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王鳳
王優娜
兼前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仕勳
共同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吉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
第1297號)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之2房屋及 地下室一樓00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相 對人所有,於民國(下同)借予王仕勳之父親王吉祥居住, 雙方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王吉祥於109年2月死亡,相 對人以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已終止,伊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及停車位,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伊等應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及自10 9年3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等情。原審為伊等敗訴之判 決,伊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因伊等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 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扶會 臺南分會)准予扶助,又本件確有堅強之證據及理由,非顯 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則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是凡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依法律扶助 法之規定准許扶助者,除該訴訟顯無理由外,其聲請訴訟救 助者,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向 法扶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 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且本件聲請人係不服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提起本件 上訴乙情,有審查表、臺南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及法扶會專用委任狀、 聲明上訴狀附在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8號民事卷內(見該 卷第21至25、9至11頁),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通觀 該案卷證資料,依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 審查,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 揆諸前揭規定,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