ │ │ │ │ │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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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松露豬肝醬 │1 件│駿伸企業有限公司 │2008.1月 │逾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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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卡爾昆尼義式葡萄醋沙拉醬│1 件│進口商: 駿伸業有限公司 │2014.1.8 │逾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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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磨坊鬱金香粉 │1 件│小磨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無 │竄改有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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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Oregon Trail火雞醬 │1 件│昱彰有限公司 │2015.5.18 │逾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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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印度芥末油 │1 件│駿洋股份有限公司 │2014.4月 │逾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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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奧斯卡國王油鯡魚排 │1 件│駿伸企業有限公司 │2014.11月 │逾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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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瑞米亞蜂蜜芥末沙拉醬 │1 件│有暉貿易有限公司 │2015.6.25 │逾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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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美國花旗爆玉米花 │1 件│宏禧實業有限公司 │2012.4.25 │竄改有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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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凱薩沙拉醬 │1 件│美味大師股份有限公司 │無 │竄改有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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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德國蘭絲花蜜 │1 件│駿伸企業有限公司 │2014年 │逾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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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爆玉米花 │1 件│見豐公司 │2013.3月 │逾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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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盛美家減糖草莓果醬 │1 件│臺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2015.4月 │逾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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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美娜- 濃縮鮮 │1 件│萬際貿易有限公司 │2014.11月 │逾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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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戴菲小鷹高脂可可粉 │1 件│經銷商:昇祥份有限公司,製造商:豐│2015.7.24 │逾有效日期 │
│ │ │ │盈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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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墨西哥風味美乃汁 │1 件│有輝煌國際貿易 │2015.4.26 │逾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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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芙洛莉千島沙拉醬 │1 件│友暉貿易有限公司 │2014.9.15 │逾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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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皇廚火腿醬 │1 件│駿伸企業有限公司 │2009.12月 │逾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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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魷魚罐 │1 件│尚吉貿易有限公司 │2013.4.29 │逾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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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磨坊黑胡椒粉 │1 件│小磨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2013.8.1 │逾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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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味全花瓜 │1 件│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010.7.1 │逾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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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磨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健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味大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河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吉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暉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