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兆軒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有據,爰審酌受刑 人犯罪性格、罪質、侵害之法益及其他一切情狀,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