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796號
KSHM,109,上訴,796,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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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姿伶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刁偉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妤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峻廷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蘇鴻賓



      郭永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379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278 號、105 年度偵字
第9580號、第9583號、第9584號、第19237 號、第28590 號;原
審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57號)
非本院審判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林姿伶洪妤溱劉峻廷部分及關於刁偉恭之罪 刑部分(即不含沒收),均撤銷。
二、林姿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刁偉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四、洪妤溱劉峻廷,均無罪。
五、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林姿伶孫昇宏(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是男女朋友關係 ,因孫昇宏缺錢花用,透過友人張祥宇知道可在林于翔(張 祥宇、林于翔均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王志雄、翁吉祥 (其2 人均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工作(即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獲得報酬後,就要 求林姿伶申辦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林姿伶因而與孫昇 宏、張祥宇林于翔、王志雄、翁吉祥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的犯意聯絡,由林姿伶先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再將該帳戶的存摺、印章、金融卡、密 碼交給孫昇宏轉交給前述詐欺集團使用。之後該詐欺集團成 員就於103 年11月19日下午1 點50分左右、同年月20日上午 9 點左右、同年月27日及同年12月8 日,分別假冒長庚醫院 人員、陳志文員警、王文親金融科長及侯明皇檢察官,接續 撥打電話向姜禮楨謊稱:其委託他人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 並涉及龍華投資公司非法吸金案件,須監管帳戶及現金,以 防止脫產,致姜禮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3 年11月20日下 午2 點07分匯款145 萬元(下稱姜禮楨所匯入第1 筆款項) 、同年月27日上午9 點48分匯款180 萬元(下稱姜禮楨所匯 入第2 筆款項)、同年12月8 日上午9 點41分匯款300 萬元 (下稱姜禮楨所匯入第3 筆款項),至甲帳戶內。其中:(一)姜禮楨所匯入第1 筆款項,於103 年11月20日下午3 點37 分,由張祥宇孫昇宏林于翔翁吉祥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岡山分行外把風、接應,林姿伶則在王志雄陪同並監 督下,至該分行內以臨櫃提領的方式將其中140 萬元領出 (起訴書誤載為150 萬元,已由原審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



由書更正),再將領得的款項交給王志雄,其他款項則由 翁吉祥、王志雄持甲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二)姜禮楨所匯入第2 筆款項,則因姜禮楨匯款後詐欺集團人 員找不到林姿伶,故臨時由張祥宇委請其女友洪妤溱(由 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幫忙提領,而於103 年11 月27日下午2 點51分,由林于翔張祥宇孫昇宏及翁吉 祥負責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外把風,洪妤溱則在 王志雄陪同並監督下,至該分行內以臨櫃提領的方式將其 中170 萬元領出,再將領得的款項交給張祥宇轉交給林于 翔,其他款項則由王志雄、孫昇宏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 甲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三)姜禮楨所匯入第3 筆款項,於103 年12月8 日中午12點23 分,由張祥宇孫昇宏林于翔翁吉祥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岡山分行外把風,林姿伶則在王志雄陪同並監督下, 至該分行內以臨櫃提領的方式將其中280 萬元領出,再將 領得的款項交給張祥宇轉交給林于翔,其他款項則由王志 雄持甲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二、刁偉恭因缺錢花用,透過友人謝意仁知道可將帳戶提供給綽 號「廟公」的成年人(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並為其提領 詐騙所得款項而獲得報酬後,就與「廟公」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刁偉恭先於103 年 11月26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再於隔天在高雄市岡山區漁市 場附近,將該帳戶的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給「廟公 」使用。而「廟公」則從103 年11月初某日開始,假冒檢察 官撥打電話給邱榮兆並向其謊稱:其在臺北開設公司涉及詐 欺刑案,需將資金匯入指定帳戶作為保證金,否則將會遭凍 結財產,致邱榮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03 年11 月28日下午1 點26分匯款200 萬元(下稱邱榮兆所匯入第1 筆款項)、同年12月3 日上午10點16分匯款50萬元(下稱邱 榮兆所匯入第2 筆款項),至乙帳戶內。其中:(一)邱榮兆所匯入第1 筆款項,於103 年11月28日下午2 點52 分,由刁偉恭與「廟公」一起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 ,並由刁偉恭以臨櫃提領的方式將其中190 萬元領出,再 將領得的款項交給「廟公」,其他款項則由「廟公」持乙 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二)邱榮兆所匯入第2 筆款項,於103 年12月3 日上午11點8 分,由「廟公」至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以臨櫃提領的方 式將其中45萬元領出,其他款項則由「廟公」持乙帳戶金 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貳、程序事項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 即被告刁偉恭於本院110 年4 月20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期日傳票是於 110 年1 月11日送達被告刁偉恭向本院所陳報的居所)、刑 事報到單、被告刁偉恭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依據上述規定,本案在被告刁 偉恭不到庭陳述的情形下,直接進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林姿伶部分:
1 、此部分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 官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2 卷第25 0 頁),而上訴人即被告林姿伶(下稱被告林姿伶)及其 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除下述2 所載同案被告張祥宇 於警詢中的陳述外(至下述2 所載張祥宇於原審109 年2 月14日審判程序中的陳述,本院未用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使用),也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2 卷第250 頁), 且被告林姿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下述2 所 載證據,也未就其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 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這 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2 、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並非 刑罰,有無犯罪所得及其數額,除非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 ,否則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故法院關於被告有無犯罪所得及數額若干等屬 於沒收相關事項,只要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依據即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刑 事判決可作為參考)。被告林姿伶及其辯護人雖以同案被 告張祥宇於警詢中的陳述屬審判外陳述,而張祥宇於原審 109 年2 月14日審判程序中的陳述,則因程序分離,被告 林姿伶及辯護人當日不在場無從對其行使對質詰問權,故 均主張無證據能力。但被告林姿伶及其辯護人對於上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只與犯罪所得的認定有關(見本 院1 卷第399 頁,被告林姿伶就本案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只有主張未獲取相關犯罪所得),依據前面的說明,在僅



作為犯罪所得的認定而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的情形下,本 院自仍得參酌前述2 項證據而為相關判斷,不因被告林姿 伶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而受影響。
(二)關於被告刁偉恭部分:此部分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 陳述,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都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 卷第373 頁、本院2 卷第250 頁),而 上訴人即被告刁偉恭(下稱被告刁偉恭)也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 卷第373 頁),被告刁偉 恭於審判期日雖未到庭,但並沒有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而本院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 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 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 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
(一)被告林姿伶部分:被告林姿伶坦承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的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刁偉恭部分:被告刁偉恭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未到庭陳 述意見,但依其上訴理由狀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 其不否認有前述臨櫃提款的行為,但否認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廟公」說他有朋友要匯200 萬元給他作為 修屋使用,要我幫忙辦1 個帳戶,我辦好帳戶之後,我並 沒有將帳戶拿給「廟公」使用,帳戶還在我手上,之後我 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幫「廟公」領錢,「廟公」一開始並 沒有說要給我好處,是我領完錢之後,才拿1 萬元給我說 要感謝我。我並不知道匯進乙帳戶的錢是詐騙來的,我不 可能為了區區1 萬元就參與犯案。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姿伶有犯罪事實一 所載的犯罪行為:
(一)被告林姿伶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自白(見 警5 卷第1 至11頁、警2 卷第613 至623 頁、偵1 卷第44 至45頁、審訴卷2 第43頁、訴卷2 第184 至185 頁、訴卷 6 第9 、17頁、本院1 卷第398 頁、本院2 卷第244 、34 6 頁):被告林姿伶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對於犯罪事實一所載的犯罪事實,全部都坦白承認。(二)同案被告孫昇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的陳述(見偵1 卷第 44至45頁、審訴卷2 第43頁反面、訴卷2 第186 頁、訴卷



6 第14至15頁)、同案被告張祥宇(見警5 卷第12至18頁 、偵1 卷第44至45頁、訴卷2 第185 頁)、林于翔(見警 5 卷第30至34頁、偵1 卷第60至61頁、審訴卷2 第43頁反 面、訴卷4 第109 頁、訴卷6 第18頁、訴卷7 第77至78頁 )、洪妤溱(見警5 卷第19至18頁、偵1 卷第44至45頁、 訴卷4 第109 、148 頁、訴卷6 第16、201 、202 頁)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的陳述、另案被告王志雄在警詢 、法院另案審理中的陳述(見警1 卷第238 至240 頁、影 印資料第178 至180 頁)、另案被告翁吉祥在警詢、偵查 、法院另案審理中的陳述(見影印資料第26至30頁、第48 至49頁、第75頁):證明犯罪事實一中關於甲帳戶交給詐 欺集團使用及以該帳戶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的全部過程。(三)告訴人姜禮楨於警詢中的陳述(見警5 卷第36至40頁):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中遭詐騙而匯出款項的全部過程。(四)告訴人姜禮楨匯款時的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5 卷第54至 55頁)、甲帳戶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見警2 卷第653 至661 頁、警5 卷第57至60頁) 、被告林姿伶、同案被告洪妤溱、另案被告王志雄臨櫃提 款時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2 卷第638 頁、警5 卷第69至72頁)、本件詐欺集團人員持甲帳戶金融卡在自 動櫃員機提款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2 卷第626 至628 頁、警5 卷第72至75頁):證明犯罪事實一中有關 匯款、提領款項等相關事實。
三、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刁偉恭有犯罪事實二 所載的犯罪行為:
(一)被告刁偉恭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見 警11卷第47至52頁、警7 卷第138 至148 頁、偵1 卷第64 至65頁、審訴卷2 第43頁反面、訴卷4 第109 至110 頁、 訴卷5 第148 至149 頁、訴卷6 第9 頁反面、本院1 卷第 372 至374 頁):被告刁偉恭於警詢及原審109 年1 月7 日審判程序中,坦承有將乙帳戶的存摺、印章、金融卡、 密碼,交給「廟公」使用,之後於103 年11月28日有去臨 櫃提款將款項交給「廟公」,並收取1 萬元報酬。(二)證人謝意仁於原審審理中的陳述(見訴卷5 第161 至162 頁):證明被告刁偉恭透過謝意仁而以1 萬元的代價,提 供乙帳戶給「廟公」使用的事實。
(三)告訴人邱榮兆警詢中的陳述(見警8 卷第585 至588 頁)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中遭詐騙而匯出款項的全部過程。(四)乙帳戶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類取款憑條(見警7 卷第149 至155 頁)、告訴人邱榮兆匯款之匯款申請書(



見警8 卷第590 頁):證明證明犯罪事實二中有關匯款、 提領款項等相關事實。
四、被告刁偉恭雖以前述辯解否認犯行,然而:(一)關於被告刁偉恭辯稱其沒有將乙帳戶的存摺、印章、金融 卡、密碼交給「廟公」使用,且不是事先就預計可以從中 獲取1 萬元報酬部分:
1 、被告刁偉恭於104 年8 月7 日警詢中供稱:我是為了要販 賣才去申辦乙帳戶,並於開戶的隔天,在高雄市岡山區漁 市場附近,將乙帳戶的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給「 廟公」,代價是1 萬元(見警7 卷第139 頁),而於原審 109 年1 月7 日審判程序中也供稱:我承認我有賣帳戶, 報酬得到1 萬元(見訴卷5 第148 頁反面),故被告刁偉 恭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的辯解,與其警詢、原審審理中的供 述顯然有所出入,則被告刁偉恭在本院審理中所言是否屬 實?已經令人有所懷疑。
2 、再者,證人謝意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自己曾經有賣帳 戶給「廟公」使用,刁偉恭知道之後,說他也想要賣帳戶 ,但不知道要找誰,所以我就介紹「廟公」給刁偉恭認識 (見訴卷5 第161 頁反面),因此,被告刁偉恭於本院審 理中所為的辯解,也顯然與證人謝意仁的證詞不相符合, 更加證明被告刁偉恭所言難以採信。
3 、此外,被告刁偉恭於警詢中否認有參與提領告訴人邱榮兆 所匯入第2 筆款項的行為(見警7 卷第140 至141 頁), 且依據卷內事證,也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刁偉恭有參與此 次提領行為,而如果不是被告刁偉恭有將乙帳戶的存摺、 印章、金融卡、密碼交給「廟公」,「廟公」要如何在被 告刁偉恭沒有參與提領的情形下,順利領取告訴人邱榮兆 所匯入第2 筆款項?足見被告刁偉恭於本院審理中所辯, 顯然是事後推卸自己責任的不實說詞,無從採信。(二)關於被告刁偉恭辯稱其不知道所提供的乙帳戶是作為詐騙 使用部分:
1 、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未設有太多限制,一般人 若因合法用途而需要使用帳戶,大可自己至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縱使自己不便開戶,也可以向自己的親朋好友 借用帳戶,並無花費金錢要求他人提供帳戶給自己使用的 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的財產權益,除 非是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的人,一般人均能瞭解應妥為 保管、防範他人任意使用自己的金融存款帳戶;縱使在特 殊的情況下,而需要將自己的金融存款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亦必然會深入瞭解對方身分、使用目的為何之後,再將



自己的金融存款帳戶交出,否則極容易被作為與財產有關 的犯罪工具,此乃是具備一般智識能力及日常生活經驗的 人所會具有的常識。而依據本案卷內的證據資料,並未顯 示被告刁偉恭的智識能力、生活經驗不如一般常人,故被 告刁偉恭對於上述各事項,自當清楚瞭解,無從推稱不知 ;況且,「廟公」只因為被告刁偉恭提供帳戶如此不需耗 費勞力、時間、費用的事情,就給與多達1 萬元的報酬, 被告刁偉恭由此也可輕易瞭解,「廟公」是要以乙帳戶作 為財產犯罪的犯罪工具,否則不會以如此顯不相當的高額 報酬誘使其提供帳戶。因此,被告刁偉恭此部分所為辯解 ,顯然與常理不符,已難採信。
2 、再從「廟公」的角度來看,其不僅僅是取得被告刁偉恭所 提供的乙帳戶使用,且於順利詐騙得手後,還需要被告刁 偉恭出面配合臨櫃提款,在這樣的情形下,「廟公」如果 沒有將要從事詐騙的事情先約略告知被告刁偉恭,萬一於 其詐騙成功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乙帳戶之後,被告刁偉 恭不願配合臨櫃提款,或於臨櫃提款時因不知「廟公」計 畫、無法自圓其說而遭銀行人員懷疑其提領詐騙款項,「 廟公」豈不是無法將騙取得手的款項順利領出?因此,被 告刁偉恭既然需要負責臨櫃提領詐騙款項,除非有特別狀 況,否則「廟公」勢必會事先將要從事詐騙的事情約略告 知被告刁偉恭,以使被告刁偉恭順利配合,所以從這點來 看,也足以顯示被告刁偉恭事先即有與「廟公」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的犯意聯絡,而更加證 明被告刁偉恭此部分所辯難以採認。
五、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雖然認為被告刁偉恭所提供的 乙帳戶,除使告訴人邱榮兆匯入前述第2 筆款項外,於103 年12月3 日,被告刁偉恭也有與「廟公」一起前往臺灣土地 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告訴人邱榮兆所匯入第2 筆款項的行 為,但此為被告刁偉恭於警詢中所否認,已如前述(另被告 刁偉恭於警詢中,也在該次提領款項的存摺類取款憑條上註 記:「不是我寫的」,見警7 卷第155 頁),則在卷內無其 他證據證明的情形下,自難以認定被告刁偉恭有參與此次的 提款行為(此次提款金額為45萬元,也未達提領50萬元以上 此一實務上金融機關會查驗提領人身分的門檻)。另依據乙 帳戶的交易明細,告訴人邱榮兆遭詐騙所匯入該帳戶的款項 ,除有臨櫃提領190 萬元、45萬元,其餘款項則是持金融卡 在自動櫃員機提領,而如前所述,被告刁偉恭有將乙帳戶的 金融卡交給「廟公」使用,則在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作為佐證 的情形下,自然也無法認定此部分提領行為被告刁偉恭有參



與。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姿伶刁偉恭犯罪事實欄 所載的犯行,均足以認定,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所犯罪名部分
(一)被告林姿伶犯罪事實一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的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在前述 犯罪事實一中,詐欺集團成員雖然是以「假冒陳志文員警 、王文親金融科長及侯明皇檢察官」的方式向告訴人姜禮 楨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所為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的加重條件,但被告 林姿伶辯稱其並不知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以假冒公務人 員方式向告訴人姜禮楨詐騙財物(見訴卷2 第185 頁), 且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事證,也無法證明被告林姿伶明知或 事先已瞭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的詐術內容為何,自 難以認定被告林姿伶對於該集團成員透過冒用公務人員名 義的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已有認識,故其所為並不符合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的加重條件,檢察官起訴 意旨對此部分的論罪法條有所誤會,但此部分只是加重條 件的減縮,並不需要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二)被告刁偉恭犯罪事實二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的詐欺取財罪。在前述犯罪事實二中,「廟公」是以 「假冒檢察官」的方式向告訴人邱榮兆施用詐術而詐取財 物,所為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之」的加重條件,而被告刁偉恭既然辯稱其無 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的主觀犯意,足認依其辯解,其乃主張 不知道「廟公」有以假冒公務人員方式向告訴人邱榮兆行 騙,且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事證,也無法證明被告刁偉恭明 知或已事先瞭解「廟公」所施用的詐術內容為何,自難以 認定被告刁偉恭對於「廟公」透過冒用公務人員名義的方 式為詐欺取財行為,已有認識。再者,依據本案卷內資料 ,也未顯示在被告刁偉恭所參與的前述犯行中,除「廟公 」及被告刁偉恭以外,還有第3 名以上的共同正犯存在, 且即使有該等共同正犯存在,也無證據顯示被告刁偉恭有 所知悉,自難認定被告刁偉恭是參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的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檢察官 主張被告刁偉恭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的加重詐欺取財罪,並不恰當,但因二者的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的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三)被告林姿伶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關於 犯罪組織的定義為:「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 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現行規定則是先後於106 年 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107 年1 月 3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 日生效施行)】,而依本案卷內 證據,被告林姿伶所參與的詐欺集團,並無法證明其有內 部管理結構,且亦非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的組織,故無從 認定其所為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的參 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亦未以此法條起訴被告林姿伶)。(四)被告林姿伶刁偉恭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 條關於洗錢 的定義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 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且依據當 時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 之罪,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者,方屬該法所稱 之重大犯罪(現行規定則是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故被告林姿伶刁偉恭上述行 為,並不符合其2 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無從認定其2 人所為應成立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 2 項所規定之洗錢罪(檢察官亦未以此法條起訴被告林姿 伶、刁偉恭)。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需參與,且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使是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也無礙於共同正犯的成立 。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的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再者,行為人雖未 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但其配合其他人行騙、 取領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行為人 縱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但既然相互利用彼此部 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 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此外,實務上所查 獲的詐騙案件,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從收購及取得人頭帳 戶、通訊門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前往取款、分贓等階段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若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即無 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故上述分工均屬此類犯罪之重要部 分,缺一不可。本件被告林姿伶刁偉恭所參與之前述犯行



,都是由他人先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待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到甲帳戶、乙帳戶後,若欲臨 櫃提領50萬元以上款項時,為因應金融機關查驗身分的措施 ,再由被告林姿伶刁偉恭負責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 後再將提領取得的款項交給他人,可知其等就前述詐欺取財 犯行,乃是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犯罪計畫,被告林姿伶刁偉恭雖僅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50萬元以上款項的工作, 但與其他人員間既予以分工,足認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被告林姿伶刁偉恭縱未參與全部行為,仍應就所 參與之犯行,與其他人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從而,被告林姿伶與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含同案被告 洪妤溱)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刁偉恭與「廟公」 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姿伶及其共犯於前述犯罪事實一中,及被告刁偉恭及 其共犯於前述犯罪事實二中,均先後多次以相同詐術,使同 一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因其此等犯行的行為時 間密切、相近,且侵害的法益同一,應該是基於同一個犯罪 意思而分別為上述數個舉動,故宜整體的來評價這數個犯罪 行為,而就各該被害人多次遭詐騙部分,分別論以接續犯的 實質上一罪。
四、刑的加重減輕:
(一)被告刁偉恭先前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9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1084號裁定,就上述2 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構成累犯的要件,應依該規定加重其 法定刑的最高度刑。另外,本院考量被告刁偉恭犯上述犯 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約1 年半左右,為刑法 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5 年」期間的前期;又被告刁偉恭 前案因故意犯罪而入監執行,卻未能因此而知道警惕,反 而又犯下法定刑更重於前案的本件犯行,故其所為實屬變 本加厲,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即使考 量被告刁偉恭前案與本案的罪質不同,也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狀況存在,故仍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的最低度刑。
(二)被告林姿伶的辯護人雖然主張:被告林姿伶始終坦承犯行 ,並配合追查共犯,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為賠償,且其先 前沒有任何前科,於本案發生後也無其他犯罪行為,是因 為男友的關係才誤觸法網,本身並無圖取不法利益,也因 年輕識淺,不知會犯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犯 罪情狀,即使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仍有情輕法重的情形, 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而,刑法第59 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 情形,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參與詐欺集團的相關犯行乃 是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 會歷練的人,都知道不能夠從事,而被告林姿伶案發時為 心智成熟的成年人,且表示自己的學歷為五專肄業(見本 院2 卷第335 頁),在本院審理中也能夠應答自如,可見 其智識能力並沒有不如一般正常人的情形,對上述嚴禁參 與詐欺集團犯行的情形,自然無法推稱不知,卻仍然為本 件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亦未顯示其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 因才為此部分犯行,故被告林姿伶的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另對照被告林姿 伶的犯罪情節(先後2 次參與臨櫃提領行為,非僅提領1 次)、告訴人姜禮楨因本案受損情形及被告林姿伶所為前 述犯行的法定刑,即使考量辯護人所述各項情狀,本院也 認為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 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因此,被告 林姿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予以採認。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林姿伶、刁 偉恭2 人前述犯行,認為犯罪事證明確,因此予以論處罪刑 ,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姿伶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2 款的加重詐欺取財罪,但如前所述,被告林 姿伶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的加重 條件,已如前述,就此加重條件有所減縮的情形,原審並 未予以論述、交代(原審判決第6 、7 頁關於加重條件減 縮的論述,是關於其他同案被告部分,並未提及被告林姿 伶部分),略有疏漏。
(二)被告林姿伶是在男友孫昇宏的要求下,才被動的參與前述



犯行,並未貪圖自身的不法利益,且依照原審所認定的事 實,被告林姿伶參與提領詐騙款項行為2 次,孫昇宏則參 與3 次,被告林姿伶獲取的不法所得為2 萬元(但此為本 院所不採,詳後述),孫昇宏則為3 萬元,故被告林姿伶 的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獲不法利益,都顯較同案被告 孫昇宏輕微,但原審就量刑部分,卻判處被告林姿伶有期 徒刑1 年10月,而判處同案被告孫昇宏有期徒刑1 年4 月 ,且未說明何以被告林姿伶之宣告刑會重於同案被告孫昇 宏,而就量刑顯有輕重失衡、理由不備的違誤。(三)被告林姿伶在原審審理期間,並沒有與告訴人姜禮楨和解 、對其進行賠償,但於提起上訴之後,已經與告訴人姜禮 楨調解成立,並已予以履行,且獲得告訴人姜禮楨的原諒 ,此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可以證明 (見本院1 卷第449 頁),而此有利於被告林姿伶的量刑 事項,原審在判決時無法予以考量,其所為的量刑結果不 免不夠周全。
(四)被告林姿伶並未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理由詳如後述) ,原審卻認定其獲有2 萬元的犯罪所得,並對其諭知沒收 、追徵,容有不當。
(五)被告刁偉恭於103 年12月3 日並未參與提領45萬元詐欺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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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