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聲再字,110年度,60號
TNHM,110,交聲再,60,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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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聲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蔡明焜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4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9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明焜(下稱聲請人 )檢附(事故現場影像)照片(附件照片8張),呈現本件 事故發生時(2020/04/28 18:33:44)左右交通號誌皆為 紅燈,於18:33:46後聽到撞擊聲,就如聲請人一開始向第 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陳述,對方陳永哲騎乘重機 車因車速極快,時速約達80公里以上,見交通號誌由黃轉紅 (18:33:44為紅燈)而急煞車導致自摔機車滑行擦撞聲請 人之自小客車後輪圈及旁邊下(有附照片給法院),且機車 滑行有刮地痕跡,請鈞院明察秋毫,還給聲請人公道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審 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 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 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 為評價」。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 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 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 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確定判決 於民國110年4月21日送達予聲請人同居人,有該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自該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扣除4日之在途期間( 按本院至嘉義市西區之在途期間為4日),則聲請人於110年 5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按),顯 未逾前揭規定之20日期間。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 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 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 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者,則不包括之 。易言之,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 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刑、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罪名始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者,仍不能 准許再審。
四、本件聲請人並未敘明所執以聲請再審事由係依據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發現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抑或同法第421條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為再審依據。惟查,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本院前審確定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依憑:犯罪事實部分,係被告蔡明焜於109年4月28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自由路與博愛路1段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依前方路口之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進入路口,適陳永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亦疏未注意前方路口之號誌已轉為黃燈將失去通行路權,仍於黃燈時超速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陳永哲因見蔡明焜駕駛自用小客車出現在前,緊急剎車並往左偏行閃避,惟因機車打滑導致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致與蔡明焜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車輪發生碰撞,陳永哲因而受有臉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腕部及膝部挫傷傷害等情。而依據被告自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永哲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客觀事實,及告訴人陳永哲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4張、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前審勘驗(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筆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據以認定: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暮光(本院前審誤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見警卷 第14、22-28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駕車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卻疏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通過交岔 路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甚明。
 ㈡另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本院前審勘驗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筆錄所載, 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 天我騎機車沿博愛路往南行駛,要去補習班補習,當時我機 車車頭已經過了停止線一點點,看到被告闖紅燈就緊急剎車 ,我有往左閃,但因為我後輪壓到停止線打滑,摔倒後就人 車一起滑行撞到被告的車子,我倒地時,大概記得前方是黃 燈,不久才變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30頁)。參以依 本院前審勘驗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結果,被告車 輛進入交岔路口而於博愛路燈號轉換為紅燈之同時隨即聽到 碰撞聲,且被告車輛亦隨之震動乙節(詳後述),顯見於告 訴人機車進入交岔路口擦撞被告車輛時,博愛路行向之號誌 始轉為紅燈。再佐以告訴人擦撞被告車輛後,機車所停之位 置距離博愛路停止線有13.5公尺,機車刮地痕有7.7公尺乙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足 證二車碰撞之地點距離告訴人前所通過之博愛路停止線已有 相當距離,由此益證告訴人進入交岔路口時,博愛路燈號應 仍為黃燈甚明。告訴人前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實與客 觀跡證相符,堪以採信。且本院前審尚以本件事故經送請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 為肇事原因;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 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23、27-28頁)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殆無疑義。準此,告訴人於博愛路燈號轉為紅燈 之前即仍為黃燈時已進入交岔路口,惟因閃避闖紅燈之被告 始緊急剎車致機車打滑倒地而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並 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應可認定。進而說明,被告雖辯稱本件 是因告訴人自摔而受傷,與其無關云云,惟倘若非因被告闖 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告訴人亦不致於為閃避違規進入交岔



路口之被告車輛而緊急剎車摔倒在地,並導致其受有前揭傷 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應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從以告訴人機車於碰撞被告車輛前已先行倒地,即 認被告闖紅燈之行為並非告訴人受傷之原因。因認被告對本 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負過失罪責,且併此敘明告訴人雖亦 與有過失,即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路口時,疏未注意黃燈之 警示標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仍超速(時速約 60至70公里業已超速)行駛,以致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進而 擦撞被告之車輛,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甚 明,惟此仍無從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 。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㈢上開「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業經第一審、本院前 審分別於審理時進行勘驗,此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前審 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並已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 詳予審酌採認:「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 檔案(檔案光碟置於偵卷第34頁),結果略以:『被告於駕 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於畫面時間18時33分41秒時,被告車 輛沿自由路行駛至停止線前,自由路方向之燈號仍為紅燈, 博愛路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然被告車輛並未停止,僅減速 行駛並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左轉欲進入博愛路;於行 車畫面時間18時33分45秒時,左側博愛路方向燈號才由黃燈 轉為紅燈,隨即於畫面時間18時33分46秒聽見碰撞聲音,而 自由路方向燈號直到畫面時間18時33分47秒才轉為綠燈』,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交易卷 第73-80、126-127頁)。另經本院再度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略以:『被告車輛於18:33:41抵達自 由路與博愛路口(本件車禍現場),18:33:43被告車頭超 過停止線自由路燈號為紅燈,博愛路燈號為黃燈,被告車輛 開始左轉進入路口,被告車輛進入路口中間時18:33:45, 博愛路燈號仍為黃燈,隨即於18:33:46轉換為紅燈,於博 愛路燈號轉換時隨即聽到碰撞聲,被告車輛震動』,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61-69頁)。 依上開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均明顯可見被告駕車沿自由路 行駛至博愛路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而貿然闖紅燈 左轉,且斯時自由路燈號為紅燈、博愛路燈號為黃燈等情, 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確定博愛路 燈號為紅燈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並與其他 證據勾稽,而認被告有闖紅燈左轉之過失(原確定判決理由 貳、二、㈢)。則細繹被告前開聲請意旨所檢附(事故現場 影像)照片(附件照片8張),其所謂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係將前述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勘驗之「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錄 影檔案」擷取畫面照片再行提出(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 所指「對方急煞車導致自摔機車滑行擦撞聲請人之自小客車 後輪圈及旁邊下(有附照片給法院),且機車滑行有刮地痕 跡」一節,早存於原案卷內並於審理期日調查、辯論,且經 本院前審判決於理由內敘明,明顯為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所詳 予審酌採認,因此不具有任何「新規性」,亦非「有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再次提出,僅係將 法院已經判斷過之證據,再憑己意任意論斷而已,不構成聲 請再審事由。
五、綜上,聲請人前開再審意旨,無非係因對其主張有利之事項 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 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單憑己意所為相反 評價或質疑,此部分純屬證據取捨之問題,顯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又聲請再審意 旨所提證據及主張,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就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符。因此 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 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 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 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 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 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 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 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再審之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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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