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弘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10年4月2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弘毅(下稱抗告人)因犯 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原審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如原審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抗告 人表明希望就該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雖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 定,惟抗告人就附表所示3罪,與另案所涉竊盜罪、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等案件,業經原審以107年 度聲字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該確定裁判 具有實質確定力,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拘束,不得單獨 將附表所示之罪另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
三、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 專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有不合 法、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外,尚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再刑法第50條之數罪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為條件,倘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 確定之情形,該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 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則無與之前所犯 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 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與前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予以執行。至刑法第51 條第5款但書乃係就合於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所為不得 逾30年之規定,與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應合併接續執行之 刑期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 (三)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應併合處罰,然尚未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本其刑事裁判執行機關 之職權所為,自應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刑,均已判決確定, 且合於數罪併罰之事實、理由等,為必要之說明,並提出 認定所憑之依據;所聲請定應執行之數罪中,若部分業經 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何須再更定應執行刑而未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具體事由,自亦包括在內,俾法院得憑以進 行審查,此為法理、事理之所當然,固不待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參照)。若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 之刑,卻復因「另案」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時, 當應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而 後按前述要領,另作組合(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109號 判決、108年度臺抗字第19號、109年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 參照)。
(四)另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除非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 之情形,而得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外」 ,則前定之執行刑已告確定,如檢察官再為聲請,即與一 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559號裁定參 照)。亦即,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另有合於刑法第 53條之情形,而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 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無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36號判決參照 )。
四、經查:
(一)抗告人現所涉執行案件如附表一、二。
(二)如附表一所示各案之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甲案,而 乙、丙、丁、己案之罪均係在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復經本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如附表二所示卯案;而在甲案判決 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即戊、庚案之罪,庚案之罪係在 戊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經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裁
定,應當然失效,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就戊、庚案之罪(詳原裁定附表)合併定應 執行刑,而戊、庚案之罪與乙、丙、丁案之罪,固經如附 表二所示丑案即花蓮地院於107年3月19日107年度聲字第 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然依前述(二),乙 、丙、丁案之罪得與甲、己案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並經 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二所示卯案,則檢察官再就戊 、庚案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因丑案之基礎事實已經 變動,即當然失效,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原審未及審酌乙、丙、丁案之罪與甲、己案之罪,於110年 4月29日經本院裁定如卯案,認丑案裁定具實質確定力,應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 未洽,抗告人認本件檢察官聲請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 利益,爰將原審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