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266號
TNHV,109,上,266,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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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宋佳玲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坤松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7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上訴人自民國74年11月 起陸續向第三人陳吉博借款,為避免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 ○○○段○○○○段00○000地號(重劃後為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部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權利範 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遭陳吉博查封,而於75年 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因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爰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於75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所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 名下,係為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而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地係 因被上訴人之前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 並為被上訴人清償多筆貸款所致,倘非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 償以系爭房地所擔保之貸款本息,系爭房地早遭債權人拍賣 。被上訴人於事隔30餘年,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為由,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無視於兩造間有贈與 、附有負擔之贈與,或類似贈與、贈與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存 在,其訴顯無理由。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75年度上字第52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和解 筆錄(下稱系爭二審訴訟上和解)内容,應負擔給付陳吉博 547,000元者乃上訴人,陳吉博則對上訴人、被上訴人捨棄 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至上訴人名下業已確定,不容被上訴人再為爭執。再者,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75年度訴字第764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所載内容,上訴人對於不利於 己之事項皆據實陳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皆未否 認,應與事實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
㈡被上訴人自74年11月起陸續向陳吉博借款。  ㈢被上訴人於75年1月27日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 0地號(重劃後為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 同小段000建號(重劃後為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 市○○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系爭房地),委託 第三人即代書謝月珠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曾支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之債權人陳吉博於75年間,曾以兩造為被告,向雲 林地院起訴請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如前述㈢所載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訴,經雲林地院以系爭一審判決認定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為虛偽買賣,而判決上訴人應予塗銷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 院以75年度上字第522號受理,上訴人於75年11月28日與陳 吉博成立系爭二審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為上訴人給付陳吉博 547,000元,陳吉博捨棄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 求。上述和解約定之547,000元,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陳吉 博為清償,上訴人並未支付分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而該訴訟上和解所生之既判力,應以同一當事人(含概括繼 受人)所爭執之訴訟標的為其主觀範圍及客觀範圍,若前後 兩訴訟之當事人並非相同,則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 上訴人於系爭一審判決之第一審訴訟程序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見原審法院斗六簡 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31號卷〔下稱原審簡字卷〕第17頁), 則該判決於理由中之論斷,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不論係有利 事項或不利事項,均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其次,上訴人對 於系爭一審判決所命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該敗訴部分之訴訟 標的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是其上訴效力 並不及於未上訴之被上訴人。又觀諸系爭二審訴訟上和解之 當事人為上訴人及陳吉博,而其和解內容係確立上訴人對陳 吉博之金錢給付義務,陳吉博對上訴人捨棄系爭房地之塗銷 登記請求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由此可見,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陳吉博之間,而非存在於本件 兩造之間。且細究上訴人與陳吉博成立和解之緣由,無非係 因系爭一審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虛偽買賣, 判決上訴人應予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促使 上訴人與陳吉博於第二審程序成立訴訟上和解。則被上訴人 既非系爭二審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自無應受該和解效力拘 束之問題。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受系爭一審判決認 定兩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拘束,且其於該事件審理中, 並未主張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云云,上訴人 抗辯系爭二審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已確定,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云云,均 非可採。從而,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歸屬於上訴人或被 上訴人之爭執,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或應受和解所生既判力之 拘束問題,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
 ㈡按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 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 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 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 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 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 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之當事人,或主張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各應就此有於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5年間為逃避債務,而與上訴人通謀虛偽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節, 已據證人即兩造之堂姐妹謝月珠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房 地於75年1月22日辦理過戶,是我辦的。宋坤松打電話給我



說,他欠人家錢,怕房子被查封,其父母沒有地方住,暫時 要登記給宋佳玲,說要先過戶人頭,因為要繳增值稅,用買 賣契約登記,才可以自用住宅優惠,雙方沒有談價金,也沒 有打契約,叫我去拿資料直接過戶,不是買的,買的我們會 打契約書(私契)。其父母都有跟我講,說宋坤松欠人家錢 ,房子要趕快過戶,我就趕快辦了,去辦理移轉價金是用公 定的價金寫的(公契),我是依土地謄本所記載課稅的現值 寫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6至61頁),參以上訴人於 原審亦自承被上訴人之所以將系爭房地移轉給上訴人,係為 脫免債務,雙方為假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40、65頁),足 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堪信為真 實。
 ㈣上訴人雖抗辯其與被上訴人於移轉系爭房地時,有達成其同 意拋棄或免除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及為被上訴人清償銀行貸款 及民間貸款,而作為受讓系爭房地代價之合意,兩造間買賣 之虛偽意思表示,實隱藏贈與、附有負擔之贈與、類似贈與 或贈與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之非典型契約關係等語;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經查:
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除避免債權人之強 制執行外,並藉以換取上訴人不對其請求清償債務,及主動 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兩造間實隱含贈與法律關係之抗辯( 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再補充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有隱藏附有負擔之贈與或非典型契約法律關 係行為(類似贈與或贈與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之非典型契約) 之合意,仍係本於上開同一事實而為法律關係之補充抗辯, 並依此提出兩造對話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據,核其所為, 應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再為補充,而與 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雖辯稱證人謝月珠於原審證述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 訴人名下時,有申報贈與稅,顯然本件雖是假買賣,但隱含 贈與之性質,否則不會經過30餘年,被上訴人均未向其主張 權利云云。然查,根據證人謝月珠證稱:「系爭房地移轉有 申報贈與稅,三等親內一定要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62 頁),足見當時申報贈與稅,係基於稅法規定之考量而為之 處理,並無法依此認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於上訴人名



下,有隱含贈與之意思表示。況且,依照證人謝月珠前揭證 述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緣由,亦難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使其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再者,系爭房地原係供兩造之父 親宋金泉(於103年5月12日死亡)、母親宋張媚居住(105 年10月28日死亡),兩造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地,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被 上訴人於75年間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為何經過 30餘年,始對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原因實有多種可能性,要難以其於兩造父母往生後,方向 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反推其有將 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係因上訴人住在父母附近,由 其照顧父母,故有隱藏贈與法律行為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要難憑信。上訴人又以前案訴訟中被上訴人均未出 庭,推由上訴人出面處理,顯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隱含贈與之性質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二審 訴訟上和解事件之當事人,自無是否出庭之問題。又被上訴 人雖未於前案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出庭,然亦無從以此而推論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隱含有贈與之 性質。是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贈與云云, 並非有據,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其與被上訴人於移轉系爭房地時,有達成其 同意拋棄或免除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及為被上訴人清償銀行貸 款及民間貸款,而作為受讓系爭房地代價之合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125、186頁)。然查:
 ⑴衡酌兩造於其父母親過世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要收回 系爭房地,兩造因而發生爭執,依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6年 間之對話內容(台語)略以:「上訴人:甘納要怎樣對付我 。被上訴人:當然啦,你若說乎我無法度忍耐,你完全無法 度接受我的意見,無法度乎我接受。上訴人:啊是什麼意見 ?什麼意見?被上訴人:你若說這間厝不甲我講,攏不甲我 講。上訴人:啊要怎麼講?要怎麼講?被上訴人:你講不要 緊,你要怎樣,你要怎樣,我要怎麼做你才願意把這間厝過 回來乎我。上訴人:你每次都說厝你的,啊你買的,啊裝潢 你你說這種話,你這樣說都不對。被上訴人:厝我買的,厝 是我買的。上訴人:你買的,債務我繳的啊。被上訴人:我 就說我要給你,要還你,沒關係,你甲我講沒關係,對沒, 厝是我買的。上訴人:債務攏我繳的。被上訴人:你繳多少 ?上訴人:我繳多少,爸爸就會說南京路一排厝啊,爸爸就



是講這樣啊,你當作他老年痴呆喔。被上訴人:你現在意思 是怎麼樣,你說給我聽沒關係,你說給我聽。上訴人:哥哥 我甲你講,我當初甲你講過,我,爸爸並沒叫我給你,媽媽 也並沒有叫我給你,為什麼我講我要給你一半,因為我有念 在你是我的哥哥,我是甲媽講我要給你一半,啊想不到說, 我聽起來我聽起來就是講你在甲我威脅就對。被上訴人:我 有跟你講過沒,我有跟你講過沒?上訴人:對,就是你沒, 你沒,你沒講。被上訴人:我甘有甲你開口?上訴人:沒, 就是我現在聽起來,你是要用什麼來解決,這樣你知道嗎? 我們有需要兄妹做到這樣。被上訴人:你要給我知道啊,你 要給我知道你是想要怎樣跟我處理啊?…上訴人:我甲你講 啦,哥我甲你講,你聽我講,一開始一半攏是我的意思,爸 爸媽媽並沒有叫我一半給你。被上訴人:爸爸媽媽甲他們二 個說要給我啦。…被上訴人:勢大人是勢大人的代誌,勢大 人都往生啊,無法度對質,也無法度叫出來問了嘛,也無法 度什麼啊嘛,我們就不要再說爸爸媽媽的代誌。對嗎,媽媽 還沒出山,你也坐在這裡,當我們的面這樣說,哥哥你不要 想那麼多,我們將一半,那也是你說的,對嗎,你阿嫂也坐 在這裡,你阿嫂說和佳玲要好好的講。上訴人:尾也,你不 要啊。被上訴人:我那有講不要,我什麼時候講不要,我有 講不要喔。…上訴人:啊阿珍在講,阿珍的意思是說你講的 ,說我厝是寄她保管捏,加加紅包一點啊給她。…被上訴人 :我怎麼跟你講,說佳玲沒關係你想想看,你認為哥哥要多 少給你,你才願意把這間厝撥回來還我,因為公媽在這,我 需要,我這樣甲你講,最尾啊那趟我也是這樣甲你講,端午 節我回來我為什麼不敢招你講,你甲我講一句話,哥我甲你 講怎樣也沒用,我對他們二個沒辦法交代。…上訴人:那是 媽媽的意思,我就是說爸爸吩咐我甲你講,你現在你聽我講 ,爸爸甲我講一角銀都不能給你,講你虧好幾間厝啊,再來 ,媽媽是甲我講,媽媽輸血那甲我講。被上訴人:我沒虧到 爸爸的什麼錢啦。上訴人:哥,你足清楚。被上訴人:我怎 樣清楚?上訴人:爸爸甲我拿多少你應該很清楚。被上訴人 :我知道!我知道!對某,中小你繳的,那個張麗容的錢也 是你甲我繳的,還蔡組長的錢也是你甲我繳的,這我攏足清 楚,嘿嘛爸爸甲我講我才知道。上訴人:爸爸甲我拿足多錢 你甘知?被上訴人:以外還有什麼錢?…上訴人:哥,你安 然,哥你足利害,啊那燈管嘿呢?被上訴人:燈管35萬,對 。上訴人:35萬嘿,以前厝一間才多少錢,甘安奈娘,甘安 奈娘」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足見上訴人辯稱其 曾借款予被上訴人,及為被上訴人清償銀行貸款及民間貸款



等語,應屬實情。
 ⑵惟斟酌上訴人於前述對談時,自承係其父親向其拿錢以清償 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及民間貸款,並非被上訴人,且稽之兩 造於106年間尚就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爭論,完全未提 及兩造間曾有上訴人同意拋棄或免除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及 為被上訴人清償銀行貸款及民間貸款,而作為受讓系爭房地 代價之合意乙事。倘若兩造於移轉系爭房地時,曾達成上開 合意,衡諸事理常情,上訴人於106年間與被上訴人爭執系 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乙事時,自然會以此為由而據以力爭自己 之權益,豈有完全未予提及之理。又參以被上訴人於106年 間會商時,除自承其有積欠上訴人債務外,仍堅稱系爭房地 為其所購買、為其所有,並請上訴人提出願將系爭房地交還 之條件等情,足認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於移轉系爭房地 時,有達成其同意拋棄或免除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及為被上訴 人清償銀行貸款及民間貸款,而作為受讓系爭房地代價之合 意云云,要難憑信。從而,上訴人依此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有隱藏附負擔之贈與或類似贈與或 贈與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之非典型契約之合意云云,即非有據 。
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要屬可信;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以買賣為原 因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實隱藏有贈與、附負擔 之贈與,或類似贈與或贈與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之非典型契約 之法律行為云云,為不足採。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應屬無效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75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雖抗辯被 上訴人意圖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然揆諸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 者,不得請求返還,其所稱不法之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本 身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又其前提在於債務人之給 付,係出於有使債權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為給付,且其給 付之原因係不法而言。本件依上所述,兩造所為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被上訴人並無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且兩造



就系爭房地之通謀虛偽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買 賣意思表示之原因,是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上訴人之動機,雖係出於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目的 而為之,衡酌其動機固有違公序良俗,但此尚與上訴人所指 兩造間之物權移轉行為有不法之原因之情形有間。因此,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行為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情 事,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後,獲有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已清償、抵押權設定已塗銷之利 益,應屬上訴人是否另行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之問題, 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75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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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