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重選上更二字,109年度,1號
HLHM,109,原重選上更二,1,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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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重選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建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薛智友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泰運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原選訴
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6號
、103年度選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金建邱泰運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建高美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之配偶,高美珠則為第00屆○○縣第00選區平地原住 民縣議員候選人,被告邱泰運高美珠之競選總部顧問。被 告張金建邱泰運為求高美珠得以於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高美珠之犯意聯絡 ,約由被告張金建指示不知前情之高美珠,向址設○○縣○ ○鎮○○路00○0號之○○○○○○○飯店(下稱本案飯店 ),以每桌新臺幣(下同)3,000元(果汁、酒類另計)之 代價,預訂民國103年10月23日中午之宴席(下稱系爭餐宴 ),被告邱泰運則負責支付該餐會費用。被告二人謀議既定 ,被告張金建即於系爭餐宴前不詳之時間,假舉辦座談會之 名,邀約第00選區有投票權之陳彩生、高成財、高忠財、高 文俊、林金安陳麗年黃仁義林素容蘇秀鳳;其等復 邀請第00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莊顯福高智略、莊新路、陳 明美、林俊宏田秀英莊新春、吳玉好、李嘉宗及其他應 邀到場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他到場之人為上開選區內有投票 權之人,或知悉本案餐宴係為約使投票支持高美珠而舉辦) ,高美珠另邀請第00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吳成男參加座談會



等共約60人,於103年10月23日中午免費出席系爭餐宴(陳 彩生、高成財、高忠財高文俊林金安陳麗年(起訴書 誤載「陳歷年」)、黃仁義林素容蘇秀鳳莊顯福、高 智略、莊新路、陳明美、林俊宏田秀英莊新春、吳玉好 、李嘉宗吳成男【以下合稱陳彩生等19人】涉嫌投票受賄 罪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 許,由被告張金建及其他多名助選員向大家致詞拜票後,再 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即由被告邱 泰運提供在場之第00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免費用餐及水酒( 共計7桌,加計酒類等飲料價格,合計34,000元免費餐飲之 不正利益),被告張金建高美珠2人則於系爭餐宴中逐桌 敬酒拜票,過程中由助選員高喊「當選」,請大家支持高美 珠,藉此要求參與系爭餐宴且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高美珠 。而有投票權之陳彩生等19人等人,均已認系爭餐宴是為約 使其等投票支持高美珠之不正利益,仍在場繼續享用不正利 益至系爭餐宴結束,而收受免費餐飲(含酒水,以每桌8至 10人計算,約485元至607元);嗣於系爭餐宴結束,由被告 張金建指示被告邱泰運支付餐費,再由被告邱泰運囑付其不 知情之女友李梅蘭至本案飯店1樓櫃檯以現金結清支付系爭 餐宴之費用34,000元後,並開立餐飲13,333元加計住房費 19,048元之不實發票(李梅蘭涉犯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此方法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語。
貳、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一、證據裁判原則(主義):
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之,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 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無證據能力、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 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 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 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嚴格證明法則:
刑事訴訟所謂之嚴格證明法則,指須依法律所規定之嚴格方 式提出證據之訴訟證明方式與過程,其內涵包括法定證據形 式(證據方法與證據能力),以及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此兩項 雙重限制條件。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始得供嚴格證明犯罪 事實之用,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反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無從作為嚴格證明之素材,自不得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甚明。是知嚴格證明乃 支配法院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限制性概念 ,倘無犯罪事實之認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可言,所採用之 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無罪推定原則:
(一)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係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罪推定原則,時至今日,已係 具有普世價值之刑事訴訟基本理念,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 年大幅度修正時,為配合時代潮流,於證據章通則之首條 (第154條),增定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 前,推定其為無罪。」將原有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意旨(證據裁判主義), 挪後為第2項,以刻意顯示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係奠基於無 罪推定,由此出發,並奉證據裁判主義為圭臬,再依嚴謹 證據法則,陸續展開各種相關程序之運作,以獲取心證、 取捨證據、認事用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 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 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 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 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 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 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 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 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 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 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 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 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



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 ,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 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 ,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 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 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 ,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
(一)所謂罪疑唯輕原則,係指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 結束之後,對於被告所犯罪責有無、輕重或罪數多寡之間 ,仍然有疑,尚不足以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作較輕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 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 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 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 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 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詳言之,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 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 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 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



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 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 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 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足為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明文, 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 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 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 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 告為有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 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 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 ,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 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 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 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惟輕原則之不同:
「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 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 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 權。至「罪疑唯輕原則」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 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指導法官如 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指導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 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二者仍有不同(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舉證責任:
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



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而依 110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先前選編為判 例之裁判,係擇其判決理由確能闡明法律真義、補充法條 未備,將其法律見解編列為抽象之判例要旨,報經司法院 備查,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是依前揭法院組織法 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 雖與本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 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本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 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 用之判例效力,同此說明】、110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茲因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 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 之,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 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 。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 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 ,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檢察官負有 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 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 164 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 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 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迄今已 達十餘年,雖然逐漸獲致成果,但猶有若干故步自封情形 存在,可待改進。理論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具有實質舉證責任,其若未盡,除有同法第 163條第2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情形外,被告依同法第 154條第1項規定,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法院當謹守嚴謹 證據法則,並受同法第154條第2項關於證據裁判主義之誡 命,於無從獲致被告有罪或重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懷 疑時,當為無罪之諭知(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依罪疑 唯輕原則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基於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 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 ,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 、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 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 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 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 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公平法院原則:
(一)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 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 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 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 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 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 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致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 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如 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 訴之事實確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或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之證據暨其證明力等事項,法院因而不能獲得 被告犯罪之確信(即心證),而諭知被告無罪者,自不得 遽謂法院違背同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而指摘法院有未 依職權調查證據,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 ,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 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 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 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 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 ,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 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 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 意旨參照)。
肆、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0頁、本院107年度原選上更一字 第1號【下稱本院前審】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一)被告張金建高美珠(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高美珠 則為第00屆○○縣第00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被 告邱泰運高美珠之競選總部顧問。
(二)103年10月23日中午,有在本案飯店用餐的人至少有:被 告張金建邱泰運高美珠李梅蘭陳彩生、高成財、 高忠財高文俊林金安陳麗年黃仁義林素容、蘇 秀鳳、莊顯福高智略、莊新路、陳明美、林俊宏、田秀 英、莊新春、吳玉好、李嘉宗
(三)當天桌數7桌,每桌3,000元,含飲料、酒錢之用餐費用合 計34,000元,是由被告張金建委由邱泰運支付,嗣被告邱 泰運委由其女友李梅蘭以現金結清支付本案餐宴之費用 34,000元後,並開立餐飲13,333元加計住房費19,048元之 不實發票(李梅蘭另為緩起訴處分)。其餘參與之人均未 支付、分擔任何餐費。
(四)嗣員警搜索扣得金額34,000元之三聯式發票1式2聯。二、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0頁、本院107年度原選上更一字 第1號【下稱本院前審】卷第67頁):
被告張金建邱泰運之行為是否均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一)餐宴之前,在同一地點有無座談會或說明會的舉辦?(二)如有座談會或說明會,其舉辦的時間、目的為何?參與人 員出席情形?
(三)餐宴費用34,000元,是否為不正利益?(四)本案「餐宴」是否為被告二人基於「不正利益」而期約或 交付於有投票權之人之犯意聯絡而為之?並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
伍、證據能力部分:
按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 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 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 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 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 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 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 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經審理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所使用之 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 不再逐一論述說明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法律見解分析:一、法律規定:
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立法理由:
參照96年11月7日修正理由,該條之立法理由為:民主政治 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



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 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 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 ,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 ,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 ,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因而以刑 罰處罰。
三、為刑法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投票行賄罪之特 別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4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乃是侵害國家法益犯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 97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與投票收賄罪係屬「對向犯」:
我國法就公職人員之選舉,於投票行賄及投票收賄犯行設有 對向犯之規定,不惟論罪科刑分設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 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 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要 件分析: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 賄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 約其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犯罪要件 之事實,不但於判決書事實欄應詳加記載,理由欄亦應將其 認定此項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 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按與現行法構成要件相 同,僅刑度不同)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 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 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 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 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 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構 成要件析述如下:
(一)對象係以「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要件: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要 件。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 人為之,始該當於上開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所謂「有投票權之人」 ,係指依據各該法律相關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 票權之資格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要件:
1、行求、期約、交付具有階段性: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包含行求賄賂、期約賄 賂及交付賄賂等3種獨立之犯罪型態,雖有高低階段性, 具有吸收關係,但仍可各自獨立成罪(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1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求、期約、交付 行為,係屬階段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 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 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 ,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 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向之有投票權人一方未 予允諾,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 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 票權人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 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 ,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 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有投票權人與 行賄者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因屬高階行為之實行, 則應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何謂「行求」、「期約」、「交付」:
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 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 之共犯,以二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 雖不以收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 要,但仍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者 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 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而同條第2項則就預 備犯第1項所列各階段行為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0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 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 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之投票行為 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 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 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加以 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並無收 受之意思者,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又 行賄者若未能會晤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相對人或第 三人等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 人等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時,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相對人或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 行賄者對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如該人等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其他有投票權之 人,於此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另若 該受賄者或第三人於取得賄賂或受委託後,復受行賄者委 請而與其有行賄投票之犯意聯絡,受託輾轉欲行對於其他 有投票權人轉告、轉交之遞予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者,即應與該委託之行賄者,視其賄選之進行階段 、型態,分別成立預備犯或與之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客體要件:
按投票行賄罪用以行賄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 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 「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 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賄賂,例如黃金、支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不正利 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 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但如行為人所交付者,係 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賄賂 之標的物如屬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 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 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對價關係要件: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能成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罪在客觀上,須以行 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必要;而 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並衡量其 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與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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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