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302號
TNHM,110,交上訴,302,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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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8年4月7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行經○○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路時,本 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遇紅燈應 依車道連貫暫停,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右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沈弘智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 沿乙○○之機車同向左後方駛至,乙○○見前方道路車道縮減且 甲○○之機車右轉後靠近,為閃避甲○○之機車而向左偏行,沈 弘智所駕駛之自用曳引車因此不慎撞擊乙○○之機車,致乙○○ 人車倒地,並遭沈弘智之曳引車碾壓而過,乙○○因而受有顱 骨骨折之傷害,並因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甲○○、沈弘智 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詎 甲○○於原地短暫停留後見乙○○已遭曳引車碾壓在地,明知其 因違規紅燈右轉肇事致乙○○已受傷且極有可能當場死亡,竟 基於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為 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51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7 7-78頁),並經證人沈弘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相 字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86-87頁、偵1卷第6頁),復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現場照片194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8張、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各1份、相驗照 片4張、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5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 相字卷第15-17、20-60、66-78、110-157、166-184頁、核 交1卷第12-15、51-54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108 年5 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略以:「中 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 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 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 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 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 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 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 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經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違規紅燈右轉, 致被害人乙○○為閃避被告機車而向左偏行,因而遭左後方沈 弘智所駕駛之自用曳引車碾壓,是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是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仍有刑法第18 5 條之4 規定之適用,特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
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行 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本案被告並未與被害人直接發生碰 撞,於車禍發生當下雖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惟於此時未多加 思索逕行離去,雖被告非無肇事責任之認知,然其犯罪情節 仍與直接與被害人發生撞擊肇事後,棄被害人全然不顧,任 令其傷勢更加嚴重甚至未能及時送醫救助而死亡之情形有所 差異;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死亡之結果,固屬憾事 ,惟被告此部分所犯過失致死罪責亦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而於 法院審理中,該部分犯行業經另案追訴,亦非本件肇事逃逸 案件所得重複審酌之事項;又被告雖因經濟情況不佳而無法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台 幣(下同)15萬元,有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 ,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面對罪責,彌補損害,悔意尚存,被 告實係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重典,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據,然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此部分犯行, 惟於本院已坦白認錯,表示願受刑罰制裁,具有悔意,且已 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本院為事實審之覆審法院,依刑法第 57條之規定,仍應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及為部分賠償之 犯後態度,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因而量以較重之刑,本院難以維持相同刑度。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已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且其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肇事責任,竟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照 護措施,更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造成日後警察 追查肇事者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 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尚具悔意,暨其自承國小畢業、 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至2萬元、已婚、罹患腎臟癌(見 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相字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216號卷(影卷) 2 偵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60號卷(影卷) 3 偵2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59號卷(影卷) 4 核交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2010號卷(影卷) 5 他字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722號卷(影卷) 6 交查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275號卷(影卷) 7 偵3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影卷) 8 核交2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408號卷(影卷) 9 聲議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議字第136號卷 10 偵4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 11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訴字第78號卷 12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0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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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