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黃鳳良
代 理 人 黃政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247號清償提存事件中,
為該事件之相對人祭祀公業黃優生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黃政春於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七號清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黃優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 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 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 判決參照)。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 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 條亦有明文。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 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 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 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由利害關係人參 照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 ,聲請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再以 之為祭祀公業之代表人辦理提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祭祀公業黃優生間因桃園市龍 潭區私有耕地租約繳納租金事件,經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函告 聲請人應逕向法院辦理提存,復經鈞院以106 年度存字第12 47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並函命聲請人應補正祭祀公業 黃優生之非訟能力,惟因祭祀公業黃優生之原管理人黃阿應 、黃天盛、黃添貴、黃阿水、黃昌古均已逝世,亦尚未選任 新管理人,是有為祭祀公業黃優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而黃政春為祭祀公業黃優生之派下員,爰請求選任黃政春為 鈞院106 年度存字第1246號清償提存事件之相對人祭祀公業 黃優生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祭祀公
業黃優生派下員資料、派下系統表為憑,復有桃園市龍潭區 公所105 年5 月17日桃市龍農字第1050015282號函、本院10 6 年8 月7 日桃院豪所106 年存字第1247號函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而祭祀公業黃優生之管理人均已去世,堪認聲請人與 祭祀公業黃優生間之上開清償提存事件,已無法定代理人可 為祭祀公業黃優生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聲請為祭祀公業黃 優生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經 祭祀公業黃優生之派下員黃政春表示願意擔任祭祀公業黃優 生之特別代理人,從而本院斟酌各情,認選任黃政春為本院 106 年度存字第1247號清償提存事件之相對人祭祀公業黃優 生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非訴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