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英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秋英 (下稱被告)就交付李金賢、馮文清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且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判 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扣案之交付之賄賂共2,000 元沒收之,另說明被告被訴交付高納德、張秀惠、黃芬蘭、 張玲珠(下稱高納德等4人,均已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79、8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62號駁回職權 再議而確定)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涉犯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均不足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行,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觀諸卷附花蓮縣議員參選人陳秋英選舉工作勞務費領據(下 稱領據,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188號卷 【下稱選他188卷】第255至291頁),其上有記載所謂高納 德等4人參與助選活動之日期、時間(含時數),及請領薪資 ,可知高納德等4人協助被告從事競選活動之日數、時數, 以及依據領據所收取之工資如下:(1)高納德:7日、43小 時、7,000元;(2)黃芬蘭:3日、19小時、3,000元;(3)張 秀惠:15日、76.5小時、11,000元;(4)張玲珠:7日、44 小時、6,000元。
1、將上開領據所記載之勞務費除以工作時數,卻發現各人時
薪顯然低於領據及被告自陳之工作時薪170元。 2、經將領據記載對照證人高納德等4人於偵、審所為之證述內 容,可發現有下列歧異之處:(1)載有「黃芬蘭」署名之領 據有3紙(即3個工作日),然證人黃芬蘭於歷次證述中,均 表示其只有為被告進行過2次輔選活動,且上開「黃芬蘭」 署名之領據,亦非其所簽署。(2)證人張玲珠於審理時,證 稱伊有幫被告宣傳2、3次,伊答應幫被告之後到選舉結束 後,伊只記得有3次跟被告跑部落拜票發宣傳單等語,然載 有「張玲珠」署名之領據確有7紙(即7個工作日)。(3)高納 德等4人分別收受被告所交付如起訴書附表賄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乙情,業經證人高納德等4人證述明確,而被告除3, 000元部分外,餘均自承確有交付款項與高納德等4人,然 依據領據上之記載,黃芬蘭、張秀惠、張玲珠所收受之金 錢數額,卻遠低於單據上所載之金額,若領據確實係高納 德等4人為被告輔選之實際內容,何以在個人出勤次數、時 數、金額等事項之記載,會與各人實際參與及收受情形, 相差如此之大?(4)將高納德等4人領據記載內容與證人高 納德等4人證述實際所收工資情形交互對照,可知高納德之 工時為43小時,張玲珠之工時為44小時,2人工時相差無幾 ,但被告交付予高納德之實際金錢卻高於其所交付張玲珠 之數額(高納德證述收受金額為8,000元,張玲珠證述收受 金額卻只有5,000元;高納德領據金額為7,000元,張玲珠 領據金額為6,000元)。(5)被告因高納德分別於民國107年 11月11日,及同年月21日載人前來造勢現場,而分別支付 1,000元予高納德,然於同年月21日,張玲珠亦同有載人前 往造勢現場,被告卻付其3,000元,高納德與張玲珠為相同 工作內容,被告竟支付不同金額,顯見有失均衡。上開可 疑之處,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況就被告被訴行 賄李金賢、馮文清部分,業據原審判決有罪,而觀諸卷附 107年11月11日、18日、21日領據,亦有李金賢、馮文清之 簽名,且領據上同有記載其等領有勞務費,被告對此亦辯 稱此等金錢給付乃其等從事輔選工作之薪資云云,然經原 審所不採(詳見判決理由欄二(二)),由是可見,所謂領據 之記載,確實存有諸多與真實不符之情形。
3、又現今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期間,除檢、警、調各機關均積 極投入查察賄選之工作,以淨清選風之外,各候選人之對 手陣營甚至全民亦皆積極投入抓賄選之工作,被告為具有 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倘被告確實擔心其 所交付予高納德等4人之走路工報酬,會遭人誤解為行賄賄 款,在選前既決意為此具爭議性之金錢交付行為,自應當
謹慎審視各工作人員參與助選活動之出缺席狀況、工作時 數及工作內容繁重之程度,並以此作為計算報酬之依據, 使其等工作內容與所受之金錢數額間,有無逾越社會相當 性,以避免落人口舌,誣陷其涉有賄選嫌疑,甚而影響自 身選情,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完全背道而馳,是領據是 否即得作為被告所支付之金錢即為輔選勞務報酬,誠屬有 疑,甚或領據製成之目的,亦同有可懷疑之處。 (二)證人證述部分:
1、證人高納德於偵查中證稱:今年8月份某日傍晚,地點在伊 住處,被告親手拿現金給伊,詳細時間伊忘了,被告給錢 時,還有一個簿子登記伊的名字,伊就簽名了。當時只有 伊跟被告,當時伊在煮菜,其他人都是在外面。這5,000元 是被告叫伊去幫忙拉票,也包含叫伊投給被告,並叫伊買 吃的喝的給鄰居,幫被告拉票。在107年11月11日陳秋英競 選總部成立,被告跟伊說如果能載滿一車的人到競選總部 ,就有1,000元的報酬,伊載了一趟,也拿到1,000元。還 有昨天造勢的時候從○○造勢到○○村,早上張春祥在張 素美位於○○村的娘家給伊一千元,當然是要支持被告, 才能拿到這些錢;當時被告來伊家說幫忙幫忙,被告拿了 張聘僱契約書給伊簽名,伊就在上面簽名。被告叫伊幫忙 拉票,被告要出來選縣議員,要伊找左右鄰居幫被告。被 告當時只有拿5,000元給伊,沒有跟伊講說報酬怎麼計算, 只叫伊拉票,其他的都沒有說等語(見選他188卷第158至15 9、303頁)。
2、證人黃芬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107年應該是7月白天, 伊家人都在上班,只有伊一人在家,伊是家庭主婦,被告 自己一人來,被告平常很少來伊家,應該只有來過2次,被 告敲門伊當時在客廳看電視,被告叫伊母語名字哈貝(音譯 ),問伊在不在家,伊就開門讓被告進來客廳坐,聊天約3 分鐘,被告就從褲子口袋拿出5張1千元,鈔票是對折,說 這裡有5,000元請伊幫忙拉票,叫伊還有伊的親戚朋友投給 被告,伊當下在被告面前數,跟她說「好,我會」,伊收 下後,被告就離開了。被告只有找伊去參加被告的競選總 部,讓人潮看起來比較多,沒有要伊幫忙工作或做事。5千 元是單純要伊投給她並幫她拉票;被告當時來伊家敲門, 當時家裡只有伊一個人,被告說要出來選議員,叫伊幫忙 拉票,被告當場拿五千元給伊,並跟伊講說簽契約書不會 怎麼樣,伊想說不會怎麼樣就簽契約書了。被告當時只有 拿五千元給伊,沒有跟伊講說報酬怎麼計算。被告拿五千 元給伊,說幫忙拉票,沒有叫伊做什麼事情等語(見選他18
8卷第221至222、311、313頁)。 3、證人張秀惠於偵查中證稱:107年6月白天下午,伊一人在 家,伊在門口洗杯子,被告開白色賓士一人過來,被告叫 伊秀惠,伊們在外面沙發坐下,旁邊還有2-3張塑膠椅,伊 請被告坐在沙發上,被告跟伊說想要參選縣議員,叫伊幫 忙多拉一點票。伊當時自己跟被告說伊家裡有3張可以投, 被告就從口袋拿5張1千元給我,被告已經數好放口袋,被 告將鈔票對折一半給伊,跟伊握手拜票,並要伊投給被告 ,請伊幫忙幾個投給被告,伊說會叫妹妹投被告,伊還有 一位乾兒子有選票,被告給錢後,伊收下被告就離開了; 107年6月間,當時陳秋英來我家跟我說幫忙幫忙,他拿了 這張聘僱契約書給我簽名,伊就在上面簽名。被告叫伊跑 宣傳、發傳單等。被告當時只有拿五千元給我,沒有跟伊 講說報酬怎麼計算。107年6月間,當時被告來伊家跟伊說 幫忙幫忙,被告拿了這張聘僱契約書給伊簽名,伊就在上 面簽名。被告叫我跑宣傳、發傳單等。被告當時只有拿五 千元給伊,沒有跟伊講說報酬怎麼計算等語(見選他188卷 第199至200、293頁)。
4、證人張玲珠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在今年6、7月時,詳細日 期伊不知道,伊記得是傍晚給的,地點在周健榮的家,那 時伊在周健榮家裡吃飯,後來被告就出現一起吃飯,伊們 就隨便聊天,後來被告單獨找伊去外面,就在沒人看到的 地方拿5,000元到伊手上,並說請伊幫忙,伊就將錢收下放 在口袋,後來伊們就繼續回到家裡聊天,聊完天被告就走 了;被告要出來選舉,叫伊幫被告的忙,被告只叫伊簽名 ,沒有跟伊說要做什麼事情。被告就拿5,000元給伊,沒有 說報酬怎麼計算(見選他188卷第174、177頁)。 5、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交付金錢予上開證人時,除有尋求 支持外,雖另有請託其各證人等拉票支持,然細究被告請 託過程,可發現被告所著重者,乃各該證人會否於選舉時 因此支持被告,反對於所謂日後幫忙助選工作之事,僅是 一語帶過,對於工作時數、工作內容、薪資計算,甚或各 該證人等是否有意願為其從事助選工作之意願,亦隻字未 提,佐以上述領據上記載各選民輔選活動之出勤狀況、領 據簽名、薪資支領情形,亦存有許多與真實矛盾不符之處 等情,顯見被告所側重者,在於各選民有無簽署領據,而 對於記載之真實性為何,並不重視,由此可見,被告此情 與一般委任或聘僱他人工作之情形,雙方通常會事前約定 清楚工作內容、時數、薪資計算方式,事後亦會確實核對 受任者(或受僱者)工作完成情形,以確實計算工作報酬等
情,大相逕庭,況證人高納德於審理中亦明確表示伊幫被 告輔選時,不知道有錢可以拿,伊替被告所為所有助選、 拉票行動,扣除○○村與競選總部成立那兩次,其餘活動 都沒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證人黃芬蘭於審理證 稱:就伊的認知,伊幫忙被告跑這2次造勢活動並沒有薪水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頁),可見證人高納德等4人之所以出 席活動,只是單純幫忙,而非收受報酬後所應付之勞務, 由是可知,被告所交付證人高納德、黃芬蘭、張秀惠、張 玲珠之款項,並非勞務之對價甚明。再依據證人高納德於 審理中證稱:被告拿這份契約書給伊時,伊很高興,伊樂意 幫被告,所以簽了這張合約書,簽這個被告說是選罷法要 看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反面),可見被告要求上開人 等簽署領據,其目的無非是在日後萬一面對司法追訴時, 能持該領據作為其辯稱走路工之證據,亦徵被告之所以交 付金錢,顯非係要求證人等為其從事輔選工作,其內心真 實目的,實是欲以走路工名義,行賄選各該選民,此用意 實不言而喻。
(三)另依據證人高納德、黃芬蘭、張秀惠、張玲珠上開證詞, 被告於交付現金之際,確實有對各該證人請託該次縣議員 選舉時投票支持自己,堪認被告交付金錢時上開證人等時 ,有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乙情。且上開證人等亦各均 已知悉被告於此際所提出之給付,不論其形式上名義為何 ,被告之目的,無非係為求取收受者支持被告當選該次縣 議員選舉而已,是被告此舉已足以使授受金錢之人與選舉 產生連結,足徵被告此交付現金並拜託選舉支持等行為之 目的,係在約使上開證人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乙事,甚 為明瞭。再者,觀之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數額,各 選民生活地區亦是鄉間地區,消費水平不高,依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堪認此款項數額,客觀上已足夠影響、動搖有 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足以認 定被告交付金錢時,主觀上係基於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 思所為,並約使上開有投票權之各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從而,被告所交付之金錢,客觀上足以影響或動搖他 人投票意向,上開證人等亦各均認知此情,猶基於收受投 票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且二者間具有特定對價 關係,殆無疑義。
(四)選罷法雖刪除助選員人數、報酬之上限規定,仍不得謂競 選期間之人員報酬可無限上綱,而應綜合交付者與收受者 之認知、當地生活經驗與習慣、社會通常觀念認定助選人 員所得報酬是否確屬勞務對價,方為適法。本案被告所交
付之金錢數額,依據上開各證人間工作情形、被告所稱1小 時170元之薪資計算情形,綜合參酌後,足認已逾越合理勞 務對價範圍,客觀上已足以影響或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 意向,是其交付之金額性質上應屬「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而該當選罷法第99條之 要件,被告辯稱交付金錢係工作之報酬云云,顯屬推諉卸 責之詞,尚難採信。
(五)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同堪 認定,被告所辯,咸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以,就被告被訴之投票行賄部分,證人高納德等人所為之 供述,即屬證人之證詞,而非共犯之自白,佐以被告所為 不利於己之供述及相關證據,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 合斟酌,足資證明證人高納德等人對於被告之指證並非無 稽,自與單憑一對向犯空口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補強佐實之 情形不同,是以,原審未考量上開情形,而以本件除上開 證人證詞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容非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分別交付李金賢、馮文清1,000元具有勞務關係相當對 價性,性質並非賄賂,且被告交付上開金額時,主觀上亦 非出於交付賄賂之知與欲。
1、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已說明對價關係 ,本案被告所交付予李金賢、馮文清之金錢,在客觀上為 助選勞務報酬。
(1)李金賢、馮文清為馮興光介紹臨時加入被告競選團隊成 員,而本案中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皆因客觀上有提供 掃街、拜票、發送文宣、造勢活動等勞務,而受有符合 社會相當性之報酬,有高納德、黃芬蘭等6位證人陳述在 案,此經原審認定有勞務相當性,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李金賢、馮文清既具被告競選團隊成員之身分,於提供 勞務時,理應受有符合相當性之報酬。
(2)李金賢、馮文清於原審審判中均證稱有參與2次選舉掃街 造勢活動,馮文清亦證稱11月21日掃街拜票活動,係從 早上6點半至下午4點,活動範圍為整個○○鄉等語,則 以107年基本工資,時薪為140元計,李金賢、馮文清分 別自被告所受領1,000元勞務報酬,無違社會經驗。 (3)被告分別交付1,000元予李金賢、馮文清,未逾越社會價 值觀或合理尺度(輔選員若提供勞務,候選人應支付報酬 ;助選員之勞務對價難以一般民法僱用關係視之,係因
○○選區廣泛)。
2、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交付賄賂之故意而給付1,000元。 (1)被告有無犯罪之故意,應以被告身處之客觀情狀及角度 觀之。李金賢、馮文清臨時加入掃街拜票活動,被告當 晚宴請及各交付1,000元,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給付勞務報 酬予助選員之目的而為之。
(2)被告行為時有無犯罪故意,不應以李金賢個人心中之臆 測,或事後之說詞,予以認定。李金賢於偵查中所稱被 告說「拜託」是指叫伊等投票予被告,全係李金賢之臆 測,毫無根據,且係為求得檢察官之緩起訴,而做出損 人不利己之陳述。
(3)馮文清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被告交付1,000元不會影響其投 票意願,足以反證被告交付1,000元並非用以約定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
(二)原判決適用補強法則有違誤。
1、依犯罪結構,李金賢、馮文清共同為被告助選,事後同時 地收受1,000元勞務對價,為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渠2人之 證言不得彼此互相補強。
2、李金賢、馮文清與被告間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向犯, 有為獲邀刑罰寬免而做出損人利己陳述之高度風險(得依選 罷法第111條第1項減免其刑、緩起訴,故須補強證據)。 3、李金賢、馮文清之證述,與補強之待證事實(被告有無行賄 故意、1,000元是否為賄賂),並無關聯性。 (三)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李金賢、馮文清,依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3952號判決意旨,容有違公平法院原則。四、經查:
(一)有關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李金賢、馮文清部分: 1、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1)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 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 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法院為發見真實,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為前項調 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63條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得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除當事人舉證或聲請調查部分外,另有法院基 於訴訟資料依職權調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架 構,由當事人舉證先行,法院職權調查為輔之模式進行
。另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乃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而 言。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檢察官就被告刑罰權存在之 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法院不得依 職權調查此部分之不利證據。倘卷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有可能為其有罪之證明,如不調查,顯有 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若檢察官或自 訴人、自訴代理人未聲請調查,法院為職權調查證據之 程序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應先給予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曉諭檢察官或自訴 人、自訴代理人是否聲請,尚不得依第163條第2項但書 規定逕行本於職權介入。至於同條項前段規定之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則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 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此之調查,旨在 發見真實,澄清疑點,故不論係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事項均得為之。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 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 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所謂得調查,乃指是 否調查,法院有斟酌裁量權,而應調查,則屬法院之義 務,無斟酌裁量之餘地,如違反「應」為之義務,則屬 於法有違,而得為上訴理由。又該項「得」依職權調查 之證據,於調查前,對於被告究屬有利或不利,尚不明 確,自不得因調查之結果,對被告不利,即謂法院違法 調查證據;亦非謂本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關於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 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之決議後,法院均不得依前開 條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蓋該條項「前段」與 「後段」所規範之意旨不同,應予分辨,不可混淆(最高 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458號判決參照)。 2、原審固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逕依職權傳喚 訊問證人李金賢、馮文清(見原審卷二第197至223頁),然 原審係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李金賢、馮文清於警詢 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於偵訊中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 惟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前,不得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見原審 卷一第54、60頁),經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表示:「
...置(應係『至』之誤植)於辯護人既然承認六位證人(包 括李金賢、馮文清)在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有無傳喚的必要應由辯護人聲請,檢察官認為沒有傳喚 必要。」(見原審卷一第55頁),再經辯護人於同日準備程 序答稱:「如果有傳喚起訴書所載之六位證人(包括李金賢 、馮文清)及我方傳喚的兩位證人,希望我們傳喚的兩位證 人在起訴書所載的六位證人之後,我方聲請傳喚之證人由 我方主詰問,因為辯方傳喚的二位證人有彈劾六位證人陳 述之真實性為必要。」(見原審卷一第56頁),就卷內存在 已具證據能力之證人李金賢、馮文清於偵訊中之陳述,是 否有傳喚到庭行對質詰問之必要乙節,業經當事人陳述意 見,嗣原審為釐清被告交付予李金賢、馮文清各1,000元之 性質是否為選舉之賄賂,抑或係競選工作人勞務之對價, 復為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當事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後,依職權傳喚證人李金賢、馮文清,並由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復就該2證人之證述表示意見(見原 審卷二第205至223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依職權傳 喚、詰問證人及就證述表示意見等過程,迄於原審辯論終 結前,俱未聲明異議(見同上卷頁),則原審就此部分之調 查證據程序,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李金賢、馮文清部分,違反公平法院 原則等語,已然誤解刑訴法第163條規定,尚非可採。 3、再按當事人、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 之處分不服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訴法第288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辯護人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除其 瑕疵係重大,有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 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瑕疵已被治癒(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上字第2670號判決參照)。從原審109年5月22日審理筆 錄觀之(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24頁):
(1)當事人、辯護人就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未適時行使異 議權。
(2)原審於調查證人李金賢、馮文清時,業已給予檢察官、 辯護人詰問之機會。
(3)於訊(詰)問調查完畢之後,亦給予檢察官、辯護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
(4)職是,「縱認」原審未依刑訴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於 調查證據前給予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依前 揭所述,尚難認該瑕疵重大,有害訴訟程序公正,且有 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復因被告、辯護人亦未適時行使異 議權,依前揭說明,應認該瑕疵業已被治癒。
(二)有關李金賢、馮文清、高納德等4人自白之憑信性及有無補 強證據部分:
1、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1)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訴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稱 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在內(含對向犯【或稱 對立犯】、聚合犯等共犯)。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 票行賄罪,相對應於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 賄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 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兩者屬於必要共犯之對 向犯類型。以投票收賄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 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選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 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 受賄賂,因其本身並不成立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 罪,故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 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有補 強證據之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惟我國刑事訴訟 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資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如證人陳述之證言內容,係就證 人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所證為 其親身體驗之事實,即非屬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足 資為補強證據之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104號、 110年度臺上字第379號判決參照)。
(3)再證人如同屬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者,縱渠等所證述 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該對向犯之陳述無殊,究 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該一方共同正 犯所為陳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191號判決參照) 。
(4)另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 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 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 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 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
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 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 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 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 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2年度臺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
(三)關於被告上訴部分:
1、證人李金賢、馮文清2人之證述得相互作為補強證據,且其 2人之證述亦具有信用性:
(1)證人馮文清於107年11月22日偵訊中證稱:伊係於一週前 傍晚在李金賢住處飲酒聊天,伊堂叔馮興光要伊與李金 賢參與被告之掃街拜票,伊即與李金賢一同參與,結束 後,被告請伊與李金賢在土產店聚餐,餐後,被告載伊 與李金賢返家,在車上,被告各拿1,000元予伊及李金賢 ,並向伊等說「拜託」,伊與李金賢將錢收下,而被告 拿錢給伊等應係要伊等投票給她,而伊等收到被告之錢 後,會有一點影響伊等投票意願等語(見選他188卷第30 頁正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謂:被告確有於107年11 月18日前1週在土產店外之車上給伊1,000元,伊在檢察 官偵訊時就收到被告之1,000元是否會影響投票意願問題 ,確實回答有一點點影響,又伊確實有在領據上簽名, 然簽名後並無人給伊錢,且伊不知領據是什麼,係他人 叫伊簽名,再馮興光要伊去幫忙被告之造勢活動,並未 說要給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5、217、218、219、220 頁);證人李金賢於同日偵訊中證稱:伊於107年11月間 某日下午與馮文清飲酒聊天,馮興光要伊與馮文清參加 被告之掃街,伊與馮文清即加入被告之掃街拜票行程, 結束後,被告請伊與馮文清在土產店聚餐,餐後,被告 載伊與馮文清返家,在車上,被告分別給伊與馮文清各 1,000元現金,並跟伊等說「拜託」,伊認為被告所說「 拜託」應係指要伊等投票給她,伊與馮文清收下錢後, 即由被告載伊等返家,被告事後並未再與伊等聯繫,而 伊收下被告所給之錢後,會影響伊投票之意願,又伊共 參與被告2次造勢活動等語(見選他188卷第56、57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謂:伊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7年11月 間晚上在土產店外車上給伊1,000元,確係事實,且伊共 參與被告2次造勢活動,但107年11月11日及18日領據上 簽名非伊所親簽,又伊第2次幫忙被告掃街拜票後則未收 到錢,再馮興光要伊與馮文清去幫被告掃街拜票,並未 提到可以拿到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08頁)。
李金賢、馮文清就如何臨時前往幫忙被告掃街拜票造勢 、造勢結束後同在土產店接受被告宴請、用餐畢後在店 外車上收受被告所交付各1,000元等情,核與被告於同日 偵訊中坦言:確有臨時請李金賢、馮文清幫忙陪同拜票 造勢,直接給渠2人各1,000元等語(見選他188卷第235頁 )相符。
(2)基於以下「輔助證據」,應認證人李金賢、馮文清2人之 證述具有信用性:
I、關於被告與證人李金賢、馮文清2人之關係:證人李金 賢於107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問:這次議員候 選人有誰?)有4個,陳長明、伍興明、簡智隆、陳秋 英4人」、「(問:你跟上開四位候選人關係為何、有 無親戚關係?)我跟他們沒有親戚關係,我不認識他們 」(見選他188卷第51至58頁);證人馮文清於同日偵訊 時亦證稱:「(問:這次議員候選人有誰?)有4個,陳 長明、伍興明、簡智隆、陳秋英4人」、「(問:你跟 上開4位候選人關係為何、有無親戚關係?)我跟他們 沒有親戚關係,我不認識他們」(見選他188卷第23至 33頁)。由證人2人與被告之關係以觀,其2人實在無必 要且無動機故為不實之詞以陷害被告。
II、關於被告的行賄的動機:承上開(I)所述,被告參與候 選花蓮縣議員第9選區,計有4名候選人乙節,除上開 證人2人之證述外,亦有花蓮縣議會第19屆縣議員選舉 候選人名單可佐(見警卷第61至62頁),參以證人李金 賢、馮文清2人均設籍在該第9選區內(見選他188卷第 51至第58,22至25頁),在競爭如此激烈,且證人李金 賢、馮文清2人均有投票權之情形下,應認被告確有行 賄之動機。
III、關於證人李金賢、馮文清2人記憶之新鮮性:被告係於 107年11月間某日晚間,在花蓮縣○○鎮○○阿○土產 店門口車上,各交付1,000元現金予證人李金賢、馮文 清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至25頁) ,證人李金賢、馮文清2人則係於107年11月22日經檢 察官訊問(見選他188卷第51至58,23至33頁),時間相 當近接,其2人之記憶應甚為新鮮,尚不會因時間之經 過而有錯置或混淆不清之情。
IV、關於證述內容之寫實性、臨場感:證人李金賢、馮文 清2人之證述內容呈現寫實性、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 ,並無紊亂,復未有何重大悖於事理常情之處,果非 親身經歷其境及親為,記憶烙印深刻,顯難憑空杜撰
該等情節。
V、關於證述內容之一貫性:細觀證人李金賢、馮文清2人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基本情節具 有一貫性,應認其2人之證述具有信用性。
(3)以下「補強證據」應可以擔保證人李金賢、馮文清2人證 述之信用性:
I、被告供承有於107年11月間某日晚間,在花蓮縣○○鎮 ○○阿○土產店門口車上,各交付1,000元現金予證人 李金賢、馮文清2人(見原審卷一第22至25頁、選他188 卷第235頁)。
II、證人李金賢、馮文清2人亦證稱,有看到被告各交付1, 000元給馮文清、李金賢(見選他188卷第51至58頁、23 至33頁)。
(4)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告交付予證人李金賢、馮文清2人 各1,000元應係賄選之對價:
I、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作為構成要件;是該罪在客觀上,須以行為人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