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58號
HLHM,109,上訴,158,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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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24、2411、28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如附件),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19至30部分)提起上訴,被告 林曉寧就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18 、31部分)則未上訴,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18、31部分 已經確定,本案審理之範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19 至30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 、19至30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沁淳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堅稱被告不知伊 在做詐騙,亦不知道所領之錢是詐騙所得等語,然廖沁淳遭 查獲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有迴護被告之心,其供述 自不可採,而被告在廖沁淳犯案期間與其同居,2人又常一 同提款,殊有可能完全不知廖沁淳之實際經濟來源。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宣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經原審以107年 度訴字第1號判決不受理確定,見該案號卷第303頁)亦於偵 訊中證稱:「有時是林曉寧廖沁淳轉達需要卡片的事情, 其他就是一般聊天。」、「林曉寧只是從中傳話,收購卡片 的事情主要還是小廖在處理,但林曉寧也知道這些事情。」 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廖沁淳從事詐騙非全然不知,甚至參與 其中,陳宣媗嗣後於偵訊中又證稱:「廖沁淳在開羈押庭之 前隔著拘留室跟我說他女朋友千萬不可以有事情。」,顯見 廖沁淳有意扛下所有刑責,更要求陳宣媗為對被告較為有利 之陳述,且依被告與陳宣媗於106年5月12日晚間6時53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兩人已談論人頭帳戶之事宜,復斟 酌陳宣媗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認被告至少於106年5月12日前 ,就已知悉廖沁淳從事詐騙行為,並幫助廖沁淳聯繫人頭帳 戶事宜,原審依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竟推論出被告 僅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18、31所拿取之人頭帳戶而因此 與陳宣媗有所聯繫,而排除被告與廖沁淳其餘於106年4、5 月間之犯行,不但與陳宣媗於偵訊中之證述相左,更與論理 法則有違,是原審之認事用法有誤,爰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 上訴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迭自106年7月7日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伊係於 106年5月12日下午6時53分前,綽號「可樂」之人來撞伊住 處門時,經伊男友廖沁淳告知,有人想黑吃黑,始知廖沁 淳從事詐騙行為(以下稱『可樂』撞門事件)等語(見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99號卷 【下稱他299卷】一第184頁、原審108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 【下稱訴緝3卷】二第405至413頁、本院卷第163、465頁) ,核與廖沁淳於106年7月7日偵訊中證稱:「我本來都跟可 樂拿卡,有一次跟他拿卡之後他就覺得我好像賺錢很輕鬆 ,他就假裝是警察來我家撞門,後來我就把他給我的卡所 賺得四萬塊給他,從那之後我女友才知道原來我從事詐騙 。」(見他299卷二第357頁)相符,縱廖沁淳與被告於犯案 期間係同居男女朋友,且曾一同前往提款,復曾對陳宣媗 表示其女友即被告千萬不可以有事情等語等情形,仍須有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於前揭「可樂」事件發生前即已知悉 廖沁淳從事詐騙行為。況依廖沁淳上開證詞內容,已屬不 利於被告之證述,可堪認定被告於前揭「可樂」撞門事件 發生後雖已知悉廖沁淳從事詐騙行為之事實,若廖沁淳有 意扛下所有刑責並迴護被告,顯無可能為此不利於被告之 證述,佐以,檢視廖沁淳於106年5月4日至同年6月30日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542至562頁),在106年5月16 日前之數則譯文,多係廖沁淳與被害人間之對話內容,與 被告並無任何關連性,亦無法證明或推認被告於前揭「可 樂」撞門事件發生前就知悉並參與廖沁淳之詐騙犯行。從 而,單憑被告與廖沁淳2人前有同居關係、廖沁淳領款時被 告恰有在場、廖沁淳曾要求陳宣媗「被告不可以有事情」 等語,即率推認被告涉有上訴意旨所載犯行,與廖沁淳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該客觀證據,實難認具有整合性。 (二)陳宣媗於106年7月7日偵訊中固證稱:「(平日林曉寧有無 跟妳談論到相關詐欺的事?)有時是林曉寧廖沁淳轉達需



要卡片的事情,其他就是一般聊天。」、「(問:106年5月 間的對話都是跟林曉寧的通話,沒有跟小廖的通話,是否 主要是跟林曉寧聯繫?)不是,林曉寧只是從中傳話,收購 卡片的事情主要還是小廖在處理,但林曉寧也知道這些事 情。」(見他299卷二第406頁),然所述被告轉達卡片事宜 乙情,究係在前揭「可樂」撞門事件發生前或後,承辦警 員及檢察官均未訊(詢)問,致陳宣媗未能詳細說明,尚難 憑此證述遽而採認被告於前揭「可樂」撞門事件發生前即 已知悉廖沁淳從事詐騙行為。再細觀被告於106年5月3日至 同年6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106年5月12日下午6時 53分之後(含同日6時53分該則通訊監察譯文)之數則譯文足 以釐清確認,陳宣媗於上開偵訊中所指「5月間」,應係5 月12日下午6時53分之後,先前數則譯文多係提及:停車晶 片卡不見、亞太電信、瓦斯公司、床墊工廠客服詢問等內 容,與詐騙內容難認有何關連性(見警卷一第525至541頁) 。從而,得否單憑陳宣媗上述「時間點」不明確之供述, 率認被告於106年5月12日下午6時53分之前,就知悉並參與 上訴意旨所指諸犯行,要難認為無疑。
(三)陳宣媗又於106年7月24日偵訊中證稱:「...廖在開羈押庭 之前隔著拘留室跟我說他女朋友千萬不可以有事情。我就 說我知道。」(見他299卷二第455頁),然廖沁淳係於106年 7月5日為警持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見他299卷二第197頁背 面、第305頁),並於同年月8日為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復 於同日開庭訊問(見聲羈46卷),而陳宣媗於檢察官聲請羈 押廖沁淳前之106年7月7日警詢中即已證稱:「(問:林曉 寧有無叫妳收購提供金融卡片給他?)沒有。」、「(問: 林曉寧有無與廖沁淳共同參與從事詐騙行為?)沒有。」、 「(問:以廖沁淳為首之詐騙集團,妳是否負責收購他人金 融卡片交由廖沁淳使用?)就是廖沁淳叫我去收金融卡片, 我就會出去幫他收購金融卡來給他用,廖沁淳如果沒有叫 我去做,我就沒有去收了。」(他299卷二第390頁背面), 復於同日偵訊中,除為同上證述外,另證稱:「(問:林曉 寧是否會請妳幫忙收購金融卡?)不會。」、「(問:林曉 寧是否會幫小廖交提款卡收購的錢給妳?)不會,都是小廖 交給我的。」(見他299卷二第406頁),陳宣媗為上開證述 時,尚未經廖沁淳要求其「他女朋友千萬不可以有事情」 ,則其證述尚未遭勾串污染,非無可信性;復考以(二)所 載陳宣媗之證述內容,亦屬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前揭廖 沁淳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互為勾稽印證,可堪認定被告於 前揭「可樂」撞門事件發生後固已知悉廖沁淳從事詐騙行



為之事實,但陳宣媗之證述顯無於廖沁淳要求其為有利於 被告之陳述後,而有所變遷翻異,更與前揭廖沁淳之證述 及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另參以被告於106年5月3日至同年 6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525至541頁)、廖沁淳 於106年5月4日至同年6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 542至562頁),亦難認陳宣媗有設詞坦護被告之情。雖陳宣 媗於106年7月24日偵訊中提及:「但我覺得林曉寧他應該 知道錢是怎麼來的。因為有時候閒聊林曉寧有跟我說卡其 實是拿來詐騙用」;「他們花錢都滿敢花的。床跟沙發都 是他們買的。而且在我被抓之前他們才剛環島玩回來。他 們都用租車的」(見他299卷二第454至458頁),然陳宣媗上 開證詞,要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且尚難因被告及廖沁淳之 消費行為,即率認被告知悉並參與上訴意旨所指諸犯行。 從而,應難單憑陳宣媗上述臆測、片斷之供述遽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四)又細繹卷附被告與陳宣媗於106年5月12日下午6時53分至同 年月25日下午8時47分之3則通訊監察譯文,2人固均係討論 收購卡片事宜(見他299卷一第15、16頁),亦經陳宣媗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實在卷(見他299卷二第391至394、406頁), 惟均係在前揭「可樂」撞門事件發生後之對話,且由其2人 之對話內容,尚難得出被告在前揭「可樂」撞門事件發生 前即已知悉廖沁淳從事詐騙行為;復遍查全卷亦無其2人在 「可樂」事件發生前有關收購卡片之通訊監察譯文,且陳 宣媗之證述有前述(二)所載未能詳細說明被告知悉廖沁淳 從事詐騙行為之時間點、(三)所載與前揭廖沁淳之證述及 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等情,檢察官復未舉證佐認上情,則 上訴意旨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陳宣媗之證述,應認被告 至少於106年5月12日前,就已知悉廖沁淳從事詐騙行為, 並幫助廖沁淳聯繫人頭帳戶事宜等語,自難採憑。 (五)廖沁淳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其曾與被告於106年4月 10日、同年月12日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提款等語(見他299卷二第203、204、357、358頁),然 廖沁淳均於上開訊(詢)問時接稱:但是被告不知道其所領 之錢如何而來,亦不知其係在領詐騙所得款項等語(見同上 卷第204、357、358頁),復謂:被告一直以為其所領之錢 係賣房子所得款項等語(見同上卷第358頁),核與被告於偵 訊中供稱:伊一開始不知道這幾次提款與廖沁淳詐騙有關 ,伊是後來才知道,這2次都是伊跟廖沁淳去超商提款,伊 陪他去現場,他親自操作提款機提款等語(見他299卷一第 184頁)相符,參以上情均係在前揭「可樂」撞門事件發生



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該2次陪同廖沁淳前往超商領 錢已然知悉係提領詐騙贓款,檢察官復未舉證佐認此情, 則被告是否知悉廖沁淳所提領該等款項為廖沁淳行騙所得 ,顯有疑問。又正因被告與廖沁淳於案發期間係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甚篤,於廖沁淳前往超商提款時偶爾在場,亦 難認有何反於自然、不合理之情,從而,單以廖沁淳於該2 次提款時,被告偶然在場乙節,就率推論被告知悉並參與 上訴意旨所指諸犯行,似有過於跳躍之疑。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陳宣媗之證述、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被告與廖沁淳於犯案期間為同居男女朋友且一同前往 超商提款等證據,不論單獨或綜合觀察,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在前揭「可樂」撞門事件發生前即已知悉廖沁淳從事詐騙行 為,而使本院形成被告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19至 30部分均有幫助之犯意及行為存在。原判決就此部分以檢察 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說明其取捨證據適 用法律及得心證之理由,洵屬適法妥當,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檢察官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3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沁淳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林曉寧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24號、第2411號、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沁淳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曉寧幫助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載內容履行給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林曉寧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廖沁淳明知其並無販售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商品之意思, 仍於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個別犯意,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使葉惠珍呂紫晴楊冠微樊克偉羅榮華劉哲愷、阮泰瑞、李恩誠林俊宏許瑋倫、張季穎、徐 小玲、陳明新、施明德、陳亞寧李諱政黃宗仁余世揚張玉衡符光榮吳進昌許淑慧劉語潔、葉沂蓁、周 宜賢、吳瑛琴郭瑞育陳偉勝王嘉慶黃怡瑄、方億偉 等31人因此陷於錯誤,向廖沁淳表示有意購買商品,並依廖 沁淳之指示,將附表編號1 至31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其向 陳宣媗(已歿,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公訴不 受理在卷)或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可樂」、「李沐澐」即「 寧靜」、「廖建昇」等成年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分次提領得手。
二、林曉寧廖沁淳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06 年 5 月12日下午6 時53分前,已因前揭綽號「可樂」之人於半 夜前往其與廖沁淳同居之處所撞門,而知悉廖沁淳以前開方



式詐欺取財,仍於其後之106 年5 月間某3 日,分別基於幫 助他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2 次在桃園市○○○路0 段00巷00號0 樓其住處,1 次在桃園 市○○○路0 段0 號之統一超商,幫助廖沁淳陳宣媗拿取 收購所得之劉玉惠莊畯鈜張明哲等3 人申辦之帳戶(即 附表一編號15、16、17、18及31所載帳戶),共3 次,並分 別於106 年5 月17日、24日、26日轉交給廖沁淳,而使廖沁 淳得以進行附表一編號15、16、17、18、31所載各次詐欺犯 行。嗣因前開商品久未到貨,呂紫晴等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紫晴等人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廖沁淳林曉寧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 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沁淳林曉寧於警詢、偵查或 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不諱(被告廖沁淳見警卷1 第1 頁至第 3 頁、第4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42頁、偵卷2 第197 頁至第198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1頁至第218 頁 、第354 頁至第360 頁、第414 頁至第415 頁、第417 頁 至第418 頁、第419 頁至第420 頁、第431 頁至第432 頁 、院卷1 第13頁至第18頁、院卷2 第9 頁至第10頁、3 號 訴緝卷卷1 第5 頁至第7 頁、第64頁至第72頁、3 號訴緝 卷卷2 第41頁至第413 頁;被告林曉寧見3 號訴緝卷卷2 第405 頁至第41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宣媗、劉



玉惠、莊畯鈜、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葉惠珍呂紫晴楊冠微樊克偉羅榮華劉哲愷、阮泰瑞、李恩誠林俊宏許瑋倫、張季穎、徐小玲、陳明新、施明德、陳 亞寧、李諱政黃宗仁余世揚張玉衡符光榮、吳進 昌、許淑慧劉語潔、葉沂蓁、周宜賢吳瑛琴郭瑞育陳偉勝王嘉慶黃怡瑄、方億偉等人於警詢、偵查或 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陳宣媗見警卷1 第 71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100 頁、第101 頁至第107 頁 、偵卷2 第386 頁至第387 頁、第388 頁至第401 頁、第 403 頁至第407 頁、第409 頁至第410 頁、第449 頁至第 452 頁、第454 頁至第458 頁、本院卷1 第13頁至第18頁 、本院卷3 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劉玉惠見警卷1 第128 頁至第136 頁、第142 頁至第148 頁、偵卷1 第60頁至第 64頁、第77頁至第81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642 號併案偵 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7頁至第19頁、106 年度偵字第24 683 號併案偵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本院卷4 第275 頁 至第284 頁;證人莊畯鈜見偵卷3 第5 頁至第8 頁、第88 頁至第89頁、第99頁、偵卷4 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11 8 頁至第122 頁、第136 頁至第140 頁、本院卷4 第275 頁至第284 頁、3 號訴緝卷卷2 第340 頁至第364 頁;證 人葉惠珍見警卷1 第376 頁至第379 頁;證人呂紫晴見警 卷1 第368 頁至第369 頁;證人楊冠微見警卷1 第371 頁 至第373 頁;證人樊克偉見警卷1 第382 頁至第384 頁; 證人羅榮華見警卷1 第386 頁至第387 頁;證人劉哲愷見 警卷1 第389 頁至第390 頁;證人阮瑞泰見警卷1 第389 頁至第390 頁;證人李恩誠見警卷1 第393 頁至第395 頁 ;證人林俊宏見警卷1 第402 頁至第403 頁;證人許瑋倫 見警卷1 第406 頁至第408 頁;證人張季穎見警卷1 第41 1 頁至第412 頁;證人徐小玲見警卷1 第415 頁至第416 頁;證人陳明新見警卷1 第419 頁至第420 頁;證人施明 德見警卷1 第422 頁至第423 頁;證人陳亞寧見警卷1 第 426 頁至第428 頁;證人李諱政見警卷1 第431 頁至第43 2 頁;證人黃宗仁見警卷1 第435 頁至第437 頁;證人余 世揚見警卷1 第440 頁至第442 頁;證人張玉衡見警卷1 第445 頁至第446 頁;證人符光榮見警卷1 第449 頁至第 450 頁;證人吳進昌見警卷1 第453 頁至第454 頁;證人 許淑慧見警卷1 第457 頁至第459 頁;證人劉語潔見警卷 1 第462 頁至第463 頁;證人葉沂蓁見警卷1 第466 頁至 第469 頁;證人周宜賢見警卷1 第472 頁至第474 頁;證 人吳瑛琴見警卷1 第477 頁至第480 頁;證人郭瑞育見警



卷1 第483 頁至第486 頁;證人陳偉勝見警卷1 第489 頁 至第490 頁;證人王嘉慶見警卷1 第493 頁至第494 頁; 證人黃怡瑄見警卷1 第496 頁至第498 頁;證人方億偉見 偵卷3 第18頁至第19頁),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卷1 第167 頁至第170 頁、第174 頁至第179 頁 、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189 頁至第192 頁、第194 頁 至第204 頁、第207 頁至第222 頁、227 頁至第228 頁) 、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廖沁淳等人詐欺案照片(警卷1 第 171 頁至第172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186 頁至第 187 頁)、臺東提款影像照片(警卷1 第173 頁、第180 頁、第193 頁、第206 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1 第18 8 頁、第205 頁、第229 頁至第233 頁)、本院106 年聲 搜字第186 號搜索票(警卷1 第249 頁至第259 頁)、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卷1 第270 頁至第277 頁、第288 頁至第292 頁、第295 頁至第300 頁、第308 頁至第312 頁)、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1 第281 頁至第284 頁、第30 2 頁至第305 頁)、本院通訊監察書(警卷1 第315 頁至 第366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1 第367 頁、第37 0 頁、第374 頁至第375 頁、第380 頁至第381 頁、第38 5 頁、第388 頁、第391 頁至第392 頁、第396 頁、第40 0 頁至第401 頁、第404 頁至第405 頁、第409 頁至第41 0 頁、第413 頁至第414 頁、第417 頁至第418 頁、第42 1 頁、第424 頁至第425 頁、第429 頁至第第430 頁、第 433 頁至第434 頁、第438 頁至第439 頁、第443 頁至第 444 頁、第447 頁至第448 、第451 頁至第452 頁、455 頁至第456 頁、第460 頁至第461 頁、第464 頁至第465 頁、第470 頁至第471 頁、第475 頁至第476 頁、第481 頁至第482 頁、第487 頁至第488 頁、第491 頁至第492 頁、第495 頁)、臺東縣106 年4 月轄內ATM 車手提款熱 點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警卷1 第521 頁至第523 頁 )、○○旅店旅客登記簿(警卷1 第524 頁)、通訊監察 譯文(警卷1 第525 頁至第566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1 第567 頁至第582 頁)、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廖沁 淳等人詐欺集團案照片(警卷1 第583 頁至第587 頁)、 個人戶籍資料(警卷1 第588 頁至第605 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6 年5 月5 日東營字第10600023 2 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 第660 頁至第 663 頁)、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6 年5 月24日平鎮營密字



第106500040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 第 664 頁至第666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 6 年5 月22日桃營字第1061800619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卷1 第667 頁至第675 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6 年6 月27日北營字第106002176 號 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 第676 頁至第680 頁)、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106 年6 月27日福興存字第 106501690 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 第68 1 頁至第684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6 年6 月29日彰營字第106180377 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1 第685 頁至第68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917 74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 第688 頁至第 691 頁)、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6 年7 月4 日桃園營字第 106501031 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 第69 2 頁至第697 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7 月4 日 玉山個(存)字第1060522397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1 第698 頁至第705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郵局106 年7 月14日桃營字第1061800892號函附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 第706 頁至第712 頁) 、本院通訊監察書(偵卷1 第13頁至第15頁)、通訊監察 譯文(偵卷1 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本院 106 年6 月16日東院義刑道106 聲監可19字第106011251 號函(通續監察認可通知書)(偵卷1 第26頁)、本院搜 索票(偵卷1 第29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 第 30頁至第32頁、第136 頁至第139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1 第36頁至第39頁、 第65頁至第75頁、第168 頁至第173 頁)、臺東提款影像 (偵卷1 第40頁、第174 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 索筆錄(偵卷1 第143 頁至第144 頁)、桃園提款影像照 片(偵卷1 第175 頁至第176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卷2 第221 頁至第224 頁、第366 頁至第368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2 第225 頁、第227 頁、第23 0 頁、第233 頁、第236 頁、第238 頁、第240 頁、第24 1 頁、第244 頁、第247 頁、第249 頁、第252 頁、第25 4 頁、第255 頁、第257 頁、第260 頁、第261 頁、第26 4 頁、第266 頁、第269 頁、第272 頁、第273 頁、第27 5 頁、第277 頁、第279 頁、第282 頁、第286 頁、第28



9 頁、第292 頁、第295 頁、第298 頁、第300 頁、第30 2 頁)、臺東縣106 年4 月轄內ATM 車手提款熱點及熱點 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2 第307 頁至第308 頁)、本院 通訊監察書(偵卷2 第312 頁至第326 頁)、本院搜索票 (偵卷2 第327 頁至第329 頁、第372 頁至第374 頁)、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2 第330 頁至第333 頁、第341 頁至第343 頁、第37 5 頁至第377 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偵卷2 第337 頁至第338 頁)、桃園提款影像照片(偵 卷2 第345 頁至第346 頁、第369 頁至第370 頁)、臺東 提款影像照片(偵卷2 第347 頁)、臺東分局偵辦廖沁淳 詐欺、毒品、組織犯罪等案搜索照片(偵卷2 第348 頁至 第349 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2 第371 頁)、臺東分 局偵辦陳宣媗涉嫌詐欺、毒品、組織犯罪等案搜索照片( 偵卷2 第379 頁至第381 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偵卷2 第425 頁)、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偵卷3 第9 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偵卷3 第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3 第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3 第20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3 第21頁、第24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3 第22頁至第23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 3 第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 3 第33頁至第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3 第35頁至 第36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3 第37頁至第38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3 第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3 第42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3 第43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卷3 第4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3 第45頁)、存摺封面影本(偵卷3 第46頁)、刑案現場照 片(偵卷3 第47頁至第51頁)、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卷3 第52頁至第57頁)、中華郵政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卷3 第58頁至第61頁)、遠通電收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7 月28日總發字第106001535 號函附通行明 細及照片(偵卷4 第84頁至第98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偵卷4 第187 頁至第194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勘驗筆錄(偵卷4 第195 頁至第197 頁)、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卷7 第120 頁至第125 頁) 、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偵卷11第8 頁至第9 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 日中信銀字第 10722483938080號函附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107 年度 偵緝字第642 號併案偵卷第46頁至第52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李諱政)(106 年度偵字第24683 號併案 偵卷第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諱政)(106 年度偵 字第24683 號併案偵卷第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諱政)(10 6 年度偵字第24683 號併案偵卷第6 頁)、李諱政與臉書 帳戶「陳威宏」之對話紀錄、被告劉玉惠帳戶封面翻拍照 片及陳威宏護照內頁翻拍照片(106 年度偵字第24683 號 併案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告訴人李諱政匯款申請書( 106 年度偵字第24683 號併案偵卷第11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 9095343 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6 年度偵字第24 683 號併案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院卷4 第58頁至第61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沁淳林曉寧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沁淳林曉寧前開犯行,均堪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沁淳於附表一編號1 、4 至6 、9 至3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一編號2 、3 、7 、8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林曉寧 所為,係犯3 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廖沁淳就附表一編號1 至31各次所為 ,均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為判斷標準。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 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也為正犯。若以幫助 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則為從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



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 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95年度台上字 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31各次 詐騙行為,均係由被告廖沁淳獨自行使詐術詐騙各該被害 人(告訴人)等,業據被告廖沁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供述在卷(警卷1 第1 頁至第3 頁、第 4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42頁、偵卷2 第197 頁至第19 8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01 頁至第218 頁、第35 4 頁至第360 頁、第414 頁至第415 頁、第417 頁至第41 8 頁、第419 頁至第420 頁、第431 頁至第432 頁、院卷 1 第13頁至第18頁、院卷2 第9 頁至第10頁、3 號訴緝卷 卷1 第5 頁至第7 頁、第64頁至第72頁、3 號訴緝卷卷2 第401 頁至第413 頁),而共同被告陳宣媗以及綽號「可 樂」、「寧靜」、「廖建昇」等人,均僅係以每個人頭帳 戶1 萬元之對價,將帳戶出售予被告廖沁淳,並非行使詐 術或受領詐得財物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其等出售人 頭帳戶所得之報酬金額,與被告廖沁淳本案詐騙所得款項 相較,亦難認其等有何利用他人行為為自己實現犯罪之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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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