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72號
TYDV,106,聲,172,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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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凰宮遊覽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義雄
聲 請 人  陳李雪枝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元或以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六一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0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678號確 定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等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761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等雖擔任 訴外人呂秋煌對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 借款(為購買遊覽車之用)之連帶保證人(日盛銀行嗣將借 款債權讓與相對人),惟相對人已將呂秋煌所購買之遊覽車 取回並抵償借款,已足清償借款債務,故相對人不得對伊等 聲請強制執行,況相對人所持債權憑證亦已罹於時效,伊等 得主張時效抗辯。又因伊已向本院提起106 年度訴字第108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 求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 其已向本院提起106 年度訴字第10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等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8 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應即為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金額因延後受償 之期間利益損失,故本院斟酌聲請人提起106年度訴字第108 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預估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約4年4個月。是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可能 受之損害額,約為365,386元(計算式:1,686,3985 % 5212≒365,386),爰取其概數366,000元作為聲請人應提 供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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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凰宮遊覽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