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312號
TNHV,109,上易,312,202105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林光宇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
蔡宜君律師
蔡坤展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彩鳳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55
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醫院)心臟血管外科之體外循環師,為同事關 係,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工作上屢遭被上訴人刁難,並認被上 訴人刻意帶領同儕影響主管即心臟血管外科主任羅傳堯,致 其在工作團隊中遭到排擠;復因主管羅傳堯於民國(下同) 107年9月28日上午8時45分許,請其更換辦公室座位,遂心 生不滿情緒,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許,拿取其所有放置於辦 公桌之蝴蝶刀1把,至○○醫院住院大樓3樓手術室第7開刀房 。嗣上訴人明知當時被上訴人與胡祐寧醫師正準備進行冠狀 動脈繞道手術,卻基於殺人及違反醫療法之故意,無視病患 已在手術台上,先以左手自後環抱住被上訴人(此部分事發 經過,兩造其後已不爭執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正面,以正握 刀向前刺之方式為之),再以右手持上開蝴蝶刀對被上訴人 之胸、腹、背部及手部刺殺共7刀,被上訴人因此跌坐地上 ,雖胡祐寧醫師上前制止,詎上訴人仍不罷手,持續持刀欲 刺殺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具有殺人之故意甚為明確;直至 現場其餘同事積極協助被上訴人逃離現場,至附近房間躲藏 ,上訴人始罷手停止追殺,返回辦公室更衣,離開○○醫院。 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右胸穿刺傷寬2公分穿透胸壁併氣血胸及 右肺淺部撕裂傷、右腰穿刺傷寬1.5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 右下腹穿刺傷寬2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胸骨下穿剌傷寬1.5 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左上腹穿刺傷寬2.7公分深及肌肉層 、下背穿刺傷寬1.8公分深及肌肉層及右前臂切割傷7公分長



並6條肌腱受損等傷害,幸經○○醫院兩度緊急手術急救,被 上訴人始幸免於難。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7570號偵查起 訴後,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囑訴字第1號及本院以108年 度矚上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尚未確定),上訴 人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利。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57萬7,177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721元、 往返醫院之交通費2萬5,740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9萬9,82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 計190萬2,4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1,843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就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各詞置辯:
㈠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強制性社會保險原理、保險對價原則及 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既未實際支出由全民健康保險支出之醫 療費用(下稱健保給付),難認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如就 健保給付部分命上訴人賠償,似有雙重賠償之情事,並非合 理。故本件由全民健保支出之醫療費用46萬1,581元,縱係 導因於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亦不應由上訴人承擔。 ㈡被上訴人之○○醫院107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出院後 宜繼續休養3個月,3個月內需全人照護」,並非記載「3個 月內需全日照護」。而所謂「全人照護」,係指以病人為中 心的醫療照護,並非指專人全日看護之意。次按被上訴人雖 因右手肌腱受傷,近手腕處以塑膠副木固定,但依107年9月 28日護理紀錄記載:「19:00……右手因肌腱有斷裂,目前整 形外科已進行修補,後續功能無問題,但手要保護長達六週 ,避免肌腱再次斷裂」,則其右手肌腱修補後,保護6週即 可完全恢復功能,扣除被上訴人住院期間約2週,亦即出院 後只需休養4週,右手功能就可完全恢復,此後無需再24小 時專人看護。此外觀諸○○醫院之護理紀錄,被上訴人於事發 隔天即可自行正常飲食,住院期間可步行活動,自行執行個 人清潔,心情亦平穩,自我照顧佳,且能步行離開加護病房 並離院,客觀上並未喪失日常生活能力,自無需3個月專人 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審判決認上訴人需賠償被上訴人看護費 19萬8,000元,應有違誤。
㈢對上訴人需賠償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9萬9,205元, 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生命徵象穩定,後續復原狀況良 好,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需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 高,應以40萬元為妥適。
㈤上訴人係因十幾年來在職場之努力及貢獻被刻意忽視,存在 價值被否定,甚至在職場承受無止境的斥責、否定及排擠, 致身心嚴重受創,自106年開始即於精神科就診。事發當天 ,上訴人更被公開羞辱,被迫搬離員工辦公室,座位被更換 至放置機器之庫房,此一歧視對待,無異將經歷資深的上訴 人公開宣示為可隨時丟棄的物品,上訴人的感受是連最後的 職場尊嚴都被剝奪了,故本件事發狀況,實為職場霸凌下所 產生。上訴人長期處於高壓環境,受限於經濟壓力及所學為 體循師專業,難以另謀他職,不得已選擇隱忍,終因一時衝 動以致傷害被上訴人,固有不該,然亦非無可憫之處。 ㈥上訴人對自己衝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到傷害,深感歉意且後 悔莫及,但因法院禁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接觸及通信,該 限制至今未解除,致上訴人無法親自向被上訴人表達歉意, 並非卸責推諉。且上訴人已承擔刑事責任及公務員休職處分 ,是上訴人所應承擔之民事賠償責任,亦應合法合理,始為 允當。
 ㈦爰僅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醫療費用中之全民健保給付 金額46萬1,581元、看護費19萬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9萬9,205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中之20萬元,以上合計95 萬8,786元,提起上訴(其餘54萬3,057元,上訴人未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4萬3,05 7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均任職於○○醫院,均擔任心臟血管外科體外循環師,為 同事關係。上訴人因認為心臟血管外科主任羅傳堯要求上訴 人更換辦公室,及數次詢問上訴人有無另外找尋其他工作, 認為是負責行政事務之被上訴人刻意帶領同儕,影響主管羅 傳堯及排擠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07年9月28日上午 9時許,先在○○醫院3樓心臟血管外科醫師暨體循師辦公室內 ,拿取其所有放在辦公桌蝴蝶刀1把(折合長度14公分、 寬度3公分。打開後,刀柄加刀刃長度24公分、刀刃長度9.5 公分、刀柄長度13.5公分、刀尖尖銳呈弧形狀),隨即前去 ○○醫院住院大樓3樓手術室第7開刀房。此際,胡祐寧醫師正 在第7開刀房準備為病患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病患已在 手術台,被上訴人則在安裝人工心肺機(即體外循環機);



上訴人進入第7開刀房,走向被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質問 「為什麼要找我麻煩」,被上訴人未為回答,上訴人認為被 上訴人有輕藐之意,更加氣憤,即持前開蝴蝶刀,從被上訴 人正面(上訴人正面對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微側身面對 上訴人),以正握刀向前刺之方式,朝被上訴人之胸、腹部 攻擊,被上訴人突遭上訴人持刀攻擊、受傷,因而尖聲大叫 、跌坐地上;斯時,胡祐寧聽聞尖叫聲,回頭看見上開情狀 ,隨即上前拉上訴人褲子,並以身體阻擋在兩造之間,因上 訴人仍持刀欲攻擊被上訴人,三方即發生相互拉扯、阻擋。 嗣在場之體循師呂宜蓁趁隙向前,拉起被上訴人衣服後領( 被上訴人跌坐地上),將被上訴人拖往手術房門口,甩向門 外,並叫被上訴人快跑,被上訴人即驚慌逃離現場,至附近 房間躲藏。被上訴人因遭受上訴人攻擊而受有「⑴右胸穿刺 傷寬2公分穿透胸壁傷及右肺(淺部撕裂傷)併氣血胸、另 併有內側肋膜淺層撕裂傷。⑵右腰穿刺傷寬1.5公分深及皮下 脂肪層,未傷及臟器。⑶右下腹穿刺傷寬2公分深及皮下脂肪 層,未傷及臟器。⑷胸骨下穿刺傷寬1.5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 ,未傷及臟器。⑸左上腹穿刺傷寬2.7公分深及肌肉層,未傷 及臟器。⑹下背穿刺傷1.8公分寬深及肌肉層,未傷及臟器。 ⑺右前臂切割傷7公分長併6條肌腱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臺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7570號依 殺人未遂罪起訴,經原法院於108年3月13日以107年度囑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甲○○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時,施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 年。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經檢察官、上訴人分別提 起上訴後,本院於109年3月10日以108年度矚上訴字第539號 刑事判決,改判:「原判決撤銷。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蝴蝶刀壹把沒收」,目前上訴人上訴 至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
㈢兩造對被上訴人之全民健保給付金額為46萬1,581元不爭執。 ㈣兩造對被上訴人之看護費為全日2,200元,半日1,300元不爭 執。
 ㈤兩造對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9萬9,205元不爭執。四、本件爭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1,843元本息,上訴人 僅就其中醫療費用中之全民健保給付金額46萬1,581元、看 護費19萬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萬9,205元,及精神 慰撫金60萬元中之20萬元提起上訴,以上合計95萬8,786元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持蝴蝶刀攻擊胸、腹部,致受有前揭傷害 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29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因上訴人僅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醫療費用中之全民健保給付 金額46萬1,581元、看護費19萬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9萬9,205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中之20萬元,以上合計95萬 8,786元,提起上訴;爰就上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中之健保給付金額46萬1,581元,上訴人仍應給付 被上訴人: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及門診治療,計支出醫 療費用57萬7,177元,其中除自行支付11萬5,596元外,其餘 為健保給付金額46萬1,581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繳費彙總清單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 44頁、原審卷一第267至271、369至371頁)。上訴人對於上 開數額雖不爭執,惟辯稱:健保給付之46萬1,581元,並非 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無庸賠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61 頁)。
 ⑵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 保險,是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 公共安全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 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外,其餘 全民健保被保險人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依保 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基於公 平原則、嚇阻功能或防止道德危險,不應使加害人反而因全 民健保之存在產生不當民事免責,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 人,非因上開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42號、89年台上字第8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上訴人之部分醫療費用雖係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惟揆諸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未喪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金 額46萬1,581元,仍應由上訴人賠償一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上訴人抗辯上開健保給付金額,並非被上訴人所受之 損害,其無庸賠償云云,洵無足採。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19萬8,000元,為有理由: ⑴查被上訴人因受有前揭傷害,於107年9月28日在○○醫院急診 就醫,於同日開刀行剖腹探查術、胸腔內視鏡肋膜剝除手術 及肌腱修復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於107年10月13 日由加護病房出院,出院後宜繼續休養3個月,3個月內需全 人照護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二第1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出院後有請專人全日 看護3個月即90日之必要,洵堪採信。
⑵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稱「全人照護」之意義不 等同於「專人全日看護」,「全人照護」係指醫療方式宜以 病患為中心,提供病患包括生理、心理等各方面所需之醫療 照護云云。然查,經原審向○○醫院函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稱3個月內需『全人照護』係何意思?」,經該院回覆稱:「 全人照護意指需專人24小時看護」等語,有○○醫院109年7月 22日成附醫外字第1090014409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 23至25頁)。參以○○醫院乃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出具機構,則 其就診斷證明書上引起爭議之用語加以解釋清楚,自屬其正 確意見之表達,堪可採信。況遍觀法律或法令並無所謂「全 人照護」之名詞定義,足見該名詞之定義並未明確特定,因 個人解讀不同而異。是上訴人提出之臺東縣衛生局網頁資料 ,就全人照護所為之解釋雖為「係指不僅強調生病後提供以 病人為中心之醫療照護,也要在生病前提供正確有效的預防 方法」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95頁至509頁),尚難據為被上 訴人無需專人24小時看護之證明。上訴人請求本院向衛生福 利部查詢「全人照護」之涵意,核屬無必要,併此說明。 ⑶上訴人又辯稱:依被上訴人之護理過程紀錄表記載,107年10



月8日已可轉入一般病房,107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自我照 顧佳,且能步行離開加護病房並離院;依此狀況以觀,殊難 想像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3日出院後,仍需專人24小時看 護3個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有多處穿刺傷併右肺及右 前臂肌腱損傷,出院後生活不便,理應旁人看護,又肌腱恢 復至可從事日常生活能力時間約為3個月,以此判斷推估被 上訴人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看護3個月一節,有○○醫院109年 7月22日成附醫外字第1090014409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二第23至25頁)。衡以○○醫院為醫學中心,被上訴人自受傷 後,急診、住院治療、回診、追蹤檢查、復健均在該醫院為 之,該醫院對被上訴人之病情及恢復狀況最甚瞭解。是○○醫 院基於其醫學中心之專業立場及實際參與醫療被上訴人之過 程,其所為之上開判斷,應堪採信。況被上訴人受傷後住在 ○○醫院加護病房期間,107年10月8日上午8時48分,主治醫 師王志榮詢問被上訴人:「如果上轉病房,你可以接受嗎? 」,被上訴人即表示其現在連出這個門都有問題,沒有辦法 面對其他人,王志榮醫師評估被上訴人身心狀況後,表示再 會診精神科醫生前來探視;同日下午1時7分精神科盧品言醫 師前來探視,會談後醫生建議被上訴人需要在加護病房繼續 觀察等情,有護理過程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43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仍有繼續留在加護病房觀察 之需要。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即可轉入一般病 房云云,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3日出院當日 早上5時30分,係由護理人員協助步行至洗手台,自行使用 牙膏口腔清潔,再於上午6時15分由主護及家屬陪同以步行 方式離開加護病房,有護理過程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二第250頁)。依上開護理紀錄,可見被上訴人出院時,雖 已能自行走動,但隨時需人在旁照顧,以避免發生危險。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能步行,即謂被上訴人出院後無委請看護照 顧之必要,洵難憑採。再者,本院依上訴人之請求,函請財 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 醫院),請其鑑定被上訴人出院後是否仍有僱請看護之必要 ?若有,需時多久?需全日或半日看護?惟據中和紀念醫院 函覆稱:被上訴人並非至該院看診,故無法回覆相關問題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出院後即 無需請人看護一節,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 信。
⑷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之看護費用為全日2,200元,半日1,300 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6頁)。是被上訴人既需專人 24小時看護3個月,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19萬8,000元



(計算式:2,200元×90日﹦19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9萬9,205元, 為有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 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 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經原審囑託中和紀念醫院鑑 定被上訴人有無喪失勞動能力,該院鑑定結果認為:「於10 9年02月07日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 評估該個案右上肢損傷及相關生理損傷,其工作能力減損比 例為1%」等語,有該醫院109年2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 4717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7 頁)。又被上訴人係因疼痛相關而致其工作能力減損1%,既 然疼痛在醫學上被列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項目,被上訴人 主觀上感覺疼痛,而影響其工作能力,尚無悖於情理。是被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減損1%之勞動能力,堪以認定 。
⑶審酌被上訴人受傷前為○○醫院心臟血管外科體外循環師,迄 今仍在職,為公務員身分,現有薪資每月8萬6,740元,有薪 資單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53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大學畢 業,事故發生時為52歲,具一定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及工 作資歷,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8萬6,740元作為其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並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金額為867元(計算式:86,740元×1%=8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尚屬相當。
⑷查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則 被上訴人請求自107年9月28日起至65歲(119年12月7日)強 制退休之日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屬有據。被上訴人 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86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9,2



05元【計算方式:867×114.00000000+(867×0.3)×(114.0000 0000-000.00000000)=99,205。其中114.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14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4.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14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9/30=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9萬9,205元,已 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6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9萬9,205元,應予准許。 4.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兩造因職場怨隙,上訴人竟於被上訴人在開刀房工作之際, 持蝴蝶刀攻擊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受傷 非輕,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俱受影響,且上訴人諉過於職場 罷凌之說法,更令被上訴人有受人非議之虞,被上訴人身心 承受痛苦,不言可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核屬有據。查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生,大學畢業,在○○ 醫院任職,每月收入00,000元,107年度所得總額000萬0,00 0元,財產總額000萬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7、101頁);上訴人00 年0月生,大學畢業,在○○醫院任職,每月收入6萬元,107 年度所得總額00萬0,000元,財產總額0萬0,000元,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 1、112頁),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80頁)。 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 訴人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萬元為允洽。上訴 人抗辯應以20萬元為適當云云,要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共150萬1,84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77,177元+增加生 活上支出1,721元+交通費25,740元+看護費198,000元+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99,205元+慰撫金600,000元=1,501,843)。被 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50萬1,8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12月21日(見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就上開金額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雖就醫



療費用中之全民健保給付金額46萬1,581元、看護費19萬8,0 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萬9,205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中之20萬元,提起上訴,惟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