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詹隆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執更卯字第89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7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 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 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 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 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 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 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 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 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 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隆勝所具聲明異議狀,雖 有提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卯字第891號執 行指揮書,然觀其聲明異議意旨僅係記載外役監條例第14條 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等關於縮短刑期 計算方式之規定,有欠缺公平、違反平等權及比例原則,侵 害憲法基本人權之旨,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則全然未予敘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人既 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竟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 異議之要件不符。至聲明異議意旨所執關於受刑人縮短刑期
規定違反平等權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基本人權,以及受刑 人之累進處遇計算基準如何,乃監獄之權能,此觀監獄行刑 法第18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2條規定甚明。是聲明異 議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係屬監 獄之矯正事務,核與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或方法無涉 ,而非聲明異議所得審究,是聲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至聲明異議人主張: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之規定顯然不周延,而有違憲之虞,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371、572、590 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提出釋憲聲請云云。惟就本案所涉相關之法律適用 ,並未產生疑有牴觸憲法之確信,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聲請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