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92號
TNHV,109,上,192,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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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楊林珠鳳
楊志明
楊志清
楊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志忠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 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不動產),係楊金全於民國81年6月間,以從事 西服工作所得之自備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貸款450萬 元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楊金全中風後87年至90年6月 期間,由楊志成支付約230萬元貸款,系爭不動產並非被上 訴人購買,借名登記楊金全名下。被上訴人竟趁楊金全因中 風導致身體半邊癱瘓與行動不良,心智退化已失去處理日常 事務能力及法律行為能力之情況,於106年間就系爭不動產 向楊金全提起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04號受理(下稱臺南地院106年 前案)並判決楊金全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 訴人確定。楊金全於臺南地院106年前案審理之107年1月9日 審理期日,早處於重度失智之無意思表示能力狀態,所為意 思表示應屬無效,則臺南地院前案判決應為無效,被上訴人 依該無效判決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不合法;被上訴人 明知楊金全無行為能力或為意思能力顯有不足,竟哄騙、詐 欺使楊金全陷於錯誤而為認諾之表示,不法侵害楊金全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回復原狀;若認楊金全有行為能力,於臺南地院106年 前案為認諾亦屬其與被上訴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



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 條、第113條規定,擇一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楊金全受有 損害,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塗銷,備位則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楊金全雖疾病纏身,但於經原審法院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前均意識清楚與一般人無異,尚能與同住之 被上訴人溝通、討論時事,並非無意識、精神錯亂或失去處 理日常事務能力;楊金全於臺南地院106年前案審理時所為 認諾之表示有效,並無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表示,或受被上 訴人詐欺而為認諾之表示,自不生所有權受侵害、回復原狀 之問題;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本於前開確定判決 ,乃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先 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1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 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 ,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 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金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於81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楊金全所有。 系爭不動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07年1 月23日,以106年前案判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於107 年3月26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楊金全於108年3月30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 院)精神科門診初診,經診斷為腦梗塞;失智症,未伴有行 為障礙;血管性失智症,無行為困擾。於108年6月6日經臺 南地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楊林珠鳳為監護人。
楊金全於108年10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楊林珠鳳楊志明楊志成楊志清及被上訴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臺南地院106年前案之判決是否為無效判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楊金全間前項判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是否有理 由?
楊金全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認諾判決,被上訴人是否詐 騙取得確定判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有無構成侵權行為,應 否回復原狀?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或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臺南地院106年前案判決是否為無效判決?   ⒈上訴人主張,楊金全於臺南地院106年前案審理之107年1月 9日辯論期日當時,早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而處於完全無意 思表示能力之狀態,並無訴訟能力,其當庭所為認諾應屬 無效,臺南地院基於無效之認諾所為認諾判決應為無效判 決,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⒉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 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 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 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 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未受監護 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 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
   ⑴楊金全固係於87年間因中風而殘障,並於88年1月間辦理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本院卷第159頁),但中風僅造成 其身體半邊癱瘓與行動不良而已,並未立即造成其心智 退化,失去處理日常事務之能力。
   ⑵楊金全係於108年3月30日,初次到臺南醫院精神科門診 初診,經診斷為腦梗塞、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血 管性失智症,無行為困擾。於108年6月6日經臺南地院 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楊林珠鳳為監護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楊金全既係成年人,雖中風約20年, 後期亦患有腸癌,但依前所述,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 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



得謂為無效。則其於臺南地院106年前案審理時之107年 1月9日所為認諾之訴訟行為(意思表示),既係在其尚 未被法院為監護宣告之前(約一年五個月前),則其認 諾之意思表示,原則上即屬有效。上訴人主張楊金全為 認諾之時,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例外事由,應 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⑶上訴人聲請調取臺南地院106年前案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 ,以證明楊金全當日之行為能力,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 該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如原審卷第228-232頁,依此筆 錄觀之,承審法官前後訊問被上訴人、楊金全共約十五 分鐘以上,曾多次反覆訊問楊金全楊金全對問題之答 覆,有時固有不對題之情形(原審卷第229、230頁), 法官亦曾質疑楊金全之回答能力,向被上訴人表示楊金 全所說之話其聽不懂(同上卷同頁),但於訊問楊金全 是否同意將房地還給第三子(即被上訴人)時,則答稱 「好,同意還他,並點頭」,對協議書則答稱「是,且 點頭」(見原審卷第33-35頁筆錄),原審法官依其審 理民事案件多年之實務經驗,於反覆訊問楊金全並參酌 其當庭之身體語言動作之後,綜合全辯論意旨並依職權 調查楊金全之訴訟能力結果,認定楊金全當日並未處於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中,係有訴訟行為能力之人,得有 效為訴訟行為,進而依其認諾而為其敗訴判決,命楊金 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於法尚無不當。   ⑷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調取楊金全在臺南醫院之病歷,送 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 楊金全於臺南地院106年前案審理之107年1月9日辯論期 日之精神狀態,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況作鑑定 ,經該醫院函覆原審表示:囿於楊金全已死亡,依所提 供之證據資料難以協助鑑定等情,有該醫院之函文可按 (原審卷第267頁)。上訴人就上開問題再聲請本院囑 託臺南醫院鑑定,經該醫院回覆該院無受理鑑定已死亡 之當事人之精神狀態,其後本院再將該醫院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原審法院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協議書 影本,送請該醫院委請該院精神科醫師顏嘉男(原審法 院審理楊金全監護宣告案件之鑑定人)提供專家鑑定意 見,經該院於109年8月14日函覆本院稱「本院於108年4 月29日對楊金全進行精神鑑定,當時楊員已達需監護宣 告之程度。但對於楊員在「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及「106年10月16日簽訂協議書」之當時,其認知能 力無法判定。」,有該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1頁)。



臺南醫院之精神科顏醫師曾於108年4月間親自鑑定楊金 全之意思能力狀態,對楊金全之身體及精神行為狀態, 自有相當瞭解,依上開函文,其亦無法判斷楊金全於10 7年1月9日、106年10月16日之精神狀態,則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醫學文獻或相關類似最高法院案例之判決(原審 卷第101-115頁),主張楊金全係重度失智者,於108年 4月回溯1年半至2年之間,即107年1月9日乃至106年10 月16日,應已達於無法處理日常事務能力之狀態,無意 識或行為能力之情形,即屬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楊金全於臺南地院106年前案審理時 於107年1月9日辯論期日,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無意思表示能力,不能有效為訴訟行為,其當庭所為認諾 係無效行為一節,為不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楊金全於該 日之認諾有效,為可採。則臺南地院106年前案判決為有 效判決,堪以認定。
  ⒋如前所述,楊金全於106年前案審理期間係有行能力之人, 則其收受臺南地院106年前案判決,即屬有效送達,因楊 金全未上訴,上開判決因而確定,上訴人主張該判決對楊 金全送達係不合法,判決尚未確定,不生確定判決效力( 或無效)一節,尚無可採。系爭不動產既係依有效確定之 判決移轉於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非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楊金全間前項判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是否有理 由?
  ⒈上訴人主張上開判決係楊金全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之 表示,判決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因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 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 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可資參照)。民法第87條 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 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 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15號原判例意旨)。上訴人主 張楊金全與被上訴人於臺南地院106年前案審理時,通謀



虛偽表示致臺南地院依楊金全之認諾而為認諾判決,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原判例 意旨參照)。查:
  ⒊上訴人先則主張,楊金全於臺南地院106年前案審理時無意 思能力不能有效為訴訟行為,其後又主張楊金全與被上訴 人通謀表示,二項主張相互間固屬衝突予盾,但本院既認 定楊金全於該案審理期間有行為能力,能有效為意思表示 ,自有可能與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就被上訴人之 請求相互通謀而向法院為認諾表示,以達被上訴人得依判 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目的。然被上訴人既堅決否認有與 楊金全通謀之行為,楊金全已於原審審理期間亡故,本院 已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69條第1款規定,命其 本人到場並聽取當事人本人之陳述,或依聲請或由本院依 職權依同法第367條之1之規定,就楊金全有無與被上訴人 於前開案件審理時通謀而為虛偽認諾之意思表示進行當事 人訊問之調查證據程序,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具體事證 證明,使本院獲堅強之心證,確認楊金全與被上訴人於臺 南地院106年前案審理時,雙方所為請求認諾係通謀虛偽 之表示。則上訴人空言主張楊金全與被上訴人於臺南地院 106年前案審理時通謀虛偽表示,自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楊金全與被上訴人通謀表示,系爭所有 權移轉無效,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㈢楊金全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認諾判決,被上訴人是否騙 取判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構成侵權行為,應否回復原狀? ⒈楊金全係於108年6月6日遭原審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人,本件係由上訴人楊林珠鳳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8 年7月22日提起訴訟,主張楊金全於原審106年前案審理時 ,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向法院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依時間 順序觀之,此項受詐欺之訴訟上主張,因楊金全當時已受 監護宣告,無法有效為意思表示,依法即係由法定代理人 楊林珠鳳所代為,應堪認定。
  ⒉惟查:楊金全於原審106年前案審理時,有無受被上訴人之 詐欺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應專就表意人即楊金全個人判 斷之。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 ,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 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 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自始即認



系爭不動產係其購買,因母親之勸告始以父親名義辦理登 記,家庭會議時全家亦同意過戶給被上訴人,不過是附有 部分條件而已,是其主觀上即認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其 要求父親返還,理所當然,自不生意圖不法為自己所有, 欲父親陷於錯誤而為表示之可言。而如前段㈡⒊所述,楊金 全已於原審審理期間亡故,本院已無從進行當事人聽取或 為當事人訊問,而上訴人主張楊金全受被上訴人之詐欺之 主要論據,無非係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約有230萬元係由上 訴人楊志成繳納,並提出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對 帳單、楊志成台南市○○○○○○○之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65 -169、183-193頁)。姑不論上訴人楊志成提出之資料, 其中有數筆金錢提領與繳款時間並不完全一致,相隔有一 段時間,且亦有二者金額不同之情形,再者即便上訴人楊 志成於各該日期有提領款項,因其個人在家中經營電器業 ,常須支出金錢,亦無從以其於該段期間之領款即據以認 定係作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之用,又縱使其主張繳納 上開貸款屬實,其金額亦僅65萬元而已,何來其主張之23 0萬元?再者,上訴人楊志明於本院訊問時未曾主張其曾 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之事,嗣後竟以書狀主張曾於83年 間其結婚時,以岳家贈送太太之現金及親友喝新娘茶致送 之禮金共20萬元交楊金全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之本金云 云(本院卷第271頁),非惟與其上開陳述不符,且未據 其提出事證證明,此部分亦屬其空言主張難以遽信。況且 ,其等上開攻擊方法,應受既判力之失權效之拘束(詳見 下段㈤所述),本院自始即可不就此部分加以論述,於此 稍加敘述,無非係使上訴人略知其上開主張即便並非毫無 所本,亦無從以其所主張上開事證,據以認定楊金全於上 開前案審理時所為認諾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表示,被 上訴人之行為尚難認有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不可採。
⒊如前所述,楊金全於原審106年前案審理時係有訴訟能力, 其所為認諾之表示,應屬有效。上訴人主張楊金全係受被 上訴人之詐欺而為表示,前案確定判決係被訴人騙取法院 取得,侵害楊金全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 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同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非有據。
 ㈣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或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回復 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上訴人另主張楊金全之意思表示無效,若認楊金全有意思 表示之能力,亦屬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之表示,均屬 無效,其得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 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 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 訴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語 。
  ⒉查,楊金全於原審106年前案審理時,係有訴訟行為能力, 能有效為行為,且無上訴人主張之與被上訴人通謀意思表 示,並無上開二種意思表示無效之情事,已經本院認定如 前(六㈠⒊、㈡),則上訴人主張楊金全之行為有無效事由 ,援引上開法文主張回復原狀,自屬無據。況查楊金全與 被上訴人於上開前案所為,核屬訴訟上行為,並非私法上 行為,尚無民法第113條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其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行執行而受金錢 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 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11 42號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係依臺南地院106 年前案確定判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不爭執事項㈠ 後段),而上訴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無效事由,或係詐 騙法院取得確定判決構成侵權行為各節,均無可採,已經 認定如前,而上訴人又未曾就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獲得確定之勝訴判決,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係 依確定判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轉登記,備 位聲明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均屬無據。 
㈤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 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 ,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 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



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 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 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 上字第211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臺南地院106年前案確 定判決係針對兩造之借名關係之訴訟標的所為判決,既係 本案判決,即便係本於認諾而為判決,依首引法文,亦有 既判力。上訴人乃楊金全之一般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 01條第1項之規定,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應受該既判力 之拘束。又既判力所生之失權效或排除效,係以基準時為 時點,臺南地院106年前案判決係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案由欄之記載),其既判力之基準時為107年1 月9日,於此時點以前之攻擊防禦方法,不管前案有無提出 ,兩造均不得再行提出,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認定。上開確定判決既因楊金全自承系爭不動產 係被上訴人所購買,就該不動產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關係 存在,同意被上訴人返還之請求,而就訴訟標的為認諾, 原審前案因而為認諾判決確定。上訴人於本件之後訴,就 系爭不動產主張非被上訴人買受借名登記予楊金全,而係 楊金全以自有資金買受後再以勞保退職金支付部分貸款, 再由上訴人楊志成繳納貸款230萬元,其後又主張楊志明亦 曾以太太娘家贈送之現金及親友喝新娘茶致送之禮金共20 萬元繳納之攻擊方法,依上說明,因既判力所生失權效( 遮斷效),其主張即屬於法不合,本院亦不得作與上開確 定前案相反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第179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以判決移轉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 第1148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將前項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双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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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