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珮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珮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人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 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其仍同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7月16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菇曉飛」之成年人 接洽議定,以提供1個帳戶每10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代價,並依「菇曉飛」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台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密碼更改為 885588,再於108年7月18日至雲林縣崙背鄉某統一超商,以 「菇曉飛」交付之寄件代碼,依其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與 金融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嗣該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實行詐術之人為3人以 上)取得廖珮均提供之土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8年7月26日起,佯稱網路購物平台之工 作人員打電話給戴欣如,訛稱因戴欣如誤下訂單發生帳戶重 複扣款之情形需協助取消設定,復於同日假冒玉山銀行工作 人員打電話給戴欣如,指示戴欣如操作自動櫃員機配合辦理 ,致使戴欣如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上9時1 9分許,匯款29985元至土銀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因戴欣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戴欣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55至59頁 ),並經證人張嘉浤於原審證述一致(原審卷第157至163頁 ),復有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108年7 月1日至108年8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詐騙電話通話紀錄照片截圖暨告訴人 匯款帳戶翻拍照片4張、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109年8月17 日函暨所附緊急掛失申請明細附卷可稽(警卷第92、131頁 ,原審卷第63至81頁,警卷第60至62、65、68、69頁,原審 卷第105、109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僅提供本件銀行帳戶予犯罪人士使用,提供 犯罪人士嗣後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的助力,並未參 加各該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犯罪人 士共謀犯罪,被告的行為僅可認為係犯罪人士所從事犯罪的 幫助犯。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①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 設處罰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俾防範犯罪行 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誠如上述,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被告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起訴意旨雖就洗錢罪論以正犯 ,然本院已告知幫助犯之旨(本院卷第58頁),自無礙被告 之防禦。
㈣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士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應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的「正犯」,然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 ,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 法說明第3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 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 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 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 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直接正犯。檢察官起訴書的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㈥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㈦洗錢防制法減輕: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科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另就檢察官起訴的一般洗錢罪,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為,應係同時構成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應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適用法則乃有不當。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論洗錢罪,即有違誤,為有 理由,原判決乃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助長他人犯罪,且使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之流動過程 趨於複雜化,掩飾帳戶之實際使用者,增加政府查緝困難,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乃有不該;其事後否認犯罪,迄於 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 訴人3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 證(原審卷第101、141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未有任何 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斟酌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不高且已獲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五專護校畢業之教育 程度,在嘉義從事長照工作,排班制,月薪平均約2 至3 萬 元,已婚、1 個子女,與配偶同住,若夫妻要工作,小孩在 婆家有婆婆照顧,與娘家互動好,賠償告訴人的錢是向媽媽 借的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 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雖迄至本 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但早於原審審理時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獲得對方諒解,業如前述,是本院信其經此次之偵審程 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徒刑及 罰金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 犯,卷查又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因本次幫助詐欺之行為, 實際獲有報酬,或可分得帳戶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