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義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
5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 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汪義和(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10 年2月20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 理由,其理由並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於警詢與被 害人協商,把失竊物品歸還被害人,被告並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給被害人作為精神賠償,被告深知自己作為已危害社 會秩序,深感悔意,痛改前非,下不為例,請從輕量刑,給 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說明,均詳如附件原審 判決書所載。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之事證明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審酌被告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良 ,其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獲取所需,任意破壞窗戶,侵入 他人住宅竊盜,不僅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亦影響他人居住 安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 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現金3,000元,總價值非微, 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 說明:1.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此經告訴人陳稱屬實,並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 單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未扣案 ,惟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本案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分別經被告變賣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所取得之金 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以 ,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之物及2萬7,000元,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 告供陳:伊老闆有幫伊付2萬元予告訴人,也已經從伊薪水 裡扣掉了等語,而告訴人確實已從被告雇主處取得2萬元之 賠償一節,亦為告訴人陳明無訛,是被告已未保有其中2萬 元之犯罪所得,並已償還告訴人,如再予沒收,自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僅宣告沒收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及7,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量刑及關於沒收追徵之諭知及說明亦均無不合,應予維持。四、本件被告之上訴僅係針對原判決科刑範圍之裁量事項再為爭 執,乃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認已提出具 體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 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義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義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汪義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上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劉佳渝位於花蓮縣○○鄉○ ○村○○00號之3 之住處前,見無人看顧,認有機可趁,即 以不詳器物破壞該住處2 樓更衣室窗戶後(所涉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踰越該窗戶侵入劉佳渝上址住處,竊取如附表 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劉佳渝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 許返家後發覺家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汪義和 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 ,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佳渝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 場測繪圖、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109 年12月29日新警刑字第1090016733號函附之職 務報告各1 份、照片31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55幀在卷可佐( 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 卷第17至25、29至119 、127 至137 頁)。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於上揭時、地另竊取IPHONE手機3 支及歐元100 元等語 ,惟被告供稱: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 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變賣,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送給 朋友,竊取3,000 元現金已花掉,伊沒有拿IPHONE手機,也 沒有看到歐元等語,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卷內 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被告另有竊取IPHONE手機3 支及 歐元100 元之事實,故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竊 取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現金3,000 元。是 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 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已有多項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素行不良,其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獲取所需,任意破 壞窗戶,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不僅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亦 影響他人居住安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現金3,000 元, 總價值非微,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21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此經告訴人陳稱屬實,並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足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 元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未扣案, 惟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本案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分別經被告變賣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所取得之 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是以,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之物及2 萬 7,000 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供陳:伊老闆有幫伊付2 萬元予告訴 人,也已經從伊薪水裡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 ,而告訴人確實已從被告雇主處取得2 萬元之賠償一節, 亦為告訴人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被告已未 保有其中2 萬元之犯罪所得,並已償還告訴人,如再予沒 收,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予以 酌減,僅宣告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7,000 元,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1 之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已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
│編│品名 │數│單│備註 │
│號│ │量│位│ │
├─┼───────┼─┼─┼──────────────┤
│ 1│平板電腦 │ 1│台│銀色,蘋果廠牌 │
├─┼───────┼─┼─┼──────────────┤
│ 2│筆記型電腦 │ 1│台│黑色,聯想廠牌 │
├─┼───────┼─┼─┼──────────────┤
│ 3│手錶 │ 1│只│ │
├─┼───────┼─┼─┼──────────────┤
│ 4│手鍊 │ 1│條│ │
├─┼───────┼─┼─┼──────────────┤
│ 5│項鍊 │ 3│條│ │
├─┼───────┼─┼─┼──────────────┤
│ 6│戒指 │14│只│ │
├─┼───────┼─┼─┼──────────────┤
│ 7│戒指收容器 │ 1│個│高跟鞋造型 │
├─┼───────┼─┼─┼──────────────┤
│ 8│耳環 │ 5│個│ │
└─┴───────┴─┴─┴──────────────┘
附表二(已變得現金之犯罪所得)
┌─┬───────┬─┬─┬──────┬───────┐
│編│品名 │數│單│變得金額 │備註 │
│號│ │額│位│ │ │
├─┼───────┼─┼─┼──────┼───────┤
│一│平板電腦 │ 1│台│3,000元 │銀色,蘋果廠牌│
├─┼───────┼─┼─┼──────┼───────┤
│二│黃金項鍊與戒指│ 1│批│2 萬1,000 元│ │
└─┴───────┴─┴─┴──────┴───────┘
附表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編│品名 │數│單│備註 │
│號│ │量│位│ │
├─┼───────┼─┼─┼──────────────┤
│ 1│降噪耳機 │ 1│付│SONY廠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