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10號
TNHV,110,重上,10,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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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 人 林芷柔
訴訟代理人 陳麗霞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秋金
訴訟代理人 楊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5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
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修正,本於道路交通 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依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 ,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 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 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經總統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於同月22日生效。而本 件一審於109年11月25日宣判,亦即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生 效時,已有終局裁判,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即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 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 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 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961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



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741萬2000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77萬4387元,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63萬7613元,另追加請求 1682萬4000元(本院卷第11-12頁,各請求項目及金額如總 表「(原告)上訴/追加項目欄」),此逾原審起訴請求金額 部分,則屬訴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及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機車, 沿臺南市南區二仁溪橋由南向北行駛至橋上B03號路燈前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同向前方上 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 有下背部挫傷、尾骨挫傷、右胸壁挫傷、頭部損傷、下背 和骨盆挫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0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71萬2000元、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741萬2000元。原審僅判准77萬438 7元,尚有未合,為此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63 萬7613元。另其有未來醫療267萬6000元、未來藥品:96萬 元、預備手術:300萬元、腰半癱:125萬元、頸椎及神經 :125萬元、手癱:160萬元、工作損失1200萬元、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合計2423萬6000元,扣一審請求之741萬200 0元,即1682萬4000元,擴張請求。
 ㈡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63萬7613元, 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2萬4000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除原審認定之9萬5147元外,上訴人未舉 證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間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自屬無據 。上訴人又主張中藥粉費用96萬元,未有醫師證明或醫囑 有使用中藥粉之必要,且中藥粉是否具有療效尚非無疑, 其請求自屬無據。手術預備費用300萬元:上訴人未舉證有



何未來須手術之必要,其請求亦屬無據。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過高,以20萬元為適當。另上訴人主張腰半癱125萬元、 頸椎及神經:125萬元、手癱160萬元、無法工作損失1200 萬元,均屬無據。是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均無理由,原判 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27萬4387元部分亦有未合,因此提 起附帶上訴。
㈡聲明:
 ⒈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⒉ 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27萬4387元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份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00年0月出生,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於107年10 月1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勞保,之後曾於108 年2月12日至同月14日3天投保勞保,投保單位為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於00年0月出生,高職畢業,名下有 一筆房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至109年4月14日查詢時有 勞保,投保單位為臺南市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2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二仁溪橋由南向北行駛至 橋上B03號路燈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 注意,與同向前方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下背部挫傷、尾骨挫傷、右胸 壁挫傷、頭部損傷、下背和骨盆挫瘀傷之傷害。 ㈢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0月2日鑑定意 見書之鑑定意見為: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 。
㈣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肇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交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 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㈤上訴人已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機車強 制險9萬2160元(原審卷1第315頁)。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⑴未來醫療費用:267萬6000元、⑵未來藥品費



用:96萬元、⑶預備手術費用:300萬元、⑷腰半癱:125萬元 、⑸頸椎及神經重傷:125萬元、⑹手癱:160萬元、⑺不能工 作損失:1200萬元、⑻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新臺幣( 下同) 2423萬6000元,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依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上訴人確因系爭車禍 受有傷害,而系爭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因 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10頁)。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20萬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醫療收 據等件為證,其請求醫療費用20萬元(金額詳如本判決 總表所示(下稱總表),而經原審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 至編號七之五中之㈡「本院認定」欄所示之理由及金額 ,判准上訴人9萬5147元,而被上訴人就此金額亦不爭 執,自應准許。至原審駁回上訴人於逾此請求之醫療費 金額,上訴人於本院已未再主張,本院已無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⑵1073萬6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自由後方瞄 準直接加速衝撞車體後方,導致上訴人腦震盪、頭腦損 傷、頸椎椎體扭摔傷到,因而狹窄擠壓一起,也傷到精 神部分、胸腔內傷、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腹腔內傷 及胸腹瘀傷痛、脊椎傷痛、腰背傷痛、骨盆挫傷痛、尾 椎部挫傷、右臀明顯瘀青、臀部傷及神經而有麻木麻痺 症狀,腰部無法前彎傾斜、身體無法施力,上述傷處至 現在並無改善為健康,車禍後有姿勢性眩暈,身體巨痛 ,無法彎腰,身躺於床上欲起身需由他人輔助似癱瘓, 下床後身體僅能上身保持直立,身軀僵硬、頸肩發炎脹 痛延伸至雙手,曾有數次麻痺躺在床上癱瘓不能舉動,



有傷及神經,是手癱瘓,此次車禍傷害很深重,腳因車 禍後有雙下肢舉不動,不能移,只好被載時用手抓腳幫 助拉起,身體脹痛。上訴人需長期去復健科復健,看有 無效果在身上顯現,醫藥療傷費用於未來,經估算這是 終身所需做的事情,費用約:267萬6000元,計算如下: 1間大醫院掛號診察費收570元,附1次復健再加250元,1 次付費50元,有5次,1個月可看2次,1年需1萬9680元, 有2間大醫院同價位,是為3萬9360元;再來有一家市立 的醫院掛號診察費為340元1次,加上5次的50元為250元 ,共590元,1個月需看2次共1180元,1年1萬4160元,那 3家加起來,一整年5萬3520元,3家是早上、下午、晚上 3時段完成,設50年若多活年數沒計算,共267萬6000元 ,此是未來醫療費用。又藥粉中藥1瓶400元,共4瓶用1 個月,1年1萬9200元,50年96萬元,其他已因車禍而患 傷後致腫瘤及癌症,預備3百萬作手術預備用。又腰半癱 125萬元、頸椎及神經受重傷125萬元,手癱160萬元,應 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然查如不爭執事項一所載上訴人 因系爭車禍受有下背部挫傷、尾骨挫傷、右胸壁挫傷、 頭部損傷、下背和骨盆挫瘀傷之傷害,而上訴人就其有 前述之傷害及有未來醫療支出267萬6000元、未來藥品96 萬元、預備手術:300萬元、腰半癱:125萬元、頸椎及 神經:125萬元、手癱:160萬元,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未來是教師 之人, 應以學士身份來衡量不能工作損失,大學畢業1個 月薪資為4萬元,25年不能工作,1年48萬元,25年為1200 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經查上訴人於107年10月1 2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先後曾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28家 醫療院所診治或藥局拿藥,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其有 感覺有力量時趕快撐起來,應是腰部功能有受影響,往下 彎腰困難,於走路時,腳及腰部會痛,且有一節頸椎狹窄 、疼痛,在家走路須拿雨傘或他物支撐,洗澡須坐矮凳, 頸椎及腰部傷勢無法復原,醫師卻無法開立診斷證明書等 情,本院審酌上訴人所陳情形確實堪認系爭傷害對上訴人 之生活、工作造成極大影響,惟參酌臺南市立醫院函覆稱 :上訴人經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情形,依學理挫傷及瘀傷 四周左右會痊癒,但痛覺係屬主觀知覺,上訴人後續若仍 有不適,建議復健治療,並觀察恢復情況,就挫傷部分, 學理判斷需修養四周;本院無限制或內規規定醫生開立診 斷證明書不能寫超過一個月,全憑臨床診斷及學理判斷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82頁),以及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11-25頁、原審卷二第189-233頁),足認上訴 人在108年1月間多次至各醫療院所診治,均陳述其極為疼 痛難耐,惟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前往全聯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3日,亦有上訴人勞保及就保資料可查(原審卷 一第43頁),因此,本院認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酌定其 不能工作之期間以3個月為適當。上訴人主張其為未來教 師,25年不能工作,並無證據,損失1200萬元,無法採信 。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為7萬1400元(每月基本工 資23,800元×3月=71,400元),是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 之損失在7萬1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 事故受有下背部挫傷、尾骨挫傷、右胸壁挫傷、頭部損傷 、下背和骨盆挫瘀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 精神上慰撫金,即非無據。又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名下 無財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勞保,之後曾於108 年2月12日至同月14日3天投保勞保,投保單位為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名下有一筆房屋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至109年4月14日查詢時有勞保,投保 單位為台南市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等情,業據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之前開過失造成上 訴人所受傷害及痛苦,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就診或拿藥次 數多達3百餘次,堪認其身體、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 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7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86萬6547元(計算式:95,147+71 ,400+700,000=866,547)。 ⒌又上訴人已因系爭事故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2,160元( 見原審卷第315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 ,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於扣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 萬4387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77萬43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7日(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663萬7613元本 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中超過27萬4387元(即5 0萬元)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 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 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又上訴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總表
編號 項 目 (原告)原審請求之金額 原判決准許/否決之金額 (原告)上訴/追加項目 (被告)附帶上訴項目 ⒈ 醫療費用 ①市立醫院:2萬6189元 ②衛福台南醫院:5040元 ③奇美醫院:8261元 ④市立安南醫院:336元 ⑤醫生館診所:2330元 ⑥大安中醫:690元 ⑦松柏復健科:1100元 ⑧和氣中醫:2370元 ⑨高瑭中醫:6381元 ⑩台大康悅:650元 ⑪新樓醫院:2930元 ⑫李昭榮內科:480元 ⑬郭綜合醫院:1660元 ⑭長榮骨外科:3020元 ⑮佳原中醫:1萬7420元 ⑯李憲樹中醫:1540元 ⑰東春中醫:820元 ⑱春源中醫:280元 ⑲林春銘:1萬1520元 ⑳永頤骨外科:5020元 ㉑合成藥房:150元 ㉒大安婦幼醫院:220元 ㉓婦兒安診所:500元 ㉔成大醫院:1000元 ㉕信合美眼科:150元 ㉖盈如藥局:66元 ㉗進安堂中醫:140元 ㉘華安藥局:540元 ⍌2萬5569元(〿:1930元/函附)⍌5400元(〿:360元/函附) ⍌6901元(〿:1360元) ⍌216元(〿:120元) ⍌2330元 ←←←←╗ ⍌890元(函附) ║ ⍌1100元 ║ ⍌2370元 ║原判決 ⍌4881元(〿:1500元)║附表 ⍌650元 ║5之1~ ⍌2930元 ║5之17 ⍌480元 ║=57061 ⍌1660元 ║ 元 ⍌3020元 ║ ⍌1萬7420元 ║ ⍌1540元 ║ ⍌820元 ║ ⍌280元 ║ ⍌1萬1520元 ║ ⍌5020元 ║ ⍌150元 ←←←←╝ ⍌0元(〿:220元) ⍌0元(〿:500元) ⍌0元(〿:1000元) ⍌0元(〿:150元) ⍌0元(〿:66元) ⍌0元(〿:140元) ⍌0元(〿:540元) ⑴未來醫療:267萬6000元 ⑵未來藥品:96萬元 ⑶預備手術:300萬元 ⑷腰半癱:125萬元 ⑸頸椎及神經:125萬元 ⑹手癱:160萬元 同意:9萬5147元 小計(28家) 20萬元(應係10萬0803元) ⍌9萬5147元 1073萬6000元 ⒉ 工作損失 571萬2000元 (=76萬8000+494萬4000) ⍌7萬1400元(=23800元3月) 1200萬元 同意:7萬1400元 ⒊ 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 ⍌70萬元 →150萬元 僅同意:20萬元 ⒋ 過失比例     ⒌ 已領強制險  9萬2160元  須扣除:9萬2160元 合 計 ◎741萬2000元 ★77萬4387元 (=9萬5147+70萬+7萬1400-9萬21 60) ◎2423萬6000元 ①上訴:663萬7613元 (=741萬2000-77萬4387) ②追加:1682萬4000元 (=2423萬0000-000萬2000) ☆50萬元 (=9萬5147元+7萬1400元+20萬元-9萬2160元)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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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