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71號
TNHM,110,聲,471,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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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懷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懷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及93年度臺非字 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 各1 份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而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 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



於民國110年3月9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 狀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開 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 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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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