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林宏洋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上訴人 林雪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上訴人 林耿民(兼林毓秀、林翠蘋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七二四點九八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七九.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耿民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雪珍、林美秀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林耿民應補償被上訴人林雪珍、林美秀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雪珍、林美秀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林耿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條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 序準用之。經查:
㈠上訴人林宏洋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林翠蘋、林雪珍、林美秀、林毓秀 、林耿民所共有,各共有人起訴時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A欄 所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本件訴訟繫屬中,上訴 人、林毓秀於民國108年11月間將土地應有部分各1/10贈與 林耿民,並辦妥移轉登記(本院卷第127-129頁土地謄本)
,林耿民就林毓秀部分聲請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本院卷 第142-143頁),是林毓秀已脫離訴訟,由林耿民承當。而 林宏洋為原審原告及本件上訴人,與林耿民為不同造之當事 人,為維持對立之審判構造,林宏洋之應有部分雖已贈與林 耿民,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訴訟無影響 ,其仍為形式當事人。
㈡林翠蘋原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8759號拍賣,110年1月由林耿民拍 定取得,於110年2月23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有拍賣公告 、土地最新謄本在卷(本院卷第131-137頁、第211頁),林 耿民並聲請代林翠蘋承當訴訟,經本院裁定准許(本院卷第 253頁),是林翠蘋亦脫離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雪珍、林美秀(下稱林美秀2人 )為被繼承人林天一之子女,被上訴人林耿民(即上訴人之 子)則為林天一長孫,林天一於103年3月26日曾預立代筆遺 囑,其死亡後,願將系爭土地贈與林耿民2分之1,其餘由子 女即上訴人、林翠蘋、林雪珍、林美秀、林毓秀等人依應繼 分比例(即各取得1/10)繼承取得,並將系爭土地北側空地 分由林宏洋、林翠蘋等人取得,南側分由林耿民取得;原審 所採分割方案違反林天一生前意願,將林耿民及母親賴以維 生之麵攤分給林美秀2人,影響上訴人全家經濟甚鉅。參考 原審送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9年6月5日長信000 00000號函所檢附之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上訴 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土地總價值為14,640,234元,明顯大於林 美秀2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總價值14,408,262元,足證上訴人 之分割方案對所有共有人而言,最具經濟利益。請求改依上 訴人方案(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5日複丈成果 圖,本院卷第221頁)所示方法分割(下稱甲案),即:編 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耿民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 被上訴人林雪珍、林美秀共有,持分比例各1/2。至於系爭 土地作為○○區○○段000建號建物(林耿民所有,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村○○○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 ,於分割後上訴人及林耿民均同意向臺南市政府申請重新檢 討法定空地而註銷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之法定空地註記。又系 爭土地分割後如有價值不相當之情形,願依估價報告書鑑定
之價差調整後,補償林美秀2人(附表二之補償金額,即本 院卷第244頁)等語。【原審判命以原審判決附圖二之方式 分割(即林美秀等人之方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依甲案(即本院卷第22 1頁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579.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上訴人林耿民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45 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林雪珍、林美秀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保持共有。㈢ 被上訴人林耿民應補償被上訴人林雪珍、林美秀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
二、被上訴人林美秀2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並非 林天一之遺產,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與遺產分割無關,上 訴人主張應依林天一之遺囑為分割方案,應無理由。又系爭 土地上現有一棟坐北朝南之三層建物,為林耿民所有,南臨 中山西路,為柳營區對外出入之主要幹道,日後兩造分得之 土地亦應以平行系爭建物、臨接中山西路之方向為分割,方 能充分建築利用。且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乙案分割,建物拆除 的範圍最小,較不會變動目前的使用狀態,屬損害最小的分 割方法。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工整,也有利於日後 法定空地的檢討,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如依上訴人主張之甲 案分割,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未臨接中山西路,不利將來建 築使用,導致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差異擴大。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雖有異動,但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與 原審主張之分割方案大致相同,故原審委託分割方案所為價 值差異之估價報告書,亦仍適用。依估價報告書,乙案每平 方公尺之土地評定價值較高,兩造間土地價值差距較小,找 補金額亦較低,故就經濟價值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而言,被上 訴人主張之乙案應較為可採。況林天一大部分遺產已由林宏 洋及林耿民父子取得,倘採上訴人之甲案分割,系爭土地中 最有價值部分,即系爭土地東南側,同時臨中山西路、仁愛 路三角窗位置,分由林耿民取得,對於林美秀2人顯然較不 公平等語。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乙案(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 所110年3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 林耿民,編號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林雪珍、林美秀依原有持 分比例保持共有。㈡被上訴人林雪珍、林美秀應補償被上訴 人林耿民如附表三(本院卷第234頁)所示之金額。三、被上訴人林耿民抗辯:本件應以上訴人之甲案分割,其母在 系爭土地上東南側經營麵攤已近30年,土地相關稅費都由其 母支付。其4年前本來在南科工作,105年12月辭職回家跟母
親一起經營麵攤,目前全家依靠麵攤維持生計,以甲案分割 ,維持土地目前使用現狀,較為適當。其亦同意於分割後向 臺南市政府申請重新檢討法定空地而註銷被上訴人分得土地 之法定空地註記。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如有價值不相當之情形 ,願依估價報告書鑑定之價差調整後,補償林美秀2人等語 。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依甲案(即鈞院卷第 221頁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方法分割。㈢被上訴人林耿民應補償被上訴人林雪珍、林 美秀如附表二(本院卷第244頁)所示之金額。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 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天一所有,經繼承、贈與、拍賣 而現為林美秀2人、林耿民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B欄 所示。
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一棟,為林耿民所有,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營調卷第25頁)。 ㈢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地形呈梯形狀,東 側臨仁愛路、南側臨中山西路三段,土地上有編號1車庫 (現為倉庫)、編號2系爭建物、編號3石棉瓦棚架、及編 號4鐵皮屋等地上物(見原審卷第79-80、85、425頁)。 ㈣系爭建物為三層樓透天厝,每層樓有三個房間,一樓為客 廳、廚房及浴室,二樓現由林宏洋配偶及女兒居住使用, 三樓為神明廳、林翠萍及林耿民各使用一間房間。 ㈤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所測字第1 090037146號函之記載:「……二、系爭土地上有一棟合法 保存建物,該土地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 依據該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 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請分割時,地政機關 應依法院判決辦理。」(見原審卷327頁)
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㈡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地有無價值不相當之情形 ?應如何補償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 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 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 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定。而依建築法第11 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 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 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第 1項)。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 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第2項) 。」經查,系爭土地現為林美秀2人、林耿民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B欄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2 11頁);又系爭土地為系爭000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臺南 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109年4月27日所測字第 1090037146號函稱:「...二、系爭土地上有一棟合法保存 建物,該土地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依據該 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 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請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 決辦理。三、依據法院判決分割為多筆地號土地未重新檢討 ,仍會轉載登記為該建物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 建築者,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或第四條規 定辦理。」(原審卷第327頁),另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 稱地政局)109年5月1日南市地測字第1090520714號函稱: 「...三、查旨揭地號上有合法建物並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為000建號,本案若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地政機關自 應依申請並按前揭規定辦理土地分割及建築基地變更登記, 無需申請人再檢附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惟申 請人後續如需申請塗銷地籍謄本建築基地註記,仍需檢附主 管建築機關相關證明文件,俾憑辦理。」(原審卷341-342 頁),是依上開鹽水地政、地政局函文,本件系爭土地得予 以分割,亦得登記,僅係分割後之土地會轉載登記為系爭建 物之建築基地,上訴人及林耿民亦於本院表示同意分割後向 臺南市政府申請重新檢討系爭000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註 銷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之法定空地註記(本院卷第272頁), 是系爭土地兩造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無法 獲得一致之協議,亦無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適當分割方案:
1.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
2.經查,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地形呈梯形 狀,土地東側臨臺南市柳營區仁愛路道路、南側臨同區中 山西路3段道路,土地上東南側有鐵皮屋,現為林耿民及 母親經營麵攤,南側臨中山西路3段有系爭建物,及建物 西側另外搭建之石棉瓦棚架(為倉庫使用)、建物東側亦 有L型磚造石棉瓦房屋(為雨遮、倉庫使用),系爭建物 現為林耿民所有,一樓為客廳、廚房、浴室,二樓由林耿 民之姐住前面房間、母親住中間房間,三樓前面是神明廳 ,中間房間由林翠蘋居住,後面為林耿民居住,每層樓有 三間房間等情,有原審測量勘驗筆錄、附圖、現場照片, 並經林耿民陳明在卷(原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 109-110、115、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㈡、㈢、㈣)堪認為真實。
3.系爭土地應以上訴人及林耿民提出之甲案為適當之分割方 案:
⑴審酌甲案之下列因素:
①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系爭建物現為林耿民所有, 由林耿民居住,東南側之鐵皮屋由林耿民及其母親經 營麵攤,土地北側為空地,而被上訴人林雪珍、林美 秀現未使用系爭土地,將土地北側(即甲案B部分) 分配給林美秀2人,其對土地之利用並無影響。 ②系爭土地原係繼承自林天一,林天一之遺囑記載,由 長孫林耿民繼承1/2,其他1/2由林天一之子女即林宏 洋等5人各按1/5繼承 (即各取得1/10),土地南側分 歸林耿民,北側分歸林宏洋等5人共有等情,有上訴 人提出之代筆遺囑及分割圖可參(原審調卷第27-29 頁),是林天一生前就土地之分割位置,已有指定, 由林耿民取得中山西路3段一側之土地(即甲案之A部 分),與林天一遺囑及共有人使用現狀相符。
③林美秀2人分得B部分土地,現為空地,亦臨仁愛路, 日後可以完整規劃,雖分割後土地價值略低於A部分 土地,經原審囑託不動產估價師提出估價報告書,可 以透過找補方式加以補償。
⑵審酌乙案之下列因素:
①被上訴人分得的位置為林耿民及其母現經營麵攤的位 置,倘如此分割,將另衍生兩造日後糾紛,且與林天 一遺囑之分配位置不同。
②林美秀2人可分得之應有部分為2/10,林耿民可分得之
應有部分為8/10,林美秀2人之面積僅占系爭土地1/5 ,然乙案之分割方法,A、B部分二者臨中山西路3段 之面寬約為相同,參照估價報告書,可知中山西路3 段一側土地價值較高,倘採乙案之分割方法,林美秀 2人土地面積較少,但臨價值較高一側道路之面寬卻 與林耿民相當,明顯有利於林美秀2人,而非公平之 方案。
③林美秀2人雖主張依估價報告書,乙案A、B土地之每平 方公尺單價差距較小,且土地評估單價較高,依乙案 共有人找補金額較低,就經濟價值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而言,應以乙案較為可採等情,然依估價報告書評估 原審附圖一、附圖二之方案(位置與甲、乙案相同, 僅應有部分面積因林耿民贈與、拍賣取得而有異), 附圖一(相當於甲案)A、B土地合計價值為14,640,2 34元;附圖二(相當於乙案)之合計價值為14,408,2 62元(原審卷第356-357頁價值計算表),是從土地 整體經濟利益,應採甲案較為適當。至於林美秀2人 因甲案分得之B部分土地價值較低,另以價差補償方 式填補其差額,並無不公平情形。至於林美秀2人分 得土地,不論採甲案或乙案,因系爭土地原為系爭00 0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林耿民亦於本院表示同意分 割後向臺南市政府申請重新檢討系爭000建號建物之 法定空地,註銷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之法定空地註記( 本院卷第272頁,詳如前四㈠所述),此因素不影響甲 、乙分割方案之審酌,附此敘明。
⑶綜合上述,本件應以甲案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又系爭土 地分割後,A、B部分經濟價值之差異,經原審囑託長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評估原審附圖一、二方案為分 割所應補償之金額(估價結果參原審卷第356-35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書鑑估乃依據市 場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兩種估價方法,並參酌當地人 口因素、交通情況、里鄰環境、公共設施及經濟效益等 因素所作成,足見估價報告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情 事均仔細調查並考量,依據上述估價原理評估修正A、B 區塊之分別地價,自屬貼近現狀及市場價值,再按林美 秀2人與林耿民於本院因贈與、拍賣取得之應有部分, 比例調整上開估價報告書之附件一價值分配計算表、相 互找補金額配賦表,如後附表二所示,應屬可採。是林 耿民應補償林美秀2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審酌上述各項情形,認系爭土地以甲案分割,並補償林 美秀2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原判決 分割方法違反共有人使用現狀及林天一遺囑,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 附表一B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附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起訴時應有部分 (A欄) 110.03.30應有部分 (B欄) 備註 1 林宏洋 10分之1 × 108.11贈與林耿民 2 林翠蘋 10分之1 × 110.1拍賣取得 110.2.23登記 3 林雪珍 10分之1 10分之1 4 林美秀 10分之1 10分之1 5 林毓秀 10分之1 × 108.11贈與林耿民 6 林耿民 2分之1 10分之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