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正弘(原名蔡光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正弘(原名蔡光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正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0年5月5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貴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2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