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宥明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聲
請法官迴避及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 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 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 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令之解釋文揭示在案,不得因身分之 不同而予以剝奪,司法院釋字第243、382、430、462、653 號等解釋令均有闡明在案。又訴訟權之具體内容,應由立法 機關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法律,始得實現,而相關 程序規範是否正當,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 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 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 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乃司法院釋字第639 、663、667、681號等解釋令釋明可稽。是以,按第二審法 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66 條定有明文,即拘束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詐欺等辦 案程序規定之效力。再者,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 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法院 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此種司法上受益權,不僅形式上 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 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令之理 由書指示之意旨,從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謂「不同級法 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之規定 ,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訴訟權之具體内容,固法院 應保障聲請人就上訴及聲請等主張之義務。綜上,司法院歷 審解釋令及法律規定等旨揭,即拘束本院榮股受命法官林逸 梅執行辦案程序規定之效力,違背司法院解釋令意旨,當然 失其效力,乃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令所揭示意旨:「憲
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之權,旨在使司法院負闞明憲法及法令正確意義之責,其所 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 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 其效力」可稽,合先敘明。
㈡、惟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6月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準備程序時 ,聲請人受刑事訴訟法第366條辦案程序規定之保障,有權 就原審判決漏未合併審判案件部分,提起上訴爭取其權利, 詎受命法官林逸梅規避聲請人就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上 訴意旨,再以第一審判決不爭執犯罪事實,竟與聲請人認罪 與否為審理上訴之爭點,並就犯罪事項有所爭執,聲請人遭 受命法官林逸梅當庭威脅將會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等恐嚇。 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論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縱聲請人法律見解有誤仍不能剝奪聲請人於刑事訴訟 法第366條所拘束第二審上訴之部分調查其權利。至聲請人 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判斷?見聲請人就相牽連之案件,均有 協助警方偵辦詐欺集團犯罪事實,並具狀告發詐欺集團之主 謀,即已證明聲請人犯後態度已有檢討之意思,聲請人本無 犯罪之意圖,因求職時不查而誤入犯罪行為之錯誤,究係要 如何認罪才足以判斷聲請人有悔悟之心?又聲請人上訴之權 利受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之保障,且立法機關已制定刑 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謂「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 ,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之規定,即拘束受命法官林逸 梅之效力,詎遭受命法官林逸梅當庭諭知,法院對法定合併 管轄審判之案件,須由合議庭裁定准否,參照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635號刑事裁判要旨:「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 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本件自訴人 向某地方法院自訴甲、乙、丙、丁共同背信,雖甲、乙、丙 三人散居別縣,其犯罪地亦屬他縣轄境,而丁則仍居住該地 方法院所轄境内,該地方法院依法既得合併管轄,即不能謂 無管轄權,乃竟對於甲、乙、丙部分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殊屬違誤」可資。所以,受命法官林逸梅執偏頗見解,以訴 訟程序調查發生實務上之困難,禁止聲請人主張其上訴之權 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辦案程序規定,剝奪聲請 人受此項法定程序規定之權利,嚴重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 民有訴訟權最高規範之效力;另聲請人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項前段保障之司法受益權,先遭受命法官林逸梅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辦案程序規定,竟再准檢察官以原 審論明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藉由聲請人之利益而上訴權 利,再予主張第二審法院併予宣告。經查,該案之上訴係由 聲請人所提起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並未對原審判決有 提起上訴之行為,倘檢察官認原審論明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 告有不服或爭議時,應依循法律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為之,此為正當程序之法律規則。又若聲請人為不上訴時, 檢察官顯無再有任何主張之餘地,故受命法官林逸梅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第366條及第370條第1項等辦案程序 規定等行為,豈有藉由聲請人上訴之權利,再准檢察官以其 公權力及受命法官林逸梅本身代表國家審判者之公權力,加 以侵害聲請人之上訴權利等法理。由此足以證明受命法官林 逸梅違反辦案程序規定及職務規定,已造成聲請人受憲法保 障之訴訟權,不能受法院公平裁判之權利。由上所揭原因及 但書之事實,可見受命法官林逸梅違反辦案程序規定,違背 司法院解釋令意旨,牴觸憲法等違法行為,即是刑事訴訟法 第20條第2項所謂應釋明之規定,足認受命法官林逸梅執行 職務時,違反辦案程序規定及職務規定,在客觀上已不能為 公平之裁判,侵害聲請人之上訴及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等 權利,即屬合理懷疑偏頗之事實,乃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項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情形,故聲請人 依法聲請受命法官林逸梅迴避。
㈢、按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即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規範以外事 項而言),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刑事訴訟法第 18條第2款(聲請狀誤載為第2項)賦予聲請人得就受命法官林 逸梅執行職務而有偏頗之虞,得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利。參照 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形事判例要旨可稽:刑事訴訟 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 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 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是以,聲請人認受命 法官林逸梅執行職務時,剝奪聲請人請求刑事訴訟法第6條 第3項之權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66條辦案程序規定,加上 受命法官林逸梅當庭威脅將會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等恐嚇, 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法令,已符合一般 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受命法官林逸梅能否為公 平之裁判,均有違反辦案程序規定及職務規定等事實足以證 明,聲請人逼不得已必須依法聲請受命法官林逸梅迴避,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停止訴訟程序,俟刑事訴
訟法第6條第3項等裁定確定後,始能由本院管轄進行審判程 序。
㈣、綜上所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狀誤載為第2項 )、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受命法官林逸梅應予迴避,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法官迴避制度即為憲法 保障訴訟權中之一項,其設立之目的,係為確保人民得受公 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 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而當事 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 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同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 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 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 避。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 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 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 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 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 ,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 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 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 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申言之,所謂偏 頗之虞,以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 恐有不公平,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 形為限,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 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 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 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 07年度台抗字第43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彭宥明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 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係累犯,而以109年 度金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宣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並敘明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及聲請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然因另涉犯刑責更重之加重詐欺罪嫌,以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本件應有適用同條例第3條
第3項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惟審酌聲請人於本件前無 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尚無證據足以判斷聲請人具有高度反 覆實施財產犯罪而妨害社會秩序之危險性,另衡諸聲請人報 酬為3,000元,被害人僅為1人,及其行為所致不法之規模及 社會損害性,較諸行為人危險傾向所顯現之預防及矯治必要 性,如另宣告強制工作3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輕重 失衡之情,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節,嗣聲請人不服提 上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受理(下稱本案 ),並由榮股林逸梅法官擔任受命法官,且於110年4月6日 由受命法官林逸梅行準備程序,而聲請人之上訴意旨,雖不 否認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仍否認其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並請求將其另案涉犯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4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5號詐欺等 案件(上開各案以下合稱另案),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之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合併與本案一起審理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刑案 全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本質上為各別之案件, 如各該案件具管轄權之法院不同,原則上由各管轄法院分別 審判;而同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得」合併由其中 一同級法院或上級法院管轄審判之規定,旨在避免重複調查 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俾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 求。條文既謂「得」,則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與否,本屬法 院依職權裁量事項,如其決定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顯 然濫用其權限,尚難逕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而符合數 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 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 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故縱使上訴人涉犯另案由他案審理, 而於本件未予合併審理,既不影響上訴人權利,即不因分別 審判而有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1 號、78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於本案上訴審審理中,雖請求其因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將其涉犯之另 案合併與本案一起審理,而經受命法官林逸梅於110年4月6 日準備程序時,諭知聲請合併管轄案件之被害人可能分佈臺 灣各地,於調查證據上會有不便之處,此項聲請再由合議庭
評議決定(見本院金上訴272卷第161頁),顯尚未就聲請合 併審理為准駁之決定,且依前揭說明,條文既謂「得」,則 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與否,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 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予合併審理。再者,第二審法院,應就 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66條固有明 文,惟聲請意旨所指其涉犯之另案,並非原審判決之範圍, 自無從據此條文之規定,認上訴審法院應一併調查、審判聲 請意旨所指其涉犯之另案。
㈢、又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 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 在此限。因此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 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 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 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5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綜合審酌上訴人 等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情,且認強制工作 符合比例原則,應予宣告強制工作,第一審判決未就上訴人 等諭知強制工作,容有未合等旨,就此等犯罪顯係認第一審 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將其撤銷改判,自無違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705、37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原審判決雖敘明不併為強制工作宣告之理由 (詳前揭㈠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固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是一 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上訴審法院自得重新審酌是否應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或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又實務上常見第二審法院承審法官認 原審判決較有利於被告,而就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原審判決 可能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可能撤銷原審判決 ,改諭知較重之罪刑時,多會予以闡明,使其思考是否繼續 上訴?衡量何者對自己較有利?並思索如何舉證、答辯以獲 取有利之結果?以免被告受更重於原審判決之罪刑,此亦即
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之應注意有利被告之情形,促請被告 注意對其有利之情形,然此權益行使之決定權,仍在於被告 自行審慎決定,此僅係承審法官闡明利害關係所為之善意提 醒,要難逕解為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者,因聲請人於 本案上訴審,請求其因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將其涉犯之另案合併與本案一起審 理,且檢察官亦已當庭敘明聲請人於本案行為後,有陸續參 與其他詐欺集團之犯行,本案原審判決未一併宣告強制工作 有誤,請法院重新審酌,諭知聲請人強制工作(見本院金上 訴272卷第161-162頁),據此被害人及犯罪事實勢將較本案 原審判決擴張,聲請人行為所致不法之規模及社會損害性, 及其危險傾向所顯現之預防及矯治必要性,亦將較本案原審 判決之認定為大,而可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上訴審法院據此即可一併宣告強制工作。從而,受命 法官林逸梅於準備程序,將原審未諭知強制工作是否適當列 為本案之主要爭點(見本院金上訴272卷第162頁),核無不 當或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所指之各項事由,容係出於對法律、 事實或法院實務運作之認誤或主觀臆測,以一般通常之人所 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受命法官林逸梅能否為公平之裁判, 並無產生懷疑之可能,聲請人僅憑前詞主觀臆測而質疑受命 法官林逸梅執行審判職務有所偏頗,此一懷疑並未存有客觀 之原因,要難認受命法官林逸梅就本案執行審判職務有何偏 頗之情形,況聲請人亦未釋明受命法官林逸梅與其具有何故 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要不能僅因對於 受命法官林逸梅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等有所不滿,即逕指 為有偏頗之虞。準此,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並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刑事訴訟法第22條明文規定:「法官被聲請迴 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 止訴訟程序。」反面解釋,若當事人以該法第18條第2款足 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該法官迴避,該法官依 法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是本件聲請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2 條之規定聲請停止訴訟,即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