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207號
TNHM,110,交上易,207,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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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某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前 開防汛道路與康熙橋交岔路口(支道車),原應注意駕駛人 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揮,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屬 支線道車輛,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即逕行通過前揭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西鄉蚊港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往 康熙橋)方向,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前揭交岔路口時( 幹道車),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甲○○受 有腹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左 肩挫傷等傷害。乙○○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 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因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2頁,偵卷第13至15頁,原 審卷第40、41、96、97、104、108頁,本院卷第42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3至15 頁,偵卷第13至17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109年10月20日嘉監鑑字第1090183620號函暨所附鑑 定意見書各1份、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見警卷第2 3至27、33至47頁,原審卷第53至56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 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9條第4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 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先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在 無客觀不能注意情事下,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與行駛閃光黃燈之幹線道未 減速慢行而同為肇事次因之告訴人相撞,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 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 有上開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6) 。另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足認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兩者間具有 相關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 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1頁 ),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 被告過失傷害罪;復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 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受有相當 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 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仍有歧異,以致多次和解均無結果 ;被告未曾有何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小孩同住,為中 區建材行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名下有貨車2輛、 自小客車1輛,尚有車貸,並考量被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 事故之各自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受傷非 輕,且告訴人資力尚佳,但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未充分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僅輕判被告有期徒 刑3月,刑度應屬過輕,易使被告心生僥倖而有再犯之虞, 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過失情節、所 致損害、犯後態度、前案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職業及名下財產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考量之各種事項(見原判決第3至4 頁),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違背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檢 察官雖以告訴人受傷非輕,且告訴人(應為被告之誤繕)資 力尚佳,但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為由提起 上訴,然上訴理由所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被告 之經濟狀況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業據原審法院 加以審酌。至告訴人代理人即告訴人配偶雖於本院審理中再 提出之告訴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勞動力減損百分之10之鑑定 證明、台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患有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 、掛號收據、骨科診斷證明書4張,告訴人兒子潘○○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告訴代理人丙○○之疾病診斷證明書,雲 林縣台西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戶長丙○○)等量刑資料,然告 訴人傷勢部分已據原審加以斟酌,至其餘告訴人之勞動能力 減損證明、告訴人配偶與兒子之診斷證明書及低收入戶證明 等,雖得作為認定被告民事賠償金額之參酌,但與被告之量 刑尚無直接關連。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逾越職權、違反 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以原審量 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其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已審酌前揭因 素,而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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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