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施作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91號
TNHV,110,抗,91,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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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禾葦企業社即游亞霖

相 對 人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 哲 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施作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其承攬相對人「口湖鄉 轄內防汛道路除草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 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相對人於抗告人完成施作 後,巧立名目,要求抗告人需刨除及運棄土方,否則就不能 請求施作工程費用,惟經抗告人將土方刨除及運棄完成後, 相對人反不給付土方刨除及運棄之施作費用,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329,21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 抗告人1,329,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所屬清潔隊長林嘉億及系爭工程監造王為國軟硬兼施 要求其施作土方刨除及運棄,且表示如不施作將不予通過驗 收,渠等於法庭所言不實,抗告人不甘心。
㈡勞工安全人員郭國杰所言屬實,絕無造假,相對人之蔡機要 在施工中告知勞安人員這條防汛道路之經費是他向雲林縣政 府爭取的,還說跟勞安人員講話很累、他都聽不懂,隔天更 有民眾告知整件標案金額要2.5成的佣金,你不知道嗎?抗 告人真的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抗告人相信人在做天在看,法 網恢恢,疏而不漏,請求保障抗告人之合法權益。 ㈢因監造人一再大聲咆哮拍桌子,實難溝通,且不予抗告人有 講話溝通機會,致無機會談變更契約一事,且清潔隊長及監 造人員也故意不通知廠商變更契約。
林嘉億及王為國一再強調合約書無土方刨除及運棄工項,惟 系爭契約已有載明,即「估驗款」⑹:如有剩餘土石方需運 離工地,除屬土方交換、工區土方平衡或機關認定之特殊因 素者外,廠商估驗計價應檢附下列資料(未勾選者,無須檢



附):☐經機關建議或核定之土資場之遠端監控輸出影像紀錄 光碟片。☐符合機關規定格式(例如日期時間、車號、車輛經 緯度、行車速度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土石方運輸車 輛行車紀錄與軌跡圖光碟片。
㈤依上,爰依法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 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 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 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 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 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 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 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 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6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判參照)。另按 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 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 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 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736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曾於110年向原法院起訴請 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並主張:其於106年11月14日承 攬相對人之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為開 口契約,契約總價為168萬元,完工期限自開工日起至107年 6月30日止,履約保證金為168,000元。其於相對人第1、2次 通知施作時,均進場施作並完成施工項目;而依系爭契約約 定,應施作之工項僅為除草、收草,兩造進行試作時亦以此 方式試作;惟相對人所屬清潔隊隊長林嘉億及監造單位王為 國竟要求抗告人需將雜草底下之土沙刨除及運棄,否則第1



、2期工程將無法驗收通過,其雖向相對人反應系爭契約之 工項並不包含土沙刨除及運棄,然仍被要求需將土沙刨除及 運棄後始得計價,抗告人祇好施作該工項。詎被上訴人於驗 收後,竟以系爭契約不包含土沙刨除及運棄工項而不予計價 ;抗告人因前揭計價爭議未解決,遂自相對人第3次通知施 作時,未再進場施作。核算抗告人已施作之第1、2期工程款 為1,450,431元,相對人除未給付該工程款外,並沒收其履 約保證金168,000元;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 ,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延誤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 期違約金,據此相對人不得向其扣收違約金,亦不得沒收履 約保證金等情;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其前揭工程款 1,450,431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68,000元。期間經原法院 於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 給付抗告人工程款(即已施作之第1、2期)121,221元,及 返還履約保證金168,000元(共計289,221元),而駁回抗告 人其餘請求;嗣抗告人就其受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向本院提 起上訴(即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其土沙刨除及運棄之費用1, 329,210元),仍經本院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上易字 第1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有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4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等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37至56頁),並經 本院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前案確定判決係以下列理由(即得心證之理由),認抗告 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土沙刨除運棄為系爭契約工程項目之一, 或經兩造同意變更契約之新增項目,縱抗告人確有施作第1 、2期工程之土沙刨除運棄,亦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 相對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而駁回抗告人有關土沙刨除及運 棄費用之上訴請求:
 ⒈「㈠上訴人(即抗告人)主張其業已施作完成第1、2次通報單 工程‧‧,含系爭契約項目及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追加之土 沙刨除運棄項目,工程款總計為1,450,431元,扣除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之第1、2期工程款121,221元(此部分業已判 決確定),其餘1,329,210元,均為上訴人進行土沙刨除運 棄之款項‧‧。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其就第1 、2期工程已施作完成土沙刨除運棄工項,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1,329,210元,是否有理由?」 ⒉「㈡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外,追加土沙 刨除運棄之工項,應就此部分給付工程款‧‧,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先負舉證之責任。」 ⒊「㈢上訴人固主張在口湖鄉公所鄉長室,現場有4個人,即上



訴人、上訴人之勞安人員郭國杰、監造單位王為國、‧‧林嘉 億,當時王為國及林嘉億說土沙未刨除清運,驗收不會通過 ,不能請款,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額外追加土沙刨除運棄之 工項‧‧。惟查,依證人即監造單位王為國於本院證稱:『系 爭契約之施工項目並不包括土沙刨除運棄,我沒有對上訴人 說,如果不將土沙刨除運棄,驗收就不會通過』等語‧‧;證 人林嘉億於本院證稱:『我沒有要求上訴人要做土沙刨除運 棄,也未對上訴人說,若不將土沙刨除運棄就不驗收通過, 上訴人在驗收時並未提出異議,否則本件無法驗收,根據我 的推測,因草長在土裡面,上訴人用山貓一起剷除的話,時 間會比較快』等語‧‧;審諸證人王為國僅為監造單位人員, 與上訴人間並無何情怨糾葛,諒無在契約之外故意要求上訴 人多施作工項之必要,而證人林嘉億為國家公務員,與上訴 人間亦無恩怨仇隙,亦不會因上訴人額外施作土沙刨除運棄 工項,即可獲得任何利益,衡情應無刻意刁難上訴人之理; ‧‧渠等證述應屬客觀可信。況兩造於試作時確認之除草驗收 標準,為除草至與地面齊平,此為兩造所不爭‧‧,然因以人 工持割草機除草至與地面齊平,欲達到與地面完全齊平,難 度較高,上訴人遂以山貓等機具全部剷除路側之雜草含底下 之土沙,以節省作業時間,並確保驗收合格,尚屬合理。是 上訴人於除草同時一併將底下之土沙刨除運棄,應屬上訴人 施工方法之選擇,尚不能因客觀上確有施作土沙刨除運棄, 即認該部分為契約工項之一或追加之工項。至證人即上訴人 僱用之‧‧郭國杰雖於本院證稱:『林嘉億及王為國於驗收時 ,有要求上訴人將雜草割除後,必須將下面淤積的土沙刨除 運棄,才可以驗收』等語‧‧;惟查,觀諸證人郭國杰同時證 述:驗收當時,有建設課長官在場‧‧,則系爭工程既係由口 湖鄉公所建設課辦理主驗,並由政風或主計人員擔任監驗‧‧ ,該建設課或政風、主計人員自不可能在上訴人對計價有爭 議情況下,猶強行通過驗收之可能;是證人郭國杰上開證述 ,容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⒋「㈣況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已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 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 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 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需變更之 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 之規定』‧‧,依此,倘被上訴人確有額外要求上訴人施作土 沙刨除運棄項目,因屬新增項目,‧‧上訴人自可請求變更契 約,然上訴人未曾為變更契約之請求。是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施作土沙刨除運棄款項,自乏所



據,而無可採。」
 ⒌「㈤上訴人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主張監造王為國確有要求 其進行土沙之刨除清運。惟觀諸該LINE對話,王為國稱『路 上成堆的土堆,務必於過年前完成清運』等語,對照該對話 之前王為國所傳送照片,照片上土堆係夾雜雜草、枯枝、土 沙、垃圾而成‧‧,堪認王為國該對話所指之土堆並非全係雜 草底下淤積之土沙,而係夾雜雜草、枯枝、土沙、垃圾而成 之堆;是尚難以此對話遽認王為國有在契約約定外額外要求 上訴人施作土沙刨除運棄項目。‧‧。」
 ⒍「㈥上訴人再提出廠商施工日誌明細表,主張其有僱用山貓、 鐵牛車進行土沙之刨除運棄‧‧,並提出‧‧出車單及土沙刨除 運棄照片為據;惟查,縱認上訴人確有僱用毓駿工程行、順 德行進行土沙刨除運棄,因該土沙刨除運棄或為除草之施工 方法,亦未辦理契約變更,已如前述;是仍不能因上訴人客 觀上有進行土沙之刨除運棄,即認被上訴人應於契約之外另 負此部分工程款之給付義務。」
 ㈢依上所述,對照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之本件訴訟,除訴訟當 事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外,其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請 求權基礎(即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即請求 法院判決之事項),俱與前案確定判決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 標的(即請求給付土沙刨除運棄費用1,329,210元)、原因 事實及法律上主張等項,亦均相同;且前案確定判決確已將 抗告人前揭主張與訴訟標的同列為兩造最上位之爭點,使當 事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以集中於此為適當完全之辯 論,且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分別之主張是否成立或抗辯可 採與否,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以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之範 圍,並兼顧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則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受拘束,不 容更行起訴(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況抗告人於 本件主張及提出之證據,核均係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事實及已提出者,自均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 ;是抗告人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再次要求法院對 之另行判斷。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 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依法不能更行起訴,惟抗告人復行 起訴,於法已有不合,應以裁定駁回。又抗告人提起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法院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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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