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12號
HLHV,109,重上,12,2021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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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余玉英 
共同輔助人 戴家祥 

      戴淑貞 
被 上訴人 戴家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30196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5/10,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核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1,525,333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830, 196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她的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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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