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26號
KSHM,89,上易,126,2000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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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七三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九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先後於民國七十二年、七十五年、七十六年、七十七年、七十九年、八 十年、八十二年間,多次犯竊盜罪,均經判刑確定,其中於八十三年間所犯竊盜 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由台灣高等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送監執行,甫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送監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八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有犯竊盜 罪之習慣,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九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工協市場內,竊取市場內攤販乙 ○○○腰包上之新台幣(下同)計七千八百元(起訴書誤植為七萬八千元),得 手後,藏置於乙○○○對面毛巾攤位所陳列之毛巾下,嗣經乙○○○及潘金惜當 場發現報警後,為警當場查獲,並將查獲七千八百元發還被害人乙○○○。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傳未到,然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而前揭七千八百元為被害人乙○○○所有置放於腰 包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述綦詳,且經證人潘金惜於警訊 時證述無訛,復有載明領回現金七千八百元之贓證物領結清單一份,又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一事,有原審向台灣士林、桃園地方法院所調取之刑事 判決書,及被告前案前科表卷附足按,本件罪証明確,被告右揭之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民國七十二年 、七十五年、七十六年、七十七年、七十九年、八十年、八十二年間,多次犯有 竊盜罪,其中於八十三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由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 日送監執行,甫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再因竊盜案件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送監執行,並 於同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八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本院被 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並審 酌被告身心健全,竟好逸惡勞,不思工作營生,屢犯竊盜罪行,殊不可取,然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被告於七十二年、七十五年、七十六年、七十七年、七十九年、八十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 、八十七年間及八十八年一月間數度犯竊盜之罪,並分經法院判處如上之刑度, 已如前述,竟不知悔改,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件竊盜罪,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 宜予加強矯治,併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漫指原審量刑過重,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崑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榮龍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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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