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聲字,110年度,3號
TNHV,110,家聲,3,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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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蓮
訴訟代理人 傅敏臻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汪○豐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
度家財訴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準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 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 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 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 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就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其 已對原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命其應 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016,666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 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 受理);然依其現況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 情,有法扶會臺南分會審查表、詢問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至17頁);且依原判決理由內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 內容形式上審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生活貢 獻甚微,且上訴人已陳述原審判決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顯 失公平情況,並未詳為調查,遽以相對人曾經提供3名子女 零用金,兩造短暫共同經營餐飲部之收入由聲請人(即上訴 人)收取,認定相對人非全然無協力貢獻等情;要之難遽認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獲得勝訴之望,或聲請人 上訴係不合法情形。況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 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至聲 請人名下雖有坐落台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之房地,



惟該房地為聲請人自住,且由相對人占有中,不能處分,其 又收入不豐,尚須養育3名子女,堪認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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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