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添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5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添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且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 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按。茲檢察官以原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經 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與其他另案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刑所減之刑度相比,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 ,請以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基準 ,又抗告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按指附 表編號4至8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抗告人業已於民 國110年4月間繳納完畢,且抗告人經通知後即準時報到入監 執行,是請從輕定有利於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等語。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
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 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 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 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 10、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上述罪刑合乎數罪併 罰之要件,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 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又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確定。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5年6月,加計後之總和 ,即不得逾有期徒刑9年。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年10月,係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中之最長刑期有 期徒刑5年2月(即附表編號8所示刑期)以上,前述有期徒 刑9年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 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 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 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原審裁定自難認其裁量權 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抗告意旨敘及其他案件所 定之應執行刑,因個案具體情節容有不同,洵難比附援引, 而執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 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
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至抗告人嗣於判 決確定後已繳納前述犯罪所得7,000元,及經通知後準時報 到入監執行等情,本屬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通知其執行 時抗告人應為之行為,要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時應審酌之 事項。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未適法為執行刑裁量 權之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