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容萱
被 告 黃祥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祥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祥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人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 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其仍同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7月2日至9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犯 罪人士使用,該犯罪人士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先在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可代為儲值支付寶之虛 偽訊息,致蘇佳莉於109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瀏覽後誤信為 真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中午 12時3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隨即 遭該犯罪人士提領得手,嗣因蘇佳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乃 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佳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本件帳戶為伊申辦使用,惟矢口 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辯稱:伊係將 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記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均夾 在雨衣裡,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但不知何時遺失,伊未 曾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云云 。
三、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 京城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附卷可稽(警卷第31至33頁) ;而告訴人蘇佳莉係於109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臉書社團 看到可代為儲值支付寶之虛偽訊息,信以為真,而以通訊軟 體「LINE」與對方聯繫,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轉帳 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等情,亦據蘇佳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蘇佳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存摺照片、京城商業銀行 客戶存提紀錄單附卷可稽(警卷第23至29頁、第37頁,原審 卷第47頁)。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不詳之詐騙 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自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人士角度觀之,其等既知 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 一般人如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 )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通常會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尤其倘將提款密碼直接抄錄 在提款卡上的失竊者,為避免自己的存款遭人盜領,更會迅 速報警,在此情形下,犯罪人士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早經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利他人而 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人士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 犯罪人士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 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會利用一般人遺失之金 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 定帳戶;又一般人於銀行開設的金融帳戶,關係個人財產、 金融信用甚鉅,如無合理的正當理由,個人的帳戶存摺、提 款卡實無脫離本人持有,而隨意落入犯罪人士手中之理;且 提款卡之密碼係帳戶使用人自行設定,如非帳戶使用人告知 他人,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如犯罪人士單純拾獲或 收購遭竊、遺失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亦應無可能輕易作為 匯款及提款工具之可能,犯罪人士如欲自提款機領款遂行其 犯罪,勢必須直接或間接向帳戶使用人收購或取得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才是。本案犯罪人士既能毫無忌憚的使用被告上 開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除非被告能就該犯罪 人士何以能取得其帳戶、密碼乙節提出合理說明,否則本院 認為檢察官已充分舉證證明:被告基於幫助故意,而將其金 融帳戶交付予犯罪人士作為犯罪工具。
㈢被告於歷次供述中,雖然均辯稱: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係夾在雨衣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伊要用時才發現不 見,不知何時遺失,伊係將提款卡密碼記於紙條上,和存摺 放在一起云云。然查:
⒈本件帳戶於108年7月12日提款後餘額僅44元,其後迄至告訴 人於109年7月9日轉入5萬元前,均無任何交易紀錄,但被告 曾於109年7月2日臨櫃掛失存摺、印鑑並申請補發新存摺、 更換印鑑,不詳犯罪人士並曾將該存摺之照片傳送予告訴人 以供告訴人轉帳等情,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 1月23日函所附客戶存提紀錄單及事故申請暨授權書、被告 存摺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5至50頁,警卷第23頁、第29 頁),由此可見本件帳戶內原已無款項可資支用,依一般社 會通念,被告實無刻意再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長期置 於機車置物箱內攜帶外出之必要,被告上開辯解顯有悖於常 理,尚難逕信,而且,不詳犯罪人士應係於被告掛失並申請 補發新存摺後,始取得本件帳戶資料用以詐騙告訴人轉入款 項,被告辯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不明時間遺失云 云,更無可信。
⒉再任何人如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於任一自 動櫃員機操作交易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而不易追查係何人提 領使用,因此,帳戶使用人切勿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 切勿將密碼與提款卡置放於一處,以免提款卡遭竊或遺失時 存款遭人提領乙事,亦經金融機構及電子媒體一再宣導,為 大眾週知之事,被告為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 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情形自已有認 識;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已陳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00 000000,即神明東嶽大帝的生日加七爺、八爺等語(偵查卷 第16頁),足見被告對上開密碼有極為深刻之印象,並無任 何不能記憶之情,自無長期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均置於一 處,徒增遭盜用風險之理。
⒊從而,被告辯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放置 於機車置物箱內不慎遺失云云,有違情理,難以相信。 ㈣再查:
⒈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任意於金融機構申 請開設存款帳戶,且每個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因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確係 供正當合法使用,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之理,倘有使用帳戶需求之人,竟不思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帳戶使用,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衡情於該收取帳戶是否供犯罪違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 疑。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及 金融交易信用等重要事項,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資 料,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說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及洗錢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對此應容易瞭解。且近 年來犯罪人士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 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大眾媒體廣為報導,並經警察 機關、金融機構宣導多時,犯罪人士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 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人 辦理貸款、利用網路化身以網友身分租借帳戶等種種名義為 之,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
⒉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來路不明 人士時,已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 般之智識程度;被告亦自承其知道不能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 ,因為可能會被拿去用於詐騙犯罪等語(原審卷第32頁), 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 件帳戶資料交與真實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 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不法用途,當已有預見,主觀上應具有犯罪人士如以該帳戶 做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
㈤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僅係提供金 融帳戶供犯罪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使用,並非 從事該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自己犯 罪的意思,加入該犯罪人士的犯罪計畫,因此,被告於本案 應僅構成幫助犯。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①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 設處罰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俾防範犯罪行 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誠如上述,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被告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士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然被 告此部分犯罪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者間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讓被告防禦,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之。
四、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為,應係同時構成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應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適用法則乃有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除了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應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漏未 論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認事用法有誤等語,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 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人士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 之困難,乃有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被告僅係單純 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未參與正犯行為,被告與告訴 人蘇佳莉復在原審簡易庭調解成立,預計自110年1月10日起 由被告分期賠償蘇佳莉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存卷可佐( 原審卷第79至83頁),兼衡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生活情況(臨時工,家中有父母、祖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曾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考量被告犯後仍一再否認犯 行,且被告迄今並未按期賠償蘇佳莉上開損害,有本院公務 電話在卷可參,為促被告警惕、避免再犯,上開宣告之刑仍 有執行的必要,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612號移送併辦意 旨稱:
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至7月間某 日,在嘉義火車站,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林育佑( 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以此方式幫助林育佑從事詐欺犯行 。嗣林育佑取得黃祥智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4月25日10時許,透過交 友軟體中以「李銘安」之暱稱結識林思涵,雙方日漸熟識後 ,「李銘安」遂向林思涵佯稱:下載國際酒類交易平臺,可 操作獲利,致林思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7日13時3 8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黃祥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嗣 林思涵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⒉檢察官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與被告本案交付京城銀行帳戶給犯罪人 士的犯行,係同一時間交付2本帳戶,同時幫助犯罪人士侵 害2個被害人財產法益的想像競合犯,而移送本院請求併予 審理。
㈡經查:本案依照被告歷次供述,係稱其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放 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因為本案被害人係在109年7月9日受 騙匯款轉帳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而被告曾經在109年7月2 日前往銀行申請補發新存摺、更換印鑑,所以被告的犯行時
間推定係在109年7月2日至9日期間的某時。 而檢察官移送併辦的部分,被告在該案偵查中係辯稱:其在 網路上找到工作後,將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給老闆「林育佑」 ,時間係在109年6、7月間某日,交付地點是在嘉義火車站 一帶,而且還曾跟著「林育佑」去提領款項(併辦偵查卷第 11頁、第116頁)。因此,依照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在同一時間,將京城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交付給同 一個犯罪人士,檢察官認為被告係在交付本案的京城銀行帳 戶給犯罪人士時,同時交付華南銀行帳戶給犯罪人士,推論 過遽,本院無法依此認定。因此,本案移送併辦部分無法認 與上開本案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