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244號
TNHV,109,上,244,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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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林天福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峻宏(即林天明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許雅芬律師
複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書田(即林天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鄭欽元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被上訴人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書田林峻宏同為視同上訴人林天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又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二、查視同上訴人林天明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林峻宏林書田,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除戶資 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297-303頁、第349頁、第457頁),林峻宏已於110年1 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85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惟林書田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明,裁定由林書田為視同上訴人林天明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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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