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379號
TNHM,110,毒抗,379,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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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色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4月2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2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蔡色祥於民國109年2月10日發生本案後就深感 後悔,飽受自我精神折磨、責備,至今已1年2個多月未再有 吸毒,以及沒有再起心動念。
㈡抗告人雙腿殘障,工作非常難找,歷盡辛酸和波折,好不容 易才於109年5月得到1份工作,至今已從事1年,並每月按規 定向觀護人老師報告2次,敘述日常生活和工作情況,若被 送入勒戒處所勒戒將會失去工作,使家中經濟陷入困頓,日 後更難找到工作。
㈢抗告人母親年邁多病,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等病,與抗 告人相依生活,若抗告人勒戒,其生活與身體無人照顧,抗 告人深感惶恐不安。
㈣懇請參考詢問抗告人之觀護人老師的意見,以便更瞭解是否 適合接受勒戒。
㈤抗告人為更生人,如今好不容易回歸社會,有穩定工作、生 活單純,侍奉年邁母親生活起居及陪同每月多次至醫院治療 病痛,實在不能沒有抗告人照顧,若抗告人入所勒戒,雖不 超過2個月,卻足於使抗告人之工作及一切努力失去,故懇 請撤銷原裁定,改以在指定醫院接受任何療程,使抗告人能 照顧母親,保有工作,繼續穩定生活,當一個真正回歸社會 ,浴火重生的人。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 的,在於輔弼刑罰之教化及矯正功能,使施用毒品而初受執 行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施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者,俱



有免受刑事追訴及免除刑罰之自新機會。且本條例認施用毒 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 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 除其心癮之措施,以期達治療之目的,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立法理由即明,則凡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 ,應先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不得藉詞免除。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 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乃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又按「(第24條)第1項所 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 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 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而為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之例外規定 。行政院並據此例外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12條並定有視為未完成戒癮 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各款事由(例如於治療期間,無 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等),然以檢察官業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 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始有其適用,此 觀未完成戒癮治療所生之法律效果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甚明;是以檢察官依上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檢 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 一定界限,如裁量逾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 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 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自 須受司法審查,但倘檢察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蔡色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9年2月10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 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用火燒烤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抗告人為應受尿液採 驗人,為警通知於109年2月11日16時3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抗告 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曾接受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其於本件案發前3年內,未曾因施用 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從 而,原審以抗告人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雖謂其已坦承犯行,深感後悔,並以須工作負擔 家庭經濟、照顧母親為由,請求在外自行參加毒品戒癮計畫 ,以戒除毒品成癮之問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 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 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 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 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 ,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 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 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 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 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 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 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 之權,抗告意旨以其個人及家庭因素,請求自行在外參加毒 品戒癮治療計畫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案發前3 年內未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揆之上開說明,自 應依首揭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毒癮。原 審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家人之扶養 、照顧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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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