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林顯揚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鄭維青、鄭文彰間請求排除侵害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6日本院110年度聲
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非法擅移門牌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建物之廚房排油煙口(下稱B口)於屋側,有違 民法第148條及建築法第77條之規定,且距離境界線僅56公 分,也違背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4款之規定。若本院終局 裁定無法否認B口違法或提不出B口合法之法律依據而駁回再 審之訴,即涉違背本案事實,並違背法令。本院110年度聲 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其次,內政部營建署108年11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 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 第4款之規定,已明示「建築物裝設廢氣排出口應距離境界 線2公尺以上」,足證B口係違法,則再審聲請人執系爭函文 指摘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並非無據,是原確定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等語。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 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 字第76號裁定參照)。再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 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 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查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 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查 ,再審聲請人所指摘之上開事由,要屬其對原確定判決及本 院另案106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所為意見之陳述,尚與原 確定裁定有無聲請再審事由之認定無涉,難認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其既未確切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再 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