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0000000000000
午○○
000000000000
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48號、第66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辰○○有罪部分(罪刑部分)均撤銷。寅○○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辰○○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5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5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寅○○被訴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無罪部分;午○○被訴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5至9無罪部分,及辰○○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事 實
一、寅○○受辰○○之延攬,於108年5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不詳, 化名「張至鈞」、綽號「小黑」之林成蒼、「阿庭」等成年 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寅○○、辰○○參與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 於本件起訴之前提起公訴,非本件審判範圍)。由辰○○擔任 車手頭,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 指示車手提款及收取詐欺贓款(俗稱收水)等工作;寅○○則 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工作。其等即與「張至鈞 」、林成蒼、「阿庭」等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絡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辰○○部分:
1辰○○與「張至鈞」、林成蒼、「阿庭」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 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丁○○為詐欺行為,致丁○○ 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含有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寄交與集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後,由綽號 「阿庭」指示辰○○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該附表所示之地點 ,領取內有該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交與「阿庭」(詳細 詐騙方式、被害人、遭詐騙之帳戶、取簿之時間、地點、指 示人及取簿手,均如附表一所示)。
2辰○○與蔡宏偉、「張至鈞」、林成蒼、「阿庭」等詐騙集團 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暨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方式,向 該編號所示之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匯入如該編號所示款項至丁○○之上開帳戶後,再由林 成蒼指示蔡宏偉前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後再 交與林成蒼(詳細詐騙方式、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匯 款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
㈡辰○○、寅○○部分:
辰○○、寅○○與「張至鈞」、林成蒼、「阿庭」等詐騙集團成 員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辰○○如附表二編號3、5至9,寅○○如 附表二編號2-10,由該集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附表二編號 2-10所示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 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辰○○直接或透過沈長生轉 交附表二編號2-10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寅○○,指 示寅○○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再交與辰 ○○,辰○○再交與「張至鈞」(詳細詐騙方式、被害人、匯入 之人頭帳戶、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均如附表二編 號2-10所示;辰○○如附表二編號2、4、10部分,另經原審公 訴不受理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二、案經丁○○、甲○○、丙○○、子○○、丑○○、庚○○、乙○○、辛○○、 戊○○、壬○○、卯○○、癸○○等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依上訴書所載內容,除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寅○○、辰○○有罪, 被告寅○○、午○○無罪部分均詳述其上訴理由外,對於原判決 關於被告辰○○、午○○如附表二編號2、4、10公訴不受理部分 (下稱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未敘明上訴理由,至檢察官就原
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是否上訴,即有不明(本院卷第18 0頁)。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明該公訴不受理部分不在 上訴範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93頁) ,則除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因未經檢察官上訴而非本 院審判範圍外,其餘(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寅○○、辰○○有罪, 被告寅○○無罪,被告午○○無罪部分,暨沒收部分),均為本 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寅○○、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寅○○、辰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寅○○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丁○○、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證人 沈長生、蔡宏偉等人指證明確(警3054卷第23-29、82-92、 96-97、111-148頁、警2440卷第10-12頁、原審卷二第123-1 36頁)。並有詐騙帳戶提領時、地一覽表、被害人帳戶明細 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人頭帳戶一覽表、反詐騙紀錄表、 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 交易明細表、收執聯、存摺內頁影本、存款憑條、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包裹領取資訊影像翻拍照片、車手提款機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人頭帳戶熱點清冊、金融機構函及檢附之交 易明細、告訴人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464號不起訴處分書、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警3054 卷第151-163、180-184、222-286、295-296、321-334頁, 警2440卷第18、20-24頁,原審卷一第77-79、81-101、103 頁、原審卷二第3-7頁)。足認被告辰○○、寅○○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等自白均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辰○○、寅○○2人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
二、論罪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 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 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 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辰○○負責擔任該詐騙 集團領取包裹期間,被告寅○○擔任車手期間,其等與同時期 分別擔任收受被告辰○○包裹後,轉交提款卡與被告辰○○之上 游共犯「張至鈞」、被告辰○○轉交提款卡並指示提領款項之 人,被告寅○○依指示提款,及其等所屬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 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 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 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 行詐術,被告辰○○、寅○○於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起,即是各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 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被害人 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辰○○就其本案參與 該詐騙集團期間內之犯行,即如附表一、附表二(除編號2 、4、10部分,公訴不受理外),被告寅○○就附表二編號2-1 0部分,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乃依照國際防 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 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 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過 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 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 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 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 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另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 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詐騙集團成員對丁○○實施詐術,並取 得丁○○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對附 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匯入款項至丁○○之帳戶後,詐 騙集團成員林成蒼指示蔡宏偉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後繳回林 成蒼,致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去向、所在。如附表二編號2- 10部分,由被告寅○○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工作,其不知提 領之款項交與被告辰○○後,被告辰○○如何處理,被告辰○○亦 不知將款項交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將 如何處理,渠等均不知後續詐欺贓款之資金流向,且類此集 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 款遭凍結或查獲,是提領贓款後,上繳贓款,實已製造金流 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 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均堪認定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 明。
㈣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 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辰○○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向丁○○施以詐術,取得其提款卡、密碼,復由林成蒼指示蔡 宏偉持丁○○提款卡為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足認被告辰○○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是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並輸入騙得之提款卡密碼,依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為 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相符。 ㈤是核被告寅○○、辰○○所為:
1被告寅○○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辰○○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3 、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尚有未合,惟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辰○○、寅○○諭 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98頁),無礙其防禦權行 使,應予補充。
3被告寅○○就如附表二編號2、4、10與「張至鈞」、林成蒼、 「阿庭」等詐騙集團成員間,被告辰○○就如附表一、附表二 編號1,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被告辰○○就如附表二 編號3、5至9,與被告寅○○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附表二編號1-10提款車手就各次提領各被害人款項的行為, 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遭詐騙而分次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各係 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及空間密切接近情形下,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 為,合為包括上一罪,各為接續犯。
5被告寅○○附表二編號2-10,被告辰○○附表二編號1、3、5-9所 犯上開各罪,各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或三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寅○○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犯各罪 ,被告辰○○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5-9所犯各罪,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寅○○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103年度朴簡字第2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 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 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 ,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 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酌被告寅○○前案甫於104年間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 罪質之本案,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認其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寅○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 爰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無罪部分(即被告寅○○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被 告午○○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5-9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寅○○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就附表 一、附表三對帳戶名義人詐欺取得帳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 1由蔡宏偉提領遭其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部 分,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㈡被告午○○就 如附表一、二(除編號2、4、10外)部分,與詐騙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寅○○、午○○此部分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證據、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反詐騙紀 錄表、繳費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貨件配送進度查詢等為其論罪依據。訊 據被告寅○○、午○○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寅○○辯稱:附表一、三存摺、提款卡不是我去詐騙的 ,附表二編號1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與我沒有關係等語;被 告午○○辯稱:我只是單純代領包裹,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 西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寅○○部分:
1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三所 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寄交如附表一、三所示內有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包裹,由辰○○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 有丁○○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辰○○並指示午○○於附表三 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後,將包裹轉交與辰○○。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三所示各被害人之帳戶提款卡 、存摺、密碼後,除被告寅○○持如附表三及其他如附表二所 示之由辰○○、沈長生交付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 2-10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外,附表二編號1部分,則於該 編號被害人己○○匯入款項後,再由蔡宏偉持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辰○○(警3054卷第2-3頁、偵5748卷第104-105頁、原審 卷二第87、95-97、108頁)、同案被告午○○(警3054卷第74 -77頁、偵5748卷第104-105頁、原審卷一第123頁),證人 即被害人己○○指證遭詐騙集團詐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丁○○帳戶,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丙○○等人指證遭詐 騙寄交其等之帳戶提款卡、存摺等情明確;並有反詐騙紀錄 表、繳費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全家便利商店貨件配送進度查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7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04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 稽(警3054號卷第289、291-297、306、308、311、313頁, 原審卷二第9-11、13-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寅○○參與該詐騙集團僅擔任車手工作,依同案被告辰○○ 、沈長生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後,將提領款項交與同案被告辰 ○○、沈長生等人,並未參與實際向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而 人頭帳戶取得方式有多端,或源自實際參與該詐騙集團之人 所提供,或以購買人頭帳戶,或向帳戶持有人施以詐術而取 得,非必即以詐騙被害人取得人頭帳戶方式為之,是依該詐
騙集團分工方式,及被告寅○○參與之工作內容,其就提領被 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來源,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取得一 節,未必即能知悉。
3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丁○○人頭帳戶後,是由蔡宏偉提 款,已如上述,尚無證據足證同為車手之被告寅○○有參與此 部分之行為。再者,除被告寅○○提領附表二編號2-10所示各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外,是否另有被害人遭該集團成員詐騙而 匯款款項,另由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亦非被告寅○○其能知悉 或介入、干涉,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寅○○就此部分,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之聯絡,或參與此 部分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寅○○有經手附表二編號1之 款項,尚難以被告寅○○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有附表一、三 所示被害人遭其集團成員詐騙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丁○○人頭帳戶後 ,遭集團成員提領等情,即認被告寅○○就此部分與其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參與之行為;或其在該集團中具有「不可 或缺之重要性」,而有功能性犯罪支配地位。
㈡被告午○○部分:
1被告午○○固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至該編號所示地點 領取被害人甲○○、丙○○受騙寄交之包裹,為被告午○○供認在 卷,但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丁○○帳戶存摺、提款卡則為同案被 告辰○○所領取;另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係由蔡 宏偉所領取;而附表二編號3、5-9所示各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均是由同案被告寅○○依指示領款等情,均如上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辰○○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有叫被告午○○領取包裹 ,但就附表二編號3、5-9所示人頭帳戶是否為各該帳戶所有 人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所交付,及被告午○○是否曾領 取上開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寄交之包裹,證人辰○○並未詳予 證述指明或釐清,則附表二編號3、5-9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是否被告午○○所領取,尚無證據足資佐證。 2又被告午○○僅受辰○○之指示領取包裹,縱依檢察官所指,被 告午○○係該集團之取簿手,但該集團取簿手並非僅被告午○○ 一人,即附表一所示丁○○遭詐騙寄交之存摺、提款卡是為辰 ○○所領取即可證明。則被告午○○雖有代領附表三編號1、2所 示包裹之行為,但尚難以此即推認附表二編號3、5-9所示人 頭帳戶之提款、存摺亦是由被告午○○所領取。再者,被告午 ○○僅代領包裹,並非在該集團中具有「不可或缺重要性」之 成員,就附表一被害人丁○○遭集團成員詐騙交付帳戶提款卡 、存摺,附表二編號1、3、5-9所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 入款項,及集團成員依指示領款等分工行為,非其能知悉或
介入、干涉,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午 ○○就此部分,與該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得款有犯意之聯 絡,或參與此部分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午○○有經手附 表二編號1、3、5-9所示之款項,自難以被告午○○曾於附表 三編號1、2所示時間領取被害人寄交之提款卡、存摺等行為 ,即認其另有參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5-9所示之犯 行,或與該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 ㈢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寅○○ 、午○○有罪之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 ○○、午○○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2 人此部分犯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寅○○、辰○○有罪部分﹛罪刑 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寅○○附表二編號2-10,被告辰○○附表一、附表二 編號1、3、5-9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1原判決認被告寅○○附表二編號2-10、被告辰○○附 表二編號1、3、5-9部分,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但於判決事實欄就被告寅○○、辰○○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客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 在之行為,並未認定,致事實與理由不符。2原判決認被告 辰○○附表一所為,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並未犯他罪,但於判決理由欄則認 被告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3罪名,應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未將附表一部分除外(見原判決第7頁㈣、第8頁㈤所述), 致理由矛盾,均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二、茲審酌被告寅○○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加重詐欺案件等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被告 辰○○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之素行,且正值青 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報酬,與其餘行騙者共 同詐騙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其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分 工方式,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製造金流斷點,非 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使不法之徒 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
犯罪受阻,及被害人對詐欺取財正犯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期間、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狀況、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 ,其等各次所得之款項(被告辰○○於原審自陳領1件包裹, 可以收到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的報酬,幫忙把錢轉交 給張至鈞,1天可以領到2,000元報酬,原審卷一第122-123 頁;被告寅○○陳稱未獲利,原審卷二第121頁),及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 ;兼衡被告寅○○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 未成年子女,現由其父母照顧,入監前為廚師,月收入約3 萬元;被告辰○○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10「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被告寅○○部分見附表二編號2-10,被告辰○○ 部分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5-9)。三、定執行刑部分:
被告寅○○、辰○○所犯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規 定,爰審酌其等所犯各罪,均是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所犯, 其等犯罪之時間、侵害之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被告2人人 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其等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使其在監接受教 化,並已足為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 之後,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伍、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寅○○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 ,被告午○○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5-9部分,被告辰○○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寅○○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 被告午○○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5-9部分犯罪,而諭知 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午○○自108年5月12日起即有取包 裹之行為,其於偵查中供承每日領取6至7個包裹,領取1件 獲300元報酬等語,而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日報酬約自800元至 1500元不等,被告午○○得以領取包裹每日獲得1800元至2100 元,顯違社會常情;另被告寅○○尚於108年5月17日持被害人 甲○○之提款卡提款,亦於同年月20日持丙○○之提款卡提款, 之後再將提款卡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被害人之款項,縱 使被告寅○○不認識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其等基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共同接續完成詐欺取財之不法結果,自不能遽認被
告寅○○不認識轉交提領款項之人,即無犯意聯絡等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但查:
1縱認被告午○○有每日領取6至7個包裹之行為,且領取1件獲得 300元之報酬。但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午○○此部 分犯罪之證明,已如上述,尚難以被告午○○領取包裹及獲取 利益,即據此推認被告午○○另有參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3、5-9所示之犯行,或與該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有犯意 聯絡。
2被告寅○○縱有於108年5月17日持被害人甲○○之提款卡提款, 亦於同年月20日持丙○○之提款卡提款,之後再將上開提款卡 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然與被告寅 ○○被訴之此部分無關聯性,亦難以此即認被告寅○○亦有參與 附表一、附表三詐騙各帳戶所有人受騙寄交存摺、提款卡之 犯行,或參與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匯入丁○○帳戶,再由集團 成員提款之犯行。
3是檢察官上訴所指均無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被告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檢察官上訴就沒收部分未敘明原判決違法不當之理由。原判 決以被告辰○○自陳領取包裹可得200至300元之報酬,轉交錢 與張至鈞,1天可以領到2,000元報酬,已如前述。是依此計 算其犯罪所得,其如附表一部分領取丁○○之存摺及提款卡, 可得200元;如附表二被告辰○○交付車手提領款項與張至鈞 之日期為108年5月6日、5月17日、5月20日,以每日2,000元 計算,3日共6,000元,連同上開200元合計6,200元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