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6號
TNHV,110,上更一,6,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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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振三
被 上訴人 詹寬利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4年5月23日提供附表一編號1(下稱 系爭土地)、2所示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144萬元 之抵押權(此部分抵押權核與本件無關,不另贅述);惟 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18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之事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縱有之,依兩造及訴外人周國卿等人於85年1月20日簽 訂如附件所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伊已將附表三所 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指定之人,系爭借款債權因清償 而消滅。又被上訴人於85年4月13日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然遲至107年2月7日始聲 請強制執行(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14328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系爭抵押權逾 除斥期間而消滅。是系爭執行事件107年5月7日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不應列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等情。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示 被上訴人債權分配金額153萬4,192元應更正為0之判決。原 判決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328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5月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4 所示被上訴人所分配金額153萬4,192元之債權應更正為0。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向伊借款,簽發交付附表二編號1 所示18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 伊據以行使抵押權,曾聲請強制執行,且上訴人於91年、93 年間多次承認債務,伊之請求權時效已中斷,應重行起算。 故伊於107年2月7日聲請系爭執行,並未逾行使抵押權之除 斥期間。又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除去附表三所示房地上抵



押權設定,縱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生抵償或債務消 滅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審卷第118至121頁,為說明方便 ,字句略作修正):
(一)兩造於84年5月16日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由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共同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其權 利存續期限不定期,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均約定於票據內訂定。
(二)上訴人嗣於84年5月23日簽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付 周國卿轉交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完成前項系爭抵押權之登 記。
(三)85年1月20日,由地主股東代表即上訴人、百諺譽公司、 地主股東代表黃秀灼為甲方;被上訴人、周國卿李朝順 為乙方,雙方書立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協議書,其上所示之 債權額2,558萬元包含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四)被上訴人嗣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以擔保本票債務 之抵押權,聲請准予拍賣,經原法院以85年度拍字第1170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就系爭土地予以拍賣。(五)被上訴人於85年間執原法院85年度拍字第1170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執 行法院以85年度執字第6491號事件受理,因被上訴人於8 5年10月22日撤回執行而終結。被上訴人又於86年間執原 法院85年度拍字第117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86年度執字 第4683號受理,因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14日撤回執行而 終結。
(六)被上訴人於91年間執原法院85年度拍字第1170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各以91年度 執字第27963號(下稱第27963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公 告期滿,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終結( 見原審卷第19至23、105頁)。
(七)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7日執原法院85年度拍字第1170號拍 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4328號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因 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在案。(八)上訴人、訴外人陳振章曾於107年3月16日寄發臺南地方法 院郵局35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以系爭 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上訴人、陳振章已依系 爭協議書第壹、貳項將附表三所示之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 或所指定之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塗銷,



並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5至53頁)。
(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等之訴,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確認系爭土 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45號廢棄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 1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為說明方便,字句略 作修正):
(一)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二)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而生和解之創設 效力,成立新債而消滅舊債之債之更改,系爭借款債權消 滅,抵押權基於從屬性亦同歸消滅?
(三)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是否已罹 於20年之時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請求剔 除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153萬4,192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 訟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 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 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 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 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 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造負舉證之責。次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 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外,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 權於他方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 ,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 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二)所示,並參酌證人周國卿



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60至162頁),可知兩造簽 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目的,係預期擔保將來雙方 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216萬元以內之債權 。84年5月23日在周國卿事務所,被上訴人當場交付系爭 借款,上訴人並簽發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交被上訴人作 為擔保,再於當日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且上訴人 於107年3月16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載明:「…依貴我 雙方…簽訂之協議書…以…等不動產過戶予台端等作為清償 …抵押債務…方法」(見原審卷第39至43、49至53頁), 可見上訴人於協議書及存證信函中均承認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 在,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自 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向周國卿而非被上訴人借款云云,並引 用證人黃秀灼於另案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8號民事案 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言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07至409 頁);然依黃秀灼之證言,並不能推翻前述有關系爭借 款為被上訴人所貸與之認定,且黃秀灼與上訴人同為被 上訴人之債務人,亦為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系爭借款之 貸與人為何人,與附表三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生債 務抵償之效力,利害攸關,其證言自有偏頗,而難採信 。上訴人之抗辯,自無足採。況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 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一案,業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 確定,此有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判決在卷可參(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卷第91至106頁、本院更 審卷第109至111頁),本於既判力之理論,上訴人自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二)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而生和解之創設 效力,成立新債而消滅舊債之債之更改,系爭借款債權 消滅,抵押權基於從屬性亦同歸消滅?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 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雖於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 9月28日施行,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溯及 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且最高 限額抵押權性質與普通抵押權不同,除部分條文排除溯



及適用外,應適用增訂之規定。又「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抵押權為不動 產物權,依上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 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務範圍為何,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再參諸土地登 記實務,對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擔保範圍為「 債務全部」,而未提供各個債務契約作為登記附件者, 並無不可。縱抵押權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應予特定,不 宜未限定基礎法律關係,然若抵押權設定契約當事人間 於設定時,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或已預期將成立特 定債權債務,而於當事人間有以所設定抵押權供各該債 權擔保之合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 特定。準此,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預期將成立之系 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而以實借金額1.2倍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之金額,業據證人周國卿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1頁 ),其權利存續期限為不定期,債務清償期、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均約定於票據內訂定,上訴人復於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始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 為擔保,被上訴人於當日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兩造 間確有以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其債權擔保 之合意,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之法律關係即屬特定, 並非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未違反修正後民法第881條 之1第2項之規定,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效存在 。
⒉85年1月20日,由地主股東代表即上訴人、百諺譽公司、地 主股東代表黃秀灼為甲方;被上訴人、周國卿李朝順 為乙方,雙方書立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 書之債權額2,558萬元,係包含系爭抵押債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 議書已生和解之創設效力,成立新債而消滅舊債之債之 更改,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示,系爭借款債權固因系



爭協議書之簽立,而生和解之創設效力;惟查,系爭 協議書壹、業已載明:「甲方(即上訴人一方,下同 )保證產權清楚...甲方如有抵押權、典權、押租金及 其他租賃權利或受拍賣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登記 等瑕疵,應於訂約前明告乙方(即被上訴人一方,下 同)…,若於交付乙方之日期前有右列所述之瑕庇,甲 方應於柒日内負責全部排除障礙或解決清楚,不得連 累乙方...當交付乙方所有時,並應交付陳振三、陳涂 巧月、陳振章、陳振益所提供設定抵押權全部塗銷資 料,全交由周國卿或代理人塗銷之」等語;同協議書 貳、亦載明:「乙方同意之以右列(D)之抵押設定他 項權利標示(即系爭抵押權於甲方右列(C)標的(即 系爭永康區房地)產權無任何瑕疵情事時,於移轉產 權(C)標的完全過戶登記完成之日,當天將該(D)標 的之抵押設定他項權利證明書,連同應塗銷清償之本 票等全部證件資料交由甲方辦理完成…」等語,參酌系 爭借款債權有抵押權擔保,而系爭永康區房地有高額 之抵押權存在,果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創設性 之和解,於協議書簽立後,系爭借款債權消滅,抵押 權縱未塗銷,依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該抵押權亦應 歸於消滅。如上訴人於移轉系爭永康區房地於被上訴 人後,未能將其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則被上訴人縱 取得系爭永康區房地,但其上仍留有高額之抵押權, 其是否仍有殘值,尚非無疑,惟此時系爭借款債權及 其上之抵押權均已不存在,無異變更有擔保之借款債 權為無擔保之債權,依一般交易習慣,被上訴人斷無 同意之理。堪信被上訴人辯稱雙方於簽訂協議書當時 乃係約定上訴人一方若依約將系爭永康區房地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一方,且其上之抵押權或其他負擔均已 由上訴人方面排除,即上訴人一方面將已無任何權利 瑕疵、其上亦無任何負擔之系爭永康區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一方時,被上訴人一方始需將系爭抵押權 及相關債權資料交還上訴人方面,亦即雙方顯以無瑕 疵、無抵押負擔之系爭永康區房地之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方面,做為抵償系爭借款債權之條件,始符合雙 方約定之真義,應可採信。準此,上訴人若未將無任 何負擔之系爭永康區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一方, 則被上訴人自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返還相關債權資料 予上訴人之義務,其舊債務自仍不消滅。
   ⑶本件上訴人一方固將系爭永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



國卿、李朝順等被上訴人一方,然系爭永康房地中之土 地迄今尚存有佳里農會3,700萬元、3,600萬元及陳慧英 3,000萬元之抵押權未塗銷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5頁、本院前審卷第153 至191頁),參以證人周國卿於原法院另案證稱:「( 既然有高額的抵押權,為何還要移轉給周國卿?)因為 陳振三當時跟我們解釋說他已經跟抵押權人陳慧英、佳 里農會溝通好了,陳慧英和佳里農會也是陳振三的債權 人,陳振三有欠我們這些債權人外,還有欠陳慧英及佳 里農會,另外還有欠佳里地政主任那群人。所以我們才 接受所有權移轉到我名下,我們也繳了增值稅跟契稅一 百多萬)」等語(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8號卷第12 4頁)。周國卿所證「已經跟抵押權人陳慧英、佳里農 會溝通好」等語,應係指與陳慧英、佳里農會溝通好, 將來可塗銷系爭永康房地之抵押權之情。益徵被上訴人 一方會先接受尚有抵押權未塗銷之系爭永康區房地過戶 予周國卿李朝順,係因上訴人一方對其解釋「已經跟 抵押權人陳慧英、佳里農會溝通好」,將來可塗銷系爭 永康房地之抵押權,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永康房地 一經過戶予周國卿李朝順,不論其上是否有抵押權存 在,均生抵償系爭債權之效果,則依系爭協議書第貳條 之約定,上訴人一方需待系爭永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乙方或其指定之人,保證無抵押權及其他負擔與瑕疵 ,始得謂已依約履行完畢。上訴人一方尚未除去系爭永 康房地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未盡其義務, 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永康區 房地之抵押權塗銷,其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為由, 拒絕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自屬有據。
⑷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永康區房地上之抵押權存在固為瑕疵、 負擔,但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無法排除抵押權瑕疵障礙時 ,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以書面主張系爭協議書 無效,或依第1條主張受有損害,轉變為損害賠償之債 。被上訴人既未以書面宣告系爭協議書無效,兩造自應 受約定內容之拘束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若有某方任何瑕疵障礙,於事實發生後的7日內無 法排除時,受損害之他方得於15日內以書面通知他方, 宣告協議書無效」等文字。又上訴人未就系爭永康房地 於過戶予周國卿李朝順時仍存有抵押權之瑕疵,依系 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於15日內以書面通知他方,宣告協 議書無效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系爭協議書第



貳條約定「甲方需待系爭永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 方或其指定之人,保證無抵押權及其他負擔與瑕疵,始 得謂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文字,上訴人一方既尚未除去 系爭永康房地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尚不能認已履 行系爭協議書第壹條之義務,縱令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 議書第4條約定:「於15日內以書面通知他方,宣告協議 書無效」,系爭永康房地上存有抵押權之瑕疵,仍然存 在,並不生治癒之效。且協議書既約定「得」,而非「 應」,即賦予兩造選擇權。被上訴人於權衡利害得失後 ,認系爭協議維持有效,對其有益而不宣告協議無效, 自無不可。系爭協議既仍有效,則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 協議書第貳條之約定,主張系爭永康房地抵押權尚未塗 銷,上訴人未履行其給付義務,舊債務不消滅,並拒絕 依系爭協議書第貳條之約定,履行己方之「塗銷系爭土 地上之抵押權」義務,自無不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肆條之約定,以書面通知宣告系爭 協議書無效,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伊已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將系爭永康房地過戶予周國卿李朝順,系爭 債權已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存在云云,自無 可取。
(三)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是否已罹 於20年之時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請求剔 除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153萬4,192元, 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 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36條第2項、第144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 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五、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 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 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5款復有明文,依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該修正條文就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
⒉查,被上訴人85年4月13日向原法院聲請為拍賣抵押物裁定



,有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5至46頁)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於被上訴人85年4 月13日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而確定,請求權時 效自斯時即行起算15年。被上訴人於85、86年間分別對 上訴人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85年度執字第6 491號、86年度執字4683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嗣均因被上 訴人具狀撤回執行而終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被上 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 規定,即視為不中斷。惟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0日以第27 963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嗣於92年11月24日公告期 滿,無人應買或承受,視為撤回終結在案,此有查詢紀 錄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11月26日南院鵬91執迅字 第27693號函、109年3月30日南院91執迅字第27963號函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3頁、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5號 卷第393、447頁)、原法院85年度拍字第1170號裁定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左上角民事執行處書記官 陳南山92年11月26日職戮),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㈥),第27963號執行事件,並非要件不 備遭法院駁回或被上訴人主動撤回執行,而僅因無益執 行視同撤回,尚與民法第136條之情形不同,應仍有中斷 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參照)。則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依上開規定,其 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自中斷事由終止後,重行 起算。是被上訴人既於91年9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嗣於 92年11月24日公告期滿無人應買或承受,視為撤回終結 在案,其時效應自92年11月24日公告期滿,視為撤回終 結後重行起算15年,於107年11月23日時效消滅。被上訴 人於107年2月7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此有民事聲請強制 執行狀上之收狀章附於系爭執行案件卷可稽,並為上訴 人起訴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5頁),其請求權並未罹 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其系爭抵押權。上訴人主張 本件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云云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 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32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5月 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4所示被上訴人所分配金額153萬4 ,192元應更正為0,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相關抵押權設定契約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兼義務人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金額 土地標示(重測前)臺南縣西港鄉劉厝段 土地標示(重測後)臺南市西港區成功段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全部 1 詹寬利 陳振三 216萬元 000之0 00 陳振三 000之00 00 000之00 00 2 詹寬利 陳振三 144萬元 000之0 00 陳振三 000之00 000 陳振章 000之00 000 附表二:本票
編號 票 號 發 票 人 到 期 日 金 額 利 息 違 約 金 1 TS360995 陳振三 84年8月23日 180萬元 自出票日起按百元日息(空白)計付 另按每百元加日息0.1%計付 2 TS360996 陳振三陳振章 84年8月23日 120萬元 同上 同上 附表三:系爭協議書附件壹「協議書甲方不動產清單」組別編號 土 地 地 號 所有人 地上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所有人 重測前 重測後 重測前 重測後 臺南市永康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 土地 建物 永康市網寮段 永康市文化段 永康市網寮段 永康市文化段 C3 000之00 000 莊秋花 00000 000 000之00號 百諺譽公司 李朝順 李朝順 C8 000之00 000 莊秋花 00000 000 000之0號 同上 周國卿 周國卿 A5-3 000之00 000 莊秋花 00000 000 000之00號 同上 周國卿(次序3)李朝順(次序14) 周國卿 附表四:系爭協議書附件貳「協議書乙方不動產及擔保權利名義人清單」




編號 土 地 地 號 擔保總額 債 權 人 債 務 人 1. 臺南縣佳里鎮佳里段0000之0、000之00、000之00。 1,600萬元 陳世嬌、周國卿 陳振章、陳振益、詹寬利 2. 臺南縣永康市網寮段00之0、00之0、00之0。 960萬元 周國卿、林純音 陳凃巧月 3. 臺南縣西港鄉劉厝段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 460萬元 陳振三李朝順周國卿 陳振章詹寬利 附件:
協議書(契約書)玆立協議書人 (A)百諺譽公司董事長兼負責人黃秀灼及地主股東等人代表黃秀灼陳振三三(以下簡稱甲方),其全權委任代表人(受託人)黃秀灼陳振三(即甲方全權代表人)。 (B)債權人周國卿李朝順詹寬利等人(以下簡稱乙方),其全權代表人(受託人)周國卿李朝順詹寬利(即乙方全權代表人)。 (C)甲方不動產標示及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等,詳如附件壹。 (D)乙方抵押設定不動產標的及抵押設定名義人、債權人、債務人等,詳如附件貳。甲乙雙方協議同意訂立左列各條款如下: 壹、甲方保證責任:今甲方同意提供右列(C)之不動產標的(詳附件壹),確定為甲方所有,甲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壹屋數賣或佔用他人土地等情事,並於民國85年1月20日將右列(C)標的之全部產權證件資料齊全交付乙方周國卿過戶移轉登記完成。如果甲方證件資料不齊全時,甲方應於7日內補齊所欠缺之證件,否則甲方願無條件賠償乙方所受損害新台幣300萬元整。甲方如有抵押權、典權、押租金及其他租賃權利設定或受拍賣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登記等瑕疵,應於訂約前明告乙方知悉,並應於本件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交付乙方所有。若於交付乙方之日期前有右列所述之瑕疵,甲方應於7日內負責全部排除障礙或解決清楚,不得連累乙方,若因此致使乙方受有損害時,甲方願負完全法律上及賠償責任,絕無異議。當交付乙方所有時,並應交付陳振三、陳涂巧月、陳振章、陳振益所提供設定抵押權全部塗銷資料,全交由周國卿或其代理人塗銷之,詳如第貳條辦理。 貳、乙方保證責任:乙方同意以右列(D)之抵押設定他項權利標示(詳附件貳)於甲方右列(C)標的(詳附件壹)產權無任何瑕疵情事(即右列之甲方保證責任內容)時,於移轉產權(C)標的完全過戶登記完成之日,當天將該(D)標的之抵押設定他項權利證明書,連同應塗銷清償之本票(詳第捌條的總金額)等全部證件資料交由甲方辦理完成。若有任何瑕疵障礙,應於7日內解決清楚,除甲方怠忽自身權益,不得連累甲方。若因此致使甲方受有損害時,乙方願負完全法律上及賠償責任,絕無異議。 參、本約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如有格式變更或其缺欠不備,需甲方或乙方(瑕疵的一方)補蓋印鑑證件時,甲方或乙方(瑕疵的一方)應即於7 日內無條件照辦,不得藉詞刁難或要求任何其他條件之補償。違者瑕疵的乙方須於1個月內無條件賠償受損害之他方新台幣300萬元之違約金,絕無異議。 肆、本約甲乙雙方當事人均同意共同履行右列之(壹)甲方保證責任條文內容及(貳)乙方保證責任內容,絕無異議。若有某方任何瑕疵障礙於事實發生後的7 日內無法排除時,受損害之他方得於15日內以書面通知他方,宣告本協議書(契約書)無效。 伍、雙方履行其甲方及乙方之保證責任條文內容並移轉交付完成後,其以後各自處分其權利,概與他方無涉,且各項開支各自負擔之。 陸、本約履約人均包括其繼承人、受讓人、法定代理人、破產管理人或遺產管理人。 柒、本約若有未盡事宜,適用現行有關法令規定及一般社會慣例。 捌、甲方清償乙方本票責任,以甲方開出給乙方本票面額為主。除名義人莊秋花所持2張本票,1張面額新台幣50萬元,另1張面額新台幣20萬元,合計新台幣70萬元整,和名義人黃秀灼所持1 張本票,其面額新台幣100萬元整,共計此二人持票額為170萬元,由黃秀灼全權負責追繳,並經黃秀灼本人確認無誤。自始至民國84年12月6日止,總計面額新台幣2,558萬元整,經雙方確定無誤,絕無異議。若有乙方有本票遺失或損毀時,由乙方自行處理,甲方概不負責。且若有乙方或第三者再持甲方給乙方之本票主張債權時,甲方皆不負任何再次清償責任。 玖、本協議書及本約之附件壹、附件貳,甲乙雙方各持1份,雙方自簽約日起均應遵行。此證 (A)甲方立協議書人(全權代表權人)名資料如左: (1)黃秀灼 (2)陳振三 (B) (1)周國卿 (2)李朝順 (3)詹寬利中華民國85年1月20日 附件壹甲方不動產C3、C8、A5之3三棟之不動產標示及土地、建物,即系爭永康區房地(見訴字卷第54頁)。 附件貳乙方抵押設定不動產標示及抵押設定名義人、債權人等詳細資料如下: 1.略(與本案無關)。 2.略(與本案無關)。 3.台南縣西港鄉劉厝段000之00、之00、之0、之00、之00、之00、之00、之0地號。債權人為:詹寬利李朝順周國卿。共計設定金額新台幣460 萬元整。債務人:陳振章陳振三。 說明:系爭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即劉厝段000 之0、之00、之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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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