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81號
HLHM,108,上訴,81,202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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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郡(原名王百群)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
7年度原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8號、107年度偵字第
991號、107年度偵字第2672號、107年度偵字第3041號、107年度
偵緝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王百群,下稱甲○)係位於花蓮縣○○鄉○○路0 段000號「好便宜輪胎行」之實際負責人,己○○(業經原審 判決確定)則於民國105年10月至106年7月中旬期間受雇於甲 ○,在「好便宜輪胎行」內擔任技工。而於106年1月起,甲 ○與己○○明知其等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輪胎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共同受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田汽車 保養廠(花蓮區中央、美崙、玉里店及臺東店)、阿莎力輪 胎行(北濱路)、倍耐力輪胎行(中央店)、向陽輪胎行( 中央路)、家樂福輪胎店等店家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而 以清運每條廢輪胎約新臺幣(下同)20元費用之對價,使用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收 集、載運廢棄輪胎至「好便宜輪胎行」後方空地或不知情之 甲○母親劉美英之同居人住處旁(花蓮縣○○鄉○○段00地 號田地,下稱萬利段田地)上堆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 為。並於106年5月起至同年6月29日止之期間內,由甲○指 示己○○駕駛本案貨車,將堆置於「好便宜輪胎行」後方空 地與萬利段田地,及向上開輪胎行收集清除之廢棄輪胎,分 批載運至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阿美文化村附 近)、壽豐鄉山嶺段月眉和興橋(台193縣○0000○○○○ ○○○鎮○○村○○段000○000地號、花蓮市○○段000000 ○000地號、秀林鄉○○○段00、00地號(台9線蘇花公路17



7.4公里處)等地傾倒、棄置廢棄輪胎約2,000條。並於106 年6月28日上午,己○○之友戊○○(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亦 基於與甲○、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 己○○駕駛本案貨車搭載戊○○,至萬利段田地處,共同將 堆置之廢棄輪胎搬運上本案貨車後,於同日中午、下午間, 駕駛本案貨車至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花蓮縣光 復鄉未登錄地號土地(GPS座標:X:000000、Y:0000000) 處,將本案貨車上之廢棄輪胎搬運下車後棄置;並於翌(29 )日上午,再由己○○駕駛本案貨車搭載戊○○至萬利段田 地,2人共同將廢棄輪胎搬運上本案貨車後,於同日14時許 ,駕駛至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花45線公路南向1.7公里處, 由戊○○將廢棄輪胎搬運下本案貨車,再由己○○將廢棄輪 胎推向邊坡滾落下方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而 為廢棄物之處理。又甲○承前犯意,於106年9月26日22時10 分16秒許,駕駛車斗上滿載廢輪胎,並以黑網覆蓋之本案貨 車,行經台11線海濱路往花蓮大橋(花193縣道23公里處) 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15分至30分期間內某時,停車在花蓮 縣壽豐鄉月眉1段花193縣道26.3公里,將本案貨車上之廢棄 輪胎棄置於下方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此方 式非法棄置廢輪胎數十條,而繼續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 下稱保七第九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王百群,下 稱被告甲○)針對其被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己○○、戊○ ○2人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是以本院審理範圍是被告 甲○上訴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 被告甲○否認證人己○○、戊○○、劉添順於警詢中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187頁),該3人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甲 ○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各項事之事由,對於被告甲○無證據能 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又證人己○○、戊○○於偵查中已具結部分之陳述,已經檢 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此有訊問筆錄及結文 在卷可查(他字卷第58至63頁),其於偵查中具結部分之陳 述並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應具備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甲○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㈣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其為「好便宜輪胎行」之實際負責人, 以及己○○曾受聘於「好便宜輪胎行」工作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先是於原審辯稱:己○○ 在「好便宜輪胎行」只工作到106年6月27日,當天晚上我有 把本案貨車的鑰匙給己○○,但是是因為己○○之前把本案 貨車撞壞,己○○說之後會把本案貨車修理好,再把車還給 我。廢棄輪胎是我向其他輪胎行收購的,這是有價值的東西 ,我是花錢向輪胎行買的。我沒有領有廢棄物清理執照,但 我不知道有這個法條。我從105年起至106年間,都是委託東 澤環保公司幫我清運。我沒有指示己○○丟棄廢輪胎,也沒 有自己丟棄廢輪胎等語。繼於本院辯稱略以:本案貨車自10 6年2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是出借與案外人丁○○, 在丁○○使用期間,丁○○是與己○○合夥,共同與戊○○ 一起在外收受廢棄輪胎,即使己○○受雇於我期間亦是如此 。有關自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田汽車保養廠、阿莎力輪 胎行、倍耐力輪胎行、向陽輪胎行、家樂福輪胎店等店家清 除不需清除許可,只要處理時需處理許可,我都是合法處理 方式進行處理。至於該等期間棄置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地號 土地行為,均屬己○○、丁○○、戊○○等人共同私自向他 人收受代為清除之行為,並未告知我,我也未從中獲利,並 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係「好便宜輪胎行」之實際負責人,己○○於105 年10月至106年某日期間受雇於被告甲○在「好便宜輪胎行 」擔任技工。被告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輪胎清除許可處理文件,而於106年1月起,與己○ ○以本案貨車收集、載運清除廢輪胎至「好便宜輪胎行」後 方空地上堆置或至萬利段田地上堆置。嗣於106年5、6月間 ,己○○駕駛被告甲○所有本案貨車,將「好便宜輪胎行」 後方空地堆置的廢輪胎、向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田汽車 保養廠等店收集清除廢輪胎及萬利段田地堆置之廢棄輪胎, 接續十餘次分批載運至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 阿美文化村附近)、壽豐鄉山嶺段月眉和興橋(台193縣○0 000○○○○○○○○○○鎮○○段000○000地號、花蓮市 ○○段000000○000地號、秀林鄉○○○段00、00地號(台 九線蘇花公路177.4公里處)等地,傾倒棄置廢棄輪胎合計 約2,000條。其中106年6月28日上午,己○○駕駛本案貨車 搭載戊○○,至萬利段田地己○○夥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意聯絡之戊○○,共同將上址空地堆置之廢輪胎搬運上 車後,於106年6月28日中、下午某時,開車至花蓮縣○○鄉 ○○鎮○○段000000地號及光復鄉未登錄地號(GPS座標:X :289970、Y:0000000)之土地上,將車上廢輪胎搬運下車後 棄置;續於106年6月29日上午,己○○駕駛本案貨車搭載戊 ○○,至萬利段田地共同將上址空地堆置之廢輪胎搬運上車 後,於106年6月29日14時許,開車至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花 45線公路南向1.7公里處,由戊○○站在自小貨車後斗,將 車上載運之廢輪胎搬給站在道路上之己○○,己○○再推廢 輪胎向邊坡滾落下方鳳林鎮長橋段1352地號土地之方式,棄 置廢輪胎約50條。另被告甲○於106年9月26日22時10分16秒 許,駕駛其所有之本案貨車,行經台11線海濱路往花蓮大橋 (花193縣道23公里處)方向行駛。經警於106年9月26日22 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0段000號旁即193縣道32.1 公里處盤查攔下被告甲○所駕駛本案貨車,發現車斗上已無 裝載廢輪胎等情,為被告甲○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1 、92至93頁),核與證人宋逸宏(即○○局技術助理)、林宜 暉(花蓮○○○○○局技士,警三卷第56至57頁,核交卷第 30頁反面至31頁)、劉添順(核交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吳 巧涵(○○○○股份有限公司高級專員,警三卷第64至68頁) 、詹惠如(○○○○股份有限公司客休室助理,警三卷第71 至73頁)、林永昌(○○○輪胎中心花蓮店長,警三卷第76至 79頁)、蔡志宏(好便宜輪胎行登記負責人,105年8月之前擔 任該輪胎行網路行銷業務,警三卷第83至86頁)、郭偲琦(被



告甲○友人,警四卷第5至7頁)、李燕玲(○○○○○○○○ 署花蓮辦事處約僱人員,警四卷第8至9頁)、張祖清(偵548 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119至122頁)、何孟訓(東澤環保公 司負責人,警三卷第50至55頁,原審卷第131頁反面至136頁 )等人分別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面前、或原審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保七第九大隊107年3月29日偵查報告、107年6 月25日偵破報告、「好便宜輪胎行」照片4張、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7年度聲搜字第77號搜索票、保七 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7年2月9日花環廢字第1070003576號 函、107年2月5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107年4月13日廢 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107年4月20日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 單、「好便宜輪胎行」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申請轉讓 登記、負責人變更資料、花蓮縣政府103年4月3日府觀商字 第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 分局103年3月10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03331 9457號函、 地籍空照圖、刑案現場照片、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廠)106年廢棄物清除紀錄表、長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 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彰化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 證(長鼎實業)、廢輪胎委託處理合約書、付款對帳查詢明 細表、「好便宜輪胎行」廢棄物106年1月至6月初之回收單 據黏存表、家樂福估價單、委託清運契約書、東澤環保有限 公司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列印畫面、花蓮縣政府廢棄物清 除花費清證乙字第00000-0號許可證(東澤環保有限公司) 、廢輪胎清運合約書、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輪胎委託 回收清運聯單暨地磅記錄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6年 11月7日偵查報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6日環境保 護稽查通知單、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 、花蓮縣政府地理資訊成果圖、Google街景圖、地籍套繪空 照圖、106年9月26日事實部分刑案現場照片15張、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萬榮分駐所106年7月3日偵查報告、106年6月 29日事實部分刑案現場照片24張、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6年7 月5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6 張、地籍套繪空照圖(1698、1699)、「好便宜輪胎行」街 景圖、空拍照、Google街景翻拍照片共4張、本案貨車詳細 資料報表、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6年6月29日廢棄物稽查工作 紀錄表暨現場稽查照片、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0月20日 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106年5月24日花蓮縣一般廢棄物資 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查工作紀錄、簽稿會核單、106年5月18日 簽文、106年5月10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稿暨陳



述意見通知書、106年1月4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106年2月18日花環廢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106年4月19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稿、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106年4月24日花環廢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6年3月10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 縣環境保護局106年2月2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 蓮縣環境保護局106年6月6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函稿暨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花蓮縣○○鄉○ ○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違規 使用取締案件106年5月5日會勘紀錄、稽查照片4張、花蓮縣 政府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案件審查表、花蓮縣環境保護 局廢棄物管理科106年3月29日簽文、花蓮縣政府106年4月6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3月21日府農保字第 0000000000號函、花蓮地籍圖查詢資料(花蓮縣○○鄉○○ 段00地號)、稽查照片6張、花蓮縣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 管業者105年12月7日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稽查照片4張、花 蓮縣萬榮鄉公所105年10月11日萬鄉環字第000000000號函暨 現場照片4張、105年10月14日萬鄉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 花蓮縣衛生局105年11月30日花衛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現場勘驗照片4張、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27日花環廢 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相關資料:106年查獲棄置廢輪胎之 案件資料、「東澤環保有限公司」留存交易清單明細、「好 便宜輪胎行」留存交易清單明細、「東澤環保有限公司」估 價單42張、「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輪胎委託回收清運 聯單、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7年7月23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查獲棄置輪胎案件資料、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花蓮廠)106年廢棄物清除紀錄表、花蓮縣環保局107年4 月19日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保七第九大隊107年4月19 日執行搜索現場照片12張、被告甲○與證人吳巧涵(即○○ ○○股份有限公司高級專員)間關於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暨說明(他字卷第76至81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我去丟廢棄輪胎,是 我老闆被告甲○叫我去萬榮(鄉)把明利(村)的廢棄輪胎清理 掉,所以我就去萬榮那邊把廢輪胎全部拿去丟。我去的時候 有遇到被告甲○的母親,被告甲○的母親也知道我是去那邊 清輪胎的。幾乎所有的地點都是在106年5月、6月間丟的。 106年6月29日該次我們丟沒幾條,○○劉添順看到就去報警 ,該次也是去被告甲○母親家附近丟。我會上傳丟棄輪胎地 方的照片,還有丟棄輪胎的數量給被告甲○,是要跟被告甲



○說今天工作做到哪裡,做了多少。因為我是上班時間去丟 輪胎,所以被告甲○沒有額外給我好處或佣金,我是在106 年7月份離職。我離職是因為薪水太少,與被告甲○沒有仇 恨。被告甲○母親家有上萬條廢棄輪胎,都是被告甲○店裡 面載過去的,被告甲○有跟我講說那些廢棄輪胎堆放在那邊 會被環保局開罰單,要我載去外面丟掉,時間很緊迫,要趕 快處理等語(他字卷第58至61頁)。並於原審證述:我自10 6年開始,因老闆被告甲○的要求,開始向東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豐田汽車保養廠、阿莎力輪胎行、家樂福輪胎行等店 收集、載運廢棄輪胎,收集到的廢棄輪胎,剛開始都放在「 好便宜輪胎行」的後面,有的載去東澤環保公司,有的載去 萬榮鄉王百群媽媽家堆放。我開始載廢棄輪胎四處傾倒、棄 置的時間大約在106年4月、5月間開始,是被告甲○叫我拿 去丟的,是因為被告甲○要省東澤環保(有限)公司的費用, 廢棄輪胎都是自被告甲○母親家搬運,至於棄置地點都是隨 便找地方丟。我帶保七第九大隊員警去的棄置廢輪胎地點, 都是我主動提供給警方的。我與戊○○一起丟棄廢輪胎有3 次,3次我都有拍照要傳給被告甲○,是要告訴被告甲○今 天丟了多少。106年6月28日我與戊○○一起丟棄完廢輪胎後 ,我把本案貨車停放在「好便宜輪胎行」的後面。我是106 年7月、8月間從「好便宜輪胎行」離職,確定時間現在沒有 印象,但我在106年6月29日被警察查獲後,還有回到「好便 宜輪胎行」工作。106年6月28日當天被告甲○把本案貨車的 鑰匙給我,要我去清輪胎,但沒有說要拿去哪裡,只說找地 方丟清理掉,因為當時很趕著要把輪胎清理掉,否則會被罰 錢,運到東澤環保有限公司太遠了而且要收費,所以被告甲 ○叫我不要送去給清運廠商。我是當天一大早就去,丟完輪 胎後我有拍丟棄完狀況的照片以及被告甲○母親家輪胎的照 片,用LINE通訊軟體傳給被告甲○,告訴他清掉多少輪胎等 語(原審卷第126至13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則於偵 查中證稱:106年6月29日當天我是去己○○老闆的母親位在 萬榮鄉家中載輪胎,我有看到被告甲○的母親,我幫忙把輪 胎搬上車,被告甲○的母親有看到我跟己○○把輪胎搬上車 ,還有跟我們說「辛苦你們了」等語。我另外還有去幫忙一 次,兩次己○○都是開「好便宜輪胎行」的貨車去,也都是 去被告甲○母親家載輪胎,拿去附近丟。在萬榮那邊己○○ 都有拍照,我有看到,河床那次我沒有印象,我在萬榮那邊 有看到己○○對輪胎拍照上傳給老闆,我有問己○○為什麼 要拍,己○○說要把照片上傳給老闆被告甲○等語(他字卷 第58至60頁)。又於原審證述:當時己○○在每個地方丟完



輪胎都有用手機拍照,拍輪胎丟下邊坡之後的狀況,並用通 訊軟體傳送給別人,可能是LINE,但我不確定是什麼通訊軟 體,我有看到己○○手機傳送的通訊軟體畫面。我在聊天時 有問己○○「你要傳給誰,幹嘛拍這個」,己○○就說是拍 給他老闆看等語(原審卷第122至126頁)。(三)審酌證人己○○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主動供出除106年6月29 日遭查獲當次以外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而於107年2月5 日帶同員警至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阿美文化 村附近)、壽豐鄉山嶺段月眉和興橋(台193縣○0000○○ ○○○○○鎮○○村○○段000○000地號、花蓮市○○段00 0000○000地號、秀林鄉○○○段00、00地號(台9線蘇花公 路177.4公里處)、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花蓮 縣光復鄉未登錄地號土地(GPS座標:X:000000、Y:00000 00)處等地點,並於該等地點均查獲遭棄置之廢棄輪胎,此 有保七第九大隊107年6月25日偵破報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107年2月9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7年2月5日廢 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地籍空照 圖、107年2月5日現場勘查照片(警三卷第90至96、114至12 6頁)在卷可查。上開地點遭棄置廢棄輪胎之事實,前為偵 查機關所不知,而係由己○○主動提供,且確實查獲有廢棄 輪胎遭棄置於上開各地點,足證己○○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而己○○證稱係受被告甲○之指示棄置上開廢棄輪胎,且 均有拍攝照片傳送予被告甲○等情,亦與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又己○○始終陳稱其棄置廢 棄輪胎之原因,係因老闆公司即將遭環保局開罰等情,亦有 106年5月24日花蓮縣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查工作 紀錄、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簽稿會核單、106年5月18日簽文、 106年5月10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6年5月5日 花蓮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取締案件會勘紀錄、稽查相 片4張、花蓮縣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條例案件審查表( 核交卷第34至43頁)在卷可查。足見確實於106年5月間,花 蓮縣環境保護局即在調查「好便宜輪胎行」違規堆置廢棄輪 胎之案件,而使被告甲○有指示己○○棄置堆置於萬利段田 地廢棄輪胎之動機及需求,亦核與己○○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衡諸己○○被查獲之106年6月29日係上班日,在上班時間 駕駛被告甲○所有之本案貨車前去棄置廢棄輪胎,苟非受其 雇主即被告甲○之指示,顯無可能在上班時間多次駕駛輪胎 行之車輛外出從事非雇主指示之事務;況己○○僅係受雇之 員工,被告甲○之廢棄輪胎是否需支付處理費用、是否遭裁 罰,均與己○○無直接利害關係,己○○又豈有私自在上班



時間,未受雇主指示駕駛公司車輛外出,從事僅對雇主有經 濟利益而對己無益之事務,而不使雇主知悉之理。故己○○ 上開證述應符事實,足堪採信。
(四)被告甲○於原審曾辯稱:己○○先前有竊取公司財物,於10 6年6月27日離職,是因為己○○之前將本案貨車撞壞,所以 我才把鑰匙給己○○,讓他把本案貨車修好,我沒有指示己 ○○丟棄廢棄輪胎等語(原審卷第51頁)。然被告甲○本人 既陳稱己○○先前曾竊取其公司之財物,又將本案貨車撞壞 等情,則被告甲○顯應對己○○保管財物之正直性有所質疑 ,豈可能在己○○離職後,尚且將本案貨車之鑰匙交給將離 職之己○○,而信其將修復後將本案貨車交還之理。況被告 甲○本人亦坦承己○○在106年6月29日因遭警查獲而逮捕時 ,有電話聯繫被告甲○,被告甲○並使其母親至警局瞭解等 情(原審卷第92頁反面),苟若當時己○○確已離職,又豈 會於遭逮捕時聯絡已經離職公司之老闆,被告甲○又豈會要 求其母親至警局瞭解。更有甚者,若被告甲○事前確實不知 情,在106年6月29日發現己○○駕駛本案貨車為上開犯行後 ,又為何未將本案貨車收回,而任由己○○繼續使用。上開 諸情,顯見被告甲○所辯已然乖離社會常情,均為臨訟卸責 之詞,無從採信。
(五)又證人張祖清於原審證述:我在106年9月26日22時許,在19 3縣道26.3公里處,發現一台藍色的小貨車,其上載滿廢棄 的輪胎停在路邊。我因為附近常常有人會亂倒垃圾和廢輪胎 ,我覺得可疑,所以就撥打電話跟警方說有這件事,請警方 到現場察看,我報案時有明確跟警方說車牌號碼。當天之前 在193縣道26.3公里處邊坡下方,沒有看過有人棄置廢輪胎 ,但是翌(27)日回到現場看,就都是廢輪胎。當天的藍色 小貨車裝了增高的架子,裡面都是廢輪胎,上面有黑網蓋住 ,但黑網不是很密,可以清楚看到輪胎堆得很高。我說的小 貨車就是吉警偵字第1070001963號卷第27頁照片所示的貨車 。當時我看到該貨車停在路邊時,我還特別過去詢問是否需 要幫忙,駕駛說引擎過熱一下就好,當時我有停在該貨車駕 駛座旁邊,能清楚看到駕駛,當初與我對話的就是在庭的被 告甲○等語(原審卷第119至122頁),核與其警詢、偵查之 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於警詢時明確報明該貨車車牌即為00 00-00號。審酌張祖清僅係案發附近居民,與被告甲○素昧 平生,顯無恩怨,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張祖清當場報警且 報明本案貨車之車牌號碼,其後員警亦確實於該處附近查獲 本案貨車,且調得該路段監視器證明確實本案貨車有行經該 路段,堪認張祖清亦無辨認錯誤或記憶不清之情形,其證述



當屬可信。而被告甲○於106年9月26日22時10分16秒許,駕 駛其所有之本案貨車,行經台11線海濱路往花蓮大橋(花19 3縣道23公里處)方向行駛。經警於106年9月26日22時45分 許,在花蓮縣○○鄉○○0段000號旁即193縣道32.1公里處 盤查攔下被告甲○所駕駛本案貨車,發現車斗上已無裝載廢 輪胎。翌(27)日於花193縣道26.3公里處發現遭棄置數十 條廢棄輪胎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6年11月7日偵 查報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稽查通知單、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警四卷第1、12、22至29 頁)。故當日22時許被告甲○駕駛本案貨車,停放於花193 縣道26.3公里處,其上堆滿廢棄輪胎,其後於張祖清發現報 警後,員警於22時45分許攔查時,本案貨車已無廢棄輪胎置 於車上。而當時已係夜間,該處附近亦無任何合法之廢棄物 清理廠商,足認被告甲○確實將車上所裝載之廢棄輪胎非法 棄置於其停等之花193線道26.3公里處無訛。至於被告甲○ 辯稱其當日並未裝載廢棄輪胎,駕車僅係欲前往萬榮母親住 處,但被警察攔查後沒有心情才回頭云云,顯然背離客觀事 實,空言狡辯,無足採信。
(六)被告甲○於己○○離職後之106年9月26日,尚且繼續自行將 廢棄輪胎任意棄置,其使用之犯罪工具、犯罪手法均與己○ ○受其指示所為之犯行相仿。審酌被告甲○自身即為避免合 法處理廢棄輪胎之時間、金錢耗費,駕駛本案貨車將廢棄輪 胎任意棄置於道路邊坡,益足徵己○○證稱被告甲○為節省 廢棄輪胎處理費用及避免遭裁罰之原因而指示其棄置廢輪胎 等情,實非虛言;故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之上開證據,亦足 作為前開己○○證述之補強。
(七)另證人己○○、丁○○、丙○○、乙○○於本院所為之證詞 ,與上開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茲分述如下:
1.證人己○○雖於本院證述:在好便宜輪胎行任職期間,收集 輪胎向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田汽車保養廠(花蓮區中央 、美崙、玉里店及臺東店)、阿莎力輪胎行(北濱路)、倍 耐力輪胎行(中央店)、向陽輪胎行(中央路)、家樂福輪 胎店等店家收集廢棄輪胎,一開始是被告甲○之指示,之後 與各家輪胎行老闆熟悉之後,一部分是為好便宜輪胎收集, 一部分是為自己收集,且是自己任意丟棄廢棄輪胎,並非受 被告甲○之指使,因為要賺取各輪胎行老闆所交付每條廢棄 輪胎20元,以及免交付東澤環保有限公司每條廢輪胎10元處 理費;收集回來之輪胎只分好、壞輪胎,只有堆置在「好便 宜輪胎行」後方空地(及被告甲○母親萬利段田地);當初鳳



林那邊是要全部清掉的輪胎,有幾萬條的輪胎堆在那邊要清 掉,老闆是說叫我去把那些輪胎清去東澤環保,因為路途有 一段距離,有時候我不想要跑那麼遠、跑那麼累,變成我就 自己去到處亂丟等語(本院卷二第27至44頁)。證人丁○○固 於本院證述:其簽了1張切結書,於106年2月25日至同年12 月31日被告甲○將本案貨車出借給伊,切結書在106年2月25 日當天簽的,收廢輪胎的業務也是從106年2月25日以後開始 ,切結書有2份,被告甲○有1份,我這份搬家時弄不見;收 廢輪胎扣除給東澤10元,車子消磨等成本,大約賺5元,剛 開始帶著己○○有跟他平分,後來因為我自己的大理石業務 要忙,就通通交給他處理;有向三菱匯豐、幾個小店家、東 部汽車公司、阿莎力輪胎行、家樂福輪胎行收過廢輪胎;前 面會帶著太太一起收廢輪胎,包含阿莎力輪胎行;一開始在 收廢輪胎,就會把好輪胎會賣給被告甲○,其他不好輪胎會 全部放在被告甲○母親在萬榮那邊土地,沒有放在好便宜輪 胎行的後面空地;我沒有公司行號,拜託被告甲○幫我與T oyota(指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收廢輪胎等語(本院卷 二第173至193頁)。
2.然被告甲○於警詢即已坦認:105年7月15日以好便宜輪胎行 名義與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回收、清運廢輪胎契約; 實際執行回收廢輪胎業務為我本人、前員工己○○及其朋友 (警三卷第3至4、24頁);萬利段田地堆置的廢輪胎是我從事 回收廢輪胎,因公司後方空地堆置已滿,而東澤環保有限公 司也無法下貨,才會將廢輪胎堆置在萬利段田地(警三卷第 12、16、17、18、19、20、21、22、至4頁);我是以一天1, 500至2,000元僱請丁○○駕駛本案貨車至東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匯豐、向陽、家樂福等店回收廢輪胎,是從105年起 至106年8月31日止,期間斷斷續續有僱用丁○○對外回收廢 輪胎(警三卷第12、25頁),本案貨車在己○○任職期間,是 由我、己○○及丁○○在使用等語(警三卷第12頁),與證人 己○○、丁○○及乙○○在本院所述顯有不同。 3.依據證人吳巧涵於警詢證述:105年7月15日東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由服務部部長徐立德及我出面與好便宜輪胎行之老闆 甲○簽訂回收、清運廢輪胎契約等語(警三卷第64至68頁); 證人即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客休室助理詹惠如於警詢亦證 稱:一開始是老闆甲○帶同丁○○至公司內收取廢輪胎,一 直到106年4月,由丁○○帶著一位劉先生來收取廢輪胎,之 後都由劉先生來收取廢輪胎,直到106年9月間就換好便宜輪 胎老闆甲○親自至本公司回收廢輪胎等語(警三卷第71至73 頁)。且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當時關於回收廢輪胎事宜,



均是由證人吳巧涵與被告甲○聯繫,此有兩人間關於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暨說明(他字卷第76至81頁)在卷可查。 4.證人丁○○所稱開始從事回收廢輪胎工作,即切結書所載借 用本案貨車期間106年2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本院卷一第 167頁),被告甲○於105年7月15日早已與東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回收、清運廢輪胎契約(本院卷一第213至231頁), 何來委託被告甲○出面簽約之事。且所述回收廢輪胎係伊交 由己○○經營云云,亦與被告甲○及己○○所述不同,其證 詞不值採信。
5.證人即東澤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何孟訓於原審證述:只要有 付費,我們確實會去載等語(原審卷132頁反面至134頁),換 言之,只要客戶要求,該公司會出車載運,則關於證人己○ ○所稱老闆是說叫我去把那些輪胎清去東澤環保,因為路途 有一段距離,有時候我不想要跑那麼遠、跑那麼累,變成我 就自己去到處亂丟等語,實與常情不符,其於本院所為之證 詞,難以信採。
6.至於證人丙○○證述不認識被告,來收的是一個瘦瘦滿英俊 的年輕人,那個人非己○○等語,實難反推被告甲○無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縱依證人丁○○所述,其與太太會前往 阿莎力輪胎行收廢輪胎,印證丙○○所述一男、一女過來收 ,以被告甲○於警詢上開所述,以日薪僱用丁○○收廢輪胎 ,則證人丙○○所言,亦無何反常之處,也無從為被告甲○ 有利之認定。
7.證人乙○○之證詞,以本院認定被告甲○與己○○就本案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其所述己○○之舉動,也無從為 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均足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論罪:
(一)謹按:
1.事業廢棄物之處置流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過程,而環保署就此 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則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廢輪胎 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甲○係受各合作之輪胎行委託為 渠等處理廢棄輪胎,被告甲○雇用己○○並以本案貨車收集 、運輸上開事業廢棄物,係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 其後被告甲○、己○○、戊○○將廢棄輪胎棄置於上開地點 之行為,則為將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之「處理」行為。 2.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
二、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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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澤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