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川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睿唐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上訴人 一洲不銹鋼即沈錫寬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1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建字第9號),
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時,其上訴聲明第2項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逾新臺幣44萬6,000元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7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則更正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 新臺幣40萬0,100元本息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59頁),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間承 攬上訴人「介壽營區生活設施改善工程」中採光罩等工程( 下稱系爭採光罩工程),經兩造議價為含稅新臺幣(下同) 195萬元,並約定採光罩以每坪1萬元,依坪數計價,實做實 算。此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追加工程100型鋼6支、修改 不銹鋼管1室,及不銹鋼焊接工4.5工(下稱系爭追加工程) ,追加工程款計2萬0,300元。前開工程均已於108年12月間 完工,然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104萬5,900元。茲為計算方便 ,被上訴人同意本件工程款之計算,依陳永崇所紀錄之實做 坪數144.6坪計算,為144萬6,000元;加上估價單所載38鋼 柱底板8,000元、M20化學螺栓4萬8,640元、不鏽鋼水槽27萬
0,100元、2C型鋼含拆14萬4,000元;再加上追加工程款2萬0 ,300元,合計193萬5,24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04萬5,9 00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88萬9,340元。爰依民法第505條第 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9,34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無不當。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約時已約定以坪數計價,實做實算, 而上訴人之專案管理人吳忠峻與被上訴人洽談時,已特別表 明每坪之計價係包含各項構件在內,即額外之鋼柱底板、化 學螺栓、不鏽鋼水槽及C型鋼,均已包含在實做實算價金中 ,故被上訴人所施作之上開構件,自不應另外計價。而採光 罩實做數量為144.6坪,工程款計144萬6,000元,上訴人已 給付104萬5,900元,故尚未給付部分僅為40萬0,100元。又 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採光罩工程時,有填縫不實、螺栓未鎖 緊、未上防鏽漆、銲接不實未滿銲等多項缺失,另因採光罩 下方基座之銜接面不平整,業主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認係施 工瑕疵,上訴人為使驗收通過,乃額外施作水泥鋪面作為收 尾,而完成驗收。惟上開瑕疵經上訴人定期催告後,被上訴 人仍不進行修補,為此,上訴人乃委請第三人修補瑕疵,因 此支出費用25萬6,846元,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94條主張減少 報酬(上訴人原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25萬6,846元,與 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相互抵銷,於本院已不再主張 抵銷)(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88萬9,340元,上訴人僅就 其中超過40萬0,100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聲明不服部分 ,業已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判命 上訴人給付逾40萬0,10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承攬上訴人所承攬之陸軍第十軍團指 揮部「介壽營區生活設施改善工程」中之系爭採光罩工程及 其他修復工程,兩造就估價單所載全部工項議價為含稅195 萬元,並約定估價單上產品名稱31、32、33、34採光罩部分 ,每坪1 萬元,以坪數計價,實做實算。被上訴人另施作追 加工程100型鋼6支、修改不銹鋼管1室、不銹鋼焊接工4.5 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請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9 、10頁)。
㈡兩造同意系爭採光罩工程款之結算,依陳永崇所紀錄之實做 坪數144.6坪計算(即估價單產品名稱31採光罩78.4坪,32 採光罩39.54 坪,33採光罩16.2坪,34採光罩10.46坪), 以1 坪1 萬元計算,此部分工程款為144萬6,000元。另兩造
均同意系爭追加工程款之金額為2萬0,300元。 ㈢估價單上除產品名稱31、32、33、34採光罩之記載外,並記 載38鋼柱底板8,000 元、M20 化學螺栓4萬8,640元、不鏽鋼 水槽27萬0,100 元、2C型鋼含拆14萬4,000 元。 ㈣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估價單所示工程款中之104萬5,900 元。
㈤上訴人曾委請詹忠霖律師寄發太保南新郵局存證號碼000012 存證信函函覆被上訴人,其內容表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 承包之介壽營區生活設施改善工程,上訴人已支付104萬5,9 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
㈥系爭工程已於108年11月7日完工,108年12月4日驗收合格, 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已於109 年1 月2 日將工程款全額匯款 予上訴人公司,有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9 年6 月1 日陸十 軍工字第10900076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9 頁)。 ㈦系爭採光罩工程、系爭追加工程、修復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 在於兩造間。
四、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抗辯估價單上所載38鋼柱底板8,000 元、M20 化學螺 栓4萬8,640元、不鏽鋼水槽27萬0,100 元、2C型鋼含拆14萬 4,000元,與估價單上所載31、32、33、34之採光罩部分, 已合併於估價單上手寫註記每坪1 萬元,依實做實算之坪數 計價,亦即前開部分已計入31、32、33、34採光罩之實做坪 數144萬6,000 元工程款中,被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是否 有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系爭採光罩工程水泥基座 ,上訴人乃僱工修補以完成驗收,計支出修補費用25萬6,84 6元,爰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報酬25萬6 ,846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採光罩工程、追加工程及修復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於 兩造間:
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其承攬系爭工程後,即將系爭工程轉 包予陳永崇,陳永崇再將系爭工程中之採光罩工程轉包予被 上訴人施作,陳永崇並偽刻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王睿唐 之印章,蓋印於估價單,該估價單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又請 款單所示之追加工程,更無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故否認估 價單及請款單之真正云云。然上訴人嗣於本院業已自認估價 單、請款單上所載之系爭採光罩工程、追加工程及修復工程 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見本院卷第180頁)。是上訴 人前開抗辯,自無庸再予審究,先此敘明。
㈡估價單上所載之38鋼柱底板、M20化學螺栓、不鏽鋼水槽、2C 型鋼含拆,係系爭採光罩工程以外之施工項目,應獨立計價 :
1.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採光罩工程之實做坪數為 144.6坪,以1坪1萬元計算,工程款共144萬6,000元;及系 爭追加工程款為2萬0,300元等節,固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202頁、本院卷第180頁);然否認其就估價單上所載之38鋼 柱底板8,000元、M20化學螺栓4萬8,640元、不鏽鋼水槽27萬 0,100元、2C型鋼含拆14萬4,000元(下稱38鋼柱底板以下部 分),有給付之義務,辯稱:38鋼柱底板以下部分已併計入 產品名稱31、32、33、34採光罩之工程款144萬6,000元中, 不得另行請求給付報酬云云。查觀諸系爭估價單之記載,其 中產品名稱「31採光罩」、「32採光罩」、「33採光罩」、 「34採光罩」之規格、數量、單價、金額,與產品名稱「38 鋼柱底板」、「M20化學螺栓」、「不鏽鋼水槽」、「2C型 鋼」之規格、數量、單價、金額係分別列計(見原審卷第9 頁),足見38鋼柱底板以下部分並未包含在系爭採光罩工程 款144萬6,000元中,洵堪認定。
2.審諸上訴人之專案管理人吳忠峻(下稱吳忠峻)僅在估價單 產品名稱31、32、33、34採光罩之欄位括弧書寫「坪數計價 實做實算」,有系爭估價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 而產品名稱31、32、33、34採光罩,均係採光罩工程,38鋼 柱底板、M20化學螺栓、2C型鋼含拆則係其他兵舍之修復工 程,並非採光罩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3頁 ),衡情38鋼柱底板以下部分當無合併於採光罩工程計價之 理。至吳忠峻所畫括弧雖除31、32、33、34採光罩外,尚延 伸至38鋼柱底板之欄位,然因38鋼柱底板並非採光罩工程, 而係其他兵舍修復工程,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此應係 吳忠峻手誤致多畫一欄至38鋼柱底板等語,應較為接近真實 而堪採信。
3.再由系爭估價單原記載總價為190萬6,740元,嗣經議價為19 5萬元含稅(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而其上38鋼柱底板8 ,000元、M20化學螺栓4萬8,640元、不鏽鋼水槽27萬0,100元 、2C型鋼含拆14萬4,000元,合計47萬0,740元,約占總工程 款百分之25(計算式:470,740/1,906,740=25%),其比例 尚高,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無大幅度退讓價款之理。又不 鏽鋼水槽位於採光罩兩側,固為採光罩工程之一部分,為兩 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3頁),然其既與31、32、33 、34採光罩分別列項,獨立計價,且其金額高達27萬0,100 元,約占系爭採光罩工程款之百分之16【計算式:270,100/
(270,100+1,446,000)=16%】,比例非低,益徵不鏽鋼水 槽部分亦無包含在系爭採光罩工程款144萬6,000元計價之理 。
4.參以證人即現場工地負責人陳永崇(下稱陳永崇)於原審證 稱:38鋼柱底板、M20化學螺栓、不鏽鋼水槽及2C型鋼,並 不包含在實做實算計價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核與 上開事證相符,更徵38鋼柱底板以下部分之工程款確實不包 含在依實做實算坪數計價之採光罩工程款144萬6,000中。至 陳永崇究為吳宗峻僱用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或上訴人公司之 承攬人或專案管理人,均與本判決之論斷無關,爰不於本判 決理由中加以論述。
5.綜合上述,堪認兩造並無將估價單上之38鋼柱底板、M20化 學螺栓、不鏽鋼水槽、2C型鋼含拆,合併於系爭採光罩工程 款144萬6,000元計價之約定。上訴人抗辯其專案管理人吳忠 峻於洽談時,已特別表明每坪之計價係包含各項構件在內, 即額外施作之鋼柱底板、化學螺栓、不鏽鋼水槽及C型鋼, 均已包含在實做實算之系爭採光罩工程款144萬6,000元內計 價云云,洵不可採。
6.而系爭採光罩工程、追加工程及其他兵舍修復工程,其契約 係存在於兩造間,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0頁); 又上開工程已於108年11月7日完工,108年12月4日驗收合格 ,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更已於109年1月2日將全數工程款匯 款予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0頁), 復有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9年6月1日陸十軍工字第1090007 600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9頁),則上訴人自負有給 付報酬之義務。而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① 估價單產品名稱31、32、33、34採光罩,實做坪數144.6坪 ,以1坪1萬元計價,共144萬6,000元;②估價單產品名稱38 鋼柱底板8,000元、M20化學螺栓4萬8,640元、不鏽鋼水槽27 萬0,100元、2C型鋼含拆14萬4,000元;③系爭追加工程款2萬 0,300元,以上①、②、③合計193萬7,040元(被上訴人僅請求 193萬5,240元)。又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04萬5 ,9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0頁),是上訴人 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88萬9,340元(計算式:1,935 ,240元-1,045,900元=889,340元)。 ㈢採光罩水泥基座非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項目,被上訴人自無 修補其瑕疵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水泥基座, 應減少報酬云云,為無理由:
1.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因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採光罩水泥基座 ,上訴人乃僱工修補以完成驗收,計支出修補費用25萬6,84
6元,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報酬25萬6, 846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07頁)。然查,系爭估價單業將被 上訴人應施作之產品名稱、規格、數量、單價、金額等分別 列舉,其上並無採光罩水泥基座之項目,有系爭估價單附卷 可按;足見採光罩之水泥基座,依約並非被上訴人應施作之 項目,至臻明確。
2.證人吳忠峻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能力施作採光罩水泥 座基礎即基座,均包括在裡面不是很方便嗎,我只跟被上訴 人說全部都包含在裡面,未特別講到採光罩水泥基座,但有 提到要按圖施工云云(見原審卷第241頁);由上開證詞, 亦難認定兩造就水泥基座係屬系爭採光罩工程項目之一達成 意思表示一致,自不成立契約。從而,水泥基座並不包含在 系爭採光罩工程之範圍內,亦堪認定。
3.至證人陳永崇雖於原審證稱:採光罩水泥基座應由被上訴人 施作,但被上訴人並未施作云云(見原審卷第252頁);然 其於本院則改稱:上訴人先行施作開挖,做好水泥基座,被 上訴人才進來做採光罩的立柱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亦即水泥基座係上訴人施作完畢後,始交付予被上訴人架設 採光罩立柱,意指水泥基座係屬上訴人之施工項目。其證述 前後不一,自難採信。是證人陳永崇於原審之證述,要難作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上訴人於本院又辯稱:因水泥基座之銜接面不平整,業主陸 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認為係施工瑕疵,為使驗收通過,爰由上 訴人額外施作水泥鋪面作為收尾,以完成驗收云云(見本院 卷第125頁);惟查,採光罩下方之水泥鋪面,本屬上訴人 應自行施作之項目,此觀估價單上被上訴人應施作者並無水 泥基座之工作項目即明。而採光罩水泥基座之施作,亦屬上 訴人之工作項目,業如前述,是縱使水泥基座有銜接面不平 整之瑕疵,自應由上訴人負修補義務。上訴人主張其因此支 出修補費用25萬6,846元,請求減少報酬云云,殊非有據。 5.上訴人於本院再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填縫不 實、螺栓未鎖緊、未上防鏽漆、銲接不實未滿銲等多項缺失 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並提出採光罩施工詳圖、改善工 程兵舍交接缺失統計表、照片、修補費用單據及完工驗收確 認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09至228頁、本院卷第67至77頁)。然 查,細觀其中採光罩施工詳圖及照片,實無從明確知悉被上 訴人就系爭採光罩工程之施作有何瑕疵;又改善工程兵舍交 接缺失統計表及完工驗收確認表固載有上述缺失(見原審卷 第211頁、本院卷第67頁),然上開缺失是否即為被上訴人 所承攬項目之缺失,已非無疑;又上訴人提出之修補費用單
據(見原審卷第227至227-1頁),其上僅有品名、數量、單 價,並無施作之工作物名稱,是否即為上述缺失之修補費用 ,迄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難憑 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估價單之約定及承攬報酬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5日(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判准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就超過40萬0,100元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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