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俊明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 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93 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 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 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一、二兩審法院而言。不包 括第三審法院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57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4號、第281號裁定參照);另檢察官所 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 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 字第131號、107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古俊明(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見執聲卷第30頁背面、第47頁)後,除檢察 官對於包含受刑人之同案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 罪部分及同案被告王聖煒、楊亭怡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外, 受刑人並未對附表編號3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109年度 原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理由可參(見執聲卷第14頁判決理 由甲、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則受刑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臺東地院,判決日期應為109年3 月27日。檢察官聲請意旨以附表編號3所載最後事實審法院
為本院、判決日期為109年12月28日等節,均有錯誤。是以 受刑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數罪,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 院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東地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為聲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