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70號
TNHV,109,上,70,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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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呂惠雅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溪鈳
林茂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
4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7月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上訴人林茂傳應就上開土地於107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溪鈳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8日 6時許,駕車肇事至伊成傷,經法院民事判處簡溪鈳應給付 伊新臺幣(下同)3,207,291元(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迄 今分文未賠償。惟伊先前於104年10月1日對簡溪鈳所有坐落 嘉義縣○○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假扣 押登記,嗣簡溪鈳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而經法院於107 年7月24日辦畢塗銷該假扣押登記後,簡溪鈳為脫產規避理 賠,乃與被上訴人林茂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7年7月 5日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 上開塗銷假扣押登記之隔日即107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茂傳所有。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 定,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均屬無效,而伊為簡溪鈳 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為此先 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林茂傳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縱認被上訴人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渠等上揭買賣 系爭房地之行為,已損害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備位請求撤銷渠等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及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 茂傳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5日所為 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均無效。⒊被上訴人林茂傳應就上開土地於107年7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 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 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25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⒊被上訴人林茂 傳應將上開土地於107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簡溪鈳林茂傳(下稱被上訴人2人)則以:簡溪 鈳提存100萬元為反擔保後,法院依法撤銷系爭土地之假扣 押,自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且於撤銷假扣押後自得就系爭 土地為自由處分,而出賣予林茂傳,實合乎情理。上訴人主 張林茂傳並未提出其購買系爭農地之金流乙節,係出於其主 觀臆測價金之交付,而有所不實,自難執以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證據,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有互為非真正 買賣合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件。又林茂傳購買系爭土地 時,不知悉假扣押者為呂惠雅,亦不知呂惠雅簡溪鈳之債 權人及債權金額為何,因此,並非明知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而有意為之,足證 林茂傳確實有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善意信賴假扣押塗銷之 登記而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自不該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再揆諸系爭買賣契約書詳細記載簡溪鈳應負撤銷假扣押登記 之義務,如無法履行該義務時即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 狀,顯見林茂傳立約力保自身權益,其有購買系爭土地之真 意無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支票無法看出正確資 金流向,然實務上不動產交易通常買受人會簽發數紙票據支 付價金,供出賣人分別領取,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載明必須 塗銷假扣押登記後始能生效,林茂傳因此以不同期日、抬頭 空白之數紙支票交付,俾使資金活絡運用,且依銀行資料所 示,上開支票均已由他人兌現領款。又林茂傳為商人,帳戶 有很多資金進出,是否為上訴人所述循環領款,此乃變態事 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簡溪鈳如何處理其所得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間買賣關係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簡溪鈳於104年3月28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自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嘉162 線公路12.2 公里處起動欲往西行進,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公路由西往東直駛而至,簡溪鈳應注意 「該處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 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 迴轉,致兩車發生擦撞,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 出血、顱骨骨折合併氣顱、水腦症、右大腿10公分深度撕裂 傷、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蜘蛛膜併硬腦下出血、右側 第2至3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呼吸衰竭、臉部撕裂傷、右膝撕 裂傷、肺炎、雙眼角膜上皮破皮、右眼眼瞼閉合不良等傷害 。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偵字第7228號聲請簡易判決,原審法院於105年3月30 日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交 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上訴人以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賠償,經原 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 號判決簡溪鈳應給付上訴人3,207,291元,兩造均不服,各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 355號裁定駁回確定。
㈢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法院於104年9月10日以1 04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裁定准其得以10萬元供擔保,對簡 溪鈳於100萬元內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簡溪鈳亦得以100萬元 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㈣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以原審法院104年度存字第428號提存 書供擔保10萬元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 事務所)以104年10月1日嘉林地登字第1040006767號函,對 簡溪鈳所有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並於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該查封事由。
簡溪鈳於107年7月16日以原審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書 供擔保100萬元,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7月20日以嘉院聰104執全新210字第1074050659號函請大 林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
簡溪鈳於107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林茂傳
㈦上訴人再次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法院於107年7月31 日以107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准上訴人得以50萬元供擔保, 對簡溪鈳於500萬元內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簡溪鈳亦得以500 萬元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簡溪鈳林茂傳於107年7月5日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 略如下:
①二、價額及付款表約定:買賣總價:400萬元。依特別約定 可過戶買方名義時,買方再支付款項。
②十四、其他特別約定:本案買賣土地因賣方個人債務問題 目前法院查封狀態,俟賣方撤銷查封可以辦理過戶買方名 義時本買賣即予成立,買方即應付清全部款項,如賣方無 法履行前述撤封時,雙方無條件解除契約,如有已收之款 項即無息原金返還予買方。
林茂傳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由「兌領人」欄所示之人 兌領,其中大正機械廠沈英正獨資經營之商號,沈英正簡溪鈳之姐夫。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若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代位 簡溪鈳,先位請求林茂傳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備位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是否有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為簡溪鈳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雖因買賣而 移轉予林茂傳所有,惟買賣契約不存在,或雖存在但其得聲 請法院撤銷等情,令該買賣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債權 人即上訴人私法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足見上訴人就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 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必 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 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就利己之待 證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惟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 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 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 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 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 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並非 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第三人如已證明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情事,則據此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即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查,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2人間因買賣而移轉系爭土地行為,或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或為詐害債權之行為,而有侵害伊之債權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或為詐害債權行為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於104年3月28日因與簡溪鈳發生系爭車禍成傷,為保 障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求償,遂於104年10月1日提供擔 保對簡溪鈳所有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並進行民刑事訴訟 ;至106年5月22日止簡溪鈳由其彰化銀行○○分行帳戶,陸續 回贖基金計2,475,015元,存款先後提領計4,643,818元,於 106年9月18日該帳戶僅剩存款1,315元;復於106年11月6日 第ㄧ審民事判決宣判簡溪鈳應給付上訴人6,009,748元前之10 5年11月4日簡溪鈳將其所有在臺南市尚未遭查封之2間房屋 及5筆土地全部脫手出售,所得未存入其銀行帳戶,流向不 明;並於107年7月5日先與林茂傳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後,簡溪鈳即以100萬元提出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登記 ,聲請原審法院函由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07年7月24日塗銷系 爭土地之查封登記,旋於隔日(25日)將系爭土地買賣移轉 登記予林茂傳,致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再次向原審法院聲 准對簡溪鈳於500萬元內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而執行無著等情 (見不爭執事項㈠、㈣至㈧),復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簡溪鈳104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彰 化銀行大林分行109年9月10日、16日彰大林字第090173、09 0174號函檢附簡溪鈳帳戶存款餘額、存提明細及信託海外所 得明細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39、319至331、 335至339、383至429頁、本院卷第201至221、237至241頁) ,堪信為實。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勢非輕,且簡 溪鈳歷經民刑事訴訟進行攻防,當知自己無法規避肇事責任 ,觀諸其自系爭車禍發生至106年5月22日止,除須負本件車 禍賠償外,並無其他需支付巨額金錢之情事發生,致其資力 困窘而達到非變賣資產以換取現金運用就急之境,卻陸續將 除系爭土地外之7筆房地產變賣,並將基金回贖、存款提領 一空,甚且利用上訴人無資力提供較高擔保金僅以債權100 萬元聲請假扣押執行之際,輕易以100萬元提出反擔保而撤 銷假扣押登記,迅速於隔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林茂傳 ,惟迄今對上訴人分文未為理賠,則衡諸經驗法則,簡溪鈳 已難推諉稱其無規避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作有計畫陸 續脫產,其與林茂傳間是否有買賣系爭土地並使林茂傳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之合意,已令人滋疑。
 ⒊再查,一般不動產交易之金額不小,買賣雙方莫不謹慎訂約 ,特別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價金交付之時點、方式等詳加 約定,甚至委由代書見證辦理,以保障雙方能確實履行契約 。然揆諸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甚為草率,非但未具簽約日 期,且其價額及付款表欄內第一期簽約款、第二期備證款、 第三期完稅款、第四期尾款等付款日期及金額均空白未填載 ,僅於旁側空白處,未經雙方簽章確認,僅手寫「依特別約 定可過戶買方名義時,買方再支付款項」等語(不爭執事項 ㈧),與一般買賣要先付第一期簽約金、第二期備證款、及 尾款不同,足見被上訴人2人就買賣價金如何交付之時點、 方式顯然有所輕忽,則其等是否對價金有真意之合意顯有疑 義。又該契約其他特別約定事項欄記載: 「 ...俟賣方撤銷 查封,可以辦理過戶買方名義時,本買賣契約即予成立,買 方即應付清全部款項,...」(不爭執事項㈧),但簡溪鈳於 107年7月16日提供100萬元之反擔保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 ,於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4日塗銷查封後,隨即於隔日 (25日)在尚未收取400萬元價金及無任何擔保下,未委任 代書而親自辦理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茂傳, 亦與一般不動產交易經驗有違,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書係草率 簽訂,簡溪鈳顯然基於急切脫手避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目的 ,甚至在未依上開其他特別約定事項之約定同時相對獲得價



款時,竟僅求盡速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茂傳,而林茂傳為簡 溪鈳之國中同學,簡溪鈳於107年5月表示要將系爭土地出售 時,林茂傳有查詢謄本,發現有假扣柙,且知簡溪鈳有訴訟 ,有欠錢人家錢,有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交查第1797號毀損 債權乙案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則林茂傳 既明知簡溪鈳欠假扣押債權人呂惠雅之債務,卻未支付分文 價金即協同簡溪鈳辦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林 茂傳不僅知悉簡溪鈳出賣系爭土地非出於真意,並須就簡溪 鈳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甚明。準此,足徵被上 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彼此通謀而 為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至為灼然。
 ⒋又被上訴人陳稱:林茂傳為系爭土地買賣,開立如附表之禁 止背書轉讓支票5紙,以支付400萬元價金云云,有支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31至239頁)。惟查,系爭支票既用以支 付價金,必交由出賣人簡溪鈳收執,且票面記明禁止背書轉 讓,即表示簡溪鈳不得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則按理應在票 面記載指定受款人簡溪鈳,方符合實情,詎系爭支票均未指 定受款人,顯非情理之常。然事實上,系爭支票提示者為非 出賣人之大正機械廠及其代表人沈英正,則系爭支票是否為 支付買賣價金之用,即有疑義。再查,沈英正簡溪鈳之姐 夫,為大正機械廠之經營者,有戶籍謄本、經濟部工廠登記 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7、343至346 頁),而林茂傳簡溪鈳係同鄉,為國中同學,其自承係從 事製造模造機器之商人(見原審卷第41頁),與沈英正二人 顯係機械買賣之同業,在商場上應均知簽發支票之原因多種 ,其開立如附表共計400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姑不 論無證據證明係由簡溪鈳先執有,系爭支票既係用以支付系 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如何能轉讓由非出賣人沈英正及大正機 械廠帳戶兌領?益徵系爭支票並非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 價金甚明。又查,一般支付不動產買賣價金,其分期金額均 屬整數,鮮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號碼AG0000000之面額為9 6萬元、AG0000000之面額為98萬元、AG0000000之面額為31 萬元等之個位數為零頭,此更似沈英正林茂傳間機器或其 零件交易之價款,而非支付系爭土地之買價。況林茂傳乙存 帳戶於107年7月25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僅剩5,685元,而 其甲存帳戶僅由可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騰公司 ,法定代理人羅桂月林茂傳之妻)存入1,590,800元,供 兌現林茂傳個人所開立之支票,其他林茂傳甲存帳戶存入之 金錢來源不明,於107年7月31日餘額僅有1,209元,有臺灣 銀行黎明分行林茂傳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9至122頁)。且可騰公司107年7月5日至107年8月20日止公 司帳戶並無400萬元,而自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今已2年餘, 林茂傳始終未能提出於107年7月25日移轉登記前有支付400 萬元買賣價金給簡溪鈳之資金來源證據,足見林茂傳應無資 力購買系爭土地,堪予認定。益見被上訴人2人與沈英正間 關係密切,尚難執渠等片面之詞遽認林茂傳確實有支付400 萬元價金與簡溪鈳以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故被上訴人2人 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林茂傳名下,並 非真意而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於規避簡溪鈳之 財產遭上訴人強制執行。
 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簡溪鈳辯稱:伊有向沈 英正借貸,林茂傳開立之支票才由沈英正提示云云。然查, 簡溪鈳先辯稱:沈英正借款248萬元來支付娶媳婦及本件訴 訟反擔保金1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嗣又改稱: 伊先前因養雞事業、反擔保金及為了娶媳婦作準備,而向姐 夫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前後說詞不一,已難予 採信。且查,其兒娶媳婦在108年2月間,係在系爭支票到期 日107年8月2日至同年月20日後,與本事件無關;又簡溪鈳 提出大正機械廠雲林縣○○鎮○○00000000000000號帳戶節本及 沈英正同上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節本(見本院卷第28 5、287頁),辯稱:107年6月4日、6月5日、6月7日、6月19 日、6月26日、7月4日各提20萬、10萬、10萬、30萬、10萬 、20萬,共100萬元,係交付伊作為解除假扣押反擔保金使 用云云。然查,簡溪鈳之反擔保金係於107年7月16日一次以 100萬元提存(不爭執事項㈤),並無分次提存,且大正機械 廠上開帳戶於107年7月16日之前尚有存款3,297,963元,可 一次提款100萬元,無分次提款之必要,足見簡溪鈳上開免 為假扣柙擔保金100萬元,並非向大正機械廠所借自明。簡 溪鈳又辯稱:沈英正於106年9月25日自上開農會帳戶提款48 萬元係作為簡溪鈳訴訟支出及生活費用云云。惟查,沈英正 於106年9月18日已匯300萬元給簡溪鈳簡溪鈳隨即於4分鐘 後全部提領出,有其彰化銀行○○分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293頁),其何須於同年月25日再向沈英正



借款48萬元當生活費,顯違常理而有不實。且如上所述,簡 溪鈳於105年11月4日至106年5月22日止有多筆不動產脫手及 回贖基金、提空存款,當時應無缺錢情況,其無向沈英正借 錢之必要。又按諸情理,價金應支付出賣人簡溪鈳,由簡溪 鈳帳戶兌現後,若確實有向沈英正借錢,亦可領出向沈英正 清償借款,反而交由不相干之沈英正兌現,不符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此外,簡溪鈳沈英正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渠等 相互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故 簡溪鈳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⒍據上可知,簡溪鈳係為規避上訴人追償而出售並移轉系爭土  地與林茂傳林茂傳同意買受並受讓該房地顯與事理相悖, 足見其二人間並無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準此 ,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均係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 ,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系爭法律行為均無效,於法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 林茂傳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此觀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 有明文規定甚明。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而 不動產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係對債務人所有權之妨害,債權 人自得代位訴請第三人塗銷該登記。
 ⒉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均係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如前述,上訴人之債務人簡溪鈳本 得自行請求林茂傳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然簡溪鈳怠於行使其 權利,迄今無資力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自有保全債 權之必要。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代位簡溪鈳請求林茂傳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當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系爭法律行為及請求林茂傳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即毋庸 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系爭法律行為均無效,及被上訴人林茂傳應將系爭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兌領人 AG0000000 107年8月2日 96萬元 大正機械廠 AG0000000 107年8月6日 98萬元 大正機械廠 AG0000000 107年8月13日 90萬元 大正機械廠 AG0000000 107年8月16日 85萬元 沈英正 AG0000000 107年8月20日 31萬元 沈英正 合計 4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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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可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