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09年度,4號
HLHV,109,建上易,4,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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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廖開發即開發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複代 理人 陳世昕律師
被上 訴人 力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燕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2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4月29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潮億,嗣於民國(下同)109 年8月24日變更為王嘉燕,經王嘉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9年8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933478 89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99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按有限公司 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係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是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79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已於109年10月8日解散,有本院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可稽(外放),而被上訴人並未選任清算人,其 目前唯一股東為王嘉燕,此有被上訴人陳報狀陳明在案(本 院卷第283頁),是本件應由王嘉燕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將「臺東縣幸福住宅工程營建(下稱幸福宅工程) (甲工區)」之「電氣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水管工 程、空調配管工程/ 工資部分」之工項(下稱甲工區工程案 )交予他施作,因原承攬人即訴外人駱樂商行之實際負責人 潘嘉禎於107年6月3日死亡,駱樂商行無力繼續施作承攬自 被上訴人之甲工區工程案,由當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訴外人 陳清松,請他承接駱樂商行所承攬之工作,兩造於107年7月 5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甲工區合約)約定由他施作甲工 區工程案,他於系爭合約用印後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 人收回保管,故他僅留有未簽名之系爭甲工區合約書。被上 訴人雖未將系爭甲工區合約返還,惟兩造間之系爭甲工區合 約業經被上訴人要約、他之承諾而成立;又甲工區工程案之 工程款付款方式,依系爭甲工區合約第6條約定(參該條第3 項)係按施工進度申請付款,非俟全部工程完成始一次性請 求付款。
㈡被上訴人將幸福宅工程乙工區之水電工程(下稱乙工區工程 案)交予他施作:因原承攬人即吳宣德即冠德企業社於107 年3、4月間因故不再處理乙工區工程案,且他當時受僱於冠 德企業社並於乙工區施工,故由訴外人施教平聯繫他承接乙 工區工程案,促使他於107年5月7日成立開發企業社,兩造 於107年5月間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乙工區合約),約定由 他施作乙工區工程案,系爭乙工區合約由他用印後交付予被 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收回保管。且他曾分別於107年5月30日 及同年6月30日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經被上訴人之現場工程 師即訴外人何清光簽收(原審卷第43、44頁)。被上訴人亦 分別以107年8月25日工程聯絡單及同年9月1日備忘錄通知他 進場施工(原審卷第41、42頁)。
㈢他已完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工項施作,並向被 上訴人請領如下工程款:1、附表編號1於107年6月15日請款 新臺幣(下同)36,908元(乙工區);2、附表編號2於107 年6月30日請款31,500元(甲工區);3、附表編號3於107年 7月30日請款157,500元(甲工區);4、附表編號4於107年8 月10日請款661,343元(甲工區);5、附表編號5於107年8 月22日請款74,000元(乙工區),以上共計961,251元,並 於原審提出估驗請款單6紙(原審卷第9-14頁),被上訴人 未依約給付,經他以107年9月11日臺東卑南郵局第38號存證 信函(原審卷第15-16頁)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仍未獲置理 ,他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等語。 ㈣請求法院判決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1,2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他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他於106年11月8日將幸 福宅工程甲工區工程案交由駱樂商行、於107年1月22日將乙 工區工程案交由冠德企業社施作,他並未正式終止與其間之 承攬關係,故他沒有同意與上訴人間成立承攬契約。且依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甲工區合約書,其上無兩造之簽名,及僅記 載工程範圍及內容限於甲工區,並無乙工區,上訴人請求乙 工區工項並無合約依據。
㈡因駱樂商行冠德企業社造成施工進度問題,嗣約定由他墊 付款項給承包商之工班,避免承包商之工班停工,材料由他 提供,故大部分是工資,且大部分已請領完畢。 ㈢上訴人提出據以本件請求之估驗請款單均無經他簽名同意確 認工項及數量,上訴人是否確實完成所載工項及數量即有疑 義。又縱認上訴人確已完成其所請求工項及數量,惟依據估 驗請款單、傳票等單據(原審卷第157-169頁、本院卷第127 -141頁),其上所示工程款均已由實際負責施工之工頭施教 平、翁源龍洪鼎瑞領取完畢,故上訴人重複請款有失公允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961,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向業主即訴外人明正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明正公司)承攬「臺東縣幸福住宅工程營建」(下稱 幸福宅工程)。幸福宅工程分為甲工區、乙工區。甲工區之 工程範圍及內容為「電氣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水管 工程、空調配管工程/工資部分」,工程地點為A1-A4、Bl-B 3共計7棟建物;乙工區之工程範圍及內容為「水電工程」, 工程地點為Cl、C2(含弱電配管)2棟建物。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8日將甲工區交由訴外人駱樂商行施作;被上訴人於 107年1月22日將乙工區工程案交由訴外人冠德企業社施作, 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合約(原審卷第33-39頁)附卷。 ㈡駱樂商行冠德企業社均因故未繼續施作所承攬工程,由上 訴人繼續施作甲、乙工區部分工程。
㈢上訴人於107年9月11日寄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以其承作幸 福宅工程之水電工程,完成階段工程後多次請款未獲給付, 即日起停止承作工程,並請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給付所有



款項,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 原審卷第15-16頁)附卷。
㈣被上訴人針對乙工區弱電工程室內配管之管路不通無法穿線 ,由何清光於107年8月25日以工程聯絡單紙本通知上訴人, 請求盡速處理,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有該工程聯絡單 (原審卷第41頁)附卷。被上訴人復針對乙工區Cl、C2之1 、2樓弱電及電信配管修繕施工進度落後,由陳清松於同年9 月1日以備忘錄要求上訴人依107年8月25日工程聯絡單辦理 施工修繕,並請求於同年9月7日完成,有該備忘錄(原審卷 第42頁)附卷。
㈤請款日期為107年6月30日之工程估驗請款單(金額119,700 元),承包商處有廖開發之簽名,並蓋有開發企業社之大小 章,何清光及張群卷亦分別在該請款單上簽名(原審卷第49 頁)
㈥請款日期為107年6月30日之工程估驗請款單(金額191,919 元),工地主任處有郭原榮之簽名、承包商處有廖開發之簽 名,並蓋有開發企業社之大小章、製表處有何清光之簽名( 原審卷第44頁)。
㈦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分別匯款191,909元、119,690元; 同年8月6日匯款188,090元至上訴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臺東 分行之帳戶(戶名:開發企業社廖開發、帳號詳卷),有上 訴人提出該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原審卷第59頁)附 卷。
五、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甲、乙工區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㈡如是,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所示工項之承攬報酬共計961,251元暨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向業主明正公司承攬幸福宅工程,幸 福宅工程分甲、乙工區。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8日將甲工區 交由駱樂商行施作、於107年1月22日將乙工區交由冠德企業 社施作。嗣駱樂商行冠德企業社均因故未繼續施作其各所 承攬之工區工作,而由上訴人繼續施作前開工區工作,如不 爭執事項㈠、㈡所示。
㈡兩造間就甲、乙工區成立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承攬契約不以作成書面始生效,屬諾成契約、非要 式契約,雙方當事人間有承攬之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



,承攬契約即已成立生效。末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 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 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甲工區(A1-A4棟)、乙工區(C1-C2棟 )工程案成立承攬契約,其已依約完成如附表所示工項,提 出系爭甲工區合約書、估驗請款單4紙及請款單1紙,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共計961,251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 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並抗辯其就甲工區工程案是與駱 樂商行、乙工區工程案是與冠德企業社間成立承攬契約,附 表編號2-4所示工項係由駱樂商行施作、附表編號1、5所示 工項係由冠德企業社施作。因駱樂商行冠德企業社之故, 造成施工進度問題,嗣約定由被上訴人墊付款項給承包商之 工班,避免承包商之工班停工等語。查:
①被上訴人針對乙工區弱電工程室內配管之管路不通無法穿線 ,由何清光於107年8月25日以工程聯絡單紙本通知上訴人, 請求盡速處理,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工程聯絡單受 文者為「開發水電工程」、收件人為「廖開發」,有該工程 聯絡單(原審卷第41頁)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復以107年9月 1日備忘錄針對乙工區Cl、C2之1、2樓弱電及電信配管修繕 施工進度落後,由被上訴人之幸福宅工程專案經理陳清松要 求上訴人依107年8月25日工程聯絡單辦理施工修繕,並請求 於同年9月7日完成,該備忘錄受文者為「開發企業社(水電 工程)」,參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觀諸前開工程聯絡單受文 者為「開發水電工程」、收件人為「廖開發」,及前開備忘 錄受文者為「開發企業社(水電工程)」,正本予上訴人, 副本予被上訴人之管理部之情,本院認倘如被上訴人抗辯其 就乙工區是與冠德企業社間成立承攬契約,其間契約並未終 止,則被上訴人就乙工區施工進度控管理應將正本發文予與 其有承攬關係之簽約當事人冠德企業社,而非上訴人。是被 上訴人就此抗辯依前開備忘錄所載,被上訴人係稱呼上訴人 為「貴企業社」,而非「貴承包商」,顯未指上訴人為承包 商,不能憑此遽認上訴人為其乙工區承包商云云已顯無可採 。且依前開備忘錄說明四載有「依據雙方合約十二項次內容 逾期罰款第2項、因承包商單項進度落後已造成其他工種之 延宕、單項進度逾期將於扣款、承包商不得有異議。」之內 容(原審卷第42頁),本院認倘兩造間就乙工區無承攬契約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何援引依據雙方合約十二項次內容逾 期罰款之規定,要求上訴人限期完成施工之情,凡此堪認上



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乙工區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並非 無稽。上訴人辯稱其向業主明正公司承攬範圍包括專案管理 部分,基於專案管理之責,有通知現場施工之上訴人進場施 作修繕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其與明正公司間簽訂之議價記錄 為憑(原審卷第57頁及反面),惟該議價記錄是有關甲工區 發包案,並非乙工區,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②上訴人為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甲、乙工區工程案有承攬契 約關係,其有向被上訴人請款,於原審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 (原審卷第43-44、49頁)。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7年6 月30日工程估驗請款單(第8期請款,請款金額191,919元) ,其上工地主任欄位經郭原榮親簽姓名、承包商欄位經廖開 發親簽姓名,並蓋有上訴人之大小章、何清光於製表欄位親 簽姓名,有該工程估驗請款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4頁); 以及107年6月30日工程估驗請款單(第6期請款,金額119,7 00元),其上承包商欄位亦經廖開發親簽姓名,並蓋有上訴 人之大小章、何清光及張群卷亦分別在該請款單上簽名,有 該工程估驗請款單(原審卷第49頁)附卷可稽,均如不爭執 事項㈤、㈥所示。被上訴人就上開上訴人所為請款,於107 年7月18日分別匯款191,909元、119,690元(已扣除匯費10 元,可參本院卷第141頁)至上訴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臺東 分行之帳戶(戶名:開發企業社廖開發、帳號詳卷),有上 訴人提出該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原審卷第59頁)附 卷,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7年5月 30日工程估驗請款單其上工地主任欄位經郭原榮及製表欄位 經何清光親簽姓名(原審卷第43頁)。針對上開工程估驗請 款單其上工地主任、承包商及製表欄位簽名流程,依時任並 有參與甲、乙工區水電工程之被上訴人之品管工程師即證人 何清光110年2月25日於本院出庭具結證述以:原審卷第43頁 右下角製表欄位是我本人簽名、原審卷第43頁內容是經廠商 用手寫請款單交給我們,我到現場核對工項確認無誤,用電 腦把工項打出來,去製作請款單,所以我才會在製表欄處簽 名,再經過被上訴人主管即工地主任郭原榮核對後,交給被 上訴人再核對1次,我不清楚被上訴人主管核對後之繼續請 款程序,廖開發直接跟被上訴人請款,我主要負責跟承包廠 商核對工項有無完成,所以我不清楚請款的承包商何時會在 這種請款單上簽名,廠商跟被上訴人沒有固定請款時間,是 隨工程進度請款,廠商請我協助把廠商完成工項填入請款單 時,承包商會在承包商欄處簽名、原審卷第43頁估驗請款單 上如果承包商欄處承包商沒有簽名,這張我們就不會交給被 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03-205頁)。本院徵諸前開原審卷



第44頁屬乙工區、第49頁屬甲工區之估驗請款單均經承包商 廖開發親簽姓名及蓋有開發企業社之大小章,且經上訴人於 107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亦於同年7月18日 分別匯款予上訴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之帳戶,及原 審卷第43頁屬乙工區之107年5月30日之估驗請款單,前開3 紙估驗請款單之請款日期與上訴人所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係於 107年5月間成立系爭乙工區合約、於107年7月5日成立系爭 甲工區合約之日期相近,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甲 、乙工區成立承攬契約應可採信。
③被上訴人抗辯駱樂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潘嘉禎於107年6月3日 死亡時起至同年11月30日,駱樂商行仍持續向被上訴人請款 ,總計為5,479,688元(自107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 ),並於原審提出駱樂商行請款明細暨統一發票影本(原審 卷第129-136頁),顯見於潘嘉禎死亡後,仍由駱樂商行雇 請工班繼續完成甲工區部分剩餘工項,並由駱樂商行向被上 訴人計價請款,是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駱樂商行甲 工區剩餘工項並非事實云云。惟查,依前開被上訴人提出之 請款明細暨統一發票雖載有日期、品名及金額,而品名載有 「水電工程」或「工資」,惟無法得知具體請求工項,故亦 不能排除有可能為潘嘉禎死亡前所已完成工項,亦無法得知 被上訴人是否已實際支付前開金額,況上訴人於本件請求如 附表編號2-4所示甲工區工項,提出之估驗請款單請求之日 期及金額(原審卷第10-13頁)並不在前開請款明細暨統一 發票範圍內,是被上訴人辯稱於潘嘉禎死亡後,仍由駱樂商 行雇請工班繼續完成甲工區部分剩餘工項,並由駱樂商行向 被上訴人計價請款云云,已無可採,且此與被上訴人本件所 抗辯依其與駱樂商行間之協議先代墊工班工資,將款項匯入 上訴人帳戶云云,亦互有矛盾而難以憑採。
④被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針對附表編號2請求,於原審提出甲 工區之工程估驗請款單請款日期107年6月30日,請款金額31 ,500元(原審卷第10頁),則上訴人於同年6月間起即已開 始施作甲工區工作項目,並於同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請款 ,倘如上訴人主張系爭甲工區合約係於同年7月5日成立,則 衡情上訴人不可能於系爭甲工區合約前即開始施作甲工區工 項云云。惟查,徵諸幸福宅工程於105年9月動工後工程一再 延宕,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網路新聞可佐(本院卷第75頁 ),及駱樂商行實際負責人潘嘉禎107年6月3日死亡後,已 無力繼續施工,此有潘嘉禎之配偶尤羨斐於原審出庭具結證 述在案(原審卷第69頁反面-72頁),則被上訴人急需承包 商進場施作,而要求上訴人先於107年6月間進場施作,嗣於



同年7月5日兩造始簽訂系爭甲工區合約,亦有可能,是附表 編號2之估驗請款單請款日期為107年6月30日,此與上訴人 主張系爭甲工區合約係於107年7月5日簽訂,並無違常情。 ⑤被上訴人抗辯依證人尤羨斐108年6月18日於原審出庭具結證 述,可證因駱樂商行實際負責人潘嘉禎死亡,駱樂商行將甲 工區未完成部分委由上訴人施作,因駱樂商行資金不足,由 證人尤羨斐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工資予上 訴人,益徵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甲工區合約云云。查證人尤 羨斐即潘嘉禎之配偶108年6月18日於原審出庭具結證述以: 駱樂商行有把甲工區部分工項的一部分交由開發企業社施作 ,我先生去年6月過世,我無法接手這些工程,有把部分工 程交由上訴人施作,是誰交給上訴人的我不清楚,我知道是 有人介紹的,我不清楚把哪些工項交給上訴人,那陣子因為 老公過世,我又有4名小孩要照顧,我不太清楚後面的狀況 ,原審卷第10頁之工程估驗單31,500元之6月份A1-A4的插座 陽台工程,是駱樂商行交給上訴人施作的,157,500元的工 項是7月份插座陽台修改部分,也是駱樂商行交給上訴人施 作,661,343元的部分包含A1-A4結構體等工程項目,此部分 也是駱樂商行交由上訴人施作,我要說明我沒有去現場看, 上訴人施工結束後我沒有能力付款,所以請被上訴人先支付 給上訴人,我不清楚如果被上訴人先支付工程款給上訴人, 之後駱樂商行如何與上訴人結算,到目前為止,上訴人沒有 (先稱不清楚)向駱樂商行結清全部工程款,我在駱樂商行 沒有擔任職務,對於駱樂商行實際上業務執行,之前我老公 負責時大概會跟我講一些狀況,之後我就不清楚了,好像有 看過上訴人,但我不認識,只有講過話,因那時有人介紹, 所以將工程交給上訴人,我們也沒有能力施工,所以駱樂商 行沒有完成的幸福宅工程內容,後續是由上訴人接手繼續進 行等語(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71頁反面)。足證上訴人承 接駱樂商行甲工區工程案,是經由他人介紹,此適與本件上 訴人一再主張當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陳清松請上訴人承接駱 樂商行承攬工作繼續施作相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 可採。
⒊另被上訴人空言辯稱其與冠德企業社約定由其代墊工資部分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駱樂商行冠德企業社約定,由其代墊工資予上訴人之說法均顯無理由 而無可憑採。
⒋復佐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甲工區合約書(原審卷第6- 8頁反面),該合約書版面形式是由被上訴人提供,其上所 載合約日期為107年7月5日、承包商為開發企業社、工程範



圍及內容為甲工區工程案、工程地點為甲工區A1-A4共4棟; 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陳清松即被上訴人之協理, 亦為幸福宅工程甲、乙工區工地之負責人於原審亦表示:上 訴人從107年5月7日開始承攬甲、乙工區,上訴人主張的範 圍原來有其他廠商在執行,合約是樣稿,說明以後上訴人要 承攬的範圍。我們承認有工程契約(但爭執承攬範圍)等語 (原審卷第28頁反面);及上訴人於原審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廖紀威(上訴人之子)到庭證:我受僱於上訴人,於107年7 月到9月、10月初有參與幸福宅工程施作,就我所知是駱樂 商行老闆過世,他們無法施作,所以由我們接手,上訴人施 作幸福宅工程是向被上訴人請款,沒有經過駱樂商行,我知 道有幸福宅工程契約,但交到被上訴人公司後就沒有再回來 ,我還在做的時候,陳清松有向我說過兩造間是承攬關係等 語(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依上開陳清松及證 人廖紀威之陳述,可知上訴人確自107年5月7日開始承攬, 且兩造有承攬關係。再審酌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7日成立開 發企業社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甲、乙工區 成立承攬契約應可採信。
⒌依上,雖上訴人不能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簽訂系爭甲、乙工 區合約,提出經兩造簽名之系爭甲、乙工區合約書,惟依承 攬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兩造間依合約履約之事實及前開證人 之證述,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幸福宅工程甲、乙工區工 程有承攬契約存在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同意與上訴 人間成立系爭甲、乙工區合約及其與駱樂商行冠德企業社 約定由其墊付款項予其承包商之工班,則不足採。 ㈢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共計 886,438元暨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⒈兩造間就幸福宅工程甲、乙工區工程案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已由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⒉上訴人主張已完成附表所示工項及數量,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提出據以請求之估驗請款單(原審卷第9-14頁)均未經被 上訴人現場工程師或工地主任簽名確認工項及數量,上訴人 無法證明確實完成所請求之工項及數量,且附表編號4部分 ,工程估驗請款單(本院卷第139頁)中項目9-12部分,上 訴人確未施作而經刪除。況縱認上訴人有完成所請求之工項 ,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請求之款項,由實際負責施工之工頭 施教平洪鼎瑞翁源龍領取完畢云云。查:
①依證人何清光即時任被上訴人派駐甲、乙工區現場之品管工 程師110年2月25日於本院出庭具結證述:我曾在被上訴人處 任職,負責甲、乙工區的水電工程,包含向下游廠商驗收。



請款單有的用手寫,有的用被上訴人的製作的,廠商如提出 手寫的請款單,經過我們逐項到現場核對現場的施作內容, OK的話,就提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製作如原審卷第43 頁的表格給我們,我們再交給廠商,由廠商自行填寫或由我 們幫廠商填寫,再經廠商確認後送給公司,公司會再去現場 確認1次,確認無誤就會撥款。原審卷第43頁右下角製表人 上有我簽名,是因該內容是經廠商用手寫的請款單交給我, 我到現場核工項確認無誤用電腦把工項打出來製作請款單, 該請款單會經過被上訴人的主管即工地主任郭原榮核對無誤 後再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核對1次。上訴人是直接跟 被上訴人請款,廠商是隨工程進度而請款。我認定洪鼎瑞是 屬於開發企業社的。我是被上訴人公司派駐至甲、乙工區現 場之品管工程師,在上訴人施作期間我都是品管工程師。原 審卷第9頁及第14頁的C1、C2是開發企業社施作,A棟是洪鼎 瑞跟我們接觸,A棟也是洪鼎瑞施作的,洪鼎瑞是屬於開發 企業社,所以第9-14頁全部都屬於開發企業社施作。當時洪 鼎瑞與開發企業社都有跟我說他們有合作關係,且A棟交由 洪鼎瑞主導及施作等語(本院卷第200-206頁)。是依證人 何清光之證述,可知原審卷第9-14頁即附表編號1-5所示部 分都屬於開發企業社施作,其中附表編號1、5所示乙工區C1 -C2工項是由上訴人負責施作,附表編號2-4所示甲工區工項 是由洪鼎瑞負責施作。且洪鼎瑞是上訴人甲工區之工頭,業 據上訴人陳述及證人林俊傑(原名林孜鍵)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208、214頁)。本院審酌證人何清光是被上訴人派駐在 幸福宅工程甲、乙工區之現場品管工程師,承包商完成工項 向被上訴人請款時,均須經過何清光逐項至現場核對工項施 作內容及數量,是其證述應可採信。
②依上訴人於本院聲請有實際參與幸福宅工程甲、乙工區工程 案之證人林俊傑110年2月25日於本院出庭具結證述以: ⑴附表編號1之工程估驗請款單部分(原審卷第9頁):「(問 :《請求提示原審卷第9頁原證2並告以要旨》表格裡面有兩 個工項,你有無參與?)有。(問:你負責哪個部分?)打 牆壁、配管等水電該做的工作我都有做。(問:還有誰跟你 一起做這個工作?) 洪鼎瑞。(問:還有其他人嗎?)綽 號叫阿駿、鳳梨(台語)、芭樂(台語)的人。(問: 以 上兩項工項你有無全程參加?記得花了多久時間嗎?)有。 花了一個禮拜左右。」(本院卷第211頁)。 ⑵附表編號2之A1-A4管路修改工程估驗請款單部分(原審卷第 10頁):「(問:《請求提示原審卷第10頁並告以要旨》上 面的工項你有無參與?)有。我負責打石,拿打壁機打得,



我們有完成這個工項的工作。(問:這個工作你有無全程參 與?)忘記了,但前面、後面我都有做,中間兩天我被調到 其他地方。(問:誰跟你一起做這部分的工作?)洪鼎瑞、 綽號叫阿駿的人,其他人我忘記名字了。(問:你們做這工 程花了多久?)花了一個禮拜左右。」(本院卷第212頁) 。
⑶附表編號3之A1-A4管路修改工程估驗請款單部分(原審卷第 11頁):「(問:《請求提示原審卷第11頁並告以要旨》上 面的工項你有無參與?)有,我有做兩天。這個工程做幾天 我不知道。(問:你負責什麼工作?)打石。(問:你知道 其他像是電管、給水排水管,開發企業社有做嗎?)有,洪 鼎瑞說他要做的。(問:跟你一起打石的還有誰?)只有我 一個人在打,洪鼎瑞他們說等我打好他們要配管,所以我才 兩天就打好了。」(本院卷第212-213頁)。 ⑷附表編號4之工程估驗請款單部分(原審卷第12-13頁):「 (問:《請求提示原審卷第12-13頁並告以要旨》上面的工 項你有無參與?) 忘記了。我只能說這裡的工作有50%我都 有做到。(問:你是否知道開發企業社在另外的50%有無請 其他工班去做?)不知道,我只知道我老闆廖開發有讓洪鼎 瑞當我們的工頭。」(本院卷第213頁)。
⑸附表編號5之手寫請款單部分(原審卷第14頁):「(問: 《請求提示原審卷第14頁並告以要旨》上面的工項你有無參 與?)3樓我有做到。(問:這個工作有無完成?)有。( 問:當時還有誰跟你一起做這個工程?)廖開發自己、我、 綽號阿駿之人。(問:這個工作大概花了多久?)十來天。 」(本院卷第213頁)。
⑹依上開證人林俊傑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3、5所 示工項已完成,附表編號4所示工項部分,證人林俊傑僅參 與完成50%之工項進度。
⑺被上訴人抗辯證人林俊傑長期由上訴人僱用,與上訴人關係 密切,本就容易偏袒上訴人,且林俊傑僅為工地現場施作工 人,不負責對外承攬工作業務,亦不負責確認工作數量及請 款,故林俊傑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完成起訴狀所要求的工作項 目及數量云云(本院卷第280-281頁)。惟本院審酌證人林 俊傑受僱於廖開發前,即在冠德企業社工作,並有參與幸福 宅工程,且於冠德企業社離開,廖開發接續施作後,受僱於 廖開發仍參與幸福宅工程施作,且證人林俊傑就附表所示工 項參與施作之工項內容、施工天數及共同施工人員,均能證 述詳細,佐以林俊傑證述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在甲工區打石 配管施工照片其上所示之人即為其本人(本院卷第231-249



、214頁)。復審酌證人林俊傑於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 係,其甘冒偽證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性極低。是本院認 證人林俊傑前開證述應可憑採。
③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工程估驗請 款單(本院卷第139頁),其上所載之工程名稱為甲工區、 承包廠商為上訴人、現場負責人為洪鼎瑞,請款日期為107 年8月10日,請款期別為第8期款,工程項目共28項(項次1 -28),製表、承包商、工地主任、審核(工地負責人)均 有相關人員之簽名,其中項目9-12部分已經刪除,與上訴人 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原審卷第12-13頁)互核,可知兩 者關於工程名稱、承包廠商、現場負責人、請款日期、請款 期數所載之內容均屬相同,而工程項目共28項及工程項目所 載之內容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者相同,惟上訴人提出者有關 製表、承包商、工地主任、審核(工地負責人)欄位均無人 簽名,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已刪除項目9-12部分之工程估驗請 款單既經相關人員簽名確認,且被上訴人已將刪除上開項目 後應付之款項(即扣除保留款5%及加計營業稅5%,共586,53 0元)於107年8月20日匯入洪鼎瑞586,520元(已扣除匯費10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及洪鼎瑞郵局存摺封面(本院卷第139-141頁)可證。被 上訴人既已付款,是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除已刪除 之項目9-12所示之工程項目即A1-A4之1樓陽台浴室廚房排水 管吊管外,其餘部分均已完成,應可認定。
④依上,足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3、5及附表編號4中除A1-A4 之1樓陽台浴室廚房排水管吊管外,其餘所示工項均已完成 。
⑤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5所示工項可請求886,438元: ⑴附表編號1部分:
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施教 平身分證正反面及施教平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 (本院卷第127-129頁),抗辯被上訴人已於107年5月23日 給付工班施教平【被上訴人已將原誤植洪鼎瑞更正為施教平 (本院卷第117-118、122頁)】149,340元等語(本院卷第1 22頁)。查施教平屬上訴人工班,上訴人曾授權施教平請款 過,證人何清光亦證述原審卷第157頁是由施教平請款(本 院卷第205、217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所 載(原審卷第9頁),將之與被上訴人提出已付款予施教平 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27頁)所載 互核,可知兩者請款日期、請款期數及金額均不相同,是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部分已付款予施教平,上訴人重複請



款,顯無可採。又原審卷第9頁與上訴人為證明兩造間有承 攬契約提出之原審卷第43頁之工程項目欄內有載明「(先請 一半)」,是原審卷第9頁係再申請之另一半,而非重複請 款,併予說明(本院卷第281頁)。是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 示工項請求36,908元為有理由。
⑵附表編號2部分:
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及估價單(本院卷第13 1-135頁),抗辯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14日給付工班翁源 龍26,250元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工 程估驗請款單所載工項,雖包含於上訴人提出之A1-A4管路 修改工程估驗請款單(原審卷第10頁)所示工項中,惟依上 訴人提出之A1-A4管路修改工程估驗請款單(原審卷第10頁 ),將之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原審卷第 160頁、本院卷第131頁)互核,可知兩者雖請款期數相同, 惟請款日期不同、工人數量、承包廠商、負責人電話均不相 同,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承包廠商為駿龍企業 社,其上英文字PAID(即已付款)章之日期顯示為106年9月 14日,早於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請款日期107年8月30日,顯 不相符。況上訴人否認翁源龍即駿龍企業社為其受僱人,亦 未向其承攬工作及未與駿龍企業社共同施作附表編號2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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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正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