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沈映潔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代理 人 許琬婷律師
被上訴 人 吳豐鑫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下同)
109年2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鍾沅修共有,上訴人委託伊就 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約定總價 金新臺幣(下同)2,522,759元,嗣上訴人追加鐵工工程(下稱 系爭追加鐵工工程),追加款39,000元,含系爭追加鐵工工 程總工程款2,561,759元,伊依約完工且經鍾沅修驗收,上 訴人已匯款168萬元,尚欠工程款881,759元不願支付,為此 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81,759元及利息,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 告確定,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所提原審證一之鋐鑫工程健康櫥櫃估 價單/請款單/簡易合約書(工程:總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 總工程估價單)等證物,其上記載金額紊亂不一,且非所有 單據均有鍾沅修之簽名;系爭總工程估價單總計欄位記載1, 492,759元,於編號16項次卻記載總工程款2,522,759元;而 系爭總工程估價單所載木作工程金額511,360元,然依被上 訴人所提品冠裝潢工程估價單(下稱品冠估價單)頁數2/3、3 /3所示木作工程金額為85,160元、158,300元,依品冠估價 單頁數2/3、3/3之記載,木作工程之金額僅243,460元;又 被上訴人所提手寫泥作工程所需之價金為手寫,無從認定其 金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積欠881,759元工程款未付,惟依 含鐵工追加工程估價單所示,鍾沅修未於該請款單上簽名, 無從認定兩造就前開金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審為其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8年1月2日就系爭房屋為進行室內裝修工程簽訂系爭 總工程估價單,案名為「西螺沈公館」,客戶簽認欄為鍾沅 修簽名,所載總工程款2,522,759元,當時已給付103萬元, 剩餘工程款1,492,759元。
㈡依系爭總工程估價單「預付款」欄位記載如下: ⒈107年9月3日匯款40萬元;
⒉107年9月25日匯款40萬元;
⒊107年11月30日匯款10萬元;
⒋107年12月17日匯款10萬元;
⒌107年12月16日現金3萬元;
⒍合計已收103萬元整。
㈢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及鍾沅修共有,二人為母子,於108年12月 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承認為系爭裝修工程之當事 人,鍾沅修承認系爭總工程估價單為其親自簽名。 ㈣上訴人就系爭追加鐵工工程,於108年1月20日簽訂追加報價 單,案名為「西螺沈公館」,客戶簽認欄為空白,系爭追加 鐵工工程款為39,000元。
㈤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施作,鍾沅修承認已給付系爭裝修工程 之工程款合計168萬元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04月11日以臺中中正路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及鍾沅修給付工程款881,759元。 ㈦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以虎尾圓環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回覆 被上訴人,內容如原審卷第69-71頁。
㈧原審於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證人游崧源提 出手機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2019.1.10日3時28分,A 傳:修哥,鐵工的估價單還沒有傳給我。對方B回答:我回 去開給你,我人在市場。後來在3時29分,B傳了一個請款單 ,客戶是鋐鑫工程健康櫥櫃-吳豐鑫、施工地點:西螺四維 路。
四、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 款881,759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就系爭房屋為進行室內裝修而訂立系爭裝修工程契約 ,嗣上訴人就系爭裝修工程追加鐵工工程,追加款為39,0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㈣),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裝修工程及追加鐵工工程約定之 工程款合計為2,561,759元,上訴人僅給付168萬元,尚餘88 1,759元等語,而上訴人就其已給付168萬元一情雖不否認,
然否認工程款合計為2,561,759元,惟: ⒈上訴人就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款,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承諾1 20萬元做到好,鐵皮屋40萬元,鐵工追加工程款39,000元( 訴字卷第168頁),其合計金額為1,639,000元;嗣改稱原始 工程款只有120萬元,後續追加40萬元及家電費用8萬元(本 院卷第124頁),上訴人就工程款數額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 疑;再參酌鍾沅修實際支付之工程款168萬元,已逾上訴人 初始所述總工程款為1,639,000元之主張,可信上訴人嗣後 改稱原始工程款120萬元,後續追加40萬元及家電費用8萬元 ,顯係為應和其實際支出168萬元工程款而更異陳述,可見 上訴人所述,為難採信。
⒉且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簽訂有系爭總工程估價單,依系爭總 工程估價單所載案名為西螺沈公館,客戶簽認欄為鍾沅修簽 名,總工程款為2,522,759元(不爭執事實㈠);又依被上訴人 所提鋐鑫工程估價單(工程:系統櫃工程、廚具、電器、其 他項目工程),其上均有鍾沅修簽名,亦有上開估價單附卷 供參(訴字卷第35、37、39、41頁),前揭系統櫃工程估價 單、廚具估價單、電器估價單、其他項目工程估價單所載金 額,與系爭總工程估價單上工程內容所載系統櫃工程(項次6 )、廚具工程(項次7)、電器(項次8)、其他項目工程(項次9) 所載金額相符;雖系爭裝修工程之當事人為上訴人,鍾沅修 非系爭裝修工程當事人,而前揭單據之客戶簽認欄均係由鍾 修沅簽名,非由上訴人簽名,然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鍾沅修 共有,鍾沅修與上訴人復為母子關係(不爭執事實㈢),加以 鍾沅修就系爭裝修工程已給付工程款168萬元予被上訴人( 不爭執事實㈤),足見鍾沅修不僅與上訴人份屬至親,且為系 爭房屋之共有人,就系爭裝修工程之實施有密切關係,對系 爭裝修工程之施作殊無可能全然置之不理,復從鍾沅修支付 高達168萬元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倘鍾沅修未經上 訴人授權,應無可能擅自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而鍾沅修 既經上訴人同意給付工程款,並參酌鍾沅修與上訴人之關係 並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事實觀之,可信鍾沅修確經上訴人授 權處理系爭裝修工程之事宜,則鍾沅修於系爭總工程估價單 上簽名確認,可認定係經上訴人同意所為;又鍾沅修既經上 訴人授權處理系爭裝修工程事宜,對於系爭裝修工程之工項 、價目等細節當已知悉,參酌系爭總工程估價單就各項工程 、金額、已付工程款等依次詳列,若上訴人主張系爭裝修工 程總額僅為160餘萬元為真,其與系爭總工程估價單所載之 金額相差數十萬元,鍾沅修應無可能未有質疑即於系爭總工 程估價單上簽名;況上訴人於鍾沅修簽認系爭總工程款估價
單後,又分別於108年1月9日、108年1月24日分別匯款5萬元 、6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坦承(本院卷第124-125頁 ),依理,倘上訴人對系爭裝修工程之總金額有疑慮,在未 釐清工程款項前,應無再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工程款之理, 由此益徵上訴人已認同系爭總工程估價單之金額。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總工程估價單所載木作工 程金額511,360元,此與品冠估價單頁2/3、3/3所示木作工 程金額為85,160元、158,300元不符等語;惟上訴人嗣後業 已補提品冠估價單1/3(訴字卷第149頁),經與品冠估價單2/ 3、3/3合計為511,360元(267,900+85,160+158,300=511,360 ),此與系爭總工程估價單項次1木作工程之金額相符,上訴 人所辯上情,尚難憑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總工程估價單於總計欄位記載1,492,759元 ,與系爭總工程估價單項次16記載總計總工程款2,522,759 元不符等語;然系爭總工程估價單項次16之2,522,759元為 總工程款,另項次18至22記載已付工程款,項次23之103萬 元為已付工程款之合計,兩相扣除合,尚餘1,492,759元(2, 522,759-103萬=1,492,759),是系爭總工程估價單總計欄位 記載1,492,759元係上訴人未付工程款,上訴人主張系爭總 工程估價單記載總工程款2,522,759元,總計欄位記載1,492 ,759元,顯有不符等語,亦不可採。
⒌上訴人另辯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訴字卷第27頁之泥作工 程單據僅為手寫,其餘單據無上訴人或鍾沅修簽名,無從認 定實際價金等語;然被上訴人所提手寫之泥作工程單據、品 冠估價單、崇源不銹鋼興業社估價單、敦品窗飾報價單、日 立空調工程報價單、監視器工程請款單、含鐵工追加工程之 估價單等單據,其上無上訴人或鍾沅修之簽名,是依上揭單 據,固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價款,惟系爭總工程 估價單已記載總工程款2,522,759元、已收103萬元,及應收 1,492,759元,且系爭總工程估價單經鍾沅修簽名,鍾沅修 復經上訴人授權處理系爭裝修工程事宜,業如前所認定,則 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前述單據雖無上訴人或鍾沅修簽名,亦不 足以否定系爭總工程估價單之效力。
⒍上訴人雖又主張當初兩造未簽訂契約,只有被上訴人提供平 面規劃圖,依平面規劃圖可見系爭總工程估價單上所載項次 4-10之項目係在原先之平面規劃圖即有設計等語,固據提出 平面規劃圖附卷供參(本院卷第87-95頁),惟上訴人嗣已坦 承:平面規劃圖是被上訴人畫給上訴人並以口頭陳述施作範 圍,被上訴人沒有標記,有口頭陳述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 第101頁),以此,兩造於平面規劃圖上既未有標記施作範
圍,尚無從依平面規劃圖認定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款。 ⒎至上訴人又主張依證人詹清元所證,可見本件原始工程款只 有120萬元等語;然依證人詹清元證述:被上訴人去幫上訴 人做工程,是其介紹,工程具體項目、總工程款不了解,當 初去估價有說大約120萬元會好,之後三樓房間拆除移到四 樓鐵皮屋,工程款40萬元,後來工程做了多少不瞭解,對於 中間有無追加工程、修改工程項目不知道,只知道120萬元 是初估價錢,後來多少不知道等語(訴字卷第189-190頁) ,是依證人詹清元證述,僅足認定原始工程款為120萬元, 然其就工程項目、總工程款、有無追加工程等情事,均不知 悉,自難依其所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⒏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裝修工程,而依系 爭總工程估價單上記載之施作項目、金額合計為2,522,759 元(不含追加鐵作工程之工程款),應可認定;又上訴人對 於兩造嗣後合意追加鐵工工程,追加工程款39,000元,亦不 爭執,則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裝修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2, 561,759元(2,522,759+39,000=2,561,759),扣除已給付之1 68萬元,尚餘881,759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881,759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881,759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