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27號
TNHM,110,聲再,27,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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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武俊



代 理 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1271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90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偵字第8219、895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武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 9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判決駁回上 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3 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9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㈡ 、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 定判決)後,聲請人始發現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483號刑事判決(再證1),據該判決附表編號7至9所載, 聲請人曾於108年3月12日、同年3月13日,同年3月16日向該 案被告李曉旻,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500元、1,00 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該等海洛因係聲請人 為供自己單獨施用所需,另觀諸聲請人向李曉旻購買海洛因 之時間點,與原確定判決聲請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實施通 訊監察之時間點重疊,此有原確定判決卷內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8年聲監字第113號、108年聲監續字第319號通訊監察 書及其電話附表(再證2)可資為證,可知聲請人於通訊監察 之時間內確有購買毒品之需求,參以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聲請 人供陳其2次與買秋明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時間點(108年4月2 日、同年4月11日)相距極為短暫,顯見聲請人係因毒癮發作 ,難以忍耐,遂有購買毒品供自己施用之需求,並非從中圖 利,況衡情實難想像聲請人竟為販賣價值不到2,000元之海 洛因,甘冒遭查緝之風險頻繁前往購買海洛因,加以證人買 秋明向聲請人表示有購毒需求,聲請人念及雙方自小認識之



情誼,亦對於有朋友在身之感念,方同意與買秋明合資購買 海洛因,其唯一之目的均係供自己施用,而非販賣與任何人 ,是聲請人並無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與買秋明之行為;又 聲請人於另案向李曉旻分別以500元、500元、1,000元之價 格購得海洛因施用,顯見聲請人每次施用海洛因之用量約介 於上開價格中,與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所述,其與證人買秋明余献忠合資購毒時之價格或每人1,000元,或有人500元, 有人1,000元之價格趨於一致,足證聲請人每次購買毒品均 約略如此,聲請人於短時間內確實因受毒癮所困,而有頻繁 施用毒品之需求,是聲請人自無可能就每次獲取毒品之過程 、對象、數量、金額、地點等均牢記,且上開情狀與余献忠 在原確定判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足見聲請人於108 年3、4月間存有多次購買毒品之行為,已致聲請人無從辨別 每次購毒之金額或與他人合資之比例,是縱聲請人就其與買 秋明、余献忠3人間出資額之陳述有所出入或差異,實因斯 時購買毒品次數相對頻繁,導致記憶混亂所致。㈢、據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113號通訊監察書,臺南市政府 刑事局刑事警察大隊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聲請人於108年3 月18日曾與證人余献忠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再證6),據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聲請人於108年3月18日曾撥打電話給 證人余献忠,依雙方之通話内容,證人余献忠應係於當日購 得價值1張之毒品,而聲請人獲悉上情後旋即表示希望可取 得部分毒品,然證人余献忠當下便立刻表示「一張而已,一 人500」,毫無任何猶豫與斟酌,就證人余献忠如此迅速之 反應,顯見聲請人與證人余献忠間,向來必存有合資購毒抑 或於購買毒品後以各自現有資力分配毒品之慣性,兩人方可 快速於通話中協商毒品之分配價格,核上開情節與聲請人於 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自白其與證人買秋明、證人余献忠 間多次合資購毒乙情相互吻合。㈣、另聲請人曾於108年8、9 月間經臺南市刑事警察局於法務部○○○○○○○○○○○提訊聲請人 ,詢問另案被告王盛騰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4號),而聲請人於詢問過程即清 楚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表示,自己與王盛騰於108年4月為警查 獲前曾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上開證詞復經警方詳載於筆錄, 就聲請人上開證述足堪認定聲請人於本案之前即曾與他人合 資購買毒品,藉以獲取品質較優或總量較多之毒品;又聲請 人於另案被告唐士賢所涉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08年度訴字第892、1002號),聲請人曾於108年4月18日駕車 搭載唐士賢黃天賜,並致電買秋明確認合資購毒事宜,聲 請人於該日駕車搭載唐士賢黃天賜,確係約定為合資購買



毒品,且買秋明亦證稱108年4月18日其與聲請人之通話,係 約定向聲請人購毒事宜,從而,聲請人於該日與買秋明通話 之際,已與唐士賢黃天賜約定合資購買毒品,聲請人見有 此合資購買毒品之機會,方會以電話詢問買秋明,而買秋明 亦於電話中確認合資購買毒品之意願,是足證聲請人於原確 定判決審理中所為自白與證人買秋明余献忠合資購毒一事 並非虛構,且聲請人購買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未曾有販賣 之意圖或行為,又聲請人於前述筆錄中證稱其與王盛騰合資 購毒時點乃108年4月前,核此購毒時點與本案或有高度重複 或有接續之可能,顯見聲請人於108年4月為警查獲前,於有 購毒需求時,為求獲得品質相對優良抑或總數較高之毒品而 慣與他人合資購買。據上,就聲請人於本案中與證人買秋明余献忠是否為合資購毒關係,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然聲 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 決(再證3),未見聲請人之上開警詢筆錄,該筆錄僅存於該 案卷中,為調查本案聲請人是否確有合資購毒等情,顯有調 閱該刑案全卷資料之必要;另亦有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892、1002號刑案全卷及傳喚證人唐士賢之必要 ,以查明本案聲請人與買秋明間究係買賣毒品或係合資購買 毒品。㈤、證人買秋明於警詢時證稱,108年2月28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是聲請人問買秋明身上是否有錢,聲請人願意幫買 秋明去購買毒品,但因買秋明沒有錢而作罷;108年3月23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雙方約定購買毒品,雙方之後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購得1,000元之海洛因;108年4月5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是聲請人願意幫買秋明調海洛因,要買秋明先拿錢 給聲請人,但因買秋明沒有閒錢而作罷,可知買秋明是要與 聲請人合資購買毒品,又買秋明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有告 知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減刑之規定, 買秋明自承於108年4月18日有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上不知 名加油站的公廁內施用毒品1次,然該日聲請人與買秋明並 無聯繫,可見買秋明的購毒管道並非聲請人,另108年4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明顯係買秋明以無償轉讓方式調撥1,00 0元毒品與聲請人,但買秋明卻又稱未與聲請人為毒品交易 ,警方為使聲請人入罪,顯係誘導「陷害教唆」買秋明指認 聲請人,並提出證人買秋明108年4月22日之警詢筆錄為憑, 是聲請人並未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與買秋明買秋明之供 述前後反覆不一,無法證明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與買秋明之 犯行;再者,證人余献忠曾證述其與聲請人、買秋明有多次 合資之情形,然原確定判決僅因聲請人自承有自買秋明處接 過500元及1,000元,就認定聲請人係販賣毒品,況且通訊監



察譯文中均未提及價金,若非聲請人承認有收過500元及1,0 00元,法院如何僅憑單一證人之證詞而判聲請人有罪?聲請 人之所以會承認有收過500元及1,000元,在在顯示聲請人與 買秋明通話見面後,係以各自身上所攜帶的款項多寡來分配 合資購買的毒品,況買秋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於108年3月 23日有與聲請人為毒品交易,買秋明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誣告 罪,且買秋明有施用毒品,為何未見其入監服刑或勒戒處分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08年3、4月間,確有購買海洛因 供自己施用之需求,是其或單獨、或與余献忠2人合資、或 與余献忠買秋明3人合資購毒,又或與唐士賢黃天賜買秋明4人約定合資購毒,而就購毒方式存在多種態樣,是 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就其3人分別於108年4月2日、同 年4月11日實際合資購毒之方式及過程,自存因記憶混亂致 生錯誤之可能,佐以買秋明證述向聲請人購毒之證詞,存有 多處前後矛盾,語句不清等情,不能逕認聲請人所為合資購 買海洛因之辯詞,不足採信,又聲請人雖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卻萬不敢行販賣之事,更無甘冒重刑賺取任何利益之想法 及意圖。準此,本件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為聲請人之利益對 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倘判決在第三審確定 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1 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 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判決 上訴駁回(原審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嗣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5903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7-119 、123-140、301-320頁)附卷可稽。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 2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以作成實體確定判決之本院, 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 審之餘地。又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 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 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 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 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 即應予調查。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 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 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 各均處有期徒刑15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 並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且敘明聲請人及辯護人所辯 不足採憑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買秋明關於本件2次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向聲請人交付金錢、取得海洛因 ,均係向聲請人購買,不是合資購買等證述,前後一致,且 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聲請人坦承有本件2次收取價金、交 付海洛因事實之供述可佐,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余献忠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之證言,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 難以採信;買秋明關於是否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證 言,雖與其於警詢中所述,略有不一,然於本件犯罪事實之 認定,不生影響;買秋明其他與本件事實無關之證言、未查 獲聲請人持有電子磅秤等物證,均不足憑為有利聲請人之認 定;聲請人否認犯罪辯稱係與買秋明2人合資購買或與買秋 明、余献忠3人合資購買等情詞,並不可採;聲請人主觀上 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與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皆依據卷 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 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 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
㈡、聲請意旨以其曾於108年3月12日、同年3月13日,同年3月16



日向李曉旻,分別以500元、500元、1,000元之價格購得海 洛因,而該等海洛因係聲請人為供自己單獨施用所需,聲請 人又於108年4月前,為供自己施用所需而與王盛騰共同合資 向他人購買毒品,另復於108年4月18日與唐士賢黃天賜買秋明約定合資購買毒品,且依聲請人於108年3月18日與證 人余献忠如附件所示之對話,顯見聲請人與證人余献忠間, 向來必存有合資購毒抑或於購買毒品後以各自現有資力分配 毒品之慣性等情,主張聲請人於108年3、4月間,確有購買 海洛因供自己施用之需求,是其或單獨、或與余献忠2人合 資、或與余献忠買秋明3人合資購毒,又或與唐士賢、黃 天賜及買秋明4人約定合資購毒,而就購毒方式存在多種態 樣,是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就其3人分別於108年4月2 日、同年4月11日實際合資購毒之方式及過程,自存因記憶 混亂致生錯誤之可能,佐以買秋明證述向聲請人購毒之證詞 ,存有多處前後矛盾,語句不清等情,認聲請人主觀上並無 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與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等語。查:⑴、另案被告李曉旻曾於108年3月12日、同年3月13日,同年3月1 6日,分別以500元、500元、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聲 請人(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判處李曉旻罪刑,李曉旻不 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850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李曉旻不服提起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930號刑 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209-222、241-254、337-340頁)在卷可稽,並有 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 判決(再證1)、李曉旻販賣毒品與聲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再 證4)、聲請人於108年10月2日該案之偵訊筆錄(再證5)(以 上見本院卷第209-222、291-296頁)存卷可參,復經本院依 代理人之聲請調取上開刑案全卷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108 年3月18日曾與余献忠為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及另案被告王 盛騰前因於108年8月12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暨另案被告唐士賢前因於108年4月17日、同年4月18日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892、100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如附件之通訊監察譯文(再證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再證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2、1002號刑事判決(再



證7)(以上見本院卷第265-271、297、351-359頁)存卷足憑 。準此,堪認上開各情屬實,先予敘明。
⑵、據上,雖可知聲請人在其被訴於108年4月2日、同年4月11日 販賣海洛因與買秋明之前,曾於同年3月12日、同年3月13日 ,同年3月16日向李曉旻,分別以500元、500元、1,000元之 價格購得海洛因,又縱認聲請人曾於108年4月前與王盛騰共 同合資向他人購得海洛因,而足認聲請人於108年3、4月間 確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惟為供自己施用而向他人購得海洛 因,與基於營利之意圖將向他人購得之海洛因再轉賣與他人 ,係屬二事,非謂曾為供自己施用而向他人購得海洛因,即 必然不會基於營利之意圖將向他人購得之海洛因再轉賣與他 人,且在司法實務上,販毒者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仍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者甚多。又依原確定判決卷內之 證據,證人余献忠並未證述於108年3月18日如附件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聲請人共同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另縱 認此係聲請人與余献忠共同合資購買毒品,及縱認聲請人於 108年4月18日與唐士賢黃天賜買秋明約定合資購買毒品 均屬實,亦與本件2次108年4月2日、同年4月11日聲請人販 賣海洛因與買秋明之犯行無涉。再者,聲請人於108年3月間 3次向李曉旻購得海洛因,均係單獨購買而非合資,應不致 與本件2次4月間其辯稱之合資犯行混淆,況原確定判決係綜 合證人買秋明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坦承有本 件2次收取價金、交付海洛因事實之供述,並認證人余献忠 合資購買之證述,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完全未 提及合資購買毒品,亦無余献忠參與合資購買毒品)等情, 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前揭2次販賣海洛因與買秋明之犯行,並 認聲請人辯稱合資購買乙節不足採信,而非僅以聲請人歷次 關於合資購買之金額等細節不一致,即逕認聲請人確有前揭 2次販賣海洛因與買秋明之犯行。
⑶、準此,聲請人雖曾於108年3月間向李曉旻3次購得海洛因,另 聲請人於108年4月前為供自己施用所需而與王盛騰共同合資 向他人購買毒品,及聲請人於108年3月18日與證人余献忠合 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暨聲請人於108年4月18日與唐士賢、黃 天賜及買秋明約定合資購買毒品縱認屬實,然此等新事實與 前揭新證據,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3號刑 事判決(再證1)、李曉旻販賣毒品與聲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 再證4)、聲請人於108年10月2日另案之偵訊筆錄(再證5)、 如附件之通訊監察譯文(再證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再證3)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892、1002號刑事判決(再證7),經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理由。至聲請人雖聲請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14號、108年度訴字第892、1002號刑案全卷及 聲請傳喚證人唐士賢,惟聲請人縱於108年4月前為供自己施 用所需而與王盛騰共同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及於108年4月 18日與唐士賢黃天賜買秋明約定合資購買毒品等情屬實 ,亦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是自無調取上開 刑案全卷及傳喚證人唐士賢,以查明聲請人是否確供述與王 盛騰共同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及聲請人是否確與唐士賢、黃 天賜、買秋明約定合資購買毒品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又主張買秋明於警詢時證稱,①108年2月28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是聲請人問買秋明身上是否有錢,聲請人願意幫買 秋明去購買毒品,但因買秋明沒有錢而作罷;②108年3月2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雙方約定購買毒品,雙方之後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買秋明向聲請人購得1,000元之海 洛因(按此次經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而告確定);③108年4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聲請人願意幫 買秋明調海洛因,要買秋明先拿錢給聲請人,但因買秋明沒 有閒錢而作罷,可知買秋明是要與聲請人合資購買毒品;④ 買秋明自承於108年4月18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上不知 名加油站的公廁內施用毒品1次,然該日聲請人與買秋明並 無聯繫,可見買秋明的購毒管道並非聲請人;⑤買秋明於偵 查中結證,其於108年3月23日有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按此 次已判決無確定),買秋明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誣告罪,並提 出證人買秋明108年4月22日之警詢筆錄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9-27頁),核係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 審理由等語。然查,買秋明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俱 與本件聲請人於108年4月間2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關,又 買秋明上開於警偵訊中指證其於108年3月23日,向聲請人購 得海洛因乙節,雖因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方法,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法院無從形成聲請人有罪之確信 ,因認不能證明聲請人此部分犯罪而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然究與聲請人本件2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涉,且原確定判 決並非僅以買秋明之證述,即遽予認定聲請人確犯本件2次 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已詳如前述。準此,聲請人雖提出上開 買秋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新事實及買秋明108年4月22日 警詢筆錄之新證據,惟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是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理由,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聲請人提出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113號、108年聲監續字 第319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再證2)(見本院卷第223 -233頁),及證人買秋明於本件原審證述之審判筆錄(見本院 卷第33-74頁)等證據,均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及業經調查斟 酌之證據,此觀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301-320頁)即明, 已不具新規性要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再審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至其餘 聲請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 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並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 ,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不相適合, 亦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金額 原確定判決諭知之主文及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108年4月2日10時30分許 1,000元之海洛因1包 林武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路000號仁祥診所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108年4月11日20時許 500元之海洛因1包 林武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武俊父親位在臺南市○○區○○路之倉庫                             附表二(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7至9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及對象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另案原審主文) 1(即上開刑事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 108年3月12日16時32分通話後某時 高雄市路竹區麥當勞前 於108年3月12日15時47分、16時32分,李曉旻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武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李曉旻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林武俊,惟林武俊以賒帳方式完成交易。 李曉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上開刑事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 108年3月13日21時51分通話後某時 同上 於108年3月13日21時23分、21時51分,李曉旻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武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李曉旻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林武俊,惟林武俊以賒帳方式完成交易。 李曉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上開刑事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 108年3月16日3時32分通話後某時 同上 於108年3月16日3時15分、3時32分,李曉旻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武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李曉旻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林武俊,惟林武俊以賒帳方式完成交易。 李曉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基地台位置 108年3月18日 A:0000000000(林武俊)【發話】 B:0000000000(余献忠)【受話】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A:你有要回來嗎 B:對阿 A:處理多少 B:一張而已 A:想說如果有留一點給我 B:一張而已,2個人每個人500 A:恩 B:要不到,1個人要到500而已 A:恩 B:你回去嗎 A:對阿在家要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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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