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蔡子勤
蘇怡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謜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蔡子勤、蘇怡芳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分別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參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並均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二、本件上訴人2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 蔡子勤、蘇怡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50萬元、255萬2980元,分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8625元、 3萬9516元,未據上訴人2人繳納。另上訴人2人亦均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程式尚有欠缺。茲命上 訴人2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上訴 不合法,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