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0年度,1號
TNHM,110,原上訴,1,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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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輝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聖輝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轉讓或持有,竟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東 勢區某處大橋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 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3支(均含彈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1顆(均經鑑驗試射完畢)及另17顆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之 子彈。隨即基於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 犯意,持其中1支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槍枝)、8顆非制式子彈(下稱本案子彈),前往 位在嘉義市○○街000號,由證人吳○○所經營的「○○本舖」, 將本案槍枝、子彈當作擔保品,轉讓給吳○○吳○○因此取得 被告本案槍枝、子彈(以下合稱本案槍彈)之犯行,另經原 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吳○○則貸與2萬元給被告。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罪嫌。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 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 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 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在訴訟上均屬 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 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



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 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從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 判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構成一罪之其他事 實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60年台 非字第77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 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 ,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 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 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被告前於 106年10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東勢區某處大橋旁,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以1萬5,000元之價 格,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另案槍枝)、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均經鑑驗試射完畢)及另17顆經鑑驗 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合稱另案子彈)。而自斯時起,基於 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同時繼續持有上開 槍、彈,直至106年11月18日6時40分許止之事實,而經本院 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犯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03號卷第73至84頁、原 審卷第179至222頁)。(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向吳 ○○借2萬元,當時我有3支槍,我拿其中1支槍跟8顆子彈給他 抵押等語(見警37號卷第2頁背面);於偵查時陳稱:我欠 吳○○錢,想說拿1支槍、8顆子彈給吳○○抵押,我還錢給吳○○ 後,他再將手槍、子彈還給我等語(見偵03號卷第103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之前有跟吳○○借2萬元,沒辦 法還,所以把本案槍枝、子彈放他那邊,若我以後有錢的話 ,再把槍、彈拿回來,但後來我被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 4至125頁)。而證人吳○○於警詢時證稱:大概是106年8月間



,被告駕駛黑色賓士來找我,說他要跑路要跟我借錢,並把 本案槍枝、子彈抵押給我,我內心不想要,但只好先收下, 等他日後有錢還我,再還他槍等語(見警37號卷第12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把1支槍給我要當作擔保品,我就 拿1支槍、8顆子彈回○○本舖,再拿2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0 3號卷第10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好像跟我說類似 要跑路,需要借錢,拿1支槍給我說要當擔保品,說他以後 有錢會拿回去,當時我很緊張,就進去店裡面拿2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361頁)。被告與證人吳○○就本案槍枝、子彈 ,係用以作為被告向證人吳○○借款之擔保品乙節,均為一致 供述。證人吳○○因此取得被告本案槍枝、子彈之犯行,並經 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及證人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9至177、249至250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可知被告係以本案槍枝、子彈,作為向 證人吳○○借款之擔保品,於償還借款後,將取回本案槍枝、 子彈,顯然未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自難以轉讓行為相繩。 (三)1、證人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被告是在106年 8月間將本案槍枝、子彈拿給我等語(見警37號卷第12頁、 偵03號卷第102頁)。經原審勘驗其警詢筆錄,證人吳○○係 自行說出8月份,並表示因為被告是在8月20幾號被抓的,且 依網路新聞記載應是107年8月27日乙節,有原審109年7月6 日勘驗筆錄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7、266、2 6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交槍枝給我的那個月, 他就被抓了,因為那個月我看到他被抓的新聞,知道他可能 跑路了,我當時是看網路新聞上寫被告被逮捕的時間去回想 的,只要在奇摩查詢羅聖輝就可以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6 2至364頁),可知證人吳○○會清楚記憶被告係於8月間交付 本案槍枝、子彈與其,係因為該月有自網路新聞得知被告遭 逮捕,而非憑空猜測。再經原審當庭以奇摩網路搜尋被告姓 名,查得自由時報於2017年8月29日報導被告因駕駛懸掛失 竊車牌之休旅車為警逮捕之新聞,有網路新聞列印1份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385至387頁)。可見,證人吳○○證稱係以 網路新聞報導被告為警逮捕之時間,來推認被告交付本案槍 枝、子彈給其之時間,實有所本,則其證稱係於8月間收受 本案槍枝、子彈,應屬可信。而證人吳○○先前雖多次表示係 於107年間收受本案槍枝、子彈,然此應係誤將2017年記憶 成107年所致,並無礙於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是以,被告 係於106年8月間,將本案槍枝、子彈抵押與證人吳○○作為借 款之擔保乙情,可堪認定。2、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槍



枝、子彈,我是於106年間某日,在臺中東勢大橋以6萬元向 1名男子所購買,我買了3支手槍、子彈數顆等語(警37號卷 第3頁);於偵查時供稱:我在臺中豐原買了3支槍,是同一 次向同一個人購買,我在107原訴16號只被扣到2支槍,所以 我才跟檢察官、法官說只有買2支,實際上是買3支等語(見 偵03號卷第10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在臺中 東勢的某大橋向綽號「阿傑」的人買3支槍跟數顆子彈,共6 萬元,我是在另案106年11月18日被查獲前好幾個月取得的 ,應該不是10月,我記得當時很熱,應該是夏天的時候,我 是在拿到槍枝、子彈之後沒多久,應該是106年8月間,就將 本案槍枝、子彈拿給吳○○了,我在另案被查獲時會說只有2 支槍,是因為我想說這樣應該會比較輕,而且我以為吳○○應 該會把槍收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於原審審理 時供陳:本案槍枝、子彈與另案槍枝、子彈,是我於106年8 月一起向「阿傑」買的,我也是8月份把本案槍枝、子彈給 吳○○,沒有在另案被抓時提到還有本案槍枝、子彈,是想說 還沒被抓到就沒有自己說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79至380頁 ),表示本案槍枝、子彈,與另案槍枝、子彈,係同時向「 阿傑」購買。3、證人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來找我 當天,是有拿2支槍,他拿其中1支說要給我當擔保品,另1 支槍跟另案槍枝之長度一樣,外型類似,沒辦法確定是不是 另案槍枝2支中之1支等語(見原審卷第361至362頁),可證 於106年8月間被告欲向證人吳○○抵押本案槍枝、子彈時,尚 持有其他與另案槍枝型態類似之槍枝。4、被告交付本案槍 枝、子彈與證人吳○○之時間,與另案遭查獲之時間相近,再 參以證人吳○○之前揭證述,及被告陳稱未於另案中提及本案 槍枝、子彈之原因並非悖於常情,自無從認被告所辯係初始 即同時地購入而持有本案槍枝、子彈及另案槍枝、子彈等語 為不實,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案槍枝、子彈,與另 案槍枝、子彈,均係於106年8月間被告同時購買取得後持有 之。5、而被告交付該本案槍枝、子彈之目的,本係作為被 告向證人吳○○借款之擔保,證人吳○○取得本案槍枝、子彈後 ,本案槍枝、子彈即脫離被告之實力支配,僅於被告清償借 款後,被告有權向證人吳○○請求返還本案槍枝、子彈。故被 告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之期間,係自106年8月間某日向「阿 傑」購入後,至同年月某日抵押與證人吳○○時止。(四)被 告既係於106年8月間同時購入本案槍枝、子彈與另案槍枝、 子彈而同時持有之,則其持有本案槍枝與持有另案槍枝部分 ,及持有本案子彈與持有另案子彈部分,均係單純一罪,兩 者為同一案件,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之終止日(即106



年8月間某日),既係在被告持有另案槍枝、子彈為警查獲 (即106年11月18日)前,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而應為免訴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認「被告係以本案槍彈, 作為向證人吳○○借款之擔保品,於償還借款後,將取回本案 槍枝、子彈,顯然未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自難以轉讓行為 相繩。」然被告是否有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之犯意,原審於 判決理由並未認定及正確適用法條,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認 定被告自阿傑處取得之槍枝僅為2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13顆,時間為106年10月底某日,與本件被告取得之槍彈 時間不一致,且被告前案於106年11月18日6時40分許遭查獲 後,未供出本案槍彈,應認被告自斯時起,已另行以未經許 可持有或寄藏之犯意,對本件槍、彈另行持有或寄藏,方符 法律禁止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立法目的,原審認「被告 既係於106年8月間同時購入本案槍彈與另案槍彈而同時持有 之,則其持有本案槍枝與持有另案槍枝部分,及持有本案子 彈與持有另案子彈部分,均係單純一罪,兩者為同一案件, 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終止日(即106年8月間某日),既係在 被告持有另案槍枝、子彈為警查獲(即106年11月18日)前 ,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容有違反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違誤。(三)若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被告之辯 護人勢必於審理中維護被告之權利,而為免訴判決之辯護, 辯護人竟捨此而不為,足見實務見解亦不認被告前次遭查獲 槍、彈時未供出本案槍彈之行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 所及。是原審上開認定,亦容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原審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非法持有槍、彈為 繼續犯,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 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 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 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 係予以併合處罰。尤其,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 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 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了,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



如羈押、具保、責付)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 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 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1 01年度台上字206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 、10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參照)。否則,被告經警查 獲後,故意不交出非法持有之槍彈,繼續持有之,卻得與 日後持有槍彈之行為全部論以一行為,不啻鼓勵被告於持 槍犯案為警查獲後,故意不交出槍枝、子彈,縱日後持有 該槍枝、子彈再遭查獲,即可辯稱因與前一案件為同一案 件,僅得為不受理判決或免訴判決,不但與被告遭查獲後 ,明知違法,卻另行起意再行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不合 ,更變相使被告日後得免於刑罰、「合法」持有該未交出 之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亦將造成莫大之傷害。甚而, 被告日後持有之槍枝、子彈,均可辯稱該槍枝、子彈係於 之前遭判決時持有之槍彈同時購入、持有,而均僅得論以 一行為,更將造成「一日持有槍枝、子彈遭判決,日後終 身持有槍枝、子彈均僅得論以不受理判決或免訴判決,而 免於刑責」之荒謬情形,其不合乎事理至明。故非法持有 槍彈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 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 此終了。
(二)經查:
  1、被告於前揭另案經查獲之槍枝、子彈,係被告於106年10 月底在臺中市○○區○○○○○○號「阿傑」之男子購得,此業據 被告於106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前案時即明確供述:我於1 06年10月底(正確時間忘記了)在臺中市東勢區某大橋旁 (正確路段名稱我不清楚),向綽號「阿傑」之男子以75 000元購得(槍枝2把70000元,子彈30顆5000元)。我於1 06年10月底(正確時間忘記了)在臺中市○○區○○○○○○○路 段○○○○○○○○○號「阿傑」之男子交易時,綽號「阿傑」之 男子有帶至東勢山區對空鳴槍每支槍枝試射一發子彈給我 看等語(見警26卷第7頁);另於前案偵查中明確供稱:我 一次住在台中市東勢區的一個旅舍,我就去打遊戲機,坐 我旁邊的人一直在講電話,談到「鐵仔」的事情,他講完 電話後,我就問他你是不是要在賣「鐵仔」,我有案在身 被通緝,若你有賣「鐵仔」,一把多少錢,他就說全部弄 到好要3萬元,會送子彈30發,他還送我一包安非他命, 我們就約時間,在往東勢區的一個橋上,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我跟他買了二把槍,我有先付1萬5000元訂金,後 來就沒有付尾款了,他說他沒有差這種小條的錢,若用喜



歡再介紹朋友來買,我有跟他說尾款2個月内給他,他就 說沒差。大約106年10月間買槍彈等語(見偵32卷第104頁 );復於前案準備程序中供稱:(106年11月18日上午6時 40分警方緝獲你時,扣得手槍2支、子彈30顆,是何人所 有?)是我的,我是在106年10月底某日要往臺中市東勢 區會經過一個大橋旁邊,我是跟一個綽號阿傑的人交易, 阿傑是我之前去谷關玩認識的,我給他1萬5000元,我在 地檢署是說給他1萬5000元,應該是筆錄記載錯誤等語。 而於本案經查獲之槍枝、子彈,係警方對於108年10月1日 14時00分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內(二手○○本舖)對吳○○ 執行搜索時查獲,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槍彈是我在106 年某月在臺中市東勢區市區遊藝場,玩打電動遊戲時認識 1名男子,後來我知道他有在賣槍,然後就約在東勢大橋 以新臺幣6萬元向他購得3支手槍、子彈數顆(詳細數量已 忘記)、(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8顆以多 少價格購得?)大約2萬元等語(見警37卷第2至3頁), 二者之購買時間、價錢均不相同,應係先後二次之購買行 為。足見被告於前揭另案經查獲之槍枝、子彈,與本案經 查獲之槍枝、子彈,二者無論是取得並持有之原因、開始 持有之時間、取得之來源,均不相同,而於持有之初即係 分別基於不同之持有犯意,且非同時地查獲,兩案係數罪 關係,是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當不為前揭另案 既判力效力所及。
  2、又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後雖供稱:(106年8月間,羅聖輝在 嘉義市○○街000號,交付給吳○○的1支手槍、8顆子彈,目 的是什麼?)因為我欠吳○○錢,2萬元,我想說拿1把槍、 8顆子彈給吳○○抵押,我還錢給吳○○後,吳○○再將手槍、 子彈還給我。(106年8月間,羅聖輝在嘉義市○○街000號 ,交付給吳○○的1支手槍、8顆子彈,與嘉義地院107原訴1 6案件的槍、彈有何關係?)我在臺中豐原買3把槍,是同 一次買的3把槍,也就是107原訴16裡面同一次向同一個人 買的同一批槍、彈,我給吳○○看的槍不止有2支,而是3支 ,因為107原訴16只被扣押2支手槍,我才告訴檢察官、法 官說買得2支,事實上買得3支,子彈8顆交給吳○○,其餘 的已經被扣押、沒收等語(見偵03卷第102至103頁)。然 縱如被告所辯其係在同一時間購得前案槍彈及本案槍彈, 並先後經警查獲云云。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就特定槍、彈,具有一定 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亦即是指行為人就該槍、彈 ,在法律上、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管理之狀態,所重者



,在於人與該物品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 要,間接占有亦可,且與時間長短、距離遠近,亦無必然 關係,只要行為人在客觀上對於該槍、彈仍存有支配之高 度可能性,可以其他方式建立或維持對該槍彈之管理支配 關係,排除他人干涉,自屬持有之範疇。查若如被告所述 其係於106年8月月間因向吳○○借款而將本案槍彈交付吳○○ ,然本案槍彈僅作為擔保,被告仍得隨時清償借款後取回 ,縱被告並未直接占有本案槍彈,然以被告之客觀行為觀 之,仍應認被告將本案槍彈置放在吳○○處之時起,係建立 利用對方行為而對該槍、彈具有管理支配關係;再者,被 告如無持有該槍、彈之犯意,衡情,其理當在前案經警查 獲時,即供出本案槍彈之所在,詎被告捨此不為,猶將本 案槍彈繼續置放在吳○○處至為警查獲之日(按警方於108 年10月1日14分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000000號搜 索票,在嘉義市○○街000號執行搜索,查獲受搜索人吳○○ 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8顆而扣案),該段時間被告既 得隨時清償借款後取回本案槍彈,益徵該槍枝確係在被告 實力之管領、支配下無訛,被告顯有持有該改造槍枝之犯 意甚明,是被告前揭辯解,即不可採。
  3、本件被告於106年10月底取得前案槍彈,於106年11月18日 為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則被告為 警查獲前,非法持有前案槍彈之犯行,已因查獲而告終止 ,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業已消滅,是被告持有前案槍 彈之犯行,係自106年10月底某日起至106年11月18日為警 查獲時止。故其自106年11月18日後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 ,顯係另行起意所為,應屬新的犯罪行為,與前案並非同 一案件,而前案業經判決確定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但依前揭說明,本案並無重複評 價之問題。
(三)倘若被告主張本案查扣之槍、彈與該「前案」查獲之槍、彈均係其於同一時間自綽號「阿傑」者處取得而持有乙情為真,則其於106年11月18日前案經查獲之後,當應儘速陳明上情,以避免同一持有槍、彈行為之案件,卻分別經不同案件審理判刑。然被告於前案經查獲前,並未提到同時另購買其他槍枝,其於本案經查獲後始改稱本案槍彈係與前案槍彈同時購買,其先後所供不符,此部分被告之自白有所變異是否可信,實有可疑,仍有加以審究之必要。況且被告於前案經查獲時既未曾供述其另有將其他槍枝交給他人設定抵押,即並未將當時持有之全部槍械同時交出,縱認被告所主張其同時持有前案與本院槍彈之事實為真,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應不得於本案時主張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審未予查明逕諭知免訴,尚有未恰。五、綜上所述,原審未予詳查,以被告本件被訴非法轉讓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與前案屬同一行為,前後 二案之犯罪事實屬單純一罪,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件即為 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判決,非無研求之餘地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為 維持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本案卷證目錄
1、雲警虎偵字第1060017235號卷【警35卷】2、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3326號卷【警26卷】3、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1807037號卷【警37卷】4、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632號卷【偵32卷】5、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96號卷【偵96卷】6、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360號卷【偵60卷】7、嘉義地檢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867號卷【聲搜867卷】8、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003號卷【偵03卷】9、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原訴16卷】10、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原訴3卷】11、嘉義地檢署110年度上字第14號卷【上卷】1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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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