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111號
TNHV,109,重上,111,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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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陳林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朝和律師
被上訴人 石炎木
訴訟代理人 石席宇
被上訴人 石明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6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兩造間租佃爭議,先後經上訴人申請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下稱斗六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後,由雲林縣政府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有雲林縣政府109年7月24日府地權二字第1092712477號函 暨其所附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見原審六簡 字卷第9至17頁),揆諸前揭法條所示,上訴人提起本訴, 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就 重測後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存有不定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伊得依法收回土地或 請求調整租金,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石炎木石明弘(下稱被上訴人2人)應返還系 爭土地,備位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於 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萬2,500 元至被上訴人2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為止。嗣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備位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於每年 各給付伊2萬元至被上訴人2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為止(見 本院卷第23至24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林黃鳳,於民國(下同)38年1 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重劃前雲林縣○○市○○○段○○○○段00地號 土地出租予石炎木,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種植甘藷,66年重劃後為雲林縣○○市○○○段○○○○段000 0○0000地號土地,改為水稻,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未續約,業 經林黃鳳於74年間申請註銷。林黃鳳於80年4月8日死亡後, 伊繼承系爭土地,並委託兄嫂林守義薛麗美管理,約定不 得出租他人,嗣於107年2月13日重測為系爭土地,伊於103 年間欲收回系爭土地時,石炎木及其胞弟石吉雄雖表示林黃 鳳、薛麗美自74年起每年各收租1萬元,合計每年2萬元,業 經本院前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認 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惟伊仍得依法收回土地或請求調整租金等情。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先位命被上訴人2人應返還系爭 土地,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備位命被上訴人2人應於每年 6月30日及12月31日各給付伊1萬2,500元至被上訴人2人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伊為止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前 述,減縮聲明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2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㈢備位 聲明:被上訴人2人應於每年各給付上訴人2萬元,至被上訴 人2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為止。
四、被上訴人2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耕地三七五 租賃關係存在,業經伊等另案訴請判決勝訴確定,並向斗六 市公所申請為三七五租約登記在案,上訴人請求伊等返還土 地及調整租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於37年11月1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黃鳳所有,面積為5335平 方公尺,嗣因農地重劃,林黃鳳於66年2月27日重劃後分配 取得○○○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前開土地於107年2 月13日重測,變更為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分別為2410.04平方公尺、2317.0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 地),面積被減少了608平方公尺。林黃鳳於80年4月8日死 亡,系爭土地於80年9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石炎木林黃鳳間於38年1月1日起至55年12月31日 ,就系爭土地成立斗六字323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經 雲林縣政府分別核定自56年1月1日起至61年12月31日、62年 1月1日起至67年12月31日、68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 ,各續約六年,自73年12月31日起,被上訴人石炎木及訴外 人石吉雄均未向雲林縣政府請求核定續租。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石炎木石吉雄就系爭土地發生租佃爭議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2號、本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石炎木及石吉 雄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且已成為不定期 租賃關係確定(下稱系爭租約)。
石吉雄於105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石明弘、訴 外人石淑慧石淑慧嗣將系爭租約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石明 弘。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持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之確定判決,向斗 六市公所申請回復租約續定、租約變更登記,經斗六市公所 於106年12月22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如有異議,應於接到通 知之日起20日內向該所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由該所 逕行登記。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收受該通知書後,未於2 0日內提出異議(上訴人稱有提出異議,但公所不受理), 因而由斗六市公所就被上訴人之申請,准予備查並經雲林縣 政府同意備查。斗六市公所嗣於107年2月12日函請斗六地政 事務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登記,經斗六地政事務所於 翌日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89至191頁)。 ㈥上訴人因終止租約及租金價額等事宜無法與被上訴人達成共 識,而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調 解不成立,復經雲林縣耕地租佃委員會109年7月20日調處, 亦不成立,由雲林縣政府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㈦原始租約約定之正產物第1年記載為二期甘藷,合計總收穫量 為9.336台斤,租率0.375,租額合計3.502台斤。被上訴人 均以現金繳納租金,租金最後為每年2萬元。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先位之訴:上訴人主張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終止租 約,收回自耕,有無理由?且無被上訴人2人抗辯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如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返還系爭土地,有 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 於每年各給付上訴人2萬元,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有無理



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上訴人主張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終止租 約,收回自耕,有無理由?且無被上訴人2人抗辯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如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返還系爭土地,有 無理由?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此即所謂之「爭點效」。經查:⑴依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石炎木及訴外人石吉雄自38年1月 1日起承租原訴外人林黃鳳所有系爭土地,雙方訂有耕地三 七五租約(承租土地原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地號 ,66年辦理農地重劃後分配出○○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上開土地經重測後即為本件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 上之租額約定第一、二期均為甘藷1,751台斤,然系爭土地 自66年起即種植蓬萊米。訴外人林黃鳳死亡後,由上訴人繼 承系爭租約。⑵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2人 前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乙節 ,為兩造於前訴訟之重要爭點,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尚不能推翻前訴訟確 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判斷,且該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 ,堪認於本件發生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就兩造間有不定期 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再行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 異之判斷。⑶是被上訴人2人抗辯:伊等基於耕地三七五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對於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即為可採。 且上訴人主張有關系爭租約之效力,即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 之相關規定予以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應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不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且 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32號判例,系爭租約屆滿20年依民 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依民法第450條1項規定 得隨時終止系爭租約,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自得收回系



爭土地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民法 第451條固有明文。次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 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耕地租賃期間不得少 於6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則耕地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 ,兩造若續訂,期間即不得少於6年,若未續訂,應解為以6 年期限繼續契約,而不得謂租期屆滿後,越時不問若干,皆 可終止租約。又此所稱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係屬強制規 定,縱當事人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未約定其存續期間,亦應 受此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少於6年之限制,申言之,自三七五 減租條例施行後,未約定期限租佃期間者,應依次按6年定 之,已無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存在。如此解釋,始符合三七 五減租條例規定意旨,且出租人不得引用民法第450條第2項 未定期限之租約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亦達到保護承租人 之目的。
⑵又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 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6項亦有明文。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 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 經登記,始能生效。系爭租約曾經斗六市公所雲林縣政府 74年10月1日地權字第100223號函准終止租約,並依耕地三 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11點規定,逕為租約註銷登記 ,則斗六市公所據此登載情況,而依上訴人之申請出具上開 函文、證明書,亦僅是斗六市公所據此登載情況所為之函覆 、證明。然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之有無,並非以書面並經登 記為要件,被上訴人2人於該租約屆滿後既仍為租賃耕地之 耕作收益,而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繼續出租之意思表示,系 爭租約應尚存續當中,且屬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如前述,縱 上訴人因上開斗六市公所函文及證明書,致主觀上因此誤認 系爭租約已終止或消滅,亦不影響系爭租約客觀上仍繼續有 效存在之事實,堪可認定。
⑶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石炎木林黃鳳間 於38年1月1日起至55年12月31日,就系爭土地成立斗六字32 3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經雲林縣政府分別核定自56年 1月1日起至61年12月31日、62年1月1日起至67年12月31日、 68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各續約6年,自73年12月3



1日起,被上訴人石炎木及訴外人石吉雄均未向雲林縣政府 請求核定續租,則被上訴人2人請求續租時,不論上訴人是 否同意,系爭租約依法均得以續簽,租賃關係仍然繼續有效 存在,68年租約之後所續訂之租約亦同,自三七五減租條例 施行後,未約定期限租佃期間者,應依次按6年定之,是目 前租約租期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雖斗六 市公所因本件訴訟之進行,就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 日止之租約,尚未核定續租,惟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450 條第2項之規定,單方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 租約。
⑷上訴人主張:依農發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定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 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 不得依前審判決阻止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乙節。惟查,依農 發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 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 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已敘明原已訂有租約之雙方原有之權益不 因本條例之新規定而受影響。而本件於前審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則縱被上訴人單獨持判 決申請逕行租約登記亦僅是原契約之「續訂」,故本件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所定之租約係屬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續訂」 ,依農發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仍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適用。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⑸上訴人又主張: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32號判例意旨,系 爭租約屆滿20年依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乙節 。然查,本則判例,依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 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 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且其租賃物為炭窯一口,並非耕地,所 適用之法律亦非三七五減租條例,前開判例於本件自無適用 之餘地。
⒊上訴人另主張:伊已依土地法第114條、116條之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耕地租約,請求被上訴人2人返還系爭土地乙節。 按「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 終止之。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其 耕作權利時。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四、耕地依法變更其 使用時。五、違反民法第432條及第462條第2項之規定時。 六、違反第108條之規定時。七、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 。」、「依第114條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出租



人應於一年前通知承租人」,土地法第114條、第116條固有 明文。然上開規定,係就不定期耕地租約所為之終止租約規 定,而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係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施行後,未約定租佃期限之耕地租約,應依次按6年定 之,已無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存在,業如前述,自無前開土 地法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終止租約,並請 求返還系爭土地,應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2人抗辯:伊等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 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乙節。經查: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 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 耕:……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者。」,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第1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由上可知,被上訴人2人於109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 ,仍表示願意繼續承租,應認被上訴人2人確無不繼續承租 之意願,僅因本件訴訟,斗六市公所尚未辦理續約之申請, 則上訴人自不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主張收回 系爭土地。
⒌依上,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以6年期限繼續契約,被上訴人2 人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2人返還系爭土地,應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 於每年各給付上訴人2萬元,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有無理 由?     
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聲請法院增 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42條所謂不動產價值之昇降。」,係 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按 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不動產所訂之租金,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因租賃物價值之昇降,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數額,惟此項 聲請,以租約未定期限者為限,倘定有期限,則不在准許之 列,此觀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自明。查,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既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故凡屬於耕地租賃 ,均應解為定有期限,其性質仍屬定有期限租賃之一種,已 無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存在,此項原則,並不因租約當事人有 相反之主張,或未經訂立契約而受影響。而定有期限之租賃 ,依民法第442條但書規定,當事人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



金,已如前述。系爭租約既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 地租佃,雖未定有期限,揆諸上開說明,其性質仍屬定有期 限租賃之一種,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調 整租金。
⒉且調整租金之訴,祇能增減租金之數額,不得將原約定之租 金種類變更系爭土地既為耕地,租佃即為承租人即被上訴人 2人利用土地栽培力種植作物之代價,原耕地三七五租約約 定以甘藷計算租佃,並非限定系爭土地僅得種植甘藷,而系 爭土地嗣後縱因改為種植稻米而增加收益,亦屬被上訴人2 人所投入之資本、勞力與技術所致,並非屬被上訴人2人不 預期之利益,以及上訴人所受之不相當之損害,從而上訴人 請求增加租佃,並非可採。
⒊依上,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准予判決 每年租金調整為各2萬元乙節,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 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2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應屬無據;備位之訴依民 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於每年各給付上訴人2 萬元,至被上訴人2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亦屬無據。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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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